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林代苹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活力寶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君 被 告 賴立芳 鄭芸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4年9月間,被告賴立芳及被告鄭芸芸以其為被告活力寶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代理人身分來找原告洽談經營合夥事業嬰兒SPA館事業。嗣雙方取得合作 共識後,由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自行繕打製作之定型化合夥契約書,交由被告賴立芳及被告鄭芸芸以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名義與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原告為履行合夥契約約定之出資義務,即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活力寶貝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61100029207號帳戶。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復於104年11月 12日以該公司名義與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設櫃合約書,並以「Power Baby活力寶貝嬰幼兒親水館」之名義對外營運,並由被告賴立芳及被告鄭芸芸代表被告活力寶貝公司經營。由原告負責編輯親水館之詳細課程流程、員工訓練講義、課程護照之內容、粉絲頁及宣傳DM之編寫(諸如:課程介紹‧‧‧等),並負責對被告鄭芸芸及其他員工提供教育訓練、員工訓練及審核等事務。其後,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收到其他家長於大魯閣新時代廣場所拍攝之照片,其內容顯示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已於大魯閣新時代廣場裝潢布置,準備另行開設自己的嬰幼兒親水館,並命名為活力寶貝嬰幼兒親水館。而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提議結束金典店之經營,或被告退股由原告來經營,並要求原告連帶負擔該公司結束金典經營之一切費用。原告始知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係為了取得自己經營嬰幼兒親水館相關技能、技術及相關經營之商業、營業客戶之秘密資料,而刻意欺騙原告與之簽訂合夥契約。原告依合夥契約欲向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請求違約金,經詢問律師後始知此合夥契約為無效,堪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以此無效之合夥契約詐取財物及詐取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至為明顯。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活力寶貝司返還100萬元(合夥出資款) 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以經營合夥事業嬰兒SPA館事業與原告簽 立合夥契約書,並受領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出資款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詎其竟以經營合夥事業嬰兒SPA館之合夥人身分與 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是其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 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依該無效之合夥契約,受領原告100萬元合夥出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100萬元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件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以經營合夥事業嬰兒SPA館事業而 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已載明系爭契約書為合夥契約書。再者,細究整份契約書內容,除不斷提及合夥人之相關權利義務外,從系爭契約約款第2、5、13款之內容,可知就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經營合夥事業成本支出、增加新的合夥事業等均須合夥人會議共同決定,據上堪認雙方之真意確實成立合夥契約,是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捨契約文字記載於不顧,擅將系爭契約曲解為無名投資契約,主張其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所限制云云,非無可議。 ⑶、被告賴淑君明知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卻仍以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明顯。當被告活力寶貝公司無法返還100萬 元(合夥出資款),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此損害 係因被告賴淑君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致 ,是被告賴淑君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原告因其違法執行公司業務所受100萬元損害,與被告活力 寶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是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並無權利授權被告賴立芳、鄭芸芸代理其為締結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賴立芳、被告鄭芸芸未經活力寶貝公司授與代理權,猶代理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與原告締結合夥契約,自屬無權代理。且原告曾以台中市○○街○○○00000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是否承認上開二人代理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以釐清契約之效力,惟未獲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之回覆。被告賴立芳、被告鄭芸芸自應依民法第110條 之規定,就原告因其無權代理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與原告締結合夥契約所受100萬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原告所受合夥出資款10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賴立芳、被 告鄭芸芸及被告賴淑君等人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致,是被告賴立芳、被告鄭芸芸及被告賴淑君 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其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受100萬元損害,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淑君、賴立芳、鄭芸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淑君、賴立芳、鄭芸芸詐欺原告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使原告依合夥契約約定提供自己教授寶寶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即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予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且依系爭合夥契約限制原告個人品牌Carefree不得開立於百貨及賣場。