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綉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泗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豐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陳美雯 謝宗斌 被 告 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雄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陳有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新臺幣1,887,347元,及被告陳 有禮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新臺幣1,938,470元,及被告陳 有禮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4%,原告各自負擔13%。 五、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陳綉蓮以新臺幣6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7,3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蔡泗川以新臺幣6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新臺幣(下同)3,710,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3,689,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3,51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3,46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7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承攬訴外人黃琳源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發包之「黃琳源店鋪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再由被告陳有禮向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被害人蔡忠志為被告陳有禮所聘用之臨時工,被告陳有禮對於系爭建物施作外牆泥作工程現場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於106年1月8日上午,調派蔡忠志至系爭工地施作泥作工程 ,並指示蔡忠志將吊料用捲揚機搬至施工架最頂層(即第8 層,高度為13.6公尺)之工作臺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前開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暨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蔡忠志確實使用安全帶,任令蔡忠志於為吊料而拆除部分安全護網之工地高處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報案時間),蔡忠志於系爭工地高處工作時,不慎跌落地面,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並肝臟、第二腰椎骨折、脊隨壓迫、二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蔡忠志死亡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未設置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所致,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原告為蔡忠志之父、母,被告豐榮公司、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陳有禮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蔡忠志係因被告工地所設置之安全設備不足摔落傷重,進而導致死亡,應認過失責任在於被告,非因蔡忠志自身與有過失所致。縱使蔡忠志與有過失,亦應認為被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過失責任為主要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⑴喪葬補償費用各12萬元: 蔡忠志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用,蔡忠志並無配偶及子女,故由父母平均分配喪葬補償費用。被告陳有禮雇用蔡忠志,每日給付薪資1,600元,每 月薪資為48,000元,以此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各得請求75日之喪葬補償費用12萬元。 ⑵死亡補償費用各96萬元: 蔡忠志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蔡忠志並無配偶及子女,故由父母平均分配死亡補償費用。被告陳有禮雇用蔡忠志,每日給付薪資1,600元,每 月薪資為48,000元,以此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各得請求20個月之死亡補償費用96萬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蔡泗川部分150萬元: ①殯葬費17萬元。 ②扶養費768,481元: 原告蔡泗川為蔡忠志之父,係45年1月13日生,於蔡忠志死 亡時,為61歲,原告蔡泗川並無任何財產,目前無任何工作,僅依靠每月勞退5,000元,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 告蔡泗川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蔡忠志外,尚有子女即蔡志宏、蔡麗君、蔡雅惠3人,另配偶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內 政部統計處104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蔡泗川 之平均餘命尚有21.15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再由5名法定扶 養義務人平均負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768,481元。 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蔡泗川因被告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導致蔡忠志無端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④原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殯葬費及扶養費,經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抵充後,並無剩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性質不同,無抵充問題,原告蔡泗川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⑵原告陳綉蓮部分150萬元: ①扶養費887,347元: 原告陳綉蓮為蔡忠志之母,係46年2月27日生,於蔡忠志死 亡時,為60歲,原告陳綉蓮並無任何財產,每月工作尚無穩定收入,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陳綉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蔡忠志外,尚有子女即蔡志宏、蔡麗君、蔡雅惠3 人,另配偶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度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陳綉蓮之平均餘命尚有26.04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798元計算,再由5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887,347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陳綉蓮因被告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導致蔡忠志無端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④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抵充後,並無剩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性質不同,無抵充問題,原告陳綉蓮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⒊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合計均為258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綉蓮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豐榮公司部分: 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雇主責任應 由承攬人即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負擔,被告豐榮公司並非該法所定應負雇主責任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豐榮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疏未注意使蔡忠志確實使用安 全帶而致蔡忠志墜落死亡乙節,即非可採。 ⒉被告豐榮公司發包系爭工程時,就應告知承攬人之危害因素及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均依法執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亦認被告豐榮公司並無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具體過失,被告豐榮公司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 豐榮公司至多僅應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豐榮公司就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部分: ⒈蔡忠志為臨時工,於106年1月8日上午甫至系爭工地工作, 僅在工作準備階段,即發生本件事故,並未向被告陳有禮領得工資。原告主張以每日1,600元、每月48,000元計算蔡忠 志平均工資,顯然無據。蔡忠志既無實際工作時間,亦無領取工資紀錄,其平均工資應為0元,但為衡平計,應認其平 均工資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⒉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於被告豐榮公司發包本件泥作工程時,原擬以人手不足為由推辭,乃詢問被告陳有禮是否有意承攬而獲肯定答覆後,始向被告豐榮公司承接本件泥作工程,並即由被告陳有禮進場工作,被告薛琇文並非僅轉包部分工作或共同工作,亦不曾從中賺取差價。系爭工地現場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備,均由被告豐榮公司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無缺失情事,本件事故發生顯然因施工而拆除部分安全網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所致,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並非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此並無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對於因此所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指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所據。 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固認蔡忠志係自施工架第7層開口處墜落 ,且與因作業暫時拆除之安全網未裝回,及未令蔡忠志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相關。惟由檢查員黃正怡之證述及相驗卷照片綜合判斷,蔡忠志應係欲自施工架第6層自 外側攀爬上施工架第7層,而先將捲揚機放置於施工架第7層,但於攀爬過程中失足或失手墜落致死。系爭工程架設有上下攀爬設備,蔡忠志未行走攀爬設備,反而直接自施工架外側攀爬而上,應有未遵守施工架一般使用方式及未使用安全帶之過失,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過失程度應認以百分之50為當。如認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半數。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原告因蔡忠志死亡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全數抵充所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不得重複請求,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有禮部分: ⒈蔡忠志係於第一天上班即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故尚未自被告陳有禮處領取任何薪水,且蔡忠志為臨時工,無從認定每月30日均有工作,原告主張以約定之日薪1,600元計算30日 總和即48,000元,作為蔡忠志每月之平均工資,顯屬無據。為求本件有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之基準,應以本件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蔡忠志之平均工資,較為妥適。 ⒉被告陳有禮於蔡忠志開始進行準備工作時,已有提醒其須注意安全,配戴安全措施,加害程度並非重大,而被告陳有禮國中畢業,平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智識程度及收入皆不高。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被告陳有禮所願,工人施工前已盡力做安全宣導,請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減輕之。⒊蔡忠志本應尋外牆施工架後側之上下設備將捲揚機放置於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惟其未循此行走路線,反移動至施工架 前側第7層之位置,終致發生本件事故。蔡忠志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合併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有重複請求之嫌。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豐榮公司向訴外人黃琳源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再將該泥作工程轉包給被告陳有禮;被害人蔡忠志為被告陳有禮所聘用之臨時工,被告陳有禮於106年1月8日上午,指示蔡忠志將吊料用捲揚機搬至施工架 工作臺上,未使蔡忠志確實使用安全帶,任令蔡忠志於為吊料而拆除部分安全護網之工地高處工作,致蔡忠志於系爭工地高處工作時,不慎跌落地面,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並肝臟、第二腰椎骨折、脊隨壓迫、二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陳有禮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豐榮公司向訴外人黃琳源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再將該泥作工程轉包給被告陳有禮,而蔡忠志為被告陳有禮所聘用之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是被告豐榮公司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屬承攬人、被告陳有禮則屬再承攬人。蔡忠志於上開時間、地點,從事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時,自系爭工地高處跌落地面,因而傷重死亡,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又蔡忠志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蔡泗川、陳綉蓮為蔡忠志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附民字卷第12、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蔡忠志係以每日1,600元之工資,受僱於被告陳有禮 從事泥作工程,並於受僱之首日即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計算蔡忠志之平均工 資。原告雖主張:應以日薪1,600元、每月30日,月薪48,000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等語。然蔡忠志與被告陳有 禮約定之計薪方式既為日薪,即有工作時,始按日計薪,原告復未能證明蔡忠志與被告陳有禮間約定每日均應工作,則其逕以每日均有工作之方式,計算蔡忠志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8,000元,即不可採。惟原告既受僱於被告陳有禮擔任臨時工,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又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爰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 ⒋蔡忠志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並給與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以平均工資21,00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為105,045元、840,360元。蔡忠志並無配偶及子女,上開喪葬費、死亡補償,應由蔡忠志之父、母即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各取得2分之1,即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各取得喪葬費52,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死亡補償420,180元,合計 各472,703元。 ⒌因此,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補償金額各為472,7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忠志係於搬運吊料用捲揚機至施工架工作臺時,因系爭工地為吊料而拆除部分安全護網,致蔡忠志自安全護網開口處,不慎跌落地面,被告豐榮公司、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陳有禮分別為系爭工地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自應依照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有關系爭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系爭工地所設置安全護網留有開口,且開口處未設置護欄,此有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2、13頁)可佐,而被告豐榮公司、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依照上開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有關系爭工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相關法令規定,致使蔡忠志自系爭工地高處跌落地面,因而傷重死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蔡泗川主張其支出蔡忠志之喪葬費共計17萬元等語,業據原告蔡泗川提出喪葬費用單據(附民字卷第9、10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蔡泗川請求喪葬費17萬元,即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蔡泗川、陳綉蓮為蔡忠志之父、母,分別於45年1月13 日、46年2月27日生,於蔡忠志死亡時,各為61歲、60歲, 名下均無財產,亦無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蔡忠志外,尚有子女即蔡志宏、蔡麗君、蔡雅惠及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民字卷第12、15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均有受扶養之必要。②原告蔡泗川、陳綉蓮主張:其等目前居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5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額21,798元、每年為261,576元(附民字卷第11頁),作為 其等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4年度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13、14、16、17頁),61歲男性、60歲女性平均餘命各為21.15年、26.04年,作為其等受扶養期間之計算基礎;其等扶養義務人均有5人,蔡忠 志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均為5分之1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採為原告蔡泗川、陳綉蓮請求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8,470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4.00000000+ 【261,576×0.15】×【15.00000000-00.00000000】}÷5= 768,47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5 ,去整數得0.15】)、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87,347元(計算方式為:{261,576×16.00000000+【261,576×0 .04】×【17.00000000-00.00000000】}÷5=887,347.0000 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4,去整數得0.04】)。 ④因此,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768,470 元、887,347元;原告蔡泗川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蔡泗川、陳綉蓮為蔡忠志之父、母,蔡忠志因遭遇職業災害而驟然死亡,其等慟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兩造之資力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泗川、陳綉蓮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蔡泗川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938,470 元,原告陳綉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87,347元 。 ㈣蔡忠志就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陳有禮辯稱:蔡忠志未行走上下設備,直接自施工架外側攀爬而上,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重勞訴字卷第36、37頁)雖記載,災害發生原因為蔡忠志搬運吊料用捲揚機由外牆施工架後側之上下設備走到施工架前側放置時,因蔡忠志所在位置為前側第7層施工架工作臺上,與實際 應放置位置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尚相差1層,蔡忠志可能欲由前側轉角處第7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察看攀爬至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路徑時,由該處施工架工作臺外側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該災害原因分析,主要係依據被告陳有禮陳述,其要求蔡忠志搬運捲揚機之位置,與捲揚機實際放置位置,相差一層施工架,且從捲揚機放置位置到上下設備還有一段距離之情形,綜合判斷而來,此經證人即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承辦人黃正怡於本院證述在卷(重勞訴字卷第111、112頁)。然被告陳有禮於106年1月8 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先叫蔡忠志先把施工材料拿上去3樓 ,但是我不知道他從幾樓墜落。」等語(相字卷第7頁)。 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系爭工地最頂層即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係位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外,第7層施工架工作臺則位 在系爭建物4樓窗戶外,此有現場照片(相字卷第11頁,偵 字卷第17至20頁)可佐。可見被告陳有禮向證人黃正怡陳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顯然有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工地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為最頂層, 其上方已無工作臺,與其他層工作臺自可輕易辨別,倘若被告陳有禮確係要求蔡忠志將捲揚機搬運至第8層施工架工作 臺,蔡忠志自施工架上下設備搬運而上,應無誤搬運至其他層施工架工作臺,而需自其他層施工架工作臺攀爬至第8層 施工架工作臺之可能。因此,蔡忠志是否確實欲由第7層施 工架工作臺外側察看攀爬至第8層施工架工作臺路徑時,由 該處施工架工作臺外側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尚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蔡忠志就其死亡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之範圍: 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既屬喪葬費、死亡補償,其性質、目的即同為填補原告因蔡忠志死亡所受之損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全額抵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不同,無抵充問題等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補償金額各為472,703元,而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938,470元、1,887,347元,經以補償金額抵充後,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1,465,767元、1,414,644元。因此,將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合計後,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938,470元、1,887,347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陳有禮、同月30日送達被告豐榮公司、同月31日送達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陳有禮之簽名、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18、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有禮自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公司自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10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泗川、陳綉蓮各1,938,470元、1,887,347元,及被告陳有禮自106年8月24日起、被告豐榮公司自106年8月31日起、被告薛琇文即丞億工程行自106年9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