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萬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李佳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8737分之783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 字第23151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1月4日登記之權利人李佳馨、 債務人黃萬茂及李湘玲、設定義務人黃萬茂、清償日期民國105 年6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就原告為 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湘玲擅自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737分之7830)及其上同段5824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月4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及李湘玲為債務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清償日期105年6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另李湘玲偽造其與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屬虛偽設定及簽發,兩造間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而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李湘玲係同居男女朋友,李湘玲平時可自由出入原告居所,並知曉原告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放置處。李湘玲為解決其在外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間盜取原告之印鑑章,偽造不實內容之委託(同意)書,進而向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嗣再盜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後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李湘玲先前盜取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及不法申請之印鑑證明,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偽簽原告之簽名,於104年12月31日至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公文書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對李湘玲及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已對李湘玲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虛偽,已訴諸於法律,竟仍執此虛偽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偽稱原告向其借款1500萬元,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告核對該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為黃萬茂之簽署字跡,顯非原告所為,原告已另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加告訴,益證本件確無抵押債權存在,且本票確屬偽造。 (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屬虛偽設定及簽發,原告自始未曾授權任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屬未成立,兩造間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據此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當亦為無效,而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3.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 二、被告則以: (一)李湘玲於104年12月31日書立借據,由原告擔任借款人、 李湘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該借據係經辦代書即訴外人朱政義於同日交付被告姐姐即訴外人李耘而收執,朱政義並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李耘而審視前開資料上有原告之親自簽名及用印,始同意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已書立授權委託書,委託李湘玲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而李湘玲所生之女早於104年2月4日經由原告認領,原告與李湘玲之關係密切,自足使被 告信賴本件抵押借款均係出於原告本意。而原告於104年 12月28日及12月31日分別書立授權委託書及借據後,再於105年1月4日書立匯款帳戶同意書,當日並由朱政義收受 李耘而所交付現金30萬元,當時約定1500萬元借款利息係月息2.5%即每月利息37萬5000元,李耘而預扣3個月利息 112萬5000元及所交付30萬元現金後,於105年1月5日以訴外人薩摩亞商富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薩摩亞商奧凡國際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薩摩亞商鳳之梧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各匯美金13萬84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3個帳戶, 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三)李湘玲不惜承認犯罪,其目的顯欲脫免原告之抵押債務,以李湘玲當時與原告之關係,原告絕無可能不知李湘玲以其名義書立授權委託書、借據、匯款帳戶同意書。況李湘玲既證稱原告並未告知印章、身分證、權狀放置處,卻在每週僅去原告家中住1、2天之情況下,對於放置地點知之甚詳,已於常情有違,且李湘玲證稱原告包包中的印章是提款用的,若遺失原告當會馬上發現,況李湘玲所述其取走原告印章、身分證、權狀期間並非短短數日,苟原告確未授權李湘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豈有在印章、身分證、權狀同時遺失時竟未報案,且從未發現系爭不動產早於104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在在顯示原告確有授權李湘玲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原告應負授權責任,不得主張塗銷。 (四)綜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係信賴原告已簽立借據、授權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兩造確有資金流程及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李湘玲申請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並以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104年12月31日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李湘玲並交付以其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45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李湘玲偽造,李湘玲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款項,並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有無理由?經查: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設定之效力。若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擅行代理表示設定物權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號判例參照)。又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 2.證人李湘玲證稱:原告是伊小孩的爸爸。104年、105年間伊一星期會去原告家住1、2天。伊不認識被告,因為伊賭博欠了3到500萬元,訴外人吳昭進要伊去錢莊借錢,但錢莊的利息太高,伊無法負擔,吳昭進就說要拿不動產設定抵押,所以伊就拿原告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拿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吳昭進說要拿印鑑章、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才能辦理設定抵押,伊就照做。