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被 告 法商法樂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恩Sebastien DAHAN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準據法及停止訴訟之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被告停止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及是否停止訴訟,互有爭執,並經本院先行進行辯論程序,供兩造充分表達意見,而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世界享譽盛名的鞋業代工廠,專為國際品牌鞋款代工製鞋。被告為知名國際運動品牌Le Coq Sportif,被告長年委託原告代工製鞋,長久合作方式係以 被告台灣辦事處之員工定期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委託代工製鞋訂單予被告及其子公司薩摩亞商EGLINTON TRADING LIMITED(下稱原告子公司或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臺中 辦公室之員工(即俗稱「大單」),其後再依鞋款、所需鞋數不同等,由被告之臺灣員工再寄發分拆後之訂單(即俗稱「小單」),其間若有訂單問題均係於兩造臺灣辦公室討論。原告及其子公司依訂單生產後,依單出貨,十數年來均是如此。詎料被告竟於民國104年6月起,一再藉故未給付貨款,截至105年11月23日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已達美 金16,922,485.57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6年3月7日審理時,擴張聲明為美金17,178,668.03元及遲延利息),原告 善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次次訛稱保證定會還款,假意訂定相關還款計畫,以詐使原告之信任,圖兩造持續合作關係。豈知,被告竟未依其承諾還款,對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 所寄之催款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嗣原告子公司已於105年11 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所有債權轉讓予原告,亦已依民法第 297條通知被告。被告為依法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在地於臺中市大雅區,本院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故本院自具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貨款債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屬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雙方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本案原告及被告分別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及經我國認許的外國公司,且兩造之交易均係由被告臺中辦公室人員直接以電子郵件方式郵寄訂單給原告暨原告子公司於臺中辦公室之員工,訂單上載明之送達地址為我國地址,兩造關於訂單之細節歷年亦均係於兩造臺灣辦公室討論,足見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原告子公司僅為三角貿易所使用。爰依兩造之契約合意、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抗辯理由敘及: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依據,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係法國公司在臺灣之辦事處,僅與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有契約關係,且被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我國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且原告主張雙方間交易往來之事實,皆非在臺灣境內發生,法國法院更適合審理,基於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得拒絕審判。又本件國際貿易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雙方並無明示準據法約定,本件契約實質當事人、買賣契約行為地、契約履行地皆與中華民國無關聯,而與法國甚為密切,應以法國之法令為準據法,故原告主張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顯乏其據。另被告已與訴外人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就本件爭議,於法國進行訴訟,有賴法國地區之判決確認,本件應停止進行審判程序。再者,原告債款請求,亦應與被告得對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包括因其給付遲延、未能給付及瑕疵給付所致至少美金5,044,109元之損失,濫用定價所致至少 美金7,407,445.08元之損失,惡意終止契約關係所致之損失,及其他被告保留其對原告、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及任何原告集團內公司之請求權等語。 四、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㈠按「管轄」或「管轄權」在學理上有二種意義,其一指某一國家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其二指某一國家之某特定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前者乃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私法)上之管轄,又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 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下略)」之管轄權。後者乃民事訴訟法上之管轄,又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即是指 此而言。 ⒈再按「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又分為二種,其一指法院受理訴訟之時,對於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直接」的一般管轄權。其二指法院在受理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關於判決國有無管轄權之問題,稱為「間接」一般管轄權,如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稱之管 轄權即是。至於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 ⒉又關於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的看法均有所不同。