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王廷全 王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廷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王百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王廷全、王百 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0元。⒉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波飛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37,000元。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 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正、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6年11月1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減縮 聲明為:「⒈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62元。⒉被告波飛特公司應給付原 告237,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或堆置 物品、雜物使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再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前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85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86地號土地(下稱38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認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對於386地號 土地之386-(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通行範圍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因其等使用386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損害之償金 。惟386地號土地做為385地號土地之出入通道,而償金之計算,民法並無規定標準,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依105年當期申報地價計算應給付補償金,則被告王廷全、 王百成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62元(計算式:2,320×96.31×10%÷12=1,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王廷全、王百成現將385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波飛特公 司使用,波飛特公司卻占用386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及堆置物 品之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準),為使紛爭一次解決,因此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對於386地號土地之全部為請求,以防免除被告有通行權之部分 外,386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再遭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無 權占有或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於386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堆置雜物,以排除 其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波飛特公司請求依 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申報地價1,360元、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申報地價2,320元,計算相當於 地租之不當得利為297,619元(計算式:1,360×383.53 × 0.1×4+2,320×383.53 x 0.1=297,6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僅就其中237,000元先為一部請求。 ㈢聲明: ⒈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62元。 ⒉被告波飛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波飛特公司不得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作為停放車輛、裝卸貨物或堆置物品、雜物使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廷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百成辯以:386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很多人在通行 ,伊同意通行權租金依照被告波飛特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庭呈民事答辯狀計算之租金2,183元(計算式依102年申報地價1,36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1,360 x 96.31 x 10%÷6=2,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2人共給付原 告每年通行權租金2,18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波飛特公司辯以: ⒈386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目前為既成道路,通行該 386地號土地之鄰地有6筆,即383-2、384、385、388、389 、390地號土地,非僅385地號土地,另同段之388地號土地 上工廠為洪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洪達公司)、389 地號土地上工廠為原告所有公司,由地籍圖可知為386地號 土地周圍工廠位置,其中388地號土地上之員工,並無西南 方可接通聯外道路,且進出亦經由386地號土地接通聯外道 路,故原告主張補償金均由385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之 被告等負擔,顯非公平。 ⒉被告波飛特公司並非每日通行,亦非24小時通行,復未阻礙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本使用方式及目的,原告並無損失。縱認影響386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仍需具體確認影響 部分面積。其計算方式:依105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320元,被告通行面積96.31平方公尺,復有6筆地號土地 通行使用,故每筆土地每年應分擔償金3,724元(計算式為 :2,320 x 96.31 x 10%÷6=3,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金額尚屬過高。 ⒊3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隨時有徵收可能,且無法為通行 以外之用途,自無妨害原告對其所有之385地號土地之使用 收益,而386地號土地上之水溝蓋為大里區公所養護,原告 並無保管維持之義務,自無租金上損失。 ⒋被告波飛特公司向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承租385地號土地, 對於386地號土地做通行使用,該臨時停車亦為通行之必要 附隨行為,否認對386土地有長久持續使用之停車。雖車牌 號碼000-0000為被告波飛特公司離職員工所有,2436-D5及 3V-5506為被告波飛特公司使用汽車,然均無長期停放占用 386地號土地之情形,反觀原告在386地號土地上即被告波飛特公司工廠前畫設2位停車格,足證原告本身在該位置有使 用情形,被告波飛特公司並無占有386地號土地之情形,原 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⒌原告既向38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補 償金,不得復向被告波飛特公司重複請求補償金。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 147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3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⒉385地號土地為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共有之土地。 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認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 有之385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其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 ⒋被告波飛特公司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承租385地號土地, 為38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⒌386地號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2,320元/平方公尺 ,且38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83.53平方公尺。 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覆本院之函文有「二、…該路段現況為無尾巷,現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尚難認定屬既成道路…」之記載。 ⒎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回覆函文中亦有「二、本所經查近5年內 無旨案相關管養紀錄」之記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權,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之補償金: ⑴386地號土地現況是否為既成道路?