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貼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東方家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馬可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將自己具有專利權之「糠賜寶系列產品」(主要產品為以PP及稻殼製成之「健糠筷」,下稱系爭產品)授權被告在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為網路總代理人,代理範圍包括網路行銷及銷售、實體通路商搜尋及管理,兩造因而簽訂「網路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約定:「營運目標協議:甲乙雙方協議營運目標首年為壹仟萬人民幣,甲方(指原告)提供壹佰萬元新台幣補貼乙方(即被告)廣告費用,截至2016/12/31止如未達成營運目標四成以上,乙方須退回補貼費用予甲方,反之,達成壹仟伍佰萬人民幣營運目標甲方獎勵新台幣伍拾萬予乙方。」。惟截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向原告進貨之金額,總共僅有新臺幣(下同)229,157 元,此有出貨一覽表、存摺可證,其中105 年3 月15日匯款其中500 元係棧板費用不予計算及104 年11月10日之45000 元費用係由被告給付現金,再由原告自行存入存摺內。故被告進貨金額顯然不足人民幣1,000 萬元,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補貼款100 萬元,然被告對於未達營運目標1,000 萬元雖不否認,卻拒絕返還該100 萬元。原告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授權訴外人易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本公司)為實體店面經銷商,但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網路銷售部分,此有易本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憑,原告並未違反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又易本公司雖曾開設網路店,原告經被告告知而知悉此事後,已出面幫忙協調停止其網路店。至於在中國大陸是否尚有其他網店,原告均不知悉,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絕無縱容他人開立更多網店之事實,且除易本公司之實體銷售外,從未出貨給被告外任何人。再者,依雙方系爭合約所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成為甲方在網路市場唯一之合法銷售總代理商」之內容,若有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在網路上銷售本案之產品,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有權加以制止。亦即,在被告發現易本公司開設網店時,被告自得出面制止之,此乃被告之權責,並非原告之義務,原告只是善意幫忙協調。至被告所提出上載「世紀華飛禮品」之貨物是否為易本公司所有,依該資料實無法證明,甚至該照片究竟從何來,亦不可知,而易本公司之包裝與被告之包裝相似,與原告更無關係。 ⒉原告公司從無出貨不穩之事,且否認系爭產品數量1,600 雙中即有400 雙斷損而具有瑕疵之問題,被告抗辯其只銷售代理原告臺灣官網正式所貼出之產品品項,因為改版導致供貨不穩,且系爭產品容易斷損等節均非事實。系爭產品改版過程,係原告就所有二代產品修改後稱為2A產品,2A產品與二代產品並不完全相同,即廣義的二代,包含舊二代及2A,狹義的二代,係指舊二代,而2A產品與二代產品差別係在於外觀美觀之改良,並非因二代產品存有瑕疵;原告雖曾確因舊三代產品有斷損問題,研擬要修改模具,然因斷損問題只需在包裝上作好防護即可改善,故而後來並未修改;直至翌年,因慮及舊三代之筷架太小,放置筷子不便,故而加大筷架面積,成為新三代產品;復由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原證五),可知其表示不用改模具、防護弄好一點就好了等語,足認系爭產品從無嚴重斷損之問題,否則被告豈會認為無需變更只要做好防護即可。縱使系爭產品經歷改版,但舊產品在繼續供貨上並無問題,並無被告所抗辯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改版即等同違約,被告將無法營運作業之情況;況在時間進程上,被告已於104 年12月在淘寶上架進入優化程序,卻遲至105 年4 月才開賣,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另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明星之配偶鄭敏雖係易本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易本公司僅係向黃明星租用其在大陸公司之部分廠房使用。被告以鄭敏為易本公司股東,且易本公司與黃明星在大陸之公司在同一處所,可輕易取得易本公司之印鑑證明,進而推斷易本公司出具之上開切結書為不實,惟公司印鑑章何其重要,豈有他人可以輕易取得之理?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於切結書係繁體字,非簡體字,僅是因該文件係由原告方面擬稿,請易本公司確認後簽章。 ⒋被告稱前3 個月為試營運期間,並非事實,兩造從無試營運期間之約定。另本件雙方契約雖記載為代理,然實際上被告係向原告買斷貨品,此並不因被告沿用原告「糠賜寶」名稱而有不同。