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瑋心(即張錦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芳(即張錦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皓(即張錦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長生 原 告 丁秀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張玉華 張貴婷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治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訴外人張錦銘提起本件訴訟,惟訴外人張錦銘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死亡,經訴外人張錦銘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瑋心、張瑋芳、張智皓、丁秀清於同年7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外,尚有⑴對於被告張貴婷新臺幣(下同)494,730元之借款債權⑵105年8月18日被繼承 人張劉秀娘領出之195萬元現金(現由被告張崇治保管中 )⑶出售股票股款735,570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劉秀 娘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所遺之前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若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日後將難以管理及處分,徒生糾紛,故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保單解約金,及⑴對被告張貴婷494,730元之 借款債權⑵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領出之195萬 元現金(被告張崇治保管中)⑶出售股票股款735,570元 ,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張崇治、張貴婷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貴婷無積欠被繼承人張劉秀娘494,730元,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張貴婷並未向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借款美金15,000元,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借貸債權存在,將之列為遺產,應非所宜。 (二)被告張玉華經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指示匯出美金15,000元予被告張貴婷,因時日已久,且當時係受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指示,相關憑證亦非由被告張崇治保留,依當時匯率換算應係與原告所指494,730元為同一筆金額。被告張貴婷因 與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所罹患之癌症相同,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感於母女之情,方指示被告張玉華匯款資助被告張貴婷之醫療費用,此顯合乎常理。是被告張貴婷並無積欠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任何債務。 二、有關現金735,570元即出售股票款項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分別於95年9月18日、96年4月3日,以 被告張崇治之金錢,借用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名義,購入正崴及鴻海。此後因股價下跌,而始終未出售。迨至105 年7月間,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有感生命有限,乃將股票出 售,而分別得款266,417元、129,326元,合計395,743元 (計算式:266417+129326=395743)。該筆款項於105年7月29日匯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因此筆395,743元乃被告張崇治之財產,被繼承人張劉秀 娘方指示被告張玉華於105年7月29日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張崇治。是原告主張「股票出售款項735,570元」 ,其中395,743元乃被告張崇治所有,僅339,827元為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遺產。 (二)被告張崇治前於94年4月間,因職務調動而至臺北地區擔 任工地工程師,上班期間須在工地督導,無法於股票交易時間注意股市動態,進而操作股票之買賣。惟因被告張崇治當時聽聞正崴、鴻海之前景看好,而因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平日均有進出股市之行為,被告張崇治遂將本身資金委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於95年9月18日購買正崴股票,及96 年4月3日購買鴻海股票,因此被告106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記事本上方會註記被告張崇治改名前之姓名「張錦鋒」。購買後該二家公司股票行情並無如被告所預期之大漲情事,被告當時亦無暇看顧,僅能告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先不要賣出,留待日後觀察發展。因被繼承人後於105年6、7月間感於身體健康日益不佳,遂告知被告張 崇治應將先前委其購買之股票賣出,並將股款返還予被告張崇治,以避免日後紛爭,被告張崇治於當時表示同意,但因久未接觸股市,對於行情走勢均已生疏,僅能請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於適當時機賣出即可。豈料,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9日將正崴、鴻海股票賣出後,被繼承人因癌細胞轉移,實無心力再處理複雜的股票事宜,方導致現今兩造爭執之局面,實非被告所樂見。 三、有關應否增列195萬元,並由被告張崇治負責提出此筆款項 部分。即被告張崇治保管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領出之195萬元,是否尚餘1,548,925元?是否列入遺產?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固育有被告張崇治、訴外人張錦銘二子,然訴外人張錦銘未與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同住,也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不忍被告張崇治獨自承擔,乃於105年8月18日由被告張玉華陪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其帳戶內存款提領195萬元,事後陸續交付 其中之41萬元予被告張崇治,作為支付渠之醫藥費及看護費,被告張崇治就該41萬元共使用360,712元,尚有餘額 49,288元(計算式:41萬-360712=49288)。 (二)前揭195萬元,另經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指示,支付姨媽紅 包62,000元、資助被告張貴婷在美國治療癌症費用美金1 萬元(折新台幣318,190元)及藥物等。其結餘款加上被 繼承人張劉秀娘出售股票款項339,827元、被告張崇治支 付之醫藥看護費之餘款49,288元,合計尚結餘1,548,92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9827=1548925)。