若非既成道路,則通行 386地號土地之土地,除385地號土地外,是否包括383-2、 384、385、388、389、及390地號土地? ⑵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究為多少?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排除請求權及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波飛特公司主張不得占用386地號 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在386地號土地係僅供臨時停車卸貨? 抑或持續占用?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占用386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何? ⑵原告得向被告波飛特有限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原告主張波非特公司占用386地號土地,並請求占用的 不當得利,又向被告王廷全、被告王百成請求通行範圍內的租金有重複請求的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權,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之補償金,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排除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波飛特公司主張不 得占用386地號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關於補償金之請求: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 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成立之袋地通行權與上開既成道路,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⒉查被告王百成、王廷全所有之385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386地號土地之386-(A)部份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其通行面積為 96.31平方公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386地號以因多家公司往來 通行,屬既成巷道之情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關386地號土地是否有全部或部分為既成道路之指定? 經該局函覆表示:「二、...該路段現況為無尾巷,現供特 定住戶通行使用,尚難認定屬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 32 頁),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若為既成巷道, 即無前訴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前揭確定判決主文確認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互相扞格,洵非可採。 ⒊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至386地號施行勘驗結果,確認386地 號土地通行之對象有:383-2地號之五金回收場、384地號之宏玥公司、385地號之被告波飛特公司、389及390地號之原 告公司,及388地號之洪達公司,共5家公司使用,復經原告及被告波飛特公司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對履勘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及反 面、第178頁反面),足認386地號土地確實係供上開地號共5家公司土地利用人通行。被告就此部份之辯解,堪信為真 實。 ⒋按補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原告所有38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上開判決於386-(A)部份土地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範圍內,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擁有 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原告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 有適用,即應以申報地價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參酌386地 號土地非既成巷道,而乃供上開383-2、384、385、388、 389及390地號土地共5家公司之營業利用通行,故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按月 給付之通行土地補償金為:372元(計算式:依105年1月之 申報地價2,320x96.31x10%÷12÷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王廷全、王百成請求通行土地之償金為372元。 ㈡原告關於物上排除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波飛特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有長期占用386 地號土地停車及堆置物品之事實,無非係以自104年10月間 至106年8月間及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2月間止,停放於 386地號土地上車輛,車牌號碼為「2436-D5」、「3V-5506 」、「ALZ-9792」之3台汽車,皆長期停放在被告波飛特公 司之建物所在385地號土地外,顯見該3台汽車應確係被告波飛特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員工所有或使用,而均有長期停放占用386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以卷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5頁)。再因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所有385地號土 地係作為生產使用,且已於385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至 完全無預留空地,使被告波飛特公司有關停放車輛或裝卸貨物,均無自己的土地可供用,而占用原告所有之386地號土 地區域,並導致原告或其他得通行386地號土地之貨櫃車、 貨車、拖車,均有通行386地號土地之困難,造成原告無法 有效管理及利用386地號土地之情形,顯已超過僅能通行38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因而向承租385地號土地之被告波飛 特公司,請求其單獨負擔自起訴時起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即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整筆土地面積383.53平方公尺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等情。 ⒉然查,就被告波飛特公司使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 決之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王廷全、王百成 對此區域既經本院判決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波飛特公司基於與被告王廷全、王百成就385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 自得以承租人之身分對385地號為土地利用,基於為供人車 通行之目的,行使該區域之通行權。縱被告波飛特公司為裝卸載貨物,而駕駛車輛通行該區域時,於裝卸貨物時確有短暫停留於該區域之情形,惟既為裝卸貨物,衡情即無長期占用之可能,且依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通行範圍之土地,其寬度足供車輛會車使用,即使短暫停車,亦不影響其他人利用386地號土地往來通行之使用 目的。至原告雖提出停放於該區域內,於被告波飛特公司前之車牌號碼「ALZ-0702」、「2436-D5」、「3V-5506」等3 輛汽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65頁、第99-104頁),用以 證明被告波飛特公司有在386地號土地上停放被告波飛特公 司車輛之事實,被告波飛特公司亦坦承ALZ-0702為其公司離職員工所有,2436-D5及3V-5506為其公司使用汽車,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各該車輛於上開照相時間點停放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各該車輛均為被告波飛特公司長期密集停放,用以佔據386地號土地供己使用收益之情事,況被告波飛特 公司亦提出該通行範圍土地遭原告白天及晚上停放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且經本院107年10月24日實地勘查結果,原告在該區域即被告波飛特公司工廠前,亦劃設2位停車格,並漆上「錡明專用」字樣(見本院卷第172頁照片),足見原告對該區域之使用收益,未因被告波飛特公司短暫通行或臨時停放車輛而受影響,自難謂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尚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要件有間。 ⒊原告主張被告波飛特公司無權占用,造成原告無法有效管理及利用386地號土地達整體面積383.53平方公尺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述說明,難謂被告波飛特公司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且被告波飛特公司通行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98號判決所確認通行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部分, 依前述說明,須由被告王廷全、王百成繳納補償金,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其他損害以實其說,故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廷全、王百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定期給付判決,且原告及被告王廷全、王百成部分均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相鄰關係亦為長期關係,故本院認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