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林獻崇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27,500元,原告乃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 已以106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號再抗 告駁回確定。本院於107年2月14日再以中院麟民發106年重 訴字第22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前揭本院106年度補字 第600號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627,500元,並告知逾期不繳則予駁回,此函文及所附裁定正本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為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