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翌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詠翔 原 告 洪綉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林家進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陳建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翌尊有限公司(下稱翌尊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綉足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290 萬5,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洪綉足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翌尊有限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13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綉足22 0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復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將原備位聲明改列為第二備位聲明,並追加第一、三備位聲明為:「一、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25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290 萬5,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家進應給付原告翌尊有限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建丰應給付原告翌尊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㈣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170 萬5,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其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再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將原第三備位聲明改列為第二備位聲明,並將原第二備位聲明改列為第三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頁);復因上開更正後之第二備位聲明第5 項及第三備位聲明第2 項之金額有誤算,而於108 年8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三)狀再予以更正第二備位聲明第5 項金額由170 萬5,993 元更正為181 萬5,278 元,第三備位聲明第2 項金額由290 萬5,993 元更正為301 萬5,278 元(見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核均屬法律與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家進、陳建丰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邀請原告共同出資經營資源回收事業,被告二人諉稱渠等各出資200 萬元,由原告施詠翔與其擔任代表人之一人公司即原告翌尊公司共同出資180 萬元、原告洪綉足出資150 萬元,以合夥方式成立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下稱系爭資源回收場),原告見被告二人允諾各出資200 萬元,出資較自己多,且被告二人亦稱將購置挖土機1 台,登記於原告施詠翔名下,方答應出資,原告翌尊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7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林家進設於星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洪綉足先將其出資之150 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交付予原告施詠翔,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6 月17日、7 月9 日、8 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 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詎料,被告林家進突於105 年3 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要結束合夥事業及出售合夥事業資產,經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審閱被告林家進於106 年3 月間提供之帳冊及單據,始知被告二人根本未曾出資,亦未購置挖土機登記於原告施詠翔名下,且被告林家進係以獨資方式成立系爭資源回收場。 二、原告翌尊公司不諳法律而與被告二人訂立合夥契約,該部分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原告翌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翌尊公司120 萬元。又被告等人以諉稱各出資200 萬元、購置挖土機登記於原告施詠翔名下、約定以合夥型態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等詐欺之手法,使原告施詠翔、洪綉足陷於錯誤分別交付60萬元及150 萬元出資額,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與被告二人訂立合夥契約及移轉出資額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60萬元、洪綉足150 萬元之出資額。又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亦侵害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施詠翔、洪綉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各70萬元。 三、縱認原告翌尊公司並無出資,而係由原告施詠翔出資180 萬元,則原告施詠翔亦受被告二人詐欺而為與渠等訂立合夥契約及移轉出資額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施詠翔、洪綉足自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180 萬元、洪綉足150 萬元,並各加計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若認被告二人並未構成詐欺行為,且由原告翌尊公司出資120 萬元、原告施詠翔出資60萬元,則被告二人依兩造之合夥契約負有繳納出資額之義務,然被告二人迄未出資,原告得依兩造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二人各向「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又因原告翌尊公司與被告二人訂立之合夥契約無效,則原告翌尊公司出資之120 萬元並非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被告所提供之帳冊,不僅記載內容與單據內容不符,更有無單據之支出等數十筆虛偽之記載,有單據可資證明之支出總額竟僅為39萬4,007 元,其餘均無單據或帳冊記載內容與單據內容完全不符,足見被告二人執行合夥之事務顯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合夥財產受有181 萬5,278 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680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合夥人全體」給付損害賠償181 萬5,278 元。 五、倘認被告二人並未構成詐欺行為,且認定原告翌尊公司並無出資,而係由原告施詠翔出資180 萬元,則被告二人依兩造之合夥契約負有繳納出資額之義務,然被告二人迄未出資,原告得依兩造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二人各向「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又被告所提供之帳冊,不僅記載內容與單據內容不符,更有無單據之支出等數十筆虛偽之記載,且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已投入330 萬元之出資額,有單據可資證明之支出總額竟僅為39萬4,007 元,其餘均無單據或帳冊記載內容與單據內容完全不符,足見被告二人執行合夥之事務顯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合夥財產受有301 萬5,278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680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合夥人全體」給付損害賠償301 萬5,278 元。 六、被告林家進106 年2 月2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均未提及兩造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非成立合夥契約,反觀該函載敘「因合作事業目的無法完成」、「資金如有剩餘或不足部分由股東均分或負擔」等語,與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81 條規定之文義相符,且上開條文均係規定於合夥一節,並非隱名合夥一節,足見兩造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而非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況且被告林家進既主張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又主張原告施詠翔、洪綉足應負擔無限連帶責任之合夥關係,被告林家進主張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益徵被告林家進諉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顯係臨訟杜撰。再者,合夥契約為非要式行為,本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亦未與被告二人簽訂書面契約,不得以原告施詠翔未曾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據此否認原告翌尊公司曾出資120 萬元而為合夥人之事實,且被告知悉原告翌尊公司匯款之事實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將該出資款匯回,並要求原告施詠翔再以個人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原告翌尊公司與施詠翔曾於104 年7 月9 日同一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倘原告翌尊公司非合夥人之一,則同時間之匯款以原告施詠翔為匯款人即足,又何需分別以不同匯款人名義交付出資額,顯見有區別原告翌尊公司與施詠翔為不同匯款人之必要,就此,更足證原告翌尊公司為合夥人之一。