而此為被告張崇治存證信函中,主動說明「結 餘款共153萬餘元」之由來。 (三)結餘款共1,531,156元,均分為4等分,即382,789元(計 算式:0000000/4=382789)。因原告丁秀清等人對被繼承人張劉秀娘資助被告張貴婷治病之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 幣318,190元)始終有意見,為求圓滿,不願被繼承人張 劉秀娘地下有憾,被告張崇治等願意再將318,190元之4分之1即79,547元分配予原告丁秀清,即徵得原告丁秀清同 意,由被告張玉華於106年8月11日匯款462,336元(計算 式:382789+79547=462336)予原告丁秀清。因此,原告 主張之「股票出售款項735,770元」「張玉華及張崇治共 同保管款項195萬元」,因繼承人全體業已合意分配完成 ,應非本件訴訟範圍所及。 (四)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方會表示兩造已有初 步共識,且亦表明訴外人唐榮君確為居間調解之人。庭後原告張瑋芳以原告丁秀清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就動產分配之計算,傳送被告106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被證5擷圖1之照片,並表示對計算方式認有疑義,經被告張崇 治傳送擷圖2之照片,並以通訊軟體致電與原告解釋後, 被告張崇治依討論內容計算出擷圖3之結果,載明原告丁 秀清應可分得462,336元,而原告亦回傳表示「了解」。 被告遂106年8月11日將款項462,336元匯款至原告丁秀清 帳戶內,而原告丁秀清收受迄今亦未曾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兩造確實已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動產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張貴婷借貸美金」「張玉華及張崇治供同保管款項」等達成協議,並為分配完畢,足見原告等主張並未同意云云實屬虛構,就上開雙方已有協議部分不應再列為本件訴訟之範圍。 (五)綜上,被告張崇治以前開款項,分別支付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醫藥看護費計360,712元,及經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指示 交付62,000元紅包予姨媽,並資助1萬元美金(折合新台 幣318,190元)予被告張貴婷在美國接受癌症治療,以上 共計支出740,902元,是此筆餘款應尚有1,209,098元(計算式:195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又因 原告丁秀清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張劉秀娘資助被告張貴婷治病之美金1萬元,始終無法認同,被告張崇治為求不另 起紛爭,亦不願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地下有憾,遂同意再將該318,190元加計至前開餘款內。至此,該筆195萬元之餘款即為1,527,288元(計算式:0000000+318190=0000000 )。是本件關於由被告張崇治保管之195萬元流向及明細 ,已如前述。另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出售股票所得339,827元部分,已由被告張玉華於106年8月11日併同前開餘款1,527,288元,共計1,867,115元(計算式:0000000+3398 27=0000000),依照各人之應繼分,匯予原告丁秀清462,336元,匯款前並經被告張崇治與原告丁秀清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確認。 四、所謂澳幣保單一節,乃係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以自身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張崇治所投保之被告106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4.所示投資型保單2份。此2份保單之存在亦係被告張崇治主動告知,並未隱瞞兩造,被證4二份保單分別 於106年7月18日及同年10月25日屆期,惟因該保單均屬投資型保單,現今之保單價值為幾何,被告亦不明瞭,僅得先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年11月28日國壽字第106111197號函,函復鈞院之內容為陳明,依前開函文所示此2 份保單於105年11月21日時之保單價值分別為435,169元及996,230元。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列入分配之遺產: 1、不動產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路00 地號土地及建物,兩造均同意以變價為分割方式。 2、動產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802,449元、郵局存 款109,29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35,169元、996,230 元。 (二)被告張崇治有保管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所提領之現金195萬 元。 (三)被告張崇治有匯款美金15,000元與被告張貴婷。 (四)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有收到被告張玉華匯入原告帳戶462,336元。 (五)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動產部分有關現金735,570元出售股票部分:是否尚存在 ,應否分配,若要分配金額為多少? (二)應否增列195萬元,並由被告張崇治負責提出此筆款項。 被告張崇治保管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領出之 195萬元,是否尚餘1,548,925元?是否列入遺產? (三)應否增列494,730元,折合美金15,000元,並由被告張貴 婷負責提出此款項。被告張貴婷有無積欠被繼承人張劉秀娘494,730元?性質為借款或贈與被告張貴婷供醫療費用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且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國壽字第1070031385號函暨所附張劉秀娘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動產部分有關現金735,570元出售股票部分:是否尚存在 ,應否分配,若要分配金額為多少? 1、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所持股票於出售後,獲有現金735,570元,並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且為 被告張玉華、張崇治所提領共2,685,570元中之一部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名下有股票出售款項共735,570元,及該款項由被告張崇治持有中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分別於95、96年,以被告張崇治之金錢,借用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名義,購入正崴及鴻海股票,迨至105年7月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乃將前揭股票出售,分別得款266,417元、129,326元,合計395,743元(計算式:266417+129326=395743)。此筆395,743元款項乃被告張崇治之財產,其後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指示被告張玉華於105年7月29日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被告張崇治。