況無論為代理、經銷或買斷之供貨模式,被告均應以自己費用開發大陸市場,當初原告為鼓勵被告努力銷售原告產品,好意贊助系爭合約約定之100 萬元,足見對被告期望甚高,自不可能故意再授權易本公司或其他人在大陸地區以網路銷售,而被告在與原告簽約時,已在大陸販售酵素、面膜等產品,其書狀中亦自承有販售陳振芳香舖之產品,被告所提出在大陸之各項花費明細,是否確實支出花費已未可知,更難區別係為銷售何種產品所支出,且該花費本為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所應支付開發大陸市場之費用,實難謂係被告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就系爭合約約定關於被告未達成營運目表應退回補貼費用100 萬元給原告一事不爭執,然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與其他廠商簽約,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中、日、韓獨家網路代理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就該損害賠償額為抵銷抗辯,實際上被告之損害大於300萬元,僅就300萬元為計算。 ㈡因原告違約供貨給易本公司,導致網路上數以百家之商店均有販售系爭產品,產品價格較被告出售者更低,最終導致被告承受損失,原告僅憑一句不知情即規避責任,顯不可採 ,而原告與易本公司亦瞞著被告在網路宣傳,並在包裝上以5 雙為單位混淆視聽,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甚明。易本公司股東即為原告之配偶鄭敏,卻藉口對被告隱瞞此事,倘易本公司與原告並無關係,以原告資本額高達2,700 萬元之公司豈願意與剛設立不久之易本公司簽約往來,而鄭敏亦可能因此取得易本公司之印鑑證明,況易本公司在大陸地區出具之書狀竟為繁體字,顯見易本公司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乃臨訟偽造,並不實在。況在本件民事訴訟開庭前夕,上開網路店卻突然下架,益見此為原告所操控。 ㈢原告有供貨不穩之問題,因原告無法正常供貨,才導致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僅訂購小量之系爭產品做為立法委員選舉贈品之用,直到104 年11月間原告才通知可正常出貨,被告因而正式大量下單,且104 年12月出貨之商品為2A商品即二代商品,被告並在淘寶網上架,係因被告通知原告該系爭商品有容易斷損之問題,原告才改版成為三代商品,原告於105 年4 月時亦主動告知被告欲進行改版,被告當時已回應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才不斷改版,已與系爭合約約定樣式不同,等同違約,原告均不予理會。系爭產品之斷損問題,被告已告知原告,原告並允諾依系爭合約約定補足貨量給被告, ㈣系爭合約已約定105 年4 月1 日起每半個月回報市場經營狀況,可見前3 個月為試營運期,被告均依進度執行,未料卻遭原告踢出局,導致被告所有前置成本,包括廣告費、刷單費、進貨成本、往來運費、關稅、批文費、設計費、租屋費、業務洽談車馬費、往返機票、食宿、倉儲、管理人員薪資等支出後,均無成果,被告一再等待原告將其他販售系爭產品之網路商店下架,空等半年卻無所獲,原告一再否認該等網路店與其相關,卻不停供貨給網路店,被告一直遭原告剝削因而營業銷售大減,至105 年4 月確認原告違約後,被告已不信任與原告繼續合作,亦不可能再向原告大量訂貨,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獨家授權約定,顯然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之損害即係支付上開等費用。 ㈤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反反覆覆不足採信,被告曾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星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黃明星在系爭偵查案件第一次開庭時陳稱本件糾紛是他的過錯,但在本件民事訴訟開庭卻完全否認,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自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支出之費用乃被告另行經營面膜及酵素事業之費用,被告已提出許多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參與經營,如:淘寶及租屋的設立時間點和出入境紀錄。另就被告販售陳振芳香舖產品,係因該產品在大陸早有名氣,因系爭產品之糠賜寶品牌並未出名,所以被告才會以寄賣陳振芳香舖產品方式進貨,希望藉由該產品曝光率來增加系爭產品銷量,且時間點乃系爭產品上架時即進貨,此實為被告增進糠賜寶品牌銷量採取之因應對策。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4 年10月5 日將自己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授權被告在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為網路總代理人,代理範圍包括網路行銷及銷售、實體通路商搜尋及管理,兩造因而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營運目標協議:甲乙雙方協議營運目標首年為壹仟萬人民幣,甲方(指原告)提供壹佰萬元新台幣補貼乙方(即被告)廣告費用,截至2016/12/31止如未達成營運目標四成以上,乙方須退回補貼費用予甲方,反之,達成壹仟伍佰萬人民幣營運目標甲方獎勵新台幣伍拾萬予乙方。」