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蘇江宏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245,723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0,6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77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蘇丰葦、蘇少芊2 人,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堪稱融洽,且兩造同時任職於原告胞姐蘇于庭所設立之新江企業社,從事水產批發及買賣等工作,生活堪稱穩定美滿。 二、兩造結婚後,因原告之工作性質須在外奔波,且被告亦在新江企業社協助管理帳目,故基於信任及尊重,原告便將家中所有財產及所得,均交由被告保管,且約定所有收入扣除家中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後,所餘金錢可做為存款。詎料,被告未遵循兩造所為之約定,逕將所餘金錢任意揮霍,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將所餘金錢移轉至不明處所,而後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大,無論原告如何努力賺錢,仍無法填補有如無底洞般之債務。兩造因經濟問題,便開始出現爭執。 三、直至105年3月8日,被告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告知原告 伊欲離婚,同時出具伊及證人均已簽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詢問被告伊欲離婚之理由,被告羅列各項無稽理由,其中更涵括有原告現行經濟窮困,故伊已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及伊要去尋找第二春等,而強迫原告簽字離婚,使原告不能接受。 四、於105年4月中旬,原告胞姐得知兩造恐有離婚可能,因此前往要求被告先將新江企業社之帳目移交並清點,惟被告非但無法交代帳目及金錢流向,更於同年月23日,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逕自離家。無論原告如何要求,被告均不願返家,甚至對原告口出惡言。直至債務人至新江企業社要求履行票款,及原告胞姐親自查核帳目,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原告方知被告除侵吞新江企業社之收入外,更在外債台高築,且對外所有債務均係由原告之收入為清償。 五、兩造自結婚以來,家中所有財務均交由被告管理,惟被告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扣除家用支出等費用後所餘金錢對外投資移轉,更有揮霍無度之情。兩造結婚近30年,除未有任何積蓄外,原告更背負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之債務,今經原告查調得以證實之款項,有被告宣稱:欲照顧伊母親及與伊同母異父之弟,對於原告予取予求,舉凡開設火鍋店、購置房屋,更其者還要求伊弟前來清算姊弟之間相互借貸,並要求原告代為償還,以致原告須向友人借貸償還被告之債務。但被告無視原告之借貸,並聲稱此為原告自身問題,與伊無關。被告盡數以原告之收入清償伊債務,自有償還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590,600元。上開請求金額明細如下: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及2名子女之保單質借,總 計金額為509,000元,該保單借款現由原告清償中。 ㈡被告向訴外人應玉芳以票據借款200萬元,訴外人應玉芳於 105 年8月1日,持票據至家中向原告索討,並令原告簽發借據及本票,用以代被告清償,同時要求原告應代被告償付票據利息共計81,600元。 ㈢被告向訴外人應玉芳以借據借貸,訴外人應玉芳於被告離家後,要求原告代償500,000元。 ㈣被告擅自以原告之財產,對外以投資和稻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稻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入和稻公司,後再由和稻公司負責人開立支票給付被告,金額共計500,000元 。 六、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600元,及自判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否認有將原告財產隨意揮霍、胡亂投資及用以清償自身在外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且依債之相對性,若果係被告積欠之債務,何以使原告背負高額債務? 二、保單是以兩造及兩名子女4人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 被告以保單借款506,000元,是給新江企業社用。此筆借款 目前只有還利息,未償還本金,利息是被告在還。 三、被告係以自有資金投資和稻公司,並非原告代被告給付和稻公司。50萬元是入到被告的帳戶中,尚未償還,利息也是被告在還。 四、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簽立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清償日為105年10月25日,原告所謂「代付應玉芳私人借貸利息清單」起息日卻為103年8月25日,顯與借據之借款日期不符,原告任意拼湊,顯無足採。且原告已於其106年10月31日辯論意 旨狀所附之債務一覽表,自認其與訴外人應玉芳有300萬元 之私人借貸,該等利息應係原告支付訴外人應玉芳之借款利息。 五、被告本為新江企業社之負責人,後來新江企業社要向合作金庫借款,因原告有不良紀錄,無法借款,所以將負責人改成原告之胞姐,但新江企業社都是兩造在經營。被告是個人向訴外人應玉芳借款50萬元給新江企業社用,於105年3月9日 存入新江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上開50萬元既係被告代新江企業社向訴外人應玉芳借款,且存入新江企業社之帳戶中,借貸契約並非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應玉芳間,訴外人應玉芳向原告(新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請求返還該筆借款,乃屬當然。 六、被告只有簽一張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原告所稱之81,000 元並非票據利息,而是要新江企業社負擔的利息。上開200 萬元部分,被告已償還140萬元,利息也是被告還的。