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享穎律師 蘇靜雅律師(於106年9月27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李霈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瑞堯律師(於106年9月7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25.6,及其上建號15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7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2年間認識交往,並自94年4月間 起同居,進而陸續共同經營地將不動產開發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將公司)、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威公司)、麗喬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喬公司)。嗣於95年間兩造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長遠投資之願景,遂共同出資購買,以待日後轉售,初始未作為兩造之共同生活住處。之後,因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位置良好,兩造遂於96年農曆年後,自原同居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6樓之2建物)搬入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建物僅係於出售前作為兩造之共同生活處所。(二)兩造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4)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且因由兩造仲介,故借用訴外人王政欽名義於95年9月 29日與賣家吳宗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於95年9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力霸房屋內,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證人即地政士廖秀專有在場。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750萬元,其給付情形如下:1.第1期款175萬元:原告出資155萬元,其餘20萬元係賣家 吳宗達應給付兩造之仲介服務費用(兩造各分10萬元)逕為抵銷,故第1期款其中165萬元係由原告給付。2.第2期款175萬元:全部由被告給付。3.第3期款175萬元:原告出資1,018,500元,被告出資731,500元。4.尾款1225萬元:以被告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銀行)申辦借款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華泰銀行於95年11月10日將1600萬元匯入被告在華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清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有貸款7,684,267元,及於同年11月14日將餘款 4,565,823元匯予賣家吳宗達。(四)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 如下:1.兩造共同經營前開公司之仲介不動產佣金,先匯入前開公司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兩造各分一半。而地將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7年3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各匯出10萬元至系爭華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半數15萬元為原告出資。及伯威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8年8月20日、同年10月 13日、同年11月11日及99年1月21日,各匯出200萬元、10萬元、50萬元、13萬元至系爭華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半數1,365,000元為原告出資。2.原告自其設於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97年10月31日、98年7月28日、98年12月16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28日 、99年9月1日、99年12月24日,各匯出100萬元、50萬元、 104萬元、18,000元、100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華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3.原告自其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00年8月29日、101年2月15日各匯出3萬元、5萬元、1,399,127元,及原告先後於98年10月28 日、99年5月12日各以其自有資金100萬元、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五)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資共計1,078,627 元,約占前開價金1750萬元之61.6%,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確屬有據。且系爭借款於99年12月24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於100年3月在帳冊親筆書寫:「廣三大時代0000000」、「新雪梨00000000」、「 彰南路農地0000000」等字樣,其中「新雪梨」係指系爭建 物,「新雪梨」及「彰南路農地」均係兩造共同投資,當時被告估算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價值2800萬元,其應分得2分之1,故寫下「00000000」,此由「彰南路農地」係兩人於96年12月5日合購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土地價值為2000萬 元,扣除銀行貸款900萬元,餘1100萬元,兩人各分一半即 為550萬元等情可證。(六)原告於105年間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於調解時提出2紙計算單記載兩造共同經營前開公司期 間,其有將佣金一半分予原告,並稱其已償還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額之一半金額,可見被告承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資2分之1。且對比前開帳冊及計算單均有記載「彰南路農地」,足見被告認同「彰南路農地」之佣金原告可分得一半,同理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資一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七)因兩造共同經營前開公司所得佣金由兩造各分一半,故兩造協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以及房屋稅、地價稅,均以兩造所得佣金各分一半後,直接由前開公司帳戶支付,此有被告書寫「雜項費用」、「水電費」等帳冊可稽,原告亦於96年初入住系爭建物至今,足見兩造有共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告自承「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而非認為係其自有。再者,兩造共同生活及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十數年,何須於95年間贈與金錢幫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7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約自94年間同居。嗣於105年間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聲請保護 令,原告因此心生不滿,虛構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訴外人王政欽名義向訴外人吳宗達買受,並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非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非由原告指定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原告固幫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惟此係出於原告追求被告之動機,絕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原告所提帳冊記載「新雪梨00000000」等字樣,係指系爭借款迄至100年3月間已清償金額。(四)因原告於調解時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款項,故被告提出計算單說明兩造因同居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且原告自被告處取得款項超過8,520,403元。再者,系爭借款本金1600萬元及 利息1,393,372元,合計17,393,372元,再加上自備款525萬元,總計22,463,372元,原告實際支付款項7,110,627元, 約占3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2年間開始交往,約於105年9月10日分手),並於94年間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該屋所屬社區名稱為「廣 三大時代」社區),及於96年間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該房屋所屬社區名稱為「新雪梨」社區)。 2.被告製作原證12日記帳記載「廣三大時代」是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及記載「新 雪梨」是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29頁)。 3.兩造共同經營「地將不動產開發經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公司登記表,於91年9月23日設立,於98年7月16日解散)、「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公司登記表,於98年6月29日設立,於102年1 月15日解散)、「麗喬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3頁公司登記表,於102年3月11日設立,於106年7月25日解散)。 4.被告於106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 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5.訴外人王政欽與吳宗達於95年9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吳宗達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14,及其上建號157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以17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政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6.