另被告林家進諉稱其與被告陳建丰各出資100 萬元,被告陳建丰則諉稱其與被告林家進各出資50萬元及代墊資金,顯見被告二人就對於出資額多寡之說法均非事實,且兩造自始並未達成以代墊款資金充作出資額之合意,被告陳建丰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反觀被告陳建丰曾於7 月份帳冊上記載「720 萬-0000000-000000-0000000=116920」,足徵此720 萬元顯係指合夥事業之應收資本額,更在在證明被告二人確實允諾各出資200 萬元。由系爭資源回收場辦公室有備置原告施詠翔辦公桌與位置,並放置名片,亦有給付工資,顯見原告施詠翔有參與系爭回收場之經營並分擔職務。 七、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屢向被告二人要求審閱合夥事業之帳冊,被告二人遲不提出並交付帳冊,被告林家進遲至106 年3 月間方提出帳冊及單據供原告審閱核對,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二人之所為確屬詐欺行為,以致原告之財產權業受到侵害,原告遂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謀求救濟,自屬合法有據,被告二人援引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妄稱渠等無詐欺之情事,誆稱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九、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翌尊有限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13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25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各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家進應給付原告翌尊有限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建丰應給付原告翌尊有限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181 萬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三備位聲明: 1、被告應各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301 萬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家進之答辯: (一)104 年6 月5 日原告施詠翔與被告二人約定,因被告林家進、陳建丰未來將於資源回收場之運作、維護上實際提供勞務,故各出資100 萬元,原告施詠翔因未提供勞務則出資150 萬元,原告施詠翔並表示會將資金分次匯入系爭帳戶,三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成立系爭資源回收場,由被告林家進出名擔任負責人。嗣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6 月15日以其所經營之翌尊公司帳戶、104 年6 月17日以其個人帳戶,匯入100 萬元及50萬元之出資額至系爭帳戶。嗣因系爭收場資金不足,由原告施詠翔向原告洪綉足借款150 萬元購買絞碎機,104 年7 月9 日原告施詠翔以其所經營之翌尊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分批將20萬元(原告之入股金)及150 萬元(向洪綉足所借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04 年7 月23日原告洪綉足同意入夥,並以前開104 年7 月9 日借予原告施詠翔之150 萬元充作出資。原告施詠翔雖為原告翌尊公司之代表人,惟自始至終原告施詠翔與所有當事人商談合夥關係時,均未曾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施詠翔僅係透過翌尊公司匯款,但未以翌尊公司作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翌尊公司部分之請求,因其非契約當事人,則為無理由。又縱然除去原告翌尊公司合意部分後,其餘當事人間之合夥關係亦得繼續成立,尚不因此而全部無效,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無理由。本件已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詐欺行為,且既然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自願出資,尚不能稱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損害」存在,其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責任請求權,亦無理由。 (二)兩造締約前曾商討由誰出名擔任負責人時,被告陳建丰表示尚有欠稅、罰金而不能出任公司負責人,原告施詠翔最初雖同意共同出名,惟事後亦因其另有經營公司,為避免稅務問題而婉拒,最後僅由被告林家進一人出名擔任系爭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實際上仍由被告陳建丰負責之經營,被告陳建丰並再次擔保系爭資源回收場一切事務皆屬合法。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締結隱名合夥契約時曾將購置挖土機列為合意事項,況系爭資源回收場確實曾購買山貓車、絞碎機,且實際清運場內廢棄物,並非全無購買器械與營運之事實。 (三)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並非各出200 萬元,而係個別出資100 萬元,被告林家進確實有出資100 萬元,已滿足當初入夥之承諾。原證6 帳冊上720 萬元之記載,是被告二人商談試算除了已確定出資100 萬元以外,是否有為了對外取得清運工程而繼續增資。因當時該項清運工程,尚未確認必然承作業務,因此未曾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告知出資至200 萬元。原告林家進就合夥投資數額,對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之告知內容,一直都是「有做工(實際負責資源回收、清運事務)的一股100 萬元;沒做工的一股150 萬元」為定案。 (四)至於原告主張301 萬5,278 元之損害,忽略其應負擔合夥之無限連帶責任,將所有過錯推諉於被告林家進,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未具體究竟所指事由各為何種類型,均僅泛稱「執行合夥之事務顯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其究竟主張何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態樣,至今未見其具體特定。原告對於帳冊各項記載所列各項合夥財產之支出,包括有無支出之事實、支出之必要性,均僅為空泛之指摘。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丰之答辯: (一)系爭資源回收場原為被告陳建丰、林家進及訴外人余俊賢共同於104 年4 月間出資成立,被告二人及余俊賢原本預計各投資10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運作,余俊賢於104 年4 月20日先行提出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陳建丰,故同日被告陳建丰亦先行提出現金65萬元現金,其中15萬元為先前積欠被告林家進之欠款,被告林家進則因其個人資金調度,於104 年4 月先行提出15萬元,連同被告陳建丰清償之15萬元,後續再於104 年5 月、104 年6 月各補10萬元,故於104 年6 月15日以前,股東三人之實際出資為150 萬元,嗣因在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前,余俊賢於104 年5 月即因病住院需要費用而退股,故於104 年6 月15日以前之實際合夥股東僅有被告陳建丰、林家進二人,實收資本則為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104 年6 月15日因原告施詠翔表示要投資,且因與被告陳建丰不熟,先前於被告林家進家中討論時,即表明被告林家進、陳建丰已出資100 萬,如果原告施詠翔要加入股東,則需提出150 萬元,因被告林家進、陳建丰負責現場及調度,故原告施詠翔表示同意,但要求必須由被告林家進負責為合夥事業經營人並管帳,被告陳建丰同意後即將帳務交予被告林家進管理。原告施詠翔即先匯款100 萬元股金外,另外原告施詠翔再向原告洪綉足借貸150 萬元購買破碎機,之後因原告洪綉足在原告施詠翔邀約至現場看過後決定入股並將150 萬元充作股金,故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6 月17日起依被告林家進之指示將全部330 萬元陸續分成數筆匯至系爭帳戶內,是以合夥股東即增加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 (二)原告翌尊公司並非合夥人,亦未以翌尊公司名義交付120 萬元予合夥事務,被告二人亦未曾邀約翌尊公司為合夥人,原告翌尊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被告陳建丰行為並無不法,亦無詐欺行為,原告主張撤銷出資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起訴時始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然渠等早在105 年7 月26日以前即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故縱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故不論是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其主張均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有出資200 萬元之承諾,原告施詠翔決定入股時,當時之約定條件為:「有做事的一股100 萬,不管事的一股150 萬元; 另外怪手120 萬元由三人均分」,顯然150 萬元入股金與怪手120 萬元係屬二件事,並非150 萬元之入股金必需購買怪手並登記予原告施詠翔名下作為擔保。而所謂購買怪手,雖原告施詠翔匯至系爭帳戶內,但因遭遇颱風後原告施詠翔見狀認為會賠錢而要求退股金,方會造成系爭資源回收場後續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至於購買怪手乙節,原意是三人各出資40萬元購買,但因為遭遇颱風之後原告施詠翔抽腿造成公司無法經營,自無購買怪手之必要。 (四)原告施詠翔加入合夥之後,即由被告林家進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被告陳建丰負責公司之業務並未管理資金之往來。且於此期間被告陳建丰為系爭資源回收場墊付之金額合計共85萬6,743 元,扣掉被告林家進已結清部分,尚有78萬5,203 元代墊款尚未由合夥事業返還找補,已超過被告陳建丰應出資額,原告再請求被告陳建丰補足,顯無理由。且被告林家進負責管理帳務期間,主要是由其配偶張素紋負責記帳及支出各筆金錢,自104 年7 月份起張素紋即不一定會到公司記帳,且被告陳建丰所代墊之金額亦僅部分結清,被告陳建丰發覺帳目開始混亂時即未先行將收據交付被告林家進或張素紋,而是要求張素紋備妥現金再至公司對帳釐清帳務,故被告陳建丰手上尚有保留被告林家進尚未結清之代墊收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單據並不相符,惟依單據所載均屬合夥事務之必要支出,合夥經營期間確實於104 年8 、9 月間因颱風蘇迪勒、杜鵑造成嚴重損失,是以合夥事業之虧損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無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另以原證6 之帳冊記載內容主張被告陳建丰詐欺,惟帳冊係由被告林家進所負責,並由其配偶記載,其上「720 萬-0000000-000000-0000000=116920」之記載,非被告陳建丰所記載,原證6 係被告林家進提供帳冊供核對時,被告陳建丰用手機拍下來作為備份,並非該帳冊由被告陳建丰所提供。原告加入股東之前,實收資本已屬負債,原股東余俊賢因故退出而將其股金返還,故有關「陳建丰代付二哥餐費30000 元、退還二哥50萬利息20000 元」,均為原告加入股東前之債務,本即應概括由合夥事業承受,原告主張係其所受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就被告林家進所提供前後二份帳冊資料不符部份,雖原告幾乎皆否認內容之真實性,然內有多筆支出係原告共同參與而支出,甚至向原告購買,今原告故為不實之否認,亦不足取。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翌尊公司(帳戶)於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林家進所有系爭帳戶;原告施詠翔(帳戶)於104 年6 月17日、7 月9 日、8 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 萬元、10萬元至被告林家進所有系爭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係成立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亦或成立民法第700 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 (二)原告三人依公司法第13條、民法第184 、185 、213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翌尊公司120 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130 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綉足220 萬元,有無理由? (三)如前項(二)爭點,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向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250 萬元、原告洪綉足220 萬元元,有無理由? (四)如前項(三)爭點,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等合夥人全體出資額2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翌尊公司向被告林家進或陳建丰請求120 萬元,有無理由(不真正連帶給付)?另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依民法第227 條、第680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損害賠償181 萬5,278 元,有無理由? (五)如前項(四)爭點,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等合夥人全體出資額200 萬元,有無理由?另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依民法第227 條、第680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家進、陳建丰向原告等「合夥人全體」給付損害賠償301 萬5,278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由何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一)按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是隱名合夥契約,須約定隱名合夥人自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業,以出資數分受利益,並以出資數額為限分擔損失。換言之,亦即單純為損、益分配之契約,非若合夥之經營共同事業。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目的僅在分配損、益,亦即自營業所得分受利益,或自營業所虧分擔損失。因此,於隱名合夥,係由出名營業人負有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經營事業之義務,隱名合夥人不負協同經營之義務,亦無參與該出名營業人事務執行之權利義務。惟既係分受利益或分擔損失,則出名營業人自己亦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始可,如僅由任何一方獨立享受其利益或負擔其損失,尚非隱名合夥。再者,我國民法係以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二者,一同列為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因而,當事人如約定,僅分受利益而不分擔損失,或約定分擔損失而不分受利益者,其約定雖亦有效,惟其所成立者係無名契約,尚非此所稱之隱名合夥。而因此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隱名合夥相類,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3 月再版,第166 至167 頁〕。是以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差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另隱名合夥之雙方當事人,其人數如何,非法所限制,無論其雙方係各為單一之人,抑或其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之人,於法均無不可,惟其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者,應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其間始成立單一之隱名合夥契約。其契約之成立過程,如係由多數隱名合夥人個別與一個出名營業人,或係由多數出名營業人個別與一個隱名合夥人,分別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則縱令其彼此之內容均屬相同,在法律意義上,仍為多數個別獨立契約之併存,應由各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分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由各該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個別發生隱名合夥關係。至於在各該隱名合夥人或各該出名營業人相互間,並不發生法律關係〔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3 月再版,第164 至165 頁〕。 (二)關於系爭資源回收場經營及投資人投資之經過: 1、本件原告施詠翔、翌尊公司與洪綉足三人起訴主張:被告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二人於104 年6 、7 月間,邀請原告共同出資經營資源回收事業,被告二人諉稱渠等各出資200 萬元,由原告施詠翔與其擔任代表人之一人公司即原告翌尊公司共同出資180 萬元、原告洪綉足出資150 萬元,以合夥方式成立系爭資源回收場,原告翌尊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7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洪綉足先將其出資之150 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交付予原告施詠翔,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6 月17日、7 月9 日、8 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 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主張原告施詠翔、翌尊公司、洪綉足三人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二人成立合夥關係。惟原告施詠翔與洪綉足前另案於104 年9 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進與陳建丰於104 年6 、7 月間,明知渠等並無出資經營事業之能力及意願,竟先後數次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預定場址內及被告林家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門前,向告訴人施詠翔、洪綉足佯以共同經營事業,謊稱被告林家進、陳建丰將各自出資200 萬元,邀請告訴人施詠翔出資180 萬元、告訴人洪綉足出資150 萬元,以合夥方式成立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二人確有與之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真意而應允,先由告訴人洪綉足將其出資額150 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予告訴人施詠翔後,再由告訴人施詠翔依被告林家進指示,陸續於104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150 萬元及10萬元合計330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偵查卷第1 至2 頁告訴狀載),僅指訴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二人成立合夥關係,而未敘及原告翌尊公司亦為投資合夥人。