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王泳盛 被 告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逸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室內拖鞋,原告已依約陸續於105年4月29日交付3,719 雙、105年5月13日交付3,450雙,價金含稅合計451,647元;又於105年5月30日交付5,110雙,價金含稅為321,930元,依兩造買賣契約共交付被告拖鞋12279雙(下稱系爭拖鞋), 總計金額含稅為773,577元(計算式:451647+321930=773577),被告已自認確實有與原告為系爭買賣,且已收受系爭 拖鞋,惟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金額之室內拖鞋後,迄今未給付分文。 ㈡被告稱有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以及原告使用不同架橋劑、故意不告知瑕疵等,原告均否認之。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所寄存證信函,僅空言原告所交付商品有瑕疵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出售商品有何瑕疵。再者,被告自最後收受商品之日(105年5月30日)起已逾4個多月始通知原告商品瑕疵之事,顯已違反民法第356條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及應立即通知原告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自無理由。又原告前亦多次出售被告拖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係原告於本次買賣所交付之貨物,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77元,及自106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拖鞋,鞋底外觀具有柔珠之設計,惟系爭拖鞋中有多雙拖鞋之鞋底柔珠均有明顯破損,呈現不飽滿狀態,造成穿鞋者不適感,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又系爭拖鞋亦有多雙拖鞋疑似因製造拖鞋之架橋劑與EVA材質不 相吻合,造成拖鞋表面有浮出白色粉末之吐霜現象,有明顯減少價值之瑕疵。而上開瑕疵應屬可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補正或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告補正上開瑕疵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關於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該由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之不可歸責。原告出售之系爭貨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於原告補正瑕疵前,被告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㈡系爭拖鞋有前開所述明顯之瑕疵,其中吐霜之瑕疵品更會附著於人體,產生使用上之不安感,原告亦明知其使用之架橋劑會產生嚴重之吐霜現象,仍有瑕疵之拖鞋予被告,原告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359條解除契約,並得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係於105年6月初開封系爭拖鞋後始發現貨物瑕疵,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請求換貨,但原告不理,被告方於105 年10月14日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135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本件不請求金錢賠償,希望原告將全部貨物載回,修補系爭拖鞋柔珠破損及鞋面吐霜之瑕疵後,再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拖鞋前之交易,被告均按時給付貨款,本件係因原告使用不同於先前所使用的架橋劑,造成貨物瑕疵,由架橋劑的不同即可證明系爭拖鞋是原告交付的貨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室內拖鞋;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收受3719雙、105年5月13日收受3450雙,價金含稅共451647元;於105年5月30日收受5110雙,價金含稅321930元。總計金額為773577元,被告尚未付款。 ⒉系爭拖鞋若有瑕疵,由外觀即可發現,兩造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 ⒊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上開拖鞋有 百分之20之比例有瑕疵,將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該存證信函未提及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㈡爭點: ⒈被告有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系爭拖鞋?有無即時通知原告系爭拖鞋有瑕疵?被告是否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拖鞋? ⒉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有無證據證明? ⒊被告所提證物3照片,是否為原告於本次買賣所交付之系 爭拖鞋?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就其中可歸責於債務人部分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5.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73,57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室內拖鞋,原告已依約於105年4月29日交付3,719 雙、105年5月13日交付3,450雙、105年5月30日交付5,110雙,依兩造買賣契約共交付被告系爭拖鞋共12279雙,總計金 額含稅為773,577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 出貨單各2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8、30、31、33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拖鞋: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30日前已將系爭拖鞋全部交付予被告,系爭拖鞋若有瑕疵由外觀即可發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於105年6月中旬已將瑕疵通知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而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拖鞋有百分之20有瑕疵,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該存證 信函僅表示產品中瑕疵商品高達百分之20左右,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拖鞋瑕疵之所在,難認被告已為瑕疵通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517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已將系爭拖鞋交付予被告,被告卻遲至105年10月14 日始對原告表示系爭拖鞋有瑕疵,足見被告所主張系爭拖鞋之瑕疵,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為檢查,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自不得再行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拖鞋有瑕疵。被告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已喪失瑕疵擔保之權利,故其以系爭拖鞋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以價金減少、損害賠償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拖鞋使用不同架橋劑,有民法第357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㈢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買受人受領出賣人給付後,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系爭拖鞋有鞋底柔珠破損、表面浮出白色粉末之吐霜現象等不完全給付,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提出照片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被告自承兩造前已進行多次拖鞋買賣,則該照片難以證明係兩造本次買賣時,原告所交付之拖鞋。另由照片亦無法判斷該鞋底破損或表面髒污係原告交付時所存之瑕疵,是該上開2紙照片尚難證明原告本次 買賣交付系爭拖鞋有被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原告補正上開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㈣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拖鞋,業經被告收受,並視為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拖鞋,被告無從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拖鞋存有瑕疵。另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對原告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拖鞋買賣價金何時給付 ,並未另行訂定,依民法第369條規定應於交付系爭拖鞋同 時給付,而原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主張買賣系爭拖鞋,價金為773,577元, 均不爭執。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拖鞋後未從速檢查,遲至105年10月間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 拖鞋有百分之20有瑕疵,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系爭拖鞋,又被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拖鞋有瑕疵,被告抗辯解除契約及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577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