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項如預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其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由被告聘僱擔任總管理處之研發專案經理,並以聘用通知函通知原告,工作執掌包含:「1.負責建立研發標準,並負責研發系統標準化整合、建立、維持;2.新產品開發期間協調客戶及其他部門的合作溝通協調;3.負責協調及推動改善事宜;4.研發專案規劃、執行、分析及進度追蹤;5.各項獎項、專利、補助申辦與執行;6.培養及規劃集團研發能力;7.市場動態資訊&分析趨勢&競爭差異化;8.執行主管交辦事項及職務說明書詳載事項」等,雙方約定月薪為9 萬元,並簽訂聘僱契約書,契約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嗣3 個月期滿,因原告表現優異,被告乃再與原告簽訂自105 年7 月28日起之不定期聘僱契約書,原告當初應徵入被告公司並不是因為被告為設立SBIR研發計畫,此由聘用通知函(即原證1 )即可明白。 二、詎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先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人資專員楊金璇以口頭告知原告工作到當天為止,再由訴外人即執行副總助理王室淞以電話告知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被告隨即要求原告當天下午簽署離職申請單、收回電腦及相關辦公文件,並離開公司。翌日(即18日)被告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公告予原告,並說明:「本公司預定105 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於市政路處所籌設研發中心,因客戶對美國總統當選人決策美國本土化製造的疑慮,故通知本公司終止在台的合作研發中心,相關部門新進者,公司決定緊縮高薪研發人員,資遣名單再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預告及通報」(見本院卷第20、100 頁);然被告為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其主要之客戶均為歐洲國家客戶,其對美國總統選舉之決策根本毫無關聯,且上開公告說明係將於105 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董事會既尚未討論有定論,對於研發中心是否終止亦未有結論,顯然被告係隨意編撰理由以實其對原告資遣理由。被告片面資遣原告之理由屬違法,不准原告再進入原辦公處所,且收回原告工作上所需工具設備,導致原告僅得待在公司1 樓之小會議室無法執行職務,原告嗣於105 年11月24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接受前開資遣理由,並繼續依契約履行工作義務。原告與被告若係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則被告不需要辦理資遣通報。 三、被告發給原告之聘用通知函上記載月薪為9 萬元,再參以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自105 年5 至7 月,其給予原告之薪資包含月薪資21,900元、職務加給6,000 元、作業津貼6,000 元、住房補助16,100元、SBIR研發補助款40,000元,總共9 萬元【21,900元+6,000元+6,000元+16,100 元+40,000 元=90,000元】,後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再次簽訂聘僱契約書(即原證3 ),雖未記載薪資為10萬元,然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自105 年8 月起,除前開項目外,另加上交通補助費項目10,000元,可見原告自105 年8 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0萬元。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雖羅列不同名目,然前開各項均屬每月經常給予及為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應屬工資無誤。 四、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5 年11月17日由原告提出申請離職,而於105 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到職擔任被告總管理處之研發中心專案經理人,專責開發設計及旭生總管理處籌設研發中心,其工作執掌詳如原告之起訴書第3 頁各項(即指聘僱通知函所載工作執掌項目)。於105 年9 月間,被告依據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培訓原告申請SBIR研發計畫及SBIR研發計畫補助款及核銷實務,同時間因總管理處經理顏惠玲權責與公司部門組織之授權發生爭議,經理顏惠玲於105 年9 月30日申請留職停薪,致總管理處編制緊縮,原告雖繼續執行跨部門蒐集籌設研發中心業務及申請補助之財務報表及文件,惟於105 年11月10日13時52分,原告以網路郵件報告被告,關於政府補助案的要求問題,產生深圳廠無法製作研發設計樣品級研發成果產生日起2 年內無法在深圳生產的限制,又適逢美國總統選舉結果意外由川普當選、被告之臺灣客戶聖坤股份有限公司突然宣佈停業、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被告研發中心及業務中心的合作,致使原定籌設研發中心業務及申請補助款等事務迫於無奈中斷。被告基於政府獎勵研發中心補助款受有限制,董事長決定裁撤不再籌設研發中心,並緊急緊縮相關之自行設計商品業務,總管理處及研發中心自105 年12月1 日起暫無編制;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告知相關資遣規定,經原告諒解並提出離職申請書,由原告提出自105 年11月27日離職(按:雇主依法需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行填載離職日)並申請資遣獲准。 ㈡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公告中止籌設研發中心及申請研發補助,並將公告送達予原告,同時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通報資遣原告,被告是否資遣原告,尚在原告所屬單位內部建議階段,但被告尚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是由原告先提出離職並申請資遣獲准,此由原告在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64頁)上填載離職時間為105 年11月17日及職原因勾選其他(資遣)字樣可稽;原告事後否認自願離職,又稱無法接受資遣理由,但其無法舉證其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被告同意原告離職、申請資遣通報,是兩造僱傭契約於105 年11月28日合意終止。