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壹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萬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開 減縮表示沒有意見(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向訴外人良偉特殊印刷社(以 下稱良偉印刷社)訂購客製化商標紙,雙方協議付款方式採月結制。被告於105年12月下訂單數高達9400多件,貨款金 額經結算為540萬9837元。良偉印刷社嗣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同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11紙發票交由良偉印刷社,良偉印刷社同日即將當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原告所開立之上開11紙發票寄予被告,並通知被告105年12月貨款為540萬9837元,及應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又106年1月下訂近4400多件,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良偉印刷社295萬6587元。而良偉印刷社亦於106年2月6日將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同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7紙發票交由良偉印刷社,良偉印刷社即於同日將當月份 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原告所開立之7紙發票寄予被告,通知被 告106年1月貨款為295萬6588元,並應給付予原告。 ㈢詎被告收到上開資料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良偉印刷社再於106年2月18日寄發臺南成功郵局000389號存證信函(見原證2),催告被告應於同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惟屆期仍未獲付款。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尚未給付 之貨款計540萬9837元,及106年1月積欠之貨款計295萬6588元,共計836萬6425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⒉被告主張與良偉印刷社間之金額,應扣除105年12月貨款3萬5450元及106年1月貨款1萬1145元。原告商請良偉印刷 社核對後,105年12月貨款僅得扣除3萬2215元,106年1月貨款得扣除貨款為1萬2008元,總計扣除4萬4223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另主張106年1月貨款應扣除良偉印刷社應允尾牙贊助款1萬2000元。經良偉印刷社協助確認該筆贊助款項及尾 牙宴回函(見被證11)後,原告同意就106年1月貨款扣除該筆尾牙贊助款1萬2000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為831萬0202元(即0000000元-32215元-12008元-12000元=0000000元)。 ㈣綜上,原告既已受讓良偉印刷社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且已通知被告,則原告不論依民法第367條或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或報酬,均屬法律所准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1萬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就系爭貨款債權有讓與之合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債權讓與契約應已成立且生效。此參良偉印 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時,文件 上有加註由原告所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並同時寄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良偉印刷社與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有讓與合意,並將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已合法成立且生效。又良偉印刷社之代表人(亦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前曾委任林金宗律師於106年2月18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顯見良偉印刷社與原告間就系爭貨款債權確有讓與合意,並已將其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已成立且對被告生效。又被告主張部分貨款應扣除時,係由良偉印刷社協助原告釐清實際應扣除金額,並且提供修正後數據供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用,此一事實亦足證良偉印刷社確有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至被告辯稱原告在106年2月18日係本於交易當事人之身份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並無為債權讓與合意之可能云云。惟觀上開存證信函(見原證2)內容可知,王柏棟既為良偉印刷 社之負責人,針對系爭款項之通知內容係稱「積欠本人經營之原告公司之貨款」等語。顯見良偉印刷社於發函當時,已將系爭貨款轉讓予原告,故而基於讓與人身份向被告通知付款,信件內容中,並未提及系爭契約之主體為何,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斷定原告當時係以契約主體發函,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為採。基上,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就貨款債權讓與成立且已通知被告,自屬合法有效。 ㈡再者,良偉印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之 對帳單時,文件上除加註由原告所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同時寄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自承當月良偉印刷社提供之發票若係原告所開立,表示要求被告將該月貨款開立支票予原告。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良偉印刷社既已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轉讓 予原告之情事,則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明。又良偉印刷社復於106年2月18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貨款予原告,而被告亦於106年2月21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見原證3)回覆前開存證信函,足徵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到 達被告。退步言之,縱認上揭陳述之事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於原告對 於被告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系爭貨款債權時,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良偉印刷社及原告既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通知被告後,即對被告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即屬於法有據。 ㈢末查,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中所述之「7 折優惠」,係指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品之印製價格係以 「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計算,而非指良偉印刷 社與被告間自98年開始之合作,皆是約定以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計算貨品售價。按良偉印刷社與被告間合作 之初,因訂單數量及合作皆尚未穩定,故而僅給予較低之折扣方案,係屬交易常態。惟隨著交易機會日增,密切合作之下,最終才約定本件係以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計 算貨款。且良偉印刷社與被告間之約定是針對當月貨款以數位貼紙價格表中下訂刀模之張數所對應之價格,以當時約定之折扣優惠,計算其應給付之貨款。而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款,雙方係約定以「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 70%為計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卻主張貨款計算係 以「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作為計算基礎,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蓋因「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 」與「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7成」二者之間並非同等概念 ,且被告公司最終銷售予客戶之價格,良偉印刷社根本無從知悉,自無從約定以被告公司對客戶之售價作為貨款計算基礎之可能。又被告所提之被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見被證13)及被告公司溢付款項及總額整理表(見被證14),僅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及計算總表,且於記載之內容中,無法看出當月份良偉印刷社與被告間之約定計算方式為何,亦無法證明良偉印刷社與被告間有就系爭「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3成作為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通路經營、網頁販售平 台、軟硬體架設、物流運送等成本。