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成田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陳尹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達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麟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精密加工與模具組裝製造廠,因業務量成長,復有上櫃計畫,為擴充規模,擬購置可置放大型機具、有合法使用執照、如有多數樓層,各樓層之載重量至少應達3噸之工業 廠房。為此,原告之業務經理李文傑、廠長劉文弘及經理陳裕達等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由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帶領查看臺中市○○區○○○路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當時劉文弘及陳裕達曾詢問黃智惠該建物之載重為何,黃智惠表示為3噸,而原告為順應申請上櫃時程,擬以先租後買 方式進行,被告亦同意。原告董事長於同年8月1日偕同公司高層,與被告之董事長、黃智惠及梅明慧洽談,當時原告董事長再次向被告確認系爭建物載重,黃智惠仍表示為3噸。 兩造嗣於同年8月15日議約,被告催促原告先簽約再進行廠 房評估,原告乃向黃智惠表示僅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俟正式進駐再支付保證金餘款2000萬元,兩造於當日簽署「產學研發中心育成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合約日期記載105年8月10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後,原告於翌日將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匯予被告。 ㈡、其後,原告為取得廠房執照,一再向被告索取廠房建置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結構計算書,被告於105年9月8日始提供建物 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提供結構計算書予原告委任之陳旻彬建築師,經建築師檢視上開資料,發現系爭建物2樓以上 之樓板載重量僅在0.3至1噸間,且建物主要用途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為G2辦公類及D5補教托育類場所,不得作為工廠或變更為工業廠房使用;因兩造係以取得廠房執照之合法使用,作為系爭合約書之生效要件,原告簽約後知悉建物載重與被告保證3噸承載重量不同,致無 法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並因承載重量不足,亦未能作為機械廠房使用,遂於同年9月26日向被告質疑載重問題,雙方於 同年10月5日舉行會議討論此事,並確認系爭建物無被告保 證之3噸承載重量,不符原告預定生產需求,被告之執行長 黃智惠於該會議中亦同意原告另覓他處作為廠房使用,可認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契約。又被告並未點交系爭建物,被告執行長黃智惠於106年2月28日會議中,坦承原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簽約時之狀態並非工廠,原告須先行委任建築師處理始可使用,原告無可能於105年8月10日或其後一個月後進駐,亦無可能接受點交。 ㈢、詎原告促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乃於106年6月3日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建物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3噸承載重量,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及因被告所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不實保證始簽約,並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簽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於同年3月21日回函將儘速提請董事會同 意解除雙方協議,及歸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兩造議約過程,被告均委請黃智惠、梅明慧二人與原告接洽,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辯稱須經董事會決議一節,非有理由。 ㈣、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提供,除備註條款外之內容皆由被告撰擬,被告於簽約前再三向原告保證建物承載重量為3噸,原 告信其所言,始未於合約特別載明上開條件,然確為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合約書之附加條款「先租後購置」之真意係指「原告先行租賃,之後具有優先承買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負有購買義務,要無可採;且依被告與中科管理局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規定,被告如欲將系爭建物出租或轉讓給其他人,應先經中科管理局之同意,且出租或轉讓之對象應為園區事業,出租租金及轉讓價格應經中科管理局之同意,轉讓時,中科管理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有 優先購買權,被告自無可能於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同意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益證原告於系爭合約僅有優先購買權,故其上所載之3000萬元保證金,非履行購買義務之預購履約保證金。 ㈤、綜上,系爭合約已無效、未生效或撤銷,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已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中科管理局提出投資計畫,經該局核准,原告即需承租土地或租購園區建築物,向前開管理局申請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原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乃申請展延公司登記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最初被告欲以2.5億出賣系爭 建物,因原告表示欲申請「上櫃」,若將款項用以購屋,將影響時程,乃要求以「先租後購」簽約,被告基於扶助光電產業發展,故同意簽署合約,又於合約之「備註條款」加註原告於租賃期限3年屆滿之前,應向被告買受系爭建物。