被告決定不繼續辦理籌設SBIR研發中心及緊縮總管理處編制,乃係不得不為的現實問題,且原告所學為商品設計及申請政府補助款專案計畫之高薪報酬,均非被告常態性必要支付之負擔,本件確實因被告有業務緊縮之事實,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為離職申請而資遣,乃雙方合意及符合勞動法令規定,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㈢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105 年11月18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公告通知原告,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預告自105 年11月28日資遣原告,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資遣原告,但此乃是根據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自行辦理離職及申請資遣,被告是依據原告之意願所為,並非單方終止兩造勞僱關係。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2 、3 文件之用印格式雖與被告聘僱專章不同,是因當時被告原董事長李世安重病,嗣後有補蓋新董事長黃鈺茹的大小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至105 年11月27日止,原告2 、3 之內容亦不否認。原告主張月薪資為10萬元不實在,其薪資分成2 部分,一部分是被告給的薪資33,000元及獎金,共5 至6 萬元,另一部分是申請經濟部SBIR研發中心的補助款,原告當時是計畫主持人領4 萬元作核銷,原告所提之原證4 確實是公司薪資明細單,所以原告薪資應以5 至6 萬元為準。 三、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於105 年4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訂有原證2、3 之聘僱契約書,薪資明細如本院卷第18、19、73頁所 載。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有領被告發放之預告工資33,333 元。 ㈢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4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兩造勞僱關係仍存在,並願履行工作義務(本院卷第21、22頁)。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資遣後離職手續(本院卷第99頁)。 ㈤原證5(即公告,見本院卷第2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證7 (即財團法人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8 (即公告及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㈦A+企業創新研發淬煉計畫(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卷第93頁)?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署原證2 、3 之聘僱契約書,迄至105 年11月17日經被告人資專員楊金璇以口頭告知原告工作到當天為止,再由訴外人即執行副總助理王室淞以電話告知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並簽立離職申請書,翌日(即18日)被告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資遣後離職手續,原告則於105 年11月24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兩造勞僱關係仍存在,並願履行工作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用通知函、聘僱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2、99至100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要求其簽署離職申請書,屬違法於法無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開爭執事項㈠至㈢。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見本院卷第93頁)?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企業在經營上遭逢虧損或因應市場環境變化而緊縮經營,為求經營的合理化而解雇員工,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所謂「虧損」乃指收入不敷支出而言;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前者可以事業的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的實際業務狀況,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才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6號、94年台上2339號、100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故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不得以個別部門或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經雇主衡量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提出終止局部勞動之計畫,確定非解僱勞工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時,雇主為維持事業單位存續,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避免雇主因短期營收減少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再前開第2 款雇主有虧損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規定,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賦予雇主在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狀,雇主有終止勞動契約權利,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應是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鑑於勞基法第11條第1 至4 款,同為雇主經營策略上需求而為解僱事由之類似性,解釋上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3 款,均應類推適用第4 款規定,即限於「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方得解僱,始符合公平原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基於企業營運上之需求與勞工權益間所作之調和,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受僱人所服務之個別部門若有盈餘,且受僱人並非該部門之多餘人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雇主自不得以企業虧損為由解僱該盈餘部門之員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對原告預告於105 