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郭芸禎 鄭文鴻 鄭湘婷 鄭瑞祥 柯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已撤回部分省略),係主張: (一)訴外人鄭志明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至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員,俟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於105 年9 月23日以曠職三日為由違法解僱鄭志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應給付鄭志明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資遣費229,000 元;鄭志明於105 年9 月27日轉往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交通公司)工作,竟於105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30分駕駛巴士返回被告捷順交通公司總站交車時因腦幹出血失去意識,於105 年11月26日不治死亡。原告郭芸禎、鄭文鴻、鄭湘婷為鄭志明之配偶、子女,其三人繼承上開債權。 (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捷順交通公司違法命鄭志明超時工作,致鄭志明死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芸禎喪葬費用、看護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663,433 元(扣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895,985 元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及被告捷順交通公司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差額125,865 元後,已減縮為641,583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文鴻、鄭湘婷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原告鄭瑞祥、柯淑珠為鄭志明之父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瑞祥、柯淑珠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650,181 元、1,796,9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給付「剋扣工資」87,529元、五年「超時工資」2,300,280 元、五年「國定假日」工作未給付加倍工資145,034 元、五年特別休假工資152,667 元;追加請求被告捷順交通公司超時工資、應休未休工資85,025元。 四、被告均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大異其趣,原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為「解僱」及鄭志明疑因受僱於被告而「過勞死」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而新訴之基礎事實則與「解僱」及「過勞死」均不相干,自難謂兩者基礎事實同一。又新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全然無涉,非僅止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況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不備追加要件,依法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