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7成,作為給付良偉印刷印製數位化貼紙之費用。」之約定 。姑不論上情是否為臨訟製作,然被告上開主張抵扣,毫無依據,原告堅決否認此與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有何關聯。被告執此主張對良偉印刷社有706萬8131之溢付貨款債權 云云,並要求抵銷,顯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時堅稱其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嗣改口稱訴外人良偉印刷社方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而其係因良偉印刷社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則其所述,前後矛盾,且就「其與良偉印刷社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乙事迄未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良偉印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之對帳單時,有同時寄出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足證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惟良偉印刷社要求被告將貨款給付予原告之可能原因多端,於良偉印刷社與被告之合作期間,良偉印刷社亦曾指示被告將部分款項開立支票或匯款予原告,惟此時原告係因良偉印刷社之指定而獲得受領權,縱使被告得因支付予原告而消滅被告對良偉印刷社之債務,此即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情形,核與良偉印刷社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觀諸前揭105年12月、106年1月應收帳款之對帳單亦 未見任何良偉印刷社表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之字句。是原告主張良偉印刷社曾以提供原告所開立105年12月、106年1月 發票給被告之方式指示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即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顯有誤會。更無從證明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再查,原告主張良偉印刷社於106年2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貨款支付予原告,可證有債權讓與合意云云,惟參諸上開存證信函係載「本律師受王柏棟先生委任發函」、「健豪公司積欠『本人所經營之智慧森林公司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份貨款』…」等語,可見王柏 棟當時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貨款,亦即原告公司至少於上開存證信函寄送日期106年2月18日仍認為其係系爭交易之當事人,原告既認其才是系爭契約主體而非良偉印刷社,又如何會與良偉印刷社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是前開存證信函反而可證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況且,如原告主張良偉印刷社早已於106 年1月5日、106年2月6日分別將系爭105年12月、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且於106年1月5日、106年2月6日同日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則原告於起訴時即應主張其係受讓良偉印刷社之債權。惟原告起訴時卻仍堅稱其為契約當事人,嗣後方改口稱其係因良偉印刷社讓與債權,其所述前後矛盾,且就其與良偉印刷社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迄未能舉證證明。綜上,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根本未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且原告於起訴時主觀上亦不認為有何債權讓與之存在。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已有債權讓與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 ㈡再者,良偉印刷社與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前揭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之對帳單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良偉印刷社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內容完全看不出有何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而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公司立於契約主體而非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之通知,顯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係以前開應收帳款之對帳單及存證信函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非事實。 ㈢又被告對良偉印刷社有1萬2000元之尾牙贊助款債權,此有 良偉印刷社回覆之尾牙贊助函可稽,函內並經良偉印刷社表明「從元月貨款折抵」等語。是縱良偉印刷社對被告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被告自可以上開對良偉之1萬2000元尾牙贊 助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另被告與良偉印刷社間自97年起合作推廣數位化貼紙商品之初,即約定以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3成作為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通路經營、網頁販賣平台 、軟硬體架設、物流運送等之成本,而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7成作為給付予良偉印刷社印製數位化貼紙之費用,原告 亦係如此主張。惟因當初良偉印刷社有購買設備、擴廠等需大量資金之需求,遂與被告公司協商前階段之費用先以超越售價7成之費用計算,以支援其資金需求,待良偉印刷社營 運穩定後再將上開溢付之金額返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為維商誼遂答應良偉印刷社之請求。迨至良偉印刷社之營運及資金週轉已屬穩定,近年與被告公司間之每月印製數位化貼紙費用也已回復被告售價之7成支付,而無庸再由被告公司 溢付。惟對被告公司數次請求其返還前幾年溢付之印製費用卻置諸不理,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以上開對良偉印刷社之溢付貨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溢負貨款金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與良偉印刷社間自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之數位化貼紙交易,以各筆訂單對客戶售價之7成計算,上開期間累 積之總價為6097萬5201元,被證12之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各月之交易明細及對應之售價表格可稽。 ⒉良偉印刷社於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向被告請款之貨款金額,卻高於上開售價7成之金額,有被告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4月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稽(見被證13),總額為7109萬2092元。 ⒊依被告與良偉印刷社之約定,以被告對客戶之售價7成計 算,自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之數位化貼紙費用應為6097萬5201元,即便再加上5%之營業稅,被告於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應給付予良偉印刷社之數位化貼紙費用僅應為6402萬3961元,惟良偉印刷社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向被告請款之貨款金額總額卻為7109萬2092元,已溢領共706萬8131元(見被證14)。承上,被告公司對良偉印刷社有706萬8131元之溢付貨款債權存在,自得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 ⒋承上,縱良偉印刷社已將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因被告對良偉印刷社有上開尾牙贊助款債權1萬2000元、 溢付貨款債權706萬8131元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 項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縱有讓與合意惟並未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是原告請求並非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未曾與被告訂立過系爭數位化貼紙印製契約,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被告有收到王柏棟委任林金宗律師於106年2月18日寄發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389號存證信函。