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郭芸禎 鄭文鴻 鄭湘婷 鄭瑞祥 柯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即原告郭芸禎、鄭文鴻、鄭湘婷追加請求被告台中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給付「剋扣工資」新臺幣(下同)87,529元、五年「超時工資」2,300,280 元、五年「國定假日」工作未給付加倍工資145,034 元、五年特別休假工資152,667 元;追加請求被告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交通公司)超時工資、應休未休工資85,025元。原告郭芸禎、鄭文鴻、鄭湘婷起訴時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給付9 月份工資、被告捷順交通公司給付11月份工資部分撤回;又原告郭芸禎、鄭文鴻、鄭湘婷已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1,895,985 元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及被告捷順交通公司將職業災害補償差額125,865 元匯予原告郭芸禎,此部分自原告郭芸禎聲明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詳見附表,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之總金額(含減縮部分)合計11,247,452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與撤回或減縮之訴訟標的均不同,且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之關係,此種訴之目的並非同一,經濟上有各自獨立之目的,均須計徵裁判費(此與例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而增減求償項目金額時得流用裁判費之情形有別)。依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含減縮部分)為11,24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 元。但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2,907,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14,90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 元,扣除暫免徵收14,904.5元後,即應徵96,09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4,232元,尚欠11,864元(計算式:96,095.5-84,232=11,8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