再徵諸如后之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二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實際供述內容以觀,均聚焦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如何投資加入被告二人原已著手合夥經營之系爭資源回收場而成為合夥人,而未提及原告翌尊公司亦為投資合夥人。原告施詠翔於偵查中甚至明確供稱:「全部的投資者有我、林家進、陳建丰、洪綉足」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 2、被告林家進之說詞: ⑴被告林家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104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認識施詠翔7 、8 年,因為我是他的員工,在施詠翔的公司工作時,洪綉足來找施詠翔,才認識洪綉足,認識4 、5 年。我在104 年6 月份自己出來做,施詠翔、洪綉足他們到我的廠內看過後,是他們自己要投資的。因為有一次施詠翔幫我載東西到廠內,他看到後,覺得有意思,就想要投資。他們去看廠之前,我還沒設立公司。施詠翔、洪綉足他們匯了330 萬元投資款,都是從施詠翔那邊匯來的,匯到我的帳戶,我自己是用現金出資,我出資100 萬元。一開始104 年6 月份時,施詠翔有去廠內幫忙,因為才剛開始,一些設備都要幫忙一下。陳建丰是合夥人,他負責拿工作進來,然後處理一些廠外的事情。我沒有跟陳建丰一起向施詠翔、洪綉足邀集投資,沒有要求他們投資,我還一直阻擋說投資的事業不一定賺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⑵被告林家進於105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是我要投資,施詠翔說要投資,我有阻擋他。但施詠翔仍決定要投資。原告洪綉足原來是借款給施詠翔,是因為洪綉足也有到資源回收場看過,決定要投資,洪綉足是和施詠翔談的。當初有談好要用合夥方式成立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施詠翔帶我到會計師那邊,本來要成立有限公司,但施詠翔因為有成立公司,怕卡到稅金問題,他不要當負責人。陳建丰說有欠罰金,怕扣公司的錢,也不能當負責人。他們二人推舉我出來當登記負責人。因為一開始施詠翔帶我過去會計師那邊,我對開設公司這方面不懂,為何資本額定20萬元,我也不了解。我們本來預計要做外面的清運工程,但陳建丰的出資無法到位。一開始我們是約定,我和陳建丰因為有在回收場工作,各出資100 萬元,但只要外面的清運工程有拿到錢,租借怪手的錢,後面的款項,我和陳建丰先墊。我有出資100 萬元。陳建丰說他有出50萬元,另外50萬元,他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收據,只給我看帳戶。帳是我記的,但104 年6 月以前的收支是陳建丰負責的,我是104 年6 月才接手,之前的,陳建丰有列清單給我看,但後面的50萬元,他沒有給我收據,但陳建丰說他的資金有到位;(為何告訴人稱,你和陳建丰是要各出資200 萬元,而非你所稱的各出資100 萬元?)因為外面清運工程沒有拿到,所以沒有後來再出資的問題。(你照你的說法,陳建丰才是被告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一開始的負責人?)是。陳建丰另外有環保公司,我本業是做木作裝潢,是陳建丰遊說我加入的。(為何告訴人出資都是匯到你的星展銀行帳戶?)因為施詠翔不信任陳建丰,他只認識我,我以前是施詠翔的員工。絞碎機交款當天,施詠翔有過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64至第65頁)。 ⑶被告林家進於本件之答辯:104 年6 月5 日,原告施詠翔對被告林家進表示對資源回收業有興趣,而有意入股。惟被告林家進多次向其表示「投資有賺有賠,一定要想清楚」,勸其三思。待三人開會討論後,原告施詠翔對被告陳建丰表示自己足以信任,被告陳建丰遂當場開出入夥條件為由被告林家進、被告陳建丰因未來將於資源回收場之運作、維護上實際提供勞務,故各出資100 萬元,原告施詠翔因未提供勞務者則各出資150 萬元,在場三人皆予同意,原告施詠翔因此入股,並表示會將資金分次匯入被告林家進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被告林家進答辯一狀載)。被告林家進、陳建丰當初約定締結隱名合夥契約時,係應允「有做事的一股100 萬元,不管事的一股150 萬元」,即實際從事回收廠資源回收業務,包括架設藩籬、操作各項機器,確保回收廠業務實際進行,故出資額為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二人個別100 萬元,二人共計200 萬元,並非二人各200 萬元,否則,「出力的人多出錢」、「不出力的人少出錢」,即已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被告林家進答辯二狀載)。有關原證6 帳冊上720 萬元之記載,此部分是被告林家進與陳建丰商談試算除了已確定出資100 萬元以外,是否有為了對外取得清運工程而繼續增資。因為當時該項清運工程,尚未確認必然承作業務,因此未曾與施詠翔、洪綉足告知出資至200 萬元。原告林家進就合夥投資數額,對於施詠翔、洪綉足之告知內容,一直都是「有做工(實際負責資源回收、清運事務)的一股100 萬元;沒做工的一股150 萬元」為定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被告林家進答辯三狀載)。 3、被告陳建丰之說詞: ⑴被告陳建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104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出資100 萬元,拿給林家進。我們於104 年4 月底就找到地,一開始施詠翔來,我就有說我跟林家進一人一股是100 萬元,會講到200 萬元,是因為我們還有一塊地,是我們自己要做的,所以我們總金額會拿20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偵查卷第30頁背頁)。 ⑵被告陳建丰於105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原來算是從事環保公司行業,因為若有地下室工程需要挖土方,可能會挖到垃圾,我負責清理垃圾和砂石。我之前有積欠罰金,有請司機開車,罰單沒有繳,因為車子登記在我名下。一開始是我有做回收場,我找林家進,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們二位,施詠翔和洪綉足是後來才加入的。是我和林家進在做時,施詠翔有一些裝潢的廢木板,委託我們處理,施詠翔進來工廠,看到我和林家進做這個,就想要投資。施詠翔在外面有投資類似焚化爐的公司,施詠翔覺得利潤不好,想要投資我們公司。洪綉足的部分,是公司要買1 台絞碎機,一開始向洪綉足借150 萬元,是洪綉足到我們場內看營運,她覺得會賺錢,才要轉成投資款。是施詠翔向洪綉足借款,他們二人都知道公司要買絞碎機,要買絞碎機時,施詠翔也有去,錢也是他領的。我出資100 萬元,後來我還有再貼錢。一開始我和林家進經營時,錢先由我支出,叫人來圍圍籬和貨櫃,施詠翔的資金進來後,公司的帳目,即104 年6 月15日後就改由林家進和他老婆在處理公司帳目。104 年6 月15日前,我和林家進都有拿錢出來,由我們二人出資的部分,來支付公司款項。且施詠翔說和我不熟,若由我管帳,他就不投資。(告訴人稱,你和林家進原來要投資200 萬元,有無此事?)200 萬元,應該是說,包含我們自己另外做的工作,而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是講,我和林家進有在公司工作,所以各出資100 萬元,而施詠翔和洪綉足沒有在公司施作,所以各出資150 萬元。我們原來約定公司要用林家進的名字,等到公司成立後,再去找代書,要寫每人持股多少,是因為林家進突然間說不跟人家去寫,施詠翔就說,他不要做了,叫我們將出資額還給他們。挖土機還沒有買,施詠翔就一直吵著要退股,加上當時有颱風,回收場災情很慘重,施詠翔覺得公司會賠錢,所以要我們將出資額還給他們,還要賠利息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65 頁 背面至第66頁)。 ⑶被告陳建丰於本件之答辯: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原為被告陳建丰、林家進及訴外人余俊賢共同於104 年4 月間出資成立,被告二人及余俊賢原本預計各投資10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運作,余俊賢於104 年4 月20日先行提出50萬元現金交予陳建丰,故同日陳建丰亦先行提出現金65萬元現金,其中15萬元為先前積欠林家進之欠款,林家進則因其個人資金調度,於104 年4 月先行提出15萬元,連同陳建丰陳建清償之15萬元,後續再於104 年5 月、104 年6 月各補10萬元,故於104 年6 月15日以前,股東三人之實際出資為150 萬元,嗣因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前,余俊賢於104 年5 月即因病住院需要費用而退股,故於104 年6 月15日以前之實際合夥股東僅有被告二人,實收資本則為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104 年6 月15日因施詠翔表示要投資且因與陳建丰不熟,先前於林家進家中討論時,即表明被告二人已出資100 萬元,如果施詠翔要加入股東,則需提出150 萬元,因為被告二人負責現場及調度,故施詠翔表示同意但要求必須由林家進負責為合夥事業經營人並管帳,陳建丰同意後即將帳務交予林家進管理。施詠翔即先匯款100 萬元股金外,另外施詠翔再向洪綉足借貸150 萬元購買破碎機,之後因洪綉足在施詠翔邀約至現場看過後決定入股並將150 萬元充作股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被告陳建丰答辯狀載)。施詠翔決定入股時,當時之約定條件為:「有做事的一股100 萬,不管事的一股150 萬元;另外怪手120 萬元由三人均分」,顯然150 萬元入股金與怪手120 萬元係屬二件事,此由施詠翔實際匯入款項為180 萬元亦可證明,並非150 萬元之入股金必需購買怪手並登記予施詠翔名下作為擔保。至於購買怪手乙節,原意是三人各出資40萬元購買,但因為遭遇颱風之後施詠翔抽腿造成公司無法經營,自無購買怪手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被告陳建丰答辯二狀載)。 4、原告施詠翔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104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稱:我在104 年6 月在廠內與陳建丰接觸,是在還沒合夥之前,陳建丰有要我出錢投資,陳建丰說他有投資,他說他只有信用而已;林家進有叫我不要投資,(你為何還要匯錢進去?)因為做生意本來就有風險,不一定穩賺。【全部的投資者有我、林家進、陳建丰、洪綉足】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頁)。 5、原告洪綉足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104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稱:剛開始是施詠翔跟我說他的朋友林家進、陳建丰有在做資源回收場,然後他說要買破碎機(按應指絞碎機)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說今年不宜投資,不要借人家錢,施詠翔叫我先借他,短短3 個月就還我。剛開始是借,我於104 年7 月9 日匯錢借給150 萬元,我匯到施詠翔帳戶,然後施詠翔再匯給林家進(本院按,洪綉足係7 月6 日匯款予施詠翔,施詠翔再於7 月9 日匯給林家進,洪綉足此之陳述,係記憶錯誤)。