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省隆 李文成即鑫成企業社 彥根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孟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同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用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柯驊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3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用良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陳省隆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廠房)及土地,經營被告同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沅公司),作為工廠廠房使用,從事布料裁斷、縫製、手工具製造、包裝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被告陳用良在廠區辦公室內設置有空調冷氣使用,本應注意空調冷氣之電源配線之平日保養維護,定期檢修室內外機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線短路之電器因素而引起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廠區冷氣室內機電源線路,致於103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13分許,被告同沅公司廠房之冷氣室內機配電線發生電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燒燬原告陳省隆所有廠房、被告同沅公司廠房內之辦公設備、機械設備、貨品等廠房內財物,並延燒燒燬毗鄰由原告彥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根公司)向原告陳省隆租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14號廠房)及廠區內之機械設備、貨品等財物;再延燒燒燬相鄰由原告李文成向訴外人陳巂澔租用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11號廠房)內之設備等財物。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救後,始查悉上情。被告陳用良為被告同沅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陳省隆系爭13號、14號廠房修繕費各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電源18萬4,951 元、衛浴8 萬4,336 元,以上合計412 萬9,287 元,賠償原告李文成即鑫成企業社(下稱鑫成企業社)機器設備460 萬0,399 元,賠償原告彥根公司機器設備1,500 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省隆412 萬9,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鑫成企業社460 萬0,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彥根公司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同沅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3 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同沅公司應與被告陳用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鑫成企業社提出之原證6 自行手寫明細表,原告彥根公司提出之原證12火災廠內設備資料,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且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損害範圍及金額為何,原告鑫成企業社實際損害額不明,不得僅憑自行手寫明細表計算其損害金額,且該明細表所列項目之單價、折舊均未見原告鑫成企業社說明,而價值較高之機器設備項目,則須以原告鑫成企業社、彥根公司之購入原價扣除折舊計算後方為剩餘價值,並應送請相關公會鑑定減損金額。再者,被告否認原告陳省隆為系爭13號、14號廠房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資料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原告陳省隆應舉證證明其為該2 廠房之出資興建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縱原告陳省隆就該2 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非物權等絕對權利,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注意義務為抽象輕過失責任,而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2 人就本件失火應僅就有重大過失才須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省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無理由。且原告陳省隆所憑之估價單不得認係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蓋估價單並非正式外部憑證核銷之交易,僅為賣方提供其報價之單據,尚難確認交易確實發生且為最後實際之交易金額,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實有疑問,況其中2 紙開立對象為原告陳省隆及訴外人林燕慧之估價單,並未區分維修原告陳省隆或林燕慧之部分,單憑該估價單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實屬不公。又參照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13號、14號廠房外牆、屋頂、支撐屋頂結構,均使用較便宜材質之烤漆浪板及C 型鋼樑,且僅為部分面積受損,而非全面損壞,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實有超出市價甚多、未扣除折舊費用、未盡舉證證明實際受損狀況等不合理之處。另系爭13號、14號廠房出租人即原告陳省隆,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423 條、第424 條規定,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6 目、第11目規定,該2 廠房應屬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然原告陳省隆提供之房屋,因設備安全上有欠缺,致失火當時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造成火勢蔓延,則原告陳省隆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用良於90年間向原告陳省隆承租系爭13號廠房及土地,經營被告同沅公司,作為工廠廠房使用,從事布料裁斷、縫製、手工具製造、包裝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 (二)103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13分許,系爭13號廠房之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線發生電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燒燬系爭13號廠房、被告同沅公司廠房內之辦公設備、機械設備、貨品等財物,並延燒燒燬毗鄰由原告彥根公司向原告陳省隆租用之系爭14號廠房及廠區內之機械設備、貨品等財物;再延燒燒燬相鄰由原告鑫成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文成向陳巂澔租用之系爭11號廠房內之設備等財物。 (三)被告陳用良前揭所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被告陳用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用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3號廠房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會議室東北側高處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詳如前述,而本件火災發生於被告陳用良承租系爭13號廠房作被告同沅公司廠房使用之期間,被告2 人為系爭13號廠房之使用人,自負有維護該廠房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乃其竟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廠房內之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引燃之危險,致系爭13號廠房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警電源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堪認有過失。 (二)原告陳省隆部分: 系爭13號、14號廠房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省隆主張其為系爭13號、14號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省隆系爭13號、14號廠房修繕費各193 萬元、電源18萬4,951 元、衛浴8 萬4,336 元,以上合計412 萬9,287 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陳省隆為系爭13號、14號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由原告陳省隆舉證證明其為上開2 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原告陳省隆確為上開2 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6 年8 月2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16963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3 、104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22 頁),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固為系爭13號、14號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依前揭說明,不得據此即認原告陳省隆已取得上開2 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陳省隆固將上開2 廠房出租予被告陳用良,然租約之成立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必要,亦不能以此遽認原告陳省隆為上開2 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原告陳省隆先稱其為上開2 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於準備書狀中表示上開2 廠房為其父出資興建,其父在生前將之分別贈與原告及其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其陳述前後有所出入,則原告陳省隆是否確為系爭13號、14號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疑義,而原告陳省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陳省隆以其為上開2 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尚無理由。 (三)原告鑫成企業社、彥根公司部分: 兩造雖不爭執本件火災延燒至原告彥根公司向原告陳省隆承租之系爭14號廠房,及原告鑫成企業社向陳巂澔承租之系爭11號廠房,致燒燬系爭14號、11號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等財物之情。而原告鑫成企業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機械設備價值合計460 萬0,399 元,固據其提出明細表1 紙為佐(即原證6 ,見附民卷第7 頁),又原告彥根公司則提出廠內設備資料1 紙及受損照片29張為證(即原證12,見本院卷第86至102 頁)。惟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見本院第130 頁反面),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所明定,則原告鑫成企業社及彥根公司仍應就該文書之真正盡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鑫成企業社及彥根公司僅表示除上開明細資料外,無其他單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觀之原告鑫成企業社及彥根公司提出上開財物損失明細表,僅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尚不足以認定實際損害財物為何,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鑫成企業社、彥根公司之財產目錄等資料,互為比對後,亦無法勾稽原告鑫成企業社及彥根公司製作之機器設備明細表中之項目,究係財產目錄表中之何項財產,即難以原告鑫成企業社及彥根公司自行製作之明細表,遽認其實際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原告鑫成企業社及彥根公司主張其等受有原證6 、12所示機械設備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省隆412 萬9,287 元、賠償原告鑫成企業社460 萬0,399 元、賠償原告彥根公司1,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