故原告主張「股票出售款項735,570元」,其中395,743元乃被告張崇治所有,僅339,827元為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遺產等語,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手札影本為證。 2、經查:觀諸前揭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手札雖載有「95.9.18 、張錦鋒、9/18正崴3.120元、96/4/3鴻海1.219元…」等文字,惟上開手札縱係被繼承人張劉秀娘親手書寫,乃無從得知該記載之意義為何,亦不能據此證明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分別於95、96年,有以被告張崇治之金錢,借用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名義,購入正崴及鴻海股票之事實;又被告張崇治自89年4月11日起100年4月13日仍從事股票之交 易事宜,其中於95年3月17日出售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1966股之股票,又於100年4月15日尚出售國巨股份有限公司1614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7000086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張崇治於其上開所述時間,自已開戶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若須買賣股票,可自行在股市上交易,何須委由其母即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代為操作。據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因前揭股票出售款項735,570元現由被告張 崇治保管中,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遺產,自屬有據。則被告張崇治持有此部分遺產735,570元,應另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應否增列195萬元,並由被告張崇治負責提出此筆款項。 被告張崇治保管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領出之 195萬元,是否尚餘1,548,925元?是否列入遺產? 1、原告等主張:被告張崇治保管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領出之195萬元,至少仍有餘額1,828,170元【計算式:195萬元-121830(即被告106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之估價單、收據等所加總之金額)=0000000】。蓋 106年7月28日原告等與被告張崇治等人進行商議時,原告等表示被告張崇治應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系爭195 萬元於扣除支出後,餘額為1,531,156元,且被告張崇治 若同意依其所認定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遺留之不動產市價為2,000萬元之1/4、400萬元,受讓訴外人張錦銘1/4應繼分時,原告等則同意不爭執被告張崇治「餘額為1,531,156 元」,然被告張崇治事後藉詞「沒錢」等語,而不願受讓。而被證2之報價單、薪資計算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05年10月 保險費計算表、中國醫附醫療收據及收據憑證等,加總共計僅121,830元(計算式:27800+56958+16900+2402+356 4+1206+13000=121830),顯與被證2中之「張崇治支出明細」所列載的360,712元不合;又被告張崇治於被證5之支出計算式中,主張「姨媽紅包62,000元」「褐藻等2萬元 」及「匯玉芬318,190元」等支出,亦未提出任何之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提出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碼第3 號存證信函、台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錄音隨身碟暨譯文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張崇治固不否認有保管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領出之195萬元,惟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其支出明細表及部分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為證。 2、經查: ⑴★被告張崇治辯稱其就所保管之前揭款項,已支付關於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60,712元云云,固 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部分單據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支出明細」是否符實、是否確有支出等節,因該等內容僅係被告張崇治單方面之紀錄,尚難遽予採信;另觀諸該單據內容有久合電信工程行報價單27,800元、薪資計算表56,958元(按:承接日期為105年8月26日、每月實付金額18,986元,外勞簽收3個月共56,958元)、105年5 月20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9日及同年9月21日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4紙)分別記載3,800元、4,600元、4,000元、4,500元,共16,900元(計算式:3800+4600+4000 +4500=16900)、勞動部105年7至9月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2,402元、全民健康保險105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3,564 元及中國醫附醫療收據2紙共1,206元及收款憑證13,000元等金額,以上共計121,830元(計算式:27800+5 6958+16900+2402+3564+1206+13000=121830),故逾121,830元以外之金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被告抗辯稱:已支付關於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60,712元,即乏明證 ,無法採信。 ⑵★被告張崇治另辯稱:其所保管之195萬元有支出「姨媽 紅包62,000元」「褐藻等2萬元」及「匯玉芬318,190元」等云云,惟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張崇治另辯稱: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原 告張瑋芳以原告丁秀清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就動產分配之計算,表示對計算方式有疑義,經被告張崇治致電與原告解釋後,被告張崇治依討論內容計算出結果,載明原告丁秀清應可分得462,336元,而原告亦回傳表示「了解」等 語。