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宋志冠 廖欽裕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蔭山隆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永煬綠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煬公司)、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宋志冠及廖欽裕等為被告,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三電公司)、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時代公司),嗣撤回時代公司之追加及永煬公司部分之起訴外,另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撤回被告及追加被告部分,皆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來,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等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蔭山隆志,此有台灣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106年 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經被告宋志冠(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介紹認識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欽裕,並於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分別向台灣 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0171元及217萬1018元,合計1002萬1189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原告購買上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係欲請時代公司施作工程,而被告宋志冠向原告表示可先將前開所購入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之倉庫,以利時代公司為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故原告於購買上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後,隨即將之全數放置於被告宋志冠所指定之時代公司之倉庫。詎原告見時代公司遲未施作工程,經詢問後始得知時代公司因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原告上開所放置在時代公司倉庫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已全數遭債權人永煬公司及鑫盈公司取走抵債,無法交還。嗣原告曾向永煬公司、鑫盈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卻遭永煬公司、鑫盈公司予以拒絕。 ㈡其次,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均須附有出廠證明,則永煬公司、鑫盈公司取得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定會取得出廠證明,方得處分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用以抵債,惟原告購買糸爭太陽能模組板時,被告廖欽裕僅有給付原告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之影本,而正本仍為被告廖欽裕持有,則永煬公司與鑫盈公司取得之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之出廠證明,應係自被告廖欽裕處取得。又被告宋志冠明知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係原告所有,僅係放置於時代公司之倉庫並方便時代公司施工,詎被告宋志冠竟將系爭太陽能模組板處分予時代公司之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核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廖欽裕配合出具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之出廠證明,顯有與被告宋志冠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宋 志冠、廖欽裕均屬共同侵權人。至於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則為被告廖欽裕之僱用人,被告廖欽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之所有權,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等明知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為原告所有,竟擅自處分,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購得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所支出之價金1002萬11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共同詐欺之事實: ⒈被告宋志冠約自101年6月間至105年1月間即以時代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理時代公司承作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太陽能模組板之設置工程,帛禾公司依據被告宋志冠佯稱之工程進度陸續匯款達3億0857萬2976 元之工程款,惟時代公司收受前開工程款後,被告宋志冠向帛禾公司之負責人朱燕玉表示僅完成極少工程,無法履行大部分工程,被告宋志冠因而向帛禾公司負責人朱燕玉提出將上開3億0857萬2976元之工程款轉作借款及利息計 算方式之要求,被告宋志冠並向朱燕玉佯稱原告公司淨值約1億餘元,朱燕玉因誤信被告宋志冠所言為真,而同意 以原告公司之股權來抵銷前開工程款,不足額部分則依據被告宋志冠自行要求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宋志冠並向朱燕玉宣稱將自行完成原告公司名下所有尚未完成之電廠,以減少帛禾公司之損失,朱燕玉亦信以為真,遂同意被告宋志冠以原告公司之股權來抵銷前開工程款,朱燕玉並於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原告公司。 ⒉被告宋志冠於其與朱燕玉協調3億0857萬2976元工程款期 間,被告宋志冠竟私下代表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萬之本票交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持有,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於朱燕玉接手經營原告公司時,即聲請本票裁定(票面金額高達4670萬元,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馬簡字第74號、10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5年初被告宋志冠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稱時代公司財務吃緊,無法購買太陽能板,須由朱燕玉自行購買太陽能板交由被告宋志冠施工,當時因時代公司已積欠3億0857 萬2976元之工程款未償還予帛禾公司,帛禾公司因此缺少現金可購買太陽能板,被告宋志冠明知帛禾公司之財務狀況下,刻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偽稱可將名下資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後,日後可簽發支票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再依據訂單以現金向原廠購買,即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扮演現金融資之角色以解決無法以現金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之窘境,朱燕玉信以為真,故於105年1月14日先將名下資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再由被告宋志冠於105 年1月20親自帶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向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再依據其與原告之訂單向原廠訂購太陽能模組板。原告分別於105 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 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依據原告之訂單以現金向原廠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及新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望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原廠元晶、同昱及新望公司收到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訂單及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現金付款後,始出貨予台灣三電公司。