因為原告要去收房租或是人家要幹嘛,原告都會在一個櫃子旁邊,很明顯,伊就知道原告的重要東西大概放在哪些地方,原告沒有告訴伊權狀、身分證、印章放在那裡,都是伊自己去找的,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原告的權狀放在櫃子,櫃子沒有上鎖,原告的印章放在包包,伊趁原告買東西的時間拿的,伊不知道那顆印章的用途,可能就是領錢會用到,伊只有看過原告會隨身攜帶那顆印章在包包。伊借了1500萬元,扣掉費用、3個月利息後,實 拿1200多萬元,本來伊沒有要借這麼多錢,吳昭進說一次設定就是要先想好要借多少,不然第二次就麻煩,還說有方法可以讓伊賺錢,半年內就可以把1500萬元補進去,不會被原告發現,當時伊很害怕,就去辦了,後來貸款的錢以美金分別匯到3個帳戶,是伊的帳戶、伊母親的帳戶和 吳昭進提供的人頭帳戶,伊和伊母親馬上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約900萬元,直接拿給吳昭進,伊欠吳昭進的錢 都還清了。借據上「黃萬茂」的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蓋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黃萬茂」的簽名也是伊簽的,印章是朱政義蓋的,其他文字是代書寫的。授權委託書及匯款帳戶同意書上「黃萬茂」的簽名都是伊簽的,印章都是伊蓋的。伊簽「黃萬茂」的簽名、還有蓋章,事先都沒有得到原告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伊不是同一時間取得原告的印章、印鑑、權狀、身分證,104年12月28日申 請印鑑證明之前,伊就拿到權狀、身分證了,伊去申請印鑑證明的時候,不是本人去辦理就要授權書,伊拿到原告的身分證就去辦。辦完1至3天後,伊就把印章、身分證放回去,這些東西原告應該不會常用到,所以伊就拿了趕快去辦。後來原告有發現印鑑章不見,原告說他再找一下,伊沒有說什麼,原告想可能1、2天就會找到,可能原告記性不好,沒有追問。伊知道辦理抵押權設定沒有那麼快,還有去問進度。原告應該不知道伊會賭博,伊也沒有跟原告說在外面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3.依證人李湘玲之證述,顯見李湘玲利用其知曉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地點之機會,趁原告未注意之際,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後,偽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授權委託書、委託(同意)書後,用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偽以原告名義簽立1500萬元之借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後,以借貸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李湘玲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公訴,李湘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其未經同意,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偵字第27223號案卷審閱查核無訛,復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係委由李湘玲代為辦理,非原告親自出面,且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亦係由李湘玲代為申請,而非原告本人所申請,此核與李湘玲前開證述內容無違,足認李湘玲證稱系爭抵押權係其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乙節,堪信為真。又李湘玲僅係短暫曾與原告同居生子,該名子女現由原告單獨監護,衡情當無甘冒被訴追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之危險,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是其供述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李湘玲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原告之印鑑所為,應屬可採。 4.綜上,李湘玲既未經原告授權,其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其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對於李湘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既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間自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言,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至為酌然。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黃萬茂」簽名非其所為,即系爭本票並非真正,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固記載發票人為李湘玲及原告乙節,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經比對系爭本票上黃萬茂之簽名,與原告在偵查中所為之簽名(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223號卷106年1月3日、同 年月10日之訊問筆錄),以肉眼即可判斷簽名不相同。且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黃萬茂之簽名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依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堪認有理。 (五)被告雖辯稱以李湘玲當時與原告之關係,原告絕無可能不知李湘玲以其名義書立授權委託書、借據、匯款帳戶同意書,及兩造有資金流程及借款事實,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 1.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2.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李湘玲為之,亦如前述,且因原告並未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予李湘玲,參以被告自承被告取得之證件並非原告本人親自交付(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難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原告自無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縱原告曾與李湘玲同居生女,並認領該名子女,亦不能遽認原告就李湘玲以其名義書立授權委託書、借據、匯款帳戶同意書,必定知情或有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3.又被告雖有匯款事實,但並非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且借據、匯款帳戶同意書上「黃萬茂」之簽名及印章均為李湘玲所蓋,業經李湘玲證述如上,足見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而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李湘玲、李湘玲之母即訴外人李淑柳、訴外人陳泳清帳戶內之情事。另被告於105年1月6日 將美金13萬8400元分別匯入李湘玲、李淑柳之帳戶後,同日即由前開帳戶分別提款45 0萬元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7年8月1日合金黎明字第107002748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與李湘玲前述錢以美金分別匯到伊的帳戶、伊母親的帳戶和吳昭進提供的人頭帳戶,伊和伊母親馬上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約900萬元等語相符,益徵本件實際借 款人為李湘玲而非原告,被告辯稱兩造有資金流程及借款事實云云,即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係李湘玲偽造設定,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湘玲,或知李湘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難令原告就李湘玲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借款擔保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存有上開抵押權登記,自係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此不法侵害,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 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