有認為⑴自行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而不考慮其他國家之態度,完全以該國國民之利益為著眼點者,可謂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且為保護該國之國民,擴張該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例如,法國之態度即是,依該國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認為當事人之一方為法國國民者,該國法院即有一般管轄權。⑵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並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對於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或身分關係之訴訟,當事人之一方之本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均係基於此一理由。⑶有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要之,一般管轄權之決定與一國之內,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 ⒊至於一般管轄學說方面,亦無定論,⑴有採取「逆推知」之見解,即認為如果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地國某一法院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特別的管轄權,則可推知該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例如,就某一涉外契約事件之涉訟,當事人就契約履行地約定為台北,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台北係契約履行地而使該法院有特別的管轄權,因而可推知中華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⑵有採取「類推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各國應基於國際協力解決涉外民事事件之紛爭,分擔其裁判機能,故考量一般管轄權之決定,應重視各國法院在裁判機能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執行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進而決定某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故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應在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未為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⑶有採取「管轄原因集中」之見解,即認為應多方考量某一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已決定該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⑷有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認為應就法院地國與其他具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在「證據調查」、原告與被告「攻擊、防禦」上何者較為有利,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為適當之法院,以決定該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 ⒋實務上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略以:「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依據,查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似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故實務上我國法院決定就某一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之標準,應以「類推適用說」為主要之理論,並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庶不致見外於國際社會。 ㈡我國現行法律中,既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並再審酌原告選擇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對被告行使國際管轄權,是否侵害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亦即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而言,是否有妨礙其權利之正當防禦。 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讓其子公司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應向被告住所地、居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已依公司法第386條 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備案,有原告所 提報備日期為105年3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63210號函之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2、103頁),其辦事處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均指定為「戴恩 Sebastien DAHAN」,足見被告確在我國設有辦公室,臺中 市大雅區確為其居所(可參原告所提被告於我國之辦事處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21頁),參以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聯絡之業務上法律行為,確均在臺中市為之(詳下述),足見被告在臺中市確有營業所,且原告曾在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82號准予假扣押,經原告聲 請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4號卷第165頁之案件查詢清單),原告其後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 第54號准予假扣押,其後向本院聲請執行,亦有扣到財產及設備,但是目前交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在我國境內確有財產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時陳述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則依前述規定,我國自有特別管轄權,亦可認為具有國際管轄權無誤。 ⒉再審酌原告選擇我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隨即委任律師為防衛其權利之訴訟行為即聲明異議,其後並進行訴訟,可見由我國法院之本院對其行使國際管轄權,對被告而言,甚為便利,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由其職員曹蓮鶯到庭作證,而為有利其自己之主張,足見本件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侵害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亦即在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妨礙其權利之正當防禦或不便利之情形,則依前述「類推適用說」、「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等見解,我國法院均有國際管轄權。故被告抗辯我國無國際管轄權云云,自不可採。 五、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⒈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且依涉民法99年05月26日第20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點已明示:「現行條文關於債權行為適用之法律,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係以硬性之一般規則予以決定,有時發生不合理情事。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精神,於本條第二項改採關係最切之原則,由法院依具體案情個別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在比較相關國家之利益及關係後,以其中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兼顧當事人之主觀期待與具體客觀情況之需求。此外,為減少本條適用上之疑義,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當事人意思不明』之用語,亦修正為『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以重申第一項當事人之意思限定於明示之意思,且當事人就準據法表示之意思,應依其事實上已表示之準據法,決定其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故該第20條第1項之適用,自 應以當事人有明示之意思為限。 ⒉原告依債權轉讓契約,主張其已於105年11月21日,受讓子 公司至105年11月21日止,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發生但未 收取之利息債權(本院卷一第81、82頁),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如本院卷一第87、88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二第238 頁之回執資料),故依債權讓與、契約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則該債權轉讓契約部分,自應適用涉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即對債務人之效力, 仍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子公司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有契約關係,雙方並無明示準據法約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院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再審究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何國法律。 ⒊查本件屬於國際貿易,當事人間重視者應為訂單、價款及貨物品質,至於貨物運送地(即履行地),僅因市場需求而生,可能隨時有所變化,故履行地之法律為何,應非交易雙方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一般來說,下訂單是某型號雙數會不一樣,下訂單被告臺灣辦事處人員與原告人員會協商要下那些訂單,被告會下所謂大單給原告,下完單會依照時程拆成小單,該大單及小單之訂單都是在臺灣的臺中辦公室完成的,被告會指定訂單送達處,就由原告在越南工廠會裝箱安排船隻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原告同時會給提單,被告會同時匯款,匯款的目的地都是薩摩亞商Eglington Trading Limited 的帳戶,帳戶是其設立在臺灣永豐銀行的帳戶,之前交易都是這樣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再稱:原告交付貨物的地點 有很多,世界各地都有,有在越南、日本或歐洲,是否有包括臺灣,應該是有,因為原告出貨地點全世界很多,詳細情形還要確定後再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 ,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據我們所知,(貨物交付地點)沒有包括臺灣,出貨是在越南,交貨地點都是在歐洲。主張瑕疵部分要鑑定,貨品並不在臺灣,瑕疵之後的貨品都退回集中在法國,所以就貨品鑑定瑕疵部分,也是以法國為最便利法院,所以主張我國不是便利法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貨品已經都送到全世界,退貨部分會集中送到法國。被告及瑕疵貨品都在法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足見本件貨物運送地顯非本件交易關係最切之法律甚明。 ⒋依證人即原告職員羅順貞於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何時負責與被告公司業務?)95年還是96年左右。(與被告公司主要聯絡窗口是你?)對。(以何方式聯繫?)E-MAIL、電話或直接去被告公司臺灣臺中辦公室。(寄送郵件的對象有誰?)被告公司臺中辦公室的員工都有,曹蓮鶯、詹琇琇《SANDY》、田北芬、林孟宜、卓怡珊、蔡淑 青、CHARLENE,被告台中辦公室辦公室主要是聯絡這幾個人。(被告向原告或EGLINTON公司訂貨的價錢如何訂出?)主要是依照鞋子材質,跟廠商詢價後做出報價單,再依據報價單,寄送給林孟宜。如果他們覺得不符合他們要求,會再以E-MAIL或打電話給我,我會再修改訂單內的材質,依照被告可以接受的價錢再做出報價單,直到他們可以接受為止。(報價單上面只有一個總價?)報價單有材料價錢,工資跟利潤,最後才是加總的總價。(你們依照他們需求單或設計圖製作鞋樣後要如何交給被告?)我們會先請工廠打樣後,再寄送回來原告公司,再將鞋樣送到被告公司的台中辦公室,請他們確認。(鞋樣確認時,是否有鞋樣確認單?)會由台中公雞《指被告公司商標》的公司人員確認後,會直接讓他們簽名在鞋樣上面,雙方都有留底,所以我們留底的鞋樣及被告公司留底的鞋樣都會有被告公司人員的簽名。(請提示原證八量產訂單冊第一本,被告的訂單是由何人寄給你的?是否就是該訂單上面的形式?《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是他們訂單格式,會以E-MAIL方式寄送給我們,一般訂單都是由曹蓮鶯寄送給我,偶爾會由詹琇琇寄送給我。(訂單有問題的話要如何處理?)訂單有任何問題,我就是會聯繫曹蓮鶯。(你知道原告公司工廠生產鞋子要如何控制及管理品質?)公司有負責品質的品管單位,其他控制被告公司品牌的還有被告公司的人員,也會駐廠在原告的工廠,他們也會驗貨。(發出發票給被告之後,被告公司多久後會付款?)一般出貨後60日付款,不是以發票日來計算。(如何確認貨款有無匯入?)