⒊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係於105年1月20日始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元晶太陽能模組板及新望變流器組,惟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於原告向其購買前之105年1月19日早已向原廠元晶公司購買同型號、規格之太陽能模組板及太陽光電變流器,且於105年1月21日前付款,故元晶公司於105年1月21日開具統一發票;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更是早於105年1月18日前向原廠新望公司訂購,故原廠新望公司於105年1月18日以報價單與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買賣交易所銷售提供之貨物。至於,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1 日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之太陽能模組板部分,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亦早於105年1月22日前向原廠同昱公司訂貨且經同昱公司報價,故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同昱公司於105 年1月22日已訂立買賣契約,雙方早已於105年1月30日前 已完成付款(同昱公司於105年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是以,本件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被告宋志冠相互配合,先由被告宋志冠虛偽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須購入太陽能模組板,接續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被告廖欽裕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公司佯稱即將依據雙 方買賣契約向原廠訂購,顯見被告廖欽裕與被告宋志冠二人係設局詐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以不法取得買賣價金甚明。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宋志冠向原告佯稱無法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原告始在其建議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並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台灣三電公司再依據原告之訂單以現金向原廠購買,惟於原告公司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前,被告廖欽裕早已依據被告宋志冠之指示向原廠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且已付款完畢,被告宋志冠、廖欽裕二人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尚須由原告簽發支票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之後始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向原廠訂購等情,顯見被告廖欽裕與被告宋志冠係設局詐欺原告公司不法取得買賣價金。又被告廖欽裕係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欽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宋志冠則以: ⒈原告公司自101年間起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廠皆為時代公 司代為叫料施工完成,原告公司自朱燕玉接手後尚有不少電廠尚未完成,故原告公司續委託時代公司代為協商台灣三電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板設備,原告公司亦清楚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報價及其與台灣三電公司間之買賣合約,過程公開並未欺瞞,且在此買賣合約前被告宋志冠即與原告公司言明每一場太陽能電廠工程完成後,原告公司需立即支付扣除其中使用到的太陽能設備款項後之其餘工程款,以便時代公司有資金才能陸續完成後續電廠,孰料原告公司於時代公司完成部分電廠後,竟拒絕支付已完成電廠之其餘工程款,致使時代公司無可用資金以完成原告公司承攬之剩餘太陽能電廠,因此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才會置放於時代公司倉庫,而遲遲無法施工,時至105年4月底因被告宋志冠兒子突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俗稱血癌)須住院化療,被告宋志冠為陪同住在中山醫院治療,即向時代公司請長假,是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系爭太陽能設備過程,被告並不在場。 ⒉其次,被告宋志冠於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過程中,善盡工程合作廠商之責幫原告公司與台灣三電公司協調買賣合約內容,過程公開透明且事事報告予原告,並取得原告公司同意與簽名確認,且依據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元晶公司、同昱公司及新望公司的回函中均顯示為正常交易,而且於同昱公司回函附件中預估發票上即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公司在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買賣過程是清楚明白的,惟遍觀全卷資料原告皆以臆測之詞刻意扭曲事實,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客觀上之侵權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其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宋志冠自 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廖欽裕、台灣三電公司則以: ⒈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係依照原告指示及同意,將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交付並放置於時代公司之倉庫,此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 設備之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已移轉於原告,原告本應就其所有之動產自負維護管理之責,是原告將其收受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後,未善盡維護保管責任而導致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遺失乙事,被告廖欽裕及台灣三電公司根本無代為注意維護之責,自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可言,亦即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自105年迄今,除原告 公司本身,尚有多家公司投資太陽能光電產業,是其對太陽能光電產業之生態應暸若指掌,若太陽能光電板之出廠證明在買賣交易中佔有如原告所述之重要地位,則原告於接受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光電設備之同時,焉有未受交付出廠證明之可能。原告在起訴前對其未取得出廠證明一事隻字未提,卻在訴訟程序中始稱未收受出廠證明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毫無可採。更遑論原告就此主張迄未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並無「未將系爭太陽能板出廠證明交付原告」等不作為之事實。又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亦未曾有將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交付予永煬公司或請託元晶公司出具出廠證明給永煬公司之行為,此由永煬公司自承請託原廠元晶公司出具產品分析報告( C0A)才得以報准設備登記等語甚明,故本件出廠證明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廖欽裕提供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出廠證明係向被告廖欽裕取得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係依原告公司指示及同意,方將發票開立予時代公司,且永煬公司亦係基於物權占有之外觀而取走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而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遭原告以外之人取走,亦與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所開立發票予時代公司顯然無涉。 ⒊又關於新望公司回函所附之報價單,其產品描述及數量均與10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其上更載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在105年1月18日親簽文字,足證原告公司在105年1月18日已明知其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105年1月20日訂立之太陽能模組買賣契約,是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向新望公司購買,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屬實。 ⒋末查,永煬公司等時代公司之債權人自時代公司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僅是藉由占有外觀即認定倉庫內之太陽能光電設備屬時代公司所有,乃取去抵債,核與發票之開立無涉,出廠證明亦係永煬公司自行自原廠取得,是被告廖欽裕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光電設備所有權之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於被告廖欽裕、被告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後,原告並無若何異議,並認為被告三電公司已經完全履行債務而如數支付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全部價款。原告今卻臨訟拼湊,逕稱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藉此牽扯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已屬無稽。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分別 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光電設備,設備金額分別為785萬 0171元及217萬1018元。 ㈡原告已就前項設備金額款項支付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完畢。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是否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應與被告廖欽裕、宋志冠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被告宋志冠相互配合,先由被告宋志冠虛偽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須購入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接續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被告廖欽裕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佯稱將依據雙方買賣 契約向原廠訂購太陽能模組等光電設備,以設局詐欺原告來不法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按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與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見原證1所示買賣 合約書),且光電設備金額分別為785萬0171元及217萬1018元,原告已就上開設備金額款項支付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無真實。其次,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上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購買後隨即將該光電設備放至於被告宋志冠所指定之時代公司倉庫,足見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已履約完畢,嗣原告亦於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光電設備後分別如數支付貨款完訖。又依據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被證9)中1/19(二)11:49「Coach Sheep:另外同昱的模組與台達變流器目前都在統計表內,朱小姐(指原告法代)也簽了,屆時納入合約書的添加附件會不會混淆?」等語,且於上開群組對話中亦未否認簽名,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8日在「第一次購買模組及變流器案件統計表」(見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提出之被證8)上已親自簽認, 應堪採信,嗣被告台灣三電公司遂於105年1月19日向原廠元晶公司購買同型號、規格之太陽能模組板及向新望公司購買太陽光電變流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5年1月20日至台中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簽立上揭第一次買賣合約書;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8日所親簽之「第一次購買模組及變流器案件統計表」中已確認包含同昱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遂於105年1月22日向原廠同昱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以履行上開105年2月1日之買賣合約等情, 此有元晶公司108年3月13日108年度元法字第002號函附訂單、出貨簽收單、郵件資料及統一發票,及同昱公司108年3月15日同昱函字第108031501號函附訂單、統一發票,以及新 望公司108年4月15日望法字第190401號公司函附報價單、銷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核對項目及數量,皆與原告和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載相符,足徵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確有依約向原廠購買原告所需上揭光電設備。 ㈣再者,由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 號函附之附件2所示,可知上開光電設備部分早已安裝於原 告之發電案場,且原告為申請人,復曾自承原封不動將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委託名竣能源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以符合售電予台電公司強制規範等語(見107年5月1 日原告提出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益見被告台 灣三電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宋志冠、廖欽裕二人設局詐欺原告以不法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㈤另由經濟部能源局108年5月13日能技字第10800097530號函 覆本院之內容,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僅需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其一即可。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經濟部能源局尚未頒訂「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自無需檢附模組出廠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高效能模組自願性產品檢驗證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廖欽裕僅給予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影本,而仍持有正本,顯屬詐騙原告以謀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若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廖欽裕代表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依約履行契約義務,雖屬執行職務行為,然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廖欽裕、宋志冠共同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應與被告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萬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