被告以其名義於95年11月間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1600萬元(即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尾款1225萬元,及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情形如被證9明細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7.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名下(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8.被告與訴外人葉淑芳於100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3及其上建號1809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買賣價金為28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 頁)。 (二)爭執事項: 兩造有無於95年9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力霸房屋內,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於95年9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力霸房屋內,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1.證人廖秀專於107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證人廖秀專於95年間從事何種工作?)地政士業務。(提示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至 13頁〉,其上『受託地政士』欄內『廖秀專』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是否為證人廖秀專所為?如是,請一併說明簽約日期及地點,以及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這份文件我有經手,『受託地政士』欄內『廖秀專』簽名,是我的簽名,簽約時買賣雙方都有來,買賣雙方我都不認識,但是我會看身份證核對資料,買方來的人應該就是在契約上簽名的人王政欽,賣方來的人應該就是在契約上簽名的吳宗達,至於還有沒有其他人來,我沒有印象。(簽約日期是否為前開契約書第十四條記載第1次繳款日期95年9月29日〈提示本院卷一第13頁〉?)對。(簽約地點是否在力霸房屋內?)位於河南路的仲介公司,仲介公司的名稱應該是力霸房屋,因為契約書的抬頭有寫力霸房屋。(證人是否認識前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王政欽』?如認識,亦請一併說明係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及雙方交情如何?)不認識。(證人否認識本件原告陳國泰、被告李霈蘭即李樹蘭?如認識,亦請一併說明係於何時在哪種場合認識,及雙方交情如何?)這兩個人我都認識,因為他們兩個人都在力霸房屋大富店工作,我是因為工作上關係,認識他們兩人,我跟他們兩個交情普通,平常私下沒有聯絡往來,只有工作上接觸。(前開原證二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陳國泰』、『李霈蘭即李樹蘭』兩人有無在場?〈提示本院卷一第10-13頁〉我忘記了,但是我感覺他們兩 個應該是有在場,因為一般慣例,買賣雙方簽約時,仲介公司人員也會在場,這份買賣契約是由力霸房屋大富店仲介,所以我認為他們兩個應該有在場。」、「(提示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買賣時由『王政欽』代理簽約,實際買受人是『李霈蘭即李樹蘭』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這個我不清楚。(提示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請證人確認簽約當時實際買受人究竟係何人?)簽約的時候沒有提到實際買受人是誰。(提示原證2『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簽約當時,『陳國泰』有無在場表示其為實際買受人?)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原告複代理人陳稱:陳國泰 與李霈蘭即李樹蘭於95年9月29日在力霸房屋內約定,一 起出資各2分之1購買房地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沒有。我只負責簽約的事情,我不會刻意去聽在場的人講什麼。(陳國泰與李霈蘭即李樹蘭於95年9月29日在力霸 房屋,有無當面跟你說他們兩人約定,一起出資各2分之 1購買房地?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我沒有印象。(提 示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原告複代理人陳稱:陳國泰與李霈蘭即李樹蘭於95年9月29日在力霸房屋內約定,借用李 霈蘭即李樹蘭名義將房地登記在李霈蘭即李樹蘭名下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如有,請一併說明當時陳國泰與李霈蘭即李樹蘭約定具體內容為何?)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2.觀諸上開證人廖秀專證述內容,已表明其於95年9月29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力霸房屋,處理訴外人王政欽與吳宗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未曾見聞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洽談借名登記事宜,可見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於99年12月24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於100年3月在帳冊親筆書寫「新雪梨00000000」等字樣,係指當時被告估算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價值2800萬元,其應分得2分之1。及原告於105年間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提出2紙計算單記載兩造共同經營 前開公司期間,其將佣金一半分予原告並稱已償還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價額之一半金額,可見被告承認原告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資2分之1。且對比前開帳冊及計算單均有記載「彰南路農地」,足見被告認同「彰南路農地」之佣金原告可分得一半,同理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資一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等情。惟查: 1.依卷附明細資料列印記載系爭借款於100年3月10日本金餘額為1,470,472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系爭借款於100年3月間已清償本金合計14,529,5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被告辯稱帳 冊記載「新雪梨00000000」等字樣,係指系爭借款迄至 100年3月間已清償金額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觀諸原告所提帳冊影本,充其量僅記載「新雪梨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未提及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3.觀諸原告所提計算單影本,充其量僅記載被告業績佣金分一半予原告,共計8,520,403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並未提及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乙節,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資共計1,078,627元,約占前開價金1750萬元之61.6%,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確屬有據等情。然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2年間開始交往,約於105 年9月10日分手),並於94年間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及於96年間同住在系 爭建物,以及自91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先後共同經營地將 公司、伯威公司、麗喬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自91年間起共同經營公司,並自94年間起為同居男女朋友,是以,兩造間於金錢上互通有無,當屬人之常情,自難僅以前揭原告主張其出資情形而逕行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訴外人王政欽名義向訴外人吳宗達買受,並直接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新雪梨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及本院卷二第58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兩造均設籍於系爭建物,戶長為被告,原告為寄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5、165頁),大致相符,亦與 卷附被告製作帳冊詳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支出情形,及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繳納情形,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兩造自91年間起共同經營公司,並於94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故兩造間於金錢上互通有無,當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前開原告主張其出資情形而逕行推論兩造曾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宗達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且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兩造並未於95年9月29日約定 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宏義,用以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曾與兩造聊天並親自聽聞兩造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兩造合資購買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7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