我於104 年7 月底有去廠內看一下,遇到林家進、陳建丰,他們一直要拉我下去投資,後來我就同意轉為投資。陳建丰說104 年底150 萬元就會賺回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6、系爭資源回收場係於104 年7 月3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林家進為負責人獨資經營,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停業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原證10)。 7、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匯款情形,據原告自認係以翌尊公司帳戶於104 年6 月15日、7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洪綉足先將其出資之150 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交付予原告施詠翔,原告施詠翔再以其個人帳戶於104 年6 月17日、7 月9 日、8 月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 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有被告林家進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背面被告林家進之被證2 )。由是若以資金到位作為正式投資加入合夥事業之時點,則原告施詠翔正式加入而與被告二人成立投資關係之時點為104 年6 月15日以翌尊公司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系爭帳戶之時。 8、至於原告洪綉足部分,雖其將150 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交付予原告施詠翔後,由原告施詠翔再於同年7 月9 日將150 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惟系爭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家進於104 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洪天財購買絞碎機,於同年7 月10日交車(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被告林家進之被證3 ,內載預付訂金10萬元,交車日期104 年7 月10日,交車付清140 萬元)。以之徵諸被告林家進答辯所稱:104 年7 月1 日,被告陳建丰偕同被告林家進到快官一帶向訴外人洪天財購買絞碎機,當時議價至150 萬元,簽有訂購合約書1 份。惟當時回收場資金尚且不足,被告陳建丰請被告林家進致電原告施詠翔,並親自向原告施詠翔說明此一資金需求。原告施詠翔事後遂向原告洪綉足借款150 萬元。於104 年7 月9 日,原告施詠翔以其所經營之翌尊有限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分批將20萬元(原告施詠翔之入股金)及150 萬元(原告施詠翔向原告洪綉足所借之款項)匯入被告林家進於星展銀行之帳戶。由被告林家進、被告陳建丰和原告施詠翔等三人共同前往快官繳交絞碎機之尾款,並牽回絞碎機,此可由訂購合約書上「交車日期」記載為104 年7 月10日可稽,原告施詠翔亦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林家進答辯(一)狀載〕。再參照原告施詠翔所提出其於106 年3 月15日與被告林家進在豐原萊爾富超商之談話錄音譯文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原證22〈反白部分〉),顯示在購買上開絞碎機時,原告施詠翔確實有到場看機器,並且有出意見等情,此適與上開被告林家進之答辯相符。另對照上開原告洪綉足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是借,我於104 年7 月9 日匯錢借給150 萬元,我匯到施詠翔帳戶,然後施詠翔再匯給林家進。我於104 年7 月底有去廠內看一下,遇到林家進、陳建丰,他們一直要拉我下去投資,後來我就同意轉為投資」等語。由是可見原告施詠翔係先於104 年6 月15日正式出資而與被告二人成立投資關係,並於同年7 月1 日因系爭資源回收場需購買絞碎機價金150 萬元後,原告施詠翔即因此先向原告洪綉足借款150 萬元,原告洪綉足於104 年7 月6 日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施詠翔,原告施詠翔再於絞碎機交車日104 年7 月10日前之104 年7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原告洪綉足於同年7 月底參觀過系爭資源回收場後,始同意將原出借150 萬元予原告施詠翔之借款,轉為投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出資額,是原告洪綉足係遲至104 年7 月底始正式加入而與被告二人成立投資關係。 9、由被告林家進所提出原告施詠翔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訴外人余俊賢四人同樣印製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之名片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林家進被證55之LINE截圖)以觀,可見被告陳建丰所辯稱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原為被告陳建丰、林家進及訴外人余俊賢共同於104 年4 月間出資成立,嗣因公司尚未設立完成前余俊賢於104 年5 月即因病住院需要費用而退股,故於104 年6 月15日以前之實際合夥股東僅有被告二人乙節,應堪信實。由是益可進一步證明,在原告施詠翔式實際出資而與被告二人成立投資關係,系爭資源回收場早已在被告二人合夥籌備經營中,僅是尚未辦理登記為公司或商號;事後於原告施詠翔加入後、原告洪綉足加入前,始辦理商號登記。又既然在原告施詠翔加入之前,系爭資源回收場早已在籌備經營中,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廠地、設施自不可能無償憑空而生,而被告二人若有為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而行租地、整地、築圍籬等設置,因此發生需支出相關費用之情形,自亦屬事理之常。以之對照原證5 帳冊之記載,在104 年6 月15日原告施詠翔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正式成為投資人之前,已由被告陳建丰支付圍籬費用42萬元、清運工程押金60萬元、整地費用56萬5000元、廠地租金(5 、6 月)6 萬元、廠地押金(3 個月)9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此等項目之支出雖因未取具合法憑證,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指派寶晨會計師事務所實施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書),認定未符合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定應取得原始憑證之規定,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而無法採計,但由卷附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顯示確有圍築圍籬及地勢平整等情以觀,堪信確實有該等項目之支出,只是確實之支出金額,無憑證足以證明而已,並非完全無此等項目費用之支出。 (三)原告翌尊公司不能證明其為共同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合夥人: 1、本件兩造間並無簽訂共同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書面契約;雖契約行為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仍須有契約之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須證明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查: ⑴有關原告施詠翔與翌尊公司共同主張其二人為共同出資之合夥人乙節,除僅有原告翌尊公司所提出於104 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9 日以其公司帳戶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林家進個人之系爭帳戶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翌尊公司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及被告二人間,有同意原告翌尊公司加入系爭資源回收場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⑵原告翌尊公司雖主張被告林家進知悉原告翌尊公司匯款之事實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甚至未將該出資款匯回原告翌尊公司,要求原告施詠翔再以個人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認原告翌尊公司即為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惟查徵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林家進所製作之帳冊,104 月6 月15日及同年7 月9 日分別由原告翌尊公司名義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及20萬元,其項目均記載「施詠翔資金匯入林家進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 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原證5 ),而被告林家進原為原告施詠翔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原告施詠翔與被告林家進早已熟識多年,可見早在當時雙方即認知該兩筆匯款均為原告施詠翔投資之資金。況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豈有僅單方匯款,即片面強迫對方成立契約關係之理!又倘原告翌尊公司上開主張論點可採,則原告洪綉足之出資是以原告施詠翔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證1 ),如單以金流之表象為據,豈非原告洪綉足並未出資,並非為投資人?!再者,原告翌尊公司之匯款係匯至被告林家進所有之系爭帳戶,而未匯款予被告陳建丰,如以表象之金流而言,原告翌尊公司又如何與被告陳建丰成立投資關係?推而廣之,本件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陳建丰,單以表象之金流,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又如何能依合夥關係向被告陳建丰主張權利?