惟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卻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用於經營個人事業,致使原告受有營業秘密、商業機密洩漏之損害,及個人品牌Carefree不得開立於百貨及賣場之營業上損失,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淑君、賴立芳、鄭芸芸就原告所受 10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開設嬰幼兒游泳教學相關課程,首先必須了解嬰幼兒運動相關知識,能夠因應各個嬰幼兒的特質,相應設計可行的游泳教學計畫,並就各個嬰幼兒的學習情況,相應調整其教學內容。並能夠設計並運用各種安全的教具,來教導嬰幼兒游泳,使嬰幼兒能夠不怕水,並熱愛游泳。且必須取得嬰幼兒親水師相關證書,才能夠證明有足夠的能力可以應付嬰幼兒游泳教學所面臨到的突發狀況。是從開設嬰幼兒游泳教學尚須取得嬰幼兒親水師相關證書,足認嬰幼兒游泳教學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並非一般未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自具有秘密性;具備嬰幼兒游泳教學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可以對外經營開設嬰幼兒游泳教學課程,可以創造相當的經濟利潤,正因僅有少數人具備嬰幼兒游泳教學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而此嬰幼兒游泳教學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又為經營開設嬰幼兒游泳教學課程所必要,此一營業秘密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按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約款約定:「同意保守對方之各項隱私及營業秘密與商業機密,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履行之。雙方同意如有違反約定,得無須負擔任何條件據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外,同時對於損失方負有因此遭致之損害賠償及費用支出之責任。」,堪認雙方主觀上對於營業秘密與商業機密(即相關嬰幼兒游泳教學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已有保護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據上足認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契約約定保密條款)。綜上所述,原告所具備相關嬰幼兒游泳教學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三個營業秘密之要件,該當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至為明顯。 ⑶、被告等於106年7月27日陳報狀所附之證據為被告鄭芸芸之嬰幼兒按摩、瑜珈檢定技能證書,並非嬰幼兒親水師訓證書,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芸芸具備嬰幼兒按摩、瑜珈技能,並無法證明被告鄭芸芸具備嬰幼兒親水、游泳教學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和經驗,亦無法證明被告鄭芸芸有能力處理嬰幼兒水上活動教程。 ⑷、原告依合夥契約約定提供自己教授寶寶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予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並為了遵守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個人品牌Carefree未開立於百貨及賣場,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本應依約維護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並將其用於經營合夥事業,未料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不僅未維護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反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用於經營個人事業,(另於大魯閣新時代廣場以被告名義開設同性質嬰幼兒SPA親水館),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100萬元之損害,該100萬元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要取得寶寶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是可以透過加盟的方式去取得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是以相類似嬰幼兒親水館加盟店之加盟契約為計算基礎,按欲加盟的業者需先給付加盟金予總部,再不計算保證金及每年需給付權利金之前提下,以加盟金扣除總部所提供硬體設備之成本費用,其餘即屬取得寶寶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之費用。 ⒉茲以寶寶游泳加盟店「游學寶寶」之加盟明細為計算標準,加盟業者最先須給付總部108萬元之加盟金,扣除3間SPA房 迷你泳池費用,實木按摩台、移動式澡台及加熱、壓力、淨水設備費用,國際嬰幼兒按摩講師資格培訓費用,員工人力招募系統1年提供費用,其餘即屬總部提供寶寶游泳之相關 技術、知識和經驗之費用,其分別計算如下:3間SPA房迷你泳池費用:14,900元×3座=44,700元,運費:40,000元。 實木按摩床1式:45,000元,配冷、熱水管1式:20,000元,蓮蓬頭1,組:2,500元,電熱水器(含線材)1式:25,000元,加壓馬達恆壓:6,500元,淨水設備1套:35,000元,移動式澡台1組:6,500元,總計140,500元(45,000元+20,000 元+2,500元+25,000元+6,500元+35,000元+6,500元=140,500元)。國際嬰幼兒按摩講師資格培訓一人費用:45,000元。1111人力銀行招募系統刊登費用:30,000元。加盟金108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即為779,800元。 ⒊原告個人品牌Carefree未能開立於百貨及賣場,原告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其每個月將近2萬元之獲利,其不能 開業迄今接近一年,其不能營業之損失將近24萬元,加計前列779,800元,合計已逾1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萬元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並聲明:⑴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淑君、賴立芳、鄭芸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淑君 、賴立芳、鄭芸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証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活力寶貝公司為拓展業務,計畫設立新門市「PowerBaby活力寶貝嬰幼兒親水館(金典館)」(下稱金典館),經 營嬰幼兒SPA等項目,因當時被告知悉原告有相關師資經歷 ,有意與其合作,故於104年9月間,邀約原告共同出資,經原告允諾後,雙方乃於104年10月16日簽立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檢附證物一所示契約書。經簽立契約後,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即著手安排門市營運事宜,於104年11月12日向日華金典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設櫃合約書,約定租用櫃位期間為104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日為止。104年12月門市開 幕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於金典館擔任訓練相關職務,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亦均如實提供會計財務資料予原告。惟嗣後一年內,因金典館經營發生虧損,經損益計算結果,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並無盈餘,且尚須投入更多資金填補虧損,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乃於105年年底,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款項:「如有虧損時,亦應按出資比例分擔補足資本額。」