年11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則被告對於公司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因政府獎勵研發中心補助款受有限制,被告董事長決定終止籌設研發中心、申請研發補助款及SBIR計畫補助之申請,且被告總管理處及研發中心於105 年12月1 日起暫無編制,被告有上述財務及業務緊縮情形,雖據其提出2016年11月10日原告寄送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執行副總助理王室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產業狀況不好,原告負責設計中心,之前設計產品不能境外生產,該中心要請的補助款都無法申請下來,所以要裁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據被告提供之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定位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雖研發中心、總管理處暫無編制,但總管理處下轄仍有資訊整合、資訊、文管中心、執行副總辦公室、助理專員等單位人員(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裁撤總管理處全部編制,被告調整部門行為,應係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 ⒉再參以前開組織圖設有開發部負責產品設計及樣品技術資料,與原告聘僱契約書中工作內容包含有「1.負責建立研發標準,並負責研發系統標準化整合、建立、維持;2.新產品開發期間協調客戶及其他部門的合作溝通協調;4.研發專案規劃、執行、分析及進度追蹤;5.各項獎項、專利、補助申辦與執行;6.培養及規劃集團研發能力」工作內容相近,又被告於解僱原告後,仍持續於104 人力銀行徵才招募模治具開發工程師、繪圖助理負責設計圖及研發、國外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進度及市場占有率(見本院卷第112 頁),招募人力專長亦分別與原告研發專案規劃執行、培養及規劃集團研發能力、市場動態資訊&分析趨勢&競爭差異化等工作內容相近,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有人力需求而非處於業務緊縮狀況,且現有部門組織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被告自不得僅因研發中心設計產品不能境外生產、補助款無法申請等個別部門事由,以財務、業務緊縮解為由解雇原告。 ⒊再稽以被告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簡明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103 年度營業淨利為13,970,000元、每股盈餘為2121元;於104 年度營業淨利為14,909,000元、每股盈餘為2235元;105 年度推估營業淨利為16,000,000元、每股盈餘為2500元足證被告公司自103 年、104 年、105 年均有營業利潤並逐年成長,並無財務虧損之情狀。足認被告在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當時,公司整體並無虧損情形,是被告亦不得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至明。 4.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公司確實發生收入不敷支出及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等虧損、業務緊縮事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法。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㈠按本於契約結束自由原則(為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通常係指當事人以合意解除(一時契約)或合意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方式,解消其契約關係。則契約結束自由的反面,即除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得行使解消權(包括解除權及終止權),使契約關係消滅外,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權以單獨行為使契約關係消滅。解消權為形成權(即使契約內變動之權利),其行使為單獨行為,無待他方之承諾,即能使契約關係解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承上,被告解僱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則本件被告另抗辯於105 年11月17日將有關公司決定裁撤不再籌設研發中心,並緊急緊縮相關之自行設計商品業務等情事通知原告,並告知相關資遣規定,經原告諒解而自行申請離職,並填載離職申請書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及離職原因勾選其他(資遣)乙節;此為原告否認是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1.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雖在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於離職原因勾選其他註記(資遣)(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於105 年11月17日經被告知資遣,但無理由沒有任何有關研發中心的問題,公司助理只說公司要伊待到當天,離職書是公司人資職員楊金璇辦理的,否認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單究竟是自行離職,而與被告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疑義?惟查,依據證人王室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通知楊金璇將離職單拿給原告?)是。當時公司有決策,所以請原告先申請離職。」、「(問:有無向楊金璇告知公司資遣原告的理由?)只有先請他離職,原因事後通知。」、「(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資遣原告?)最近產業狀況不好,原告負責設計中心,之前設計的產品不能境外生產,該中心要請的補助款都無法申請下來,所以要裁撤。」、「(問:你如何知道的上述理由?)因為之前原告跟董事長報告補助款無法核撥的狀況,所以董事長交辦執行副總,所以公司最後決議要裁撤設計中心,是由我通知原告,只是當初並沒有告訴原告理由。」、「(問:你當時是如何跟原告說資遣的理由?)只有請他離職,並說後續會再跟他說明理由,公司會有正式文書通知他,當天我們就發出存證信函。」、「(問:是否以大甲郵局2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資遣的理由?)是。」、「(問:你當天實際上如何通知原告要辦理離職?)我當天接到上面指示請原告離職,我跟原告說公司要作一些組織上調整,請原告當天配合離職,實際原因由公司後續跟他講。」