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會議已承認系爭建物未具備3 噸承重條件,且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被告曾寄發105 年9月27日之「會議更改通知」予原告,「會議名稱」為「 內裝修檢討工程」,「更改時間」為「105年10月5日(星期三)下午2時整」,「出席單位」為「財團法人臺灣發展研 究院、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施工)、陳旻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結構)、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空調、消防)」,「主旨」記載「1、本院院舍結構檢討。2、機電配置。3、消防規劃。4、裝修(無塵)空調、機械配置」。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 營運場所之設施由乙方(原告)自行建置。唯施工前其設計圖需經甲方(被告)同意」,足見被告召開前揭會議,係為系爭建物進行內部整修事項進行討論,又因原告擬開挖地下一層,故需詢問麗明營造公司,該公司之人員表示原告開挖深度,恐破壞系爭建物之「筏基」(即「筏式基礎」,位於地下室之下、大底之上之基礎工程),而被告係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興建系爭建物,若原告需進行之裝修工程有所疑慮,須查明是否須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董事長於當日表示原告擬於地下一層再挖深1.2公尺,以放置其奈米機,惟法令僅允許再挖深0.6公尺,造成2台鍍膜機無處可擺放,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 ,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竟以被告保證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為3噸,拒絕履行契約,顯無可採。另被告已騰空系爭建物 ,原告復已委託建築師著手規劃整修工程,原告辯稱尚未進駐云云,亦無可採。復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明確標明租賃標的物之範圍,該合約書並附有圖說資料,原告應依租賃目的合法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達其所需要之承載重量,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顯無理由。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至少進行3次洽談,倘若系爭建 物之承載重量係原告考慮是否承租、買受之重要因素,且被告亦保證上開情事,原告勢必要求於合約上存此必要條件,然合約書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承載重量之文字,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及此事,故原告主張因租賃標的物承載重量錯誤、遭詐欺云云,均無可採。原告未遵行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用途,逕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之瑕疵,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收受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 前支付被告租金每月35萬元,電費部分於每月5日前須結算 實支實付,茲計算105年8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之租金,已達770萬元,且需再加上管理費、電費,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合約既依法有效且繼續存在,是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扣減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即無餘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 105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為期3年,原告應自得進駐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進駐,逾期經催告1個月後仍未進駐,則視為棄權;第5條約定由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提供臺中市○○區○○○路0號(即系爭建物)共1360.78平方公尺空間予原告作為研發營運場所;第6條約定場地租金每 月35萬元整;第7條約定被告為確保原告進駐期間各項給付 ,原告應於簽訂本約同時提供3000萬元預購履約保證金,先租後購置,租賃期間租金包含租購費用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並捐贈被告新臺幣3000萬元簽約金做為履約保證金(註:被告於原告完成遷離手續並扣除原告積欠或賠償之費用後無息歸還),合約備註條款:3年租約期滿前,原告得依第7條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履約購置(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不得再議價),被告無息歸還3000萬履約保證金,並依約捐贈被告3000萬元(分期5年捐贈)。 ㈡、原告已依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㈢、原告於106年6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信函給被告,表達其因陷 於錯誤撤銷進駐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 ㈣、兩造於第一項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以被告107年3月19日庭呈之原本為準(如外放證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為確保乙方(即原告) 進駐期間各項給付,乙方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提供3000萬元預購履約保證金,先租後購置,租賃期間租金包含租購費用總價1億7千萬元並捐贈甲方3000萬元整(分期5年捐贈)簽約 金作為履約保證金。」,合約備註條款約定「3年租約期滿 前,乙方得依第7條總價金額1億7千萬元整履約購置(乙方有優先購買權,甲方不得再議價),甲方無息歸還300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並依約捐贈甲方3000萬元整(分期5年捐贈)。」 