,向原告請求貼錢彌補虧損,詎料,原告竟拒絕依約履行,反而稱契約無效,要求返還出資額云云,且不再上班至今。 ㈡、金典館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之營運門市,其經營方針、人事、業務、財務等事項,均由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定之,館內收益、虧損亦計列於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帳目之下,是金典館為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轄下門市,有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手足之延伸,即金典館之法人格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係屬一體,金典館所為法律行為,其效果均直接歸屬於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就此,由系爭契約、金典館之設櫃合約書均由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出面簽約,且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自行製作金典館之損益表等情足證之。又查,金典館所發生之虧損直接計入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會計帳目,而被告活力寶貝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範,其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並無動搖股本之虞,並非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限制規定之適用對象 ;且債權人請求對象以被告活力寶貝公司為限,與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並負無限清償責任有別。故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書」,契約條款並稱呼立約人為合夥人,然查,兩造均非法律相關科系出身,對商事法規更為陌生,尚不能苛求立約用字精準不漏,應綜合兩造立約真意、客觀情形判斷該契約定性。而細究系爭契約內容,除兩造出資額、紅利虧損分配比率等,並於第8條明定:「本店 職務分配:甲方(即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及營業行政事務總管理人,乙方(即原告林代苹)擔任教育訓練執行長。」。事實上金典館屬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之門市,並無另行申辦商業登記,且金典館之法人格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同一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要屬原告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就公司內部組織金典館所為之無名投資契約,並非合夥經營第三者獨立事業自明。綜上所述,金典館並非獨立合夥團體,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花錢展店,屬公司營運正常帳務往來,並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所限制,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云 云,與法有違,要不足採。 ㈢、縱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之合夥契約,被告活力寶貝公司無受領原告所出資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收 受該100萬元後,已全部用於金典館之營運支出,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且迄今未獲回本,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之財產總額並不因此有所增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活力寶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並無理由。而被告賴 立芳、鄭芸芸均為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之員工,對外負責業務、財務工作,其等依職權代表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與原告交涉、處理簽約事宜,顯非原告所主張之代理行為,就此,原告就法條適用應有誤解。又原告所投入之資金100萬元確有作 為金典館營運之用,期間原告自己亦有參與金典館工作內容,被告均如實向其交代公司財務狀況,是原告如因出資金典館而受有損害,要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淑芳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賴淑君執行活力寶貝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被告賴立芳、 鄭芸芸代表被告活力寶貝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涉、處理簽約事宜,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權益,縱使原告有因出資金典館而受損害,亦與被告賴立芳、鄭芸芸交涉簽約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㈣、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商業機密等,被告否認之。系爭金典館乃對於0-3歲嬰幼兒之客群,提供游泳教學 及SPA按摩等服務,新時代館客群則係0-6歲嬰幼兒,與金典館提供服務有所差異,就此,可參被證6新時代館之現場設 備照片所示,乃親子互動池,即為金典館所無之設備。綜上資料,新時代館乃訴外人親水國際有限公司所設櫃經營之門市,且與金典館經營客群、課程及設備均有差異,是原告稱:‧‧‧被告詐其教授寶寶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等營業秘密、商業祕密云云,顯非事實。原告雖以106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各項證照、從事相關工作情形等資料,惟仍未具體說明其所提專業、工作經歷有何秘密性,非一般游泳教練或相關教保人員所能知悉。次者,原告106年06月 13日民事準備狀亦載稱:「‧‧‧按要取得寶寶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是可以透過加盟的方式去取得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等語,並未限定獲取相關資訊之來源。事實上,被告鄭芸芸本身即通過嬰幼兒動能知覺瑜珈教保人員檢定,並領有嬰幼兒游泳教練證,亦有相關泳池工作經驗,足堪適任教授嬰幼兒親水館之課程,益證原告所稱其教學技術、知識和經驗等屬於營業秘密、商業秘密云云,與實情不符。至原告主張以加盟金、按摩講師培訓費用、人力銀行招募系統刊登費用等計算其損害金額,然查,上開費用項目均與原告所稱教授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和經驗等無關,且被告否認該資料之真正,不能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末查,原告係依其自主意願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限制其開立個人品牌Carefree於百貨及賣場,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24萬元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並無依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簽立如原證一之 合夥契約書,約定各出資100萬元,並約定開立POW ER BABY嬰兒SPA館。 ⒉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與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設櫃合約書(租用櫃位期間自104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並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以「POWERBABY活力寶貝嬰幼兒親水館」之門市對外營運。 ⒊原告於105年11、12月起即未再參與「POWER BABY活力寶貝 嬰幼兒親水館」之營業。 ⒋被告賴淑君為活力寶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賴立芳、鄭芸芸為活力寶貝公司之員工。 ⒌親水國際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6日與大魯閣新時代公司簽立租賃商業條件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設立「POWER KIDS 活力寶貝嬰幼兒親水館」門市。 ⒍親水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林麗泙是鄭芸芸的母親。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1項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合夥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賴立芳、鄭芸芸、賴淑君詐騙,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致受有100萬元之損失,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8條、第110條、188條請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立芳、鄭芸芸、賴淑君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立芳、鄭芸芸、賴淑君將其營業秘密、商業機密用於大魯閣新時代館(即「POWER KIDS活力寶貝嬰幼兒親水館),致其受有營業秘密、商業機密洩漏之損害,及原告個人品牌Carefree不得開立於百貨及賣場之營業上之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賴立芳、鄭芸芸、賴淑君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雙方必須另有書面之合夥契約為要件。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兩造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出資1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合夥嬰兒SPA館 ,以被告公司為SPA館之代表人,每半年分配盈餘乙次,除 提撥百分之10為公積金外,其餘須按出資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依出資比率分擔補足本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至8頁),顯然係被告以公司組織與他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上開經營嬰兒SPA館,被告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公司 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請求被告活力寶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因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分別均出資100萬元,並用於共同經營設櫃於日 華金典國際酒店之POWER BABY SPA館,自105年1月經營至105年11、12月間,因有虧損,嗣原告即未再參與上開POWER BABY SPA館之經營等情,有設櫃合約書、活力寶貝國際有限公司損益表等在卷足稽(見司中調卷第21至22頁),顯見兩造出資之200萬元,業已用於經營上開POWER BABY SPA館, 已不存在;況且,本件原告並非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書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受有損害,蓋其所出資之100萬元及被告活 力寶貝公司出資之100萬元,已確實用於長達1年時間經營上開POWER BABY SPA館,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活力寶貝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為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賴淑君、鄭芸芸、賴立芳詐騙,而訂系爭合夥契約,另被告賴立芳、鄭芸芸未經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110條及188條請求損害損賠償,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活力寶貝公司主張確有授權被告賴立芳、鄭芸芸與原告交涉、處理簽約事宜,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賴立芳、鄭芸芸未經授權簽約,已屬無據。再者,本件原告所出資之100萬元,確實用於經營上開POWER BABY SPA館長達近一年之時間,即被告確實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已難認有何詐騙之情,且,原告出資之100萬元 係因上開POWER BABY SPA館經營無預期之利益,致無法回收,而非因合夥契約無效所致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賴淑君、鄭 芸芸、賴立芳應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活力寶貝公司另於大魯閣新時代開立同性質之嬰幼兒SPA館,並使用其營業秘密、商業機密,及其無法使 用個人品牌Carefree用於百貨或賣場,致其受有100萬元之 損害,請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⑴、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嬰兒SPA館定名為POWERBABY,甲乙雙方均不得擅自使用此名拓展其他業務及相關產品。而查,以被告鄭芸芸母親鄭林麗泙成立之新水國際公司於大魯閣新時代所開設者,是名為「Power Kids活力寶貝嬰幼兒親水館」,有親水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大魯閣新時代」租賃商業條件書及原告提出之證物五(見中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縱本件被告鄭芸芸自承有參與新水國際公司之實際經營,然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不得使用「POWER BABY」拓展其他業務及相關產品之約定;此外,原告固主張提供教授寶寶游泳之相關技術、知識及經驗,為其營業秘密、商業機密,而被告將之用於大魯閣時代嬰兒SPA館,已侵害其營業秘密、商業機密云云 。惟所謂營業秘密,參諸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惟原告主張其有營業秘密或商業機秘等情,業據其提出嬰幼兒親水師訓證書、國際兒童按摩講師證、寶寶瑜珈講師證、寶寶瑜珈訓證書、國際產前產後按摩講師培訓證書、美國kindermusik律動證書等相關證書、 擔任按摩協會理事證明、節目訪問、媒體採訪報導、原告編寫課程相關內容等為證。原告所提出之僅足證明其有寶寶游泳、按摩等相關「技能」,此技能可透過上課、培訓或檢定而取得相關技能之證明,而一般人亦可透過相關之課程或訓練取得相同技能之證照,尚難僅憑原告前揭所提出之證照、課程內容即認屬其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商業機密云云,尚無足採。 ⑵、另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有關「乙方個人品牌Carefree不得開立於百貨及賣場」之約定,係原告基於與被告活力寶貝公司投資經營嬰兒SPA館所合意成立之內容,而兩造亦依合夥契 約之內容實際經營將近一年時間,上開合夥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此係因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之規定所致,並非被告有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或以不法方法限制原告使用其個人品牌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賠償其限制將個人品牌Carefree用於百貨或賣場之損失,亦屬無據。 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商業機密用於經營個人事業,致使原告受有營業秘密、商業機密洩漏之損害,及個人品牌Carefree不得開立於百貨及賣場之營業上損失,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100萬元損失,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