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其等間所簽訂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採購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契約所稱機關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即是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4,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具狀並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6,176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負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事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6年4月16日,惟迄原告正式終止 合約時止,被告已逾期達200天以上,嗣原告於97年5月5日 起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委請第三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於終止契約之前最後一期應支付予被告之估驗款日為96年9月30日,估驗計價進度為68.3%,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之際之實際進度僅為62.73%,二者進度相差5.57%,惟原告早已依被告之要求,將上開估驗計 價進度68.3%之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870,674,318元匯入被告公司開立於第三人渣打銀行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所完成之62.73%總工程費用為799,728,372元,故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已超額給付5.57%之工程款70,945,946元予被告。對於 此等超額給付之工程款,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予原告為是。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應由被告進行施作該等工程,惟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即於9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變 更承造人為訴外人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正公 司),經永大正公司進場後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經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一併納入總工程而為前揭鑑定,即已包括前述62.73%鑑定進度之內,而此由永大正公司代為施作前揭工程所生之費用,因永大正公司認為其於97年2月至5月間所施作之工程款費用,非為被告施作,又其與原告間亦無簽訂工程契約,本案原告受有工程施作之利益,因此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程款,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永大正公司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9元、1,720,975元及 其利息3,634,798元、690,983元給予永大正公司,合計18,146,176元,原告亦早於103年10月31日、11月14日、105年11月8日、12月7日陸續支付予永大正公司完畢。因此,關於上開案件判決原告須支付永大正公司之工程費用12,099,420元及其利息部分,即是被告非實際施作該工程項目之人卻領取原告之溢付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自將該溢收之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款中提撥並如數返還原告,始為正當。 (三)永大正公司於前揭案件請求之整合作業費部分,係指其於97年2月進場之後,乃積極進行各項工程界面之銜接工程,並 參與協調及整合所有協力廠商續行施工,始得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共計花費1,720,975元。此項費用,法院認定 原告得以受有97年2月至5月間之工程利益,係因永大正公司進行整合作業得以順利施工所致,原告與永大正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永大正公司無義務進行整合作業,原告因此而受有利益等情,因而命原告須如數給付予訴外人永大正公司確定。惟上揭整合作業費於系爭工程採購合約內亦已列出,名稱雖不同,實質則無異,該工程項目名稱為「承商管理費」,所謂管理費係指用於工程開工迄完工驗收過程中,現場各工種的溝通協調及介面整合、進度管理、品質管理及成本管理等費用。此即,在前述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總工程款870,674,318元中,實則包含承商管理費61,303,718元,因此,被 告自有協調整合所有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而前開承商管理費,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4日完成「中途結算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於97年5月5日完成之實際承商管理費費用為56,260,857元,當亦涵蓋97年2月至5月間由永大正公司施作之整合作業費。因此,於97年2月至5月間之整合作業,既係由永大正公司所進行,而非被告。被告自應將其自原告處溢收之承商管理費中,提撥1,720,975元 及其利息部分返還予原告,始為合理。 (四)關於前揭原告於前開案件給付予永大正公司之工程款12,099,420元及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永大正公司於起訴之初 即已通知被告,被告之代表人李蜀濤更曾於一審接受並擔任被告方之證人出庭作證,被告對他案之訴訟爭執事項知之甚詳;被告亦收受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4日完成之「中途結算鑑定報告書」及同年9月10日完成之公證書。 是以,被告明知其並未施作97年2月至5月之各項工程,亦未於該期間就各協力廠商進行整合,應無受有該期間之工程款或整合作業之利益,自應於永大正公司於他案起訴之初即將溢收款項返還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永大正公司。若果如此,原告不僅可以無須於判決確定後支出前揭工程款及整合作業費用之本金支出,亦可以無需支付爭訟期間之法定利息支出。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明知其溢領97年2月至5月期間之工程款12,099,420元,以及該期間之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竟不思返還原告,自使原告 受他案判決確定後,除須支付本金外,尚需支付3,634,798 元及690,983元之法定利息予訴外人,此項損失,自應由被 告負擔。 (五)綜上,上開二筆費用及利息本應由上開被告就已超收之工程款內負返還之責,惟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無須給付永大正公司工程款),並使原告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 規定,作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上開利益。 (六)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兩造間原簽有工程採購契約,被告本應依契約關係完成係爭工程,惟中途離場不予履行,而由永大正公司進場加以完成,對於其施作之工程原告已為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再予審酌備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6,176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者,乃為永大正公司於97年5月5日遭終止契約之前所進行之「施工報酬費」及「整合作業費」二項,關於此二項費用,最高法院係認原告與永大正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無從受有上開「施工報酬費」及「整合作業費」之利益,因而判命原告需給付予永大正公司。顯然本件請求與「施工瑕疵」無涉,亦非與「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有關,且被告稱原告應先催告被告求償、原告之賠償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云云,應係被告混淆誤認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致。 (二)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此乃被告超額收取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所生,本質上並非逾期違約金所得涵蓋,二者迥不相同;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而係由第三人華南銀行代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因被告發生有契約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況,經原告於另訴對華南銀行主張負保證責任,而判決原告勝訴。顯然,此項履約保證金並非由被告所支付,被告無從主張得予扣減。 (三)被告將終止契約之責任歸咎原告、質疑變更設計之正當性、認為原告終止契約拖泥帶水等云云,皆與本案請求無關,況且,此三項抗辯,被告前曾於本院100年建字第31號、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建上字第36號等事件主張,經法院實 質審理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任意、重複提出相同之主張。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存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本件求償之「工程款」實際發生於契約關係還未終止前。若被告施工有瑕疵,則原告應先具體列出並以書面通知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而非不當得利,且於被告還不進場修復時,始有扣款或求償之問題。惟原告從來沒有踐行催告程序,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且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一年就已經開始接管使用池區,惟並未依照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池區部分驗收,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合法權益,又永大正公司為原告找來擔任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被告也充分配合。然原告卻忽然終止契約,還將責任推給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於97年底就已經知悉其情事,是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遭到永大正公司求償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並於賠償後轉而向被告求償,從原告受敗訴的確定判決後可知,受有利益者乃為原告,與被告無關,是以被告不能用與永大正公司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向無關的被告求償。且原告與永大正公司間之訴訟既然答辯否認,則在敗訴確定後,自不得變換事實版本而另向被告求償。 (三)原告所主張向永大正公司支付之遲延利息3,634,798元,乃 是因為原告拖延賠償所致,故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完全獨立發生之賠償自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趁終止契約的機會辦理變更設計,刪除原本較為高昂之項目以求簡省經費與刪除錯誤設計等,故前後發包比對的項目基礎已經不完全相同,等同將被告權益犧牲,大佔被告便宜,自難謂公允。 (五)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向其主張逾期違約罰款,且該履約保證金亦被沒收。依該契約之文義,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也應該視為被上開款項所包含在內。又原告於終止契約後拖拖拉拉優柔寡斷,對於損害的發生擴大,自有處置不當的過失責任,故原告也應承擔至少一半的責任。 (六)原告請求的費用都發生在終止契約以前,承攬契約尚存在,性質上不可能不當得利,應適用承攬章節的特別規定,惟原告之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上開主張其於97年5月5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委請第三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認定原告有超額給付5. 57%之工程款70,945,946元予被告,又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由永大正公司進場代為施作,並包括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依約完成之工程,嗣經法院認定永大正公司於伊時非為被告施作,亦未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原告受有工程施作之利益,因此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永大正公司該部分工程款費用12,099,429元,及相當於系爭工程項目「承商管理費」之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以及前揭 款項遲延給付之利息3,634,798元、690,983元,合計18,146,176元,原告已陸續將前述款項如數給付予永大正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投標資料、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之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970008543A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734號民事判決、系爭工程第27期至第34期之請款明細及相關撥款公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月4日(98)省土技字第4672號鑑定鑑定報告節錄及公證書、系爭工程第35期估驗計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144、170頁) ,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就前揭終止契約、費用計算有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 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 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前,已依約且應被告要求已給付本應於96年9月30日估驗 之工程款,然被告並未實際達至該部分應完成之工程進度,尚有5.57%之差距,又經以總工程款核算,此5.57%之款項即為70,945,946元,業如前述,故依理應屬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溢領之工程款,則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被告溢領之該部分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自是被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因永大正公司完成上開被告未實際達至其應完成之工程進度,而需另支付永大正公司該部分之工程費用、整合作業費及其利息等合計18,146,176元,自可認是因被告領取前揭溢領工程款所致生之損害,即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先就其已支付永大正公司費用為範圍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18,146,176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前揭請求返還之款項,乃屬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非關工作物完成後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稱:原告瑕疵及損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遭沒收之保證金已抵償損害,原告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均與原告上開請求無涉,果若是抵銷抗辯,舉證尚是未足,亦不能遽予認定而准予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6,176元,及自原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之郵件查詢單)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