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宜道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故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原告係70年生,現年3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907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8,840元(計算式:51,9071210 =6,228,840)。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至 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1,907元之薪資,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月薪,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雖為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2月3日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依前項計算期間為10年,故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81,600元(計算式:3,1801210=381,600 )。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10,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538元。 三、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677元之二分之一即31,339元(計算式:6,228,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故62,667 ÷2=31,3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35,199元(計算式:66,538-31,339=35,199),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5,199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