顯見原告翌尊公司上開主張匯款帳戶名義人即為投資人之論點,要無可採。 ⑶翌尊公司為原告施詠翔所經營之一人公司,翌尊公司係於97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此為原告施詠翔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出翌尊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原證9 )。雖法人與自然人法人格有別,但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人公司之財產與負責人個人財產間常有彼此流通運用之情形,此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甚至債務人商請第三人調度資金代為向債權人匯款給付之情形,亦為現今私經濟交易行為所常見。上開由翌尊公司帳戶單方匯款至被告林家進個人之系爭帳戶之憑證,僅能證明其間有匯款金流之事實,但不能直接證明與原告翌尊公司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及被告二人間,有同意原告翌尊公司加入系爭資源回收場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⑷被告林家進於106 年2 月22日通知各股東結束系爭資源回收場事業之存證信函所列股東(即收件人),以及原告施詠翔、洪綉足於106 年3 月7 日共同具名回覆被告林家進函文而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列寄件人,均僅列載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並未包括原告翌尊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往來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原證2 、3 、4 ),可見雙方在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均未曾認知原告翌尊公司為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合夥人。 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當為早有經營公司經驗之原告施詠翔所明知;再參諸上開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意旨,及雙方間往來之函證信函內容以觀,並未主張原告翌尊公司有參與投資合夥之事實,原告施詠翔於偵查中更明確表示全部投資者僅有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與被告二人等語;又倘認原告翌尊公司亦是共同出資之合夥人之一,因其與原告施詠翔為法人格可分之個別人,又係以個別名義之帳戶匯款,其出資清楚可分,但其與其他合夥人之內部間,就具體出資數額、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以及如何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等節,均無具體約定,原告翌尊公司亦提不出其有參與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證明,自難僅以帳戶匯款之事實及「與原告施詠翔共同出資180 萬元」含糊一語,即認其為共同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出資合夥人。 2、雖鑑定報告書依原證5 、6 號帳冊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翌尊公司有出資120 萬元等語;惟此鑑定僅係依帳冊之記載及匯款單據為鑑定基礎(見鑑定報告書第4 至6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此金流之表象及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翌尊公司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及被告二人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鑑定報告意見就此部分尚不足採用。 3、據上調查,原告翌尊公司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間存有契約關係,則原告翌尊公司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而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訂立合夥契約及移轉出資額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不過係其個人片面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翌尊公司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詐欺誘使投資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侵權行為或其他如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均屬無足採,本件其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與被告二人雙方出資額之約定,及有無參與事業經營之爭議: 1、有關本件共同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所約定各人之出資金額若干?兩造三方說詞不一,且因無約定書面,三方均空口無憑。 ⑴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主張雙方間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出資額約定為原告施詠翔180 萬元、原告洪綉足150 萬元,被告二人各200 萬元,合計73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二人在歷次爭訟各自陳述中較趨於一致之說法為「有做工(即實際負責資源回收、清運事務)的一股100 萬元;沒做工的一股150 萬元」等語。 ⑵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上開關於雙方出資額之主張,固以被告林家進在原證6 之7 月份帳冊上記載「720 萬-0000000-000000-0000000=116920」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原證6 )為證;惟被告林家進就此辯稱:原證6 帳冊上720 萬元之記載,是被告林家進與陳建丰商談試算除了已確定出資100 萬元以外,是否有為了對外取得清運工程而繼續增資。因為當時該項清運工程,尚未確認必然承作業務,因此未曾與施詠翔、洪綉足告知出資至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被告林家進答辯三狀載)。查該「720 萬」之記載,僅是一金額數字之書寫,「720 萬元」之內容為何?則無記載,更未記載原告施詠翔、洪綉足與被告二人之實際出資額;且上開「720 萬」亦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所主張「原告施詠翔180 萬元、原告洪綉足150 萬元,被告二人各200 萬元,合計730 萬元」之金額不符。又兩造間既是共同投資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為何被告二人係各自出資相同之金額,而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卻分別出資不同金額180 萬元、150 萬元?其間原由為何?原告二人不能說明。再者,系爭資源回收場在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前,已由被告二人合夥實際經營,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僅是事後投資,既未實際出力參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詳後述),並參諸原告洪綉足於偵查中之供述(陳建丰說104 年底150 萬元就會賺回來),可見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僅是在投資求獲利,而衡諸社會常情,投資事業中,因付出勞務而實際參與經營者,與單純出資而等待獲利分配者,彼此對投資事業貢獻度不同,其出資金額及將來獲利分配比例各有不同,乃為一般人之常識所見,而其付出勞務之實際參與經營者,要求以勞務付出抵充出資金額者,亦不乏所見,故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就出資之主張,較諸被告二人所辯稱「有做工(即實際負責資源回收、清運事務)的一股100 萬元;沒做工的一股150 萬元」等語而言,被告二人所述較合於社會常情。 ⑶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既不能具體舉證與被告二人間月約定由被告二人各出資200 萬元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能信實。而被告二人已自承其二人係各自出資100 萬元,當以自認者為準。又被告二人之實際出資情形,雖被告二人均稱係以現金出資,惟經會計師鑑定結果,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已有實際出資之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6 至7 頁)。雖前經本院調查,認在原告施詠翔加入之前,系爭資源回收場早已在籌備經營中,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因租地、整地、築圍籬等設置,而有需支出相關費用之情形;但該等費用之支出因皆無收據可查證,且原證5 之帳冊皆是電腦打字製作,不無可能係事後整編製作,因而無法判定究係被告二人自行於104 年6 月15日前以現金支付?或係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入資金後,再據以支付?而且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究係如何以現金出資,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僅是口空無憑,是本院認同鑑定報告書就此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並不能證明其等有各已實際出資100 萬元之事實。 2、雖原告施詠翔以大丰資源回收場辦公室中曾備置原告之辦公桌與位子,並放置原告施詠翔之名片(參原證20),被告林家進所提供之帳冊中載敘:「付施詠翔工資」(參原證5 之編號66及87)、「付名片(4 盒)」(參原證5之 編號111 )等語,以及被告林家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104 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述:「一開始104 年6 月份時,施詠翔有去廠內幫忙,…」等語,而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施詠翔對於丰資源回收場之經營亦具有一定決策權,並且擔任合夥事業中之重要職務乙情。