並於106年2月21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000110號存證信函回復。 ㈢被告已收受訴外人良偉印刷社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 帳款對帳單。 ㈣訴外人良偉印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款 對帳單紙本時,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號碼載於其紙本應收帳款對帳單上。 ㈤被告收到原告所開立之105年12月發票及106年1月發票,共 計18紙。 ㈥被告於105年5月至11月間與良偉訂貨之款項,皆係付款予原告智慧森林公司(原證10參照)。 ㈦被告委託訴外人良偉印刷社印刷數位化貼紙,105年12月份 之正確貨款金額為537萬7622元,106年1月份正確貨款金額 為294萬4580元,共計832萬2202元。 ㈧被告對良偉印刷社有1萬2000元尾牙贊助款債權,若良偉印 刷社對被告之105年12月份、106年1月份數位化貼紙債權已 讓與給原告,被告上開1萬2000元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㈨被告開放FTP權限及特定帳號G08699予良偉印刷社使用。 ㈩105年12月貨款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之寄件資料(見原證 14)之背面簽收人沈佩諭為健豪公司員工,簽收日期為00000000。 良偉與被告公司間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品交易價格,係 依照健豪公司之「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計算( 原證11參照)。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訴外人良偉印刷社與原告間是否有將「良偉印刷社對被告之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數位化貼紙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之 讓與合意? ㈡若有上開讓與合意存在,則訴外人良偉印刷社或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上開讓與之情事? ㈢若訴外人良偉印刷社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數位化貼紙貨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則被告以其對訴外人良偉印刷社706萬8131 元之溢付貨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債權之讓與, 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 ,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同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前揭判例強調通知之目的,僅在讓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務人是否應受保護,重點不在通知,而在是否知悉。 ㈡經查,被告與良偉印刷社間自97年起即開始合作,推廣數位化貼紙等商品,由被告公司先向客戶端取得訂單後,良偉印刷社再主動透過網路,至被告公司FTP系統抓檔案並製作商 品,再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告公司,讓被告公司核對金額,被告公司則按當月良偉印刷社之指示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 之貨款確實尚未給付予良偉印刷社,且良偉印刷社105年12 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發票號碼,核與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發票共計18紙相符等情, 皆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揭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契約係 成立於被告與良偉印刷社間,應堪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良偉印刷社間就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有 讓與之合意,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況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柏棟,同時為良偉印刷社之代表人,而王柏棟所委任之林金宗律師曾於106年2月18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另參酌良偉印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時,文件上有加註 由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並同時寄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足證良偉印刷社與原告間就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有讓與合意。是被告辯 稱原告在106年2月18日係本於交易當事人之身份發臺南成功路郵局000389號存證信函,並無為債權讓與合意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㈣再者,良偉印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 帳單時,文件上除加註由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同時亦寄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核與被告所自承:當月良偉印刷社提供之發票,若係原告所開立,表示要求被告將該月貨款開立支票予原告等語相符。又良偉印刷社再於106 年2月18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貨款予原告,且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回覆,足徵原告與良偉印刷社間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讓 與通知已到達被告,且為被告所知悉。退步言之,縱認上揭陳述之事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於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系 爭貨款債權時,亦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揆諸上開㈠部分之說明,本件良偉印刷社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經通知被告後,即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款金額,分 別為540萬9837元及295萬6588元,合計836萬6425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另被告雖主張其與良偉印刷社間之貨款金額,應有扣除部分,然關於扣除部分經原告商請良偉印刷社核對後,105年12月貨款僅得扣除3萬2215元,106年1月貨款得扣除貨款為1萬2008元,總計扣除4萬4223元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核對後105年12月及106年1月 之明細(見原證12、13)在卷可憑。又原告亦同意就106年1月貨款扣除該筆尾牙贊助款1萬2000元,已如前述。故本件 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為831萬0202元(即0000000元-32215元-12008元-12000元=0000000元)。 ㈤查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款,係指貨品之印製價格, 且係以被告公司「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計算( 見原證11)。按良偉印刷社與被告合作之初,因訂單數量及合作皆尚未穩定,故而僅給予較低之折扣方案,係屬交易常態。隨著交易機會日增,密切合作之下,最終才約定本件係以「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之70%計算貨款。且良偉印刷 社與被告間之約定是針對當月貨款以「數位貼紙價格表」中下訂刀模之張數所對應之價格,以當時約定之折扣優惠,計算其應給付之貨款。即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款,雙 方係約定以被告公司「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作 為計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蓋因被告公司「數位貼紙價格表」所示價格之70%與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7成間,並非同等概念,且被告公司最終銷售予客戶之價格究竟為何?良偉印刷社根本無從知悉,自無約定以之作為貨款計算基礎之可能。又被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證13)及求償金額總表(見被證14),皆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及計算總表,且於記載之內容中,既無法說明當月份良偉印刷社與被告間之約定計算方式為何,亦無法證明良偉印刷社與被告間曾有就系爭「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3成作為被告公司 行銷企劃、通路經營、網頁販售平台、軟硬體架設、物流運送等成本。被告公司對客戶售價之7成,作為給付良偉印刷 社印製數位化貼紙之費用。」之約定。是被告執此主張對良偉印刷社有706萬8131之溢付貨款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 云,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民法第505條報酬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31萬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