被告遂106年8月11日將462,336元匯款與至原告丁秀 清,而原告丁秀清收受後亦未曾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兩造確實已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動產中之1「股票出售所得 款項」、2「張貴婷借貸美金」、3「張玉華及張崇治供同保管款項」等達成協議,並分配完畢,就上開繼承人間已有協議部分,不應再列為本件訴訟之範圍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擷圖、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上開原告張瑋芳與被告張崇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張瑋芳與被告張崇治2人,曾就 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遺產項目與金額等為討論,難認原告張瑋芳有何同意之情,且縱認原告張瑋芳有同意被告張崇治主張之分配方式,亦無法證明該二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有同意被告張崇治於該對話紀錄中所主張之金額及分配方式;另匯款單據部分,亦僅得證明被告張玉華曾匯款 462,336元與原告丁秀清,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難僅憑該 匯款,即認全體繼承人間有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遺產中之動產部分有分割之合意,是被告執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張玉華之前開匯款,抗辯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動產中之1「股票出售所得款項」、2「張貴婷借貸美金」、3「張玉華及張崇治供同保管款項」等 達成協議,分配完畢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被告張崇治保管105年8月18日被繼承人張劉秀娘領出之195萬元,於扣除前揭支出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醫藥 費及看護費等費用共121,830元,則被告張崇治實際持有 此部分遺產應為1,828,170元(計算式:195萬-121830=1828170),應另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四)應否增列494,730元,折合美金15,000元,並由被告張貴 婷負責提出此款項。被告張貴婷有無積欠被繼承人張劉秀娘494,730元?性質為借款或贈與被告張貴婷供醫療費用 ? 1、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劉秀娘生前表示,被告張貴婷於105年3月曾向渠商借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494,730 元)未還,因此叮囑於渠百年時,應向被告張貴婷求償。故被告張桂婷應清償494,730元,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等情,固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交易明細及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曾指示被告張玉華匯出美金15,000元與被告張貴婷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張貴婷因與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所罹患之癌症相同,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感於母女之情,指示被告張玉華匯款資助被告張貴婷醫療費用,被告張貴婷並無積欠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任何債務等語。 2、惟查:被告張玉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5年3月10日帶媽媽去匯款1萬5000美金給被告張貴婷,讓被告張貴婷 治病,伊媽媽說美國醫療很貴,每個禮拜一到四都回來陪媽媽,媽媽跟伊說「郁芬在美國治療乳癌,會花很多錢,怕她經濟上會太緊,因為她小孩都在讀書,先寄1萬5000 元給她治病」等語,媽媽就說「我們去台新銀行一趟,我們先匯錢給郁芬,先匯50萬元」,伊說「好」,就帶媽媽去匯款。伊開車載媽媽去,匯款單是伊幫寫的,由媽媽蓋章,匯款單上是寫張劉秀娘等語;被告張貴婷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5年3月10日有收到49萬4310元,是母親張劉秀娘匯款的,伊於同年1月18日開完刀,同年3月24日要做化療,伊媽媽在中間匯款的,美國姨媽跟伊媽媽講,伊沒有跟媽媽借錢,事後打電話回去,媽媽問伊有沒有好一點,這個錢是要做未來化療用,媽媽沒有說利息,也沒有叫伊還等語;互核相符,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根據被告陳報狀檢附張貴婷病歷,時間是105年1月 21日最後一次就診時間,匯款時間是3月10日,開刀最後 時間1月21日,相距時間2個月,應該於開刀前就應該匯款了等語。足見被告張貴婷於105年間確實罹患有乳癌,而 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係被告張貴婷之母,見被告張貴婷因病罹癌需錢醫治,常情是無償給予被告張貴婷為是,豈會以借貸方式為之。原告空言被告張貴婷向被繼承人張劉秀娘借款美金15,000元,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劉秀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業經被告表示同意,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又合於地政法令,堪認可採。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金額部分, 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劉秀娘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12、面積:61│ │ │ │平方公尺)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1/12、面積:│ │ │ │49平方公尺)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均變賣分割,所得價│ │ │80平方公尺) │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取得。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1/126、面積:4│ │ │ │4平方公尺) │ │ ├──┼──────────────┤ │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 │ │ │5.75平方公尺) │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 │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松│ │ │ │竹北路48號、權利範圍:全部、│ │ │ │總面積:228.13平方公尺)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 │ │ │蓄存款1,802,449元及其孳息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儲│ │ │ │蓄存款109,294元及其孳息 │ │ ├──┼──────────────┤ │ │9.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35,169元 │ │ │ │、996,230元 │ │ ├──┼──────────────┤ │ │10. │現金(出售股票股款)735,570 │ │ │ │元(由被告張崇治保管中) │ │ ├──┼──────────────┤ │ │11. │現金1,828,170元(由被告張崇 │ │ │ │治保管中) │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張瑋心 │1/16 │ ├────┼─────┤ │ 張瑋芳 │1/16 │ ├────┼─────┤ │ 張智皓 │1/16 │ ├────┼─────┤ │ 丁秀清 │1/16 │ ├────┼─────┤ │ 張玉華 │1/4 │ ├────┼─────┤ │ 張崇治 │1/4 │ ├────┼─────┤ │ 張貴婷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