惟查,據原證5 帳冊之記載,編號66「104.07.05 付施詠翔工資(3 天)」,支出金額4500元,編號87「104.07.11 付施詠翔員工工資(2 人不知姓名)」,支出金額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前者原告施詠翔本人僅出工3 天,後者非原告施詠翔本人出工,且均是極為短暫之出工,參以被告林家進於地檢署104 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一起投資的事業有在做嗎?)有,之前一開始104 年6 月份時,施詠翔有去廠內幫忙,因為才剛開始,一些設備都要幫忙一下。」等語(見104 年他字第5941號偵查卷第29頁),顯見此僅是原告施詠翔於投資入股後之經營初期出力幫忙而已,何況其間亦無原告洪綉足之出工紀錄。而有關備置原告施詠翔之辦公桌及印製名片,衡諸常情不過係給予投資人之禮遇而予以備置,否則若從有無備置辦公桌及印製名片以證明是否有實際參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而原告洪綉足既不能證明系爭資源回收場有為其備置辦公桌及印製名片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原證20),豈非間接承認其未實際參與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故原告施詠翔上開舉證其曾短暫出工幫忙、備置辦公桌及印製名片等節,實不足以此即認原告施詠翔有實際參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 (五)原告施詠翔、洪綉足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間究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1、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係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共同經營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二人則認為係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背面)。原告雖以被告二人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之陳述、兩造間事後之存證信函往來之用語,而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夥關係。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除非係法律專業人士,一般人常不容易釐清其間區別。本件兩造既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及雙方函證信函往來,均發生於契約關係成立之後,存證信函亦可能係局外人代書,故其用字遣詞尚不能據為解釋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時,其契約真意之主要依據,先予敘明。 3、按共同經營事業,其事業以商號或公司設立方式經營,均無不可,即便其事業商號之營業登記為獨資,其實質法律關係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仍應依雙方間之契約內容而定,不受商業登記之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兩造間並無簽訂共同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書面契約,僅有出資之約定,對於應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以及如何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等節,均無具體約定,雙方就此亦均不能具體證明其約定內容,依雙方之訴訟攻防,大致僅可得知在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尚未投資系爭資源回收場前,系爭資源回收場已先由被告二人合夥著手租地、整地、築圍籬等為合夥事業經營之先期準備,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係事後陸續加入被告二人原既有之合夥關係,故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與被告二人成立投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使投資目的相同,但其投資之法律關並非單一,而為數個法律關係併存,應分別觀察及評斷。 ⑵被告二人就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除出資外,並於系爭資源回收場之運作、維護上實際提供勞務,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則僅出資為求獲利而已。縱原告施詠翔曾有極短暫之出工情形,惟仍非實際參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除已如前述之分析外,更由原告起訴狀自認:「原告等人投資後,即【交由被告等人經營系爭回收場】,然當原告等人每每問起系爭回收場之經營狀況時,被告等人均閃爍其詞,原告等人念及與被告多年之友誼,乃不疑有他,【繼續交由被告經營系爭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起訴狀載),益證系爭資源回收場係由被告二人實際經營,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⑶關於系爭資源回收場之所以登記由被告林家進獨資經營乙節,據被告林家進辯稱:施詠翔因為有成立公司,怕卡到稅金問題,他不要當負責人,陳建丰說有欠罰金,怕扣公司的錢,也不能當負責人,他們二人推舉我出來當登記負責人,是施詠翔帶我過去會計師那邊,我對開設公司這方面不懂,為何資本額定20萬元,我也不了解等語,被告陳建丰辯稱:施詠翔說和我不熟,若由我管帳,他就不投資等語。參以原告施詠翔係經營翌尊公司多年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建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積欠政府罰金之事,而被告林家進前受雇於原告施詠翔多年,本職為木工裝潢,並非資源回收業者,但因先前受雇於原告施詠翔,自當得原告施詠翔之信任,且其於本件合夥關係因不諳記帳,導致帳務雜亂,堪認其應不諳辦理商業或公司登記之管道等情以觀,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上開辯稱,自堪信實。另系爭資源回收場係於104 年7 月3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林家進為負責人獨資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原證10)。以之對照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6 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林家進名下之系爭帳戶,之後被告林家進於104 年7 月1 日以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負責人名義向第三人洪天財訂購絞碎機1 台,此有訂購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被告林家進之被證3 、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卷第78頁),而原告施詠翔又有參與絞碎機之購買,自不可能不知絞碎機係係以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負責人被告林家進名義購買,則由此時序發展以觀,若非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在原告施詠翔投資加入前原即以被告林家進出名經營,亦當是原告施詠翔加入投資後,在104 年7 月1 日購買絞碎機前,已經原告施詠翔與被告二人合意約定推由以被告林家進出名經營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始於104 年7 月1 日由被告林家進以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負責人之名義簽約購買絞碎機。由此適足認原告施詠翔加入被告二人原先早已成立之合夥關係後,依雙方之約定,系爭資源回收場係由被告林家進為實際出名及主要執行經營並管帳之人,被告陳建丰同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原告施詠翔則僅出資而不出名,亦非參與實際經營之人,顯見原告施詠翔於投資之初即無意出名及實際參與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而嗣後再加入系爭資源回收場經營之投資人即原告洪綉足,不過係跟隨原告施詠翔之投資而投資,更是僅出資為求獲利,而無意出名及實際參與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 ⑷由是以觀,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既僅係單純出資以求獲取被告二人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獲利盈餘之利益分配,雙方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分工,雙方亦均不能證明有約定係按所有參與者之出資數額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與典型之合夥契約或隱名契約均有別,應僅屬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出資投資分配利益之無名契約(即投資契約)。但從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僅就其出資部分負責,不增資認賠,不出名及實際參與經營,亦不對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債權人負責債務以觀,實與隱名合夥人相近(按民法第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同法第704 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其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規定,而非類推適用合夥契約規定。 4、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雖以被告林家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用語「因合作事業目的無法完成」與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合夥解散事由之文義相符乙節,而認本件兩造間應為合夥契約關係,並非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林家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該存證信函內容應是假手他人所寫,自不得單以其用字遣詞即謂為被告林家進立約時之真意。