。嗣原告已給付被告補貼費100 萬元,截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向原告進貨之金額,總共僅有229,157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出貨一覽表、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7 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因被告未達成營運目標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補貼費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補貼費1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為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⒈觀之系爭合約關於補貼費之約定,已如上述,其等並未就除營運目標外設有其他返還補貼費之條件,被告既不爭執其並未依系爭合約在105 年12月31日達成首年1,000 萬四成以上之營運目標,且已受領該10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還補貼費100 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未達成營運目標乃可歸責於原告,且前3 個月應為試用期云云,然該等條件已未記載在系爭合約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關於可否歸責、試用期等內容影響上開返還補貼費約定之關聯,是無論是否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系爭合約試用期間長短,均無從認定被告即毋庸負返還該100 萬元之責。 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出貨量不穩、斷損比例過大而具有瑕疵云云,然依被告所舉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8-213頁),談話者僅係表示:「你們每次這樣有問題就要改模具,要花多少錢」、「防護弄好一點就好了」、「我們一致都是認為箱子軟又沒有防護的原因」、「因為我們自己一包包拆裝時有發現,都是外層的包數在斷」等語,而稱有包裝上之問題,縱認系爭產品確有斷損,無從遽認斷損之結果乃系爭產品本身之材質等生產過程所致。況出貨量不穩一事,與系爭產品是否進行改版衡情並無絕對關聯,被告並未提出其下單數量與原告出貨數量對比等數據資料,自難以原告自承有改版系爭產品一事而推斷有出貨量不穩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利用其法定代理人黃明星之配偶鄭敏在大陸地區開設之易本公司進行網路銷售,造成眾多網路店皆販售較被告出售更低價之系爭產品,進而影響被告銷售量云云,原告並不爭執鄭敏為易本公司之股東,且易本公司確實曾架設網路商店等情,然原告是否與共同基於違反系爭合約之意圖而在大陸地區網站上販售系爭產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原告故意透過易本公司銷售,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網路商店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翻拍資料、產品包裝、品牌標籤、售後服務卡(見本院卷第79-87 頁),雖可知悉其等販售之筷子均使用糠賜寶之品牌名稱,然原告既否認該等資料所顯示「世紀華飛禮品」之商家與易本公司有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實品以供比對、辨識,衡情不能排除其中部分商家乃仿冒系爭產品並透過網路販售者;被告雖另舉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1-98 頁)為證,對話者其中一方一再表示在淘寶網頁上見到與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之相似包裝等語,然另一方則係稱:「我不會不懂合約精神應該執行,至於未經授權上網銷售的,如果不滿,不願意等我去處理你們可以直接告他們,不要在文字上一直不尊重重對方」等語,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星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亦陳稱:「告訴代理人(指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所稱的仿冒包裝紙盒是易本公司所印製‧‧‧我有通知易本公司不可使用相同的文字並請他們更換」等語,而否認曾授權易本公司或其他人和廠商使用系爭產品包裝以進行販售,實難認定原告有何承認該等網路商店販售之商品確為原告所生產並授權販賣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出貨量不穩、容易斷損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中就中國大陸、日本、韓國地區專屬授權網路行銷及銷售給被告之約定,則其抗辯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可採。被告所抗辯其對原告具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請求依該損害賠償額300 萬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