、「(問:你說實際的原因跟原告說,是否就是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並非自願,而應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離職,且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原告離職之原因。再參以證人楊金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伊拿離職單給原告時,沒有告訴他原因,原告當時不接受公司要他走,他想要知道理由,原告收到我給他的離職單時很錯愕(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益證原告於離職申請書上簽名時,確實不知遭被告資遣之原因,應係被告強硬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又原告於收受被告105 年11月18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通知原告辦理資遣後離職手續之存證信函後,旋於105 年11月24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兩造勞僱關係存在,並願履行工作義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9頁),足認原告並無意與被告合意解除僱傭契約。 ⒉另觀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公告予原告,依證人王室淞上開證述,該內容即為資遣原告之理由,公告說明載明:「本公司預定105 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於市政路處所籌設研發中心,因客戶對美國總統當選人決策美國本土化製造的疑慮,故通知本公司終止在台的合作研發中心,相關部門新進者,公司決定緊縮高薪研發人員,資遣名單再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預告及通報」(見本院卷第20、100 頁),足證被告應係為決定裁撤SBIR研發中心,總管理處及研發中心自105 年12月1 日起暫無編制為由資遣原告,而由被告片面為終止勞僱關係。又被告上開裁撤SBIR研發中心之行為,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如上所述,復未符合其他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所列之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告105 年11月18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原告辦理資遣後離職手續,自不生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效力。 ⒊再觀以聘僱契約書(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書契約期間係自105 年7 月28日起,並未約定有期限,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聘僱契約書中亦未約定應徵原因係以被告籌設SBIR研發中心組織存續或補助款計畫案經費申請為條件。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則本件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非經與原告合意,自不得片面以部門裁撤、補助款應用瑕疵等事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 ⒋綜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定期契約,被告所主張前開各項解僱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無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經查:被告係自105 年11月28日起將原告非法解僱,並於105 年11月自行將預告工資33,333元發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隱含有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是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當時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且原告亦於105 年11月24日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勞僱關係存在,並願履行工作義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堪認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 ㈢從而,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分成2 部分,一部分是被告給的薪資33,000元及獎金,共5 至6 萬元,另一部分是申請經濟部SBIR研發中心的補助款領4 萬元作核銷,原告薪資應以5 至6 萬元為準乙情;然查,依聘用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記載月薪為9 萬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帳戶;再參以卷附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105 年5 至7 月,其給予原告之薪資包含月薪資21,900元、職務加給6,000 元、作業津貼6,000 元、住房補助16,100元、SBIR研發補助款40,000元,總共9 萬元【21,900元+6,000元+6,000元+16,10 0元+40,000 元=90,000元】,嗣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再次簽訂聘僱契約書(即原證3 ),雖未記載薪資為10萬元,然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自105 年8 月起,除前開項目外,另加上交通補助費項目10,000元,可見原告自105 年8 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0萬元,且被告亦不否認於105 年10月薪資明細單原告之薪資為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之薪資每月為100,000 元;至被告將原告薪資如何羅列及資金來自何處,均應屬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問題,尚不得因公司不設立SBIR研發中心之不利歸由員工承擔,況觀以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就此部分之不利益歸屬,並未明文規定,是被告為此抗辯,難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於105 年11月17日與被告合意自105 年11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即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薪資100,00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