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0,600 元,為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該條為規範夫妻債務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在於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二、兩造於77年間結婚,嗣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婚字第96號、第126號判決兩造離婚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保單借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原告及兩名子女之保單質借,總計金額為509,000元,該保單借款現由原告清償中 之事實,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利息記錄為證,而被告固自承:有以伊為被保險人,而兩造及兩名子女4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借款506,000元,惟辯稱:該保單借款是給新江企業社使用,目前只有還利息,未償還本金,利息也是被告在還。 ㈡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保單借還款利息記錄,保單號碼7250409070、7301010600、7522690389於104年11月3日之借款總額為分別309,850元、108,000元、85,000元,借款總額共計為502,85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有出入。況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關於其確已替被告代為「清償」保單借款之證明,縱被告有以原告及兩造子女之保險單質押借款之事實,然並無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利息81,6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應玉芳以票據借款200萬元,其應 訴外人應玉芳同時要求,代被告償付票據利息共計81,600元,並另簽發借據及本票,用以代被告清償之事實,被告雖對於伊有向訴外人應玉芳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否認:原告所支付之81,600元為伊所開立之本票利息之事實,並辯稱:該等利息應係原告向訴外人應玉芳私人借貸300 萬元之借款利息,上開200萬元部分,伊已償還140萬元。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乙紙及代付應玉芳私人借貸利息清單暨無摺存款收執聯、匯款單數張(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亦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為證。 ㈡觀諸原告提出借據、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清 償日為105年10月25日,而原告提出代付應玉芳私人借貸利 息清單暨存、匯款收據之起息日則為103年8月25日,二者日期差距甚大。是原告所付利息是否確為被告簽發本票之票據利息,要非無疑。況據證人應玉芳結稱:「200萬元的借款 部分沒有跟原告要利息。我是跟原告要他跟我借300萬元部 分的利息(參本院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等語,又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向訴外人應玉芳私人借貸300萬 元之事實(參原告106年10月31日辯論意旨狀所附債務一覽 表第8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支付訴外人應玉芳之利息81,600元,係為被告所代為「清償」。準此,原告既係清償自己債務,並非清償被告債務,自核與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81,6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向訴外人應玉芳借款5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應玉芳以借據借貸50萬元,嗣後訴外人應玉芳要求原告代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條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亦自認:伊有向訴外人應玉芳借款50萬元之事實,僅辯稱:該50萬元係伊借來給新江企業社用,並於105年3月9日存入新江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 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準此,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訴外人應玉芳借貸5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證人應玉芳結稱:這50萬元目,還沒有清償(參本院106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其有 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投資和稻公司5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之財產,投資和稻公司5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和稻公司帳戶,再由和稻公司負責人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之事實,被告對於:伊有投資和稻公司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伊係以自有資金投資,並非以原告財產給付和稻公司,及50萬元入到被告的帳戶後,尚未償還,利息也由被告支付。 ㈡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支票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50萬元予和稻公司及被告受有50萬元票款之事實,至於該50萬元係屬原告之財產之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已代被告「清償」該50萬元債務之證明,故其此部分請求亦核與民法第 102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50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其財產清償被告債務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90,600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5,26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5,26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