貨款會進入原告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帳戶,銀行人員會通知我們,我們就會請曹蓮鶯提供明細,告知我們這筆款項是付那些品項的…(是否知道EGLINTON公司?)知道。(是否受僱EGLINTON公司?)我是受僱鞋美。(EGLINTON公司有沒有授權你處理交易上的事情?)EGLINTON公司是我們公司越南工廠再做三角貿易時所設立的公司,沒有正式文件授權給我,我覺得鞋美公司及EGLINTON公司都是我服務的公司。(薪水是何人給付?)鞋美公司。(鞋美公司有哪些員工是領EGLINTON公司所發的薪水?)我不清楚。(本件跟法商法樂克交易,是鞋美還是訴外人EGLINTON公司?)對我來說鞋美和EGLINTON公司是一樣的,下單的都是我,出貨的也是我。(所以你的意思是說EGLINTON公司只是個人頭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⒌再依證人即被告先前在我國辦事處員工曹蓮鶯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你在法樂克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負責量產還有公司辦事處費用及向法國公司做一些費用的報表及人事,我的職稱是SENIOR MANAGER,有的廠商就直接將該職稱翻譯為協理。(你與羅順貞的聯繫內容為何?)量產訂單,交貨期。我本來是跟證人羅順貞的主管聯絡,後來她的主管離職,才開始跟羅順貞處理訂單的事情。(有關量產訂單及交貨期是由你決定或要交由法國決定?)是法國公司將要下給鞋美公司的訂單傳給我們,我們再做聯繫再發給鞋美,我們也跟鞋美公司取得交期資料再回覆給法國公司…(請提示原證21,該電子郵件:ttsao@lecoqsportif.com是否即為證人曹蓮鶯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此帳號目前是否仍然可以使用?)這是我的電子郵件,目前帳號仍可以使用…(就你剛才所言,就你的認知,被告公司傳送訂單給你後,你傳送給鞋子的製造公司,就你的認知而言,交易的對象是否為原告鞋美公司,還是有另外的製造公司?)我們的交易對象是EGLINTON公司,EGLINTON公司再將訂單交給鞋美公司,我們則是直接跟鞋美公司的人聯絡,至於EGLINTON公司的人員我們沒有聯絡過。(既然你沒有聯絡過EGLINTON公司的人,為何你覺得交易的對象是EGLINTON公司?)訂單是下給 EGLINTON公司,但是聯絡對象是跟鞋美公司,從一開始我在荷商公司任職,到轉到法商公司,一直交易的方式都是這樣。(你剛才說訂單是下給EGLINTON公司,你如何確認訂單下給EGLINTON公司?)訂單的右上角對象是EGLINTON公司,但訂單我是實際傳給鞋美公司,一直以來的交易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1頁)。 ⒍互核上述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之訂單對象,雖皆為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惟被告在臺職員聯絡對象皆為原告公司人員,並無薩摩亞商EGLINTON公司之職員,而收受訂單之人員,亦均為原告公司職員,足證原告所述本件係三角貿易之情形自可採信。茲審酌本件訂單成立地及付款地,既均在我國,自應認我國法律始為本件之關係最切法律。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法國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而證人曹蓮鶯於本院 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雖再證稱:我在跟羅順貞聯絡時,我都會跟她說我在等法國公司的回覆,才能跟她確認訂單,甚至開發鞋子樣品也是要經過法國公司的確認等語,惟證人羅順貞亦證稱:雖然曹蓮鶯會提到法國公司的事情,但是我都沒有收到被告法國公司的相關文件,都是直接由曹蓮鶯他們傳送給我們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足見 就原告所認知,聯絡對象顯皆為被告於我國辦事處人員, 況被告為接洽訂單方便,亦在我國成立辦公室以方便聯絡,顯見被告亦有接受我國法律規範之認知,被告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論,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無損害被告程序及實體利益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本件應選取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六、本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第二點已明示:「當事人就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不致有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被告於外國法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則於該外國訴訟進行中,應無同時進行國內訴訟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爰於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如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自無停止必要,爰增訂但書明定之。至於當事人在我國法院起訴後,復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我國法院之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惟仍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我國之訴訟有無訴訟利益等事項處理之。」,足證該項規定,係以在外國法院先行起訴後,再於我國法院起訴時始有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1月28日先向我國對被告提起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改依訴訟程序處理,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其向法國法院所提之訴訟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其章戮日期為西元2017年2月3日,顯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行提起,顯不合於該條停止訴訟之規定。故被告聲請停止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另法院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87、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為本件中間裁定,事涉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為使本件就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爭執儘早確定,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4項規 定,被告對該部分裁定得為抗告,另對停止訴訟之聲請亦得抗告,附此敘明。 八、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管轄權、停止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