等語;依前揭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以 原告於租賃期間按期繳納及租期屆滿前購置系爭建物之履行為目的,以保障原告違約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故解釋上具有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且屬懲罰性違約金,是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即得主張予以沒收。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並於106年6月3日撤銷意 思表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於簽約前曾向原告保證或承諾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可達3噸,致原告陷於錯 誤及誤信,致使原告為同意簽約並為交付履約保證金,除構成詐欺外,並使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重要性質認知錯誤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5年8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約定,已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簽約前保證廠房承載重量為3噸之情事。又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固證稱:原告為了廠房來看,包括總經理、財務長、廠長及技術團隊,系爭合約是雙方同意後確定的,備註條款也是原告要求在簽約時加註的,當時承租樓層為1至3樓,B1就是1樓,因原告 要擺放機具,有詢問1、2樓載重為何,3樓則問樓高,經伊 請示營造公司後,告知1樓載重3噸沒有問題,簽約前有確認1、2樓載重3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亦即證人黃 智惠曾因應原告之詢問查詢系爭建物1、2樓載重數量,而黃智惠之查詢,係得自於營造廠之回復,並已為原告所知悉,如原告認此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自應要求被告提出計算3噸 之依據,並記載於系爭合約,惟原告不僅未向被告要求提供計算依據,亦未在合約明文約定,已難認系爭建物之承載重量為合約成立之生效要件。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結構計算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4-80頁),其中「設計資料」之「B.設計載重」,記載「⒉活載重」樓版設計荷重,清楚記載各樓層之設計載重,而其單位「tf/㎡」即每平方公尺之噸數,就BS(地下室)機房 部分為1tf/㎡,其他部分為0.5tf/㎡,而1F(一樓)為 0.5tf/㎡(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亦即地下室之承載重 量每平方公尺為0.5公噸,以此推之,則2平方公尺可承載1 公噸,6平方公尺即可達3公噸,一樓之情形亦相同;又依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記載,該層面積為701.25平方公尺(27.5公尺×25.5公尺),縱使扣除樑柱面積,面積亦不祇6平方 公尺,所承載之重量當然超過3噸,而依一層結構平面圖記 載,面積與地下一層相同,承載重量之情形自亦相同(見本 院卷一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所述1 、2樓載重有3噸之情,當屬真實。 ⒊據上所述,可見原告所指被告故為承載重量3噸之表示致其 陷於錯誤,或造成其誤認而為簽約行為一情,並無所據,是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自不生法律上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之建物並不構成物之瑕疵,被告亦未保證其品質: ⒈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買賣)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而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則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準此,出租人對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使用收益,自應負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105年8月10至108年8月9 日,為期3年。乙方應自得進駐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進駐 …」等語。又系爭建物已點交原告一情,亦據證人黃智惠證稱:簽約當日有帶原告看廠房,並交付密碼卡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兩造人員因而擬於105年10月4日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機電、消防等工程問題進行會議,亦有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27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被告於簽約後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合約「主旨」載明「乙方申請進駐甲方科技產品創新、研究發展中科創新研發所在地並接受甲方各項育成輔導產業升級轉型」,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上開期間 提供系爭建物第B1+1F+2F室共1360.78平方米空間作為乙方(即原告)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所,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甲方科技產品創新研究中心申租用使用空間。場地租金每月35萬元整…」,第6條第2項約定「營運場所之設施由乙方自行建置。唯施工前其設計圖需經甲方同意,並依內政部公佈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規定,採用安全材料及由內政部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施工」等語,即原告申請承租及購置系爭建物係為接受被告之育成輔導產業升級轉型為目的,並以系爭建物作為其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所,且營運場所之設施由原告自行建置,則系爭建物是否合於此項目的及場所是否適合建置原告產業所需設施,自應由原告依其營業性質及需要程度為評估,兩造既未於合約特別約定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具體條件,僅由原告人員詢問廠房承載重量,難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原告承租及購置系爭建物係為設置何種機具,並以取得廠房之執照為生效要件,是以原告無從依合約約定或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另以其於簽約後始知系爭建物之載重不具被告保證之3 噸承載重量而無法取得廠房執照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地下1樓及1樓(或稱1、2樓)載重有3噸以上,並經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告知原告明確,惟系 爭合約未曾約定原告放置機具之種類及重量,而未於合約約定廠房(包括各樓層)承載重量數額,亦無以取得廠房執照為合約成立要件之記載,顯見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保證情事。 ⒌依原告之總管理處經理陳裕達陳稱:伊工作範圍包括總務、 人事、行政、資訊採購及工程,曾於訂約前之105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1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議價,當時是要遷 移原有廠房及新進設備,而廠房承載重量需求,是業界普遍知悉,祇要承租廠房都要向仲介詢問,簽約時,由董事長授權總理李榮洲簽約,總經理主導技術與營業,也與被告人員見過二次面,伊為合約見證人,也有看過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8-189頁),既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之總務人 員陳裕達、技術與營業專業人員李榮洲均曾參與系爭建物之現場勘查及議價,若對廠房之具體條件(包括承載重量)有所約定,在購置價金高達1億7千萬元之情形下,斷不至於未在合約特別載明,從而,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確未就廠房承載重量為3噸乙節有所保證,應屬明確。雖陳裕達 另稱:對方說每平方承載重量有3噸云云,惟果若其言為真,且為原告購置廠房所必需之要件,即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原告在專業人員參與場勘之情形下,豈有不要求明載於合約之理,可見陳裕達前揭所言難以採信。至原告雖提出105年10 月5日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建築師陳旻彬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原告廠長劉文弘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為佐,惟該次談話,黃智惠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一樓載重多少時,亦稱「 500(公斤)」,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我們裕達與一次 跟你們談後給我的資訊就是3噸,後來我來開會你也是跟我 講3噸的」,黃智惠亦稱「我也是說3噸的」,有原告提出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4頁),黃智惠在談話中所述與其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歧 異之處,是該錄音內容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應歸於無效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以系爭建物作為原告研究人員之研發營運場所,合約中未曾提及各樓層承載重量或原告以取得工廠登記證為合約成立要件,足見被告僅需交付合於其研發營運用途即可。原告於訂約前雖曾詢問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關於1、2樓之承載重量,惟黃智惠所作答復與結構計算書承重記載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何況原告承租後使用用途、放置機具種類及位置均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亦未以廠房確切使用用途充為合約內容之一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洵屬無據。 ㈤、兩造有無解除或終止合約之合意: ⒈原告再以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會議中,已承認系爭建物未具備3噸載重條件及同意終止合約等語,主張系爭合約已合意 終止一節,並提出105年10月5日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原告所指被告之執行長黃智惠於該日談話,依其提出之譯文係記載「緩不濟急啦,時間要這樣做的話, 像你們那麼精 密我們不敢勉強…那建築師說二樓展…不是問題,樓地板面積倒是技術克服比較小」,亦即黃智惠對於原告所指要再找廠房一事,表明不會勉強原告接受系爭建物,但仍建議可以克服二樓樓地板問題,可見黃智惠並無同意終止合約之意思,何況,兩造人員在當日並未就契約終止之責任作任何討論,亦與常情有違,黃智惠更於106年2月28日談話中表達「因為這個算是我們的重大會議,我們剛剛好過年後要開董事會,…我先將這個程序看要怎麼走…我們不是簽租金、保證金,那因為我這個產學合作我先報取消之後,我們就盡快把那個資金返還…程序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亦即黃智惠業已表明原告欲取消產學合作計畫之事屬重大事項,要交由董事會決定,程序上需要時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 ⒊又被告為財團法人,設有董事及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52頁),證人黃智惠為被告之執行長,且已在談話中表明需董事會通過,有相關程序進行,需要時間等語,難認此情已構成表現代理,況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 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場地租金每月35萬元,原告先租後購置,原告於3年租約期滿前,有優先以1億7千萬元購買之權,購置 後,原告依約捐贈被告300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可佐,而原告自105年8月訂約後,除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迄未支付任何租金,兩造亦未曾爭執,是被告依約原得給求每月租金35萬元,以合約所載租期起日之105年8月10日至本件於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合計25個月,被告所受租金損失為8,750,000元(350,000×25=8,750,000),且另有無 法於租約期滿後受贈3000萬元之損失,衡之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取得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從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合意終止及因詐欺、錯誤業經撤銷等情,均無可採,是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