且契約關係為何,應以兩造於契約關係時之約定為準,而非以事後善後通知之用語為據。再者此「因合作事業目的無法完成」用語,實亦與民法第708 條第3 款隱名合夥之終止事由之文義相符,如以之解為兩造間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亦無不可,並非即屬合夥契約關係。 5、據上所述,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不能證明其等與被告林家進、陳建丰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實際上之投資關係,依上開分析,較接近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是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被告二人原先即已合夥並由被告林家進出名為負責人所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其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二、被告林家進、陳建丰二人是否施以詐術詐欺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即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早在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系爭資源回收場前之104 年3 、4 月間,被告二人已先與訴外人余俊賢開始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合夥事業,被告林家進先前曾受雇原告施詠翔所經營之公司多年,原告施詠翔係於104 年6 月15日始正式匯款投資加入被告二人之合夥事業,原告洪綉足則因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7 月初之借貸,事後於同年7 月底跟隨原告施詠翔投資加入被告二人之合夥事業等情,已如前述。 (三)原告施詠翔係於104 年6 月至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廠區參觀時,經被告陳建丰邀約原告施詠翔投資,然被告林家進曾勸阻原告施詠翔翔投資,原告施詠翔因認做生意本就有風險,不一定穩賺,因此仍匯錢進去,此為原告施詠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104 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第29頁),而且原告施詠翔為經營翌尊公司多年之人,對商業風險之敏感度自較被告二人經驗豐富,其既已就投資之風險有所評估,難認其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另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6 月至8 月陸續匯入投資款後,被告林家進即於104 年7 月1 日以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負責人名義向第三人洪天財訂購絞碎機1 台,此有訂購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被告林家進之被證3 、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卷第78頁),洪天財並已交車與被告林家進,亦據洪天財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卷第84頁),且被告二人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止陸續支出款項用於資源回收場相關業務,並有製作流水帳冊及支出憑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58 號第15至79之1 頁、本院卷一第45至127 頁原證5 ),雖被告林家進之記帳不合於法定記帳規範,但系爭資源回收場確實有經租地、整地,設置貨櫃屋辦公室、築圍籬等設施及設備,均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至81頁被證18至73),此等設施及設備,自不可能無償憑空而生,並為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親至系爭資源回收場察看時,得以一眼即知,是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支出款項用以進行資源回收場之投資業務,而無原告施詠翔所指施用詐術騙取投資款等情。另原告施詠翔雖以洪天財於查訪紀錄表陳稱之絞碎機金額與被告林家進所出具之訂購合約書金額不一致,認被告二人有隱匿投資資金之可能,然被告林家進既確有購買絞碎機之事實,絞碎機係用以處理絞碎回收物,屬資源回收場營業所必需之物,且原告施詠翔亦有參與絞碎機之購買、付款,自尚難僅憑被告林家進購買絞碎機之金額有所出入,即推認被告林家進自始係以詐術詐騙原告施詠翔投資。 (四)關於雙方出資之約定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於其等在不同時間分別加入系爭資源回收場時,與被告二人有合意約定由被告二人各出資20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以被告二人欺瞞由其等各出資200 萬元以引誘其等投資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二人於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最終是否各自拿出資金挹注合夥事業,此為契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倒果為果論為施以詐術引誘投資。又原告施詠翔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締結隱名合夥契約時(當時原告洪綉足尚未加入投資),有將日後購置挖土機並登記於原告施詠翔名義列為雙方合意投資事項之事實,且徵諸原告施詠翔為原告翌尊公司之負責人,既不願出名登記為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人,同理,是否有必要約定將購入後屬於合夥事業財產之挖土機登記為原告施詠翔個人名義,亦殊值懷疑? (五)商號之商業登記為獨資或合夥,並不影響共同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認定,已如前述。又我國國情,無論是公司登記或商號登記,其出資額之登記不乏僅為形式登記,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足以商號登記之內容係獨資或合夥型態及其資本額若干,而作為是否詐欺經營事業之判斷依據。系爭資源回收場係於104 年7 月3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林家進為負責人獨資經營,有關系爭資源回收場為何辦理被告林家進一人獨資經營之原由,已如前述。而該商業登記資料係對外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詢,此當為經營翌尊公司之原告施詠翔所知悉(因公司登記資料亦對外公示資訊,任何人均可查詢)。以之對照如前述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匯款情形,該系爭帳戶為被告林家進之個人帳戶,並非係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合夥事業帳戶,在被告林家進辦理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商業登記前,僅有原告施詠翔以翌尊公司帳戶於104 年6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及以施詠翔個人帳戶於104 年6 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被告林家進之個人帳戶,倘原告施詠翔係與被告二人成立一般合夥事業,當時系爭資源回收場尚辦理商業登記,則以原告施詠翔經營公司多年之經歷,應可要求先開辦合夥事業帳戶,再匯款至合夥事業之帳戶,卻反而急於匯入被告林家進個人帳戶?又於104 年7 月6 日原告洪綉足匯款至原告施詠翔之帳戶150 萬元時,系爭資源回收場已辦竣商業登記,在原告施詠翔後續匯款更多筆投資款前,以原告施詠翔經營公司多年經驗之投資人,衡情豈有不直接詢問共同事業之執行人即被告林家進辦理合夥事業商業登記及開辦合夥事業帳戶之情形?倘若有被告林家進故意隱瞞不答(按依被告林家進前揭說法,是原告施詠翔帶其至會計師處辦理,應無情形),一則原告施詠翔亦得以直接查詢商業登記,二則若被告林家進真有隱瞞,此舉適得以讓原告施詠翔知悉其中有詐,自不可能再陸續匯款至被告林家進個人之系爭帳戶。另參以在原告施詠翔投資加入前,系爭資源回收場已在被告二人開始合夥經營中,而於原告施詠翔加入後,原告施詠翔另有經營公司,被告陳建丰則積欠政府罰金,均不便擔任系爭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雙方既然約定由原告施詠翔所信任之老員工即被告林家進為系爭資源回收場事業之執行經營人及管帳,則此適足以證明當時雙方應已言明由被告林家進為商號登記之出名人以獨資經營方式辦理商業登記,故有無開辦合夥事業帳戶,並非重點。而且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僅是事後為投資獲利分紅而加入,非實際出力參與分工共同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則由被告林家進以獨資之組織型態登記商號,並無不合理。此外,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規定:「(Ⅰ)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Ⅱ)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而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商業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顯然係為配合上開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 條第2 項免附資本額證明文件之規定而規避取巧登記。參以被告林家進所辯稱係由原告施詠翔介紹會計師辦理商業登記,不知為何登記資本額20萬元等語,而原告施詠翔為一人公司(翌尊公司)之負責人,自然能瞭解系爭資源回收場資本額登記之用意。故系爭資源回收場於104 年7 月3 日設立登記為被告林家進獨資經營及資本額登記20萬元,尚難認係被告二人對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施詐。否則單以商業登記論之,豈非被告林家進亦對被告陳建丰施詐?! (六)被告二人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前已投入資源回收業務,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後又確實有購買絞碎機及山貓,並設置貨櫃屋為辦公室,此均係資源回收場所需之生財工具及必要設備。而104 年8 月、9 月間確有強烈颱風蘇迪勒及杜鵑侵襲臺灣,造成各地嚴重傷亡,此為國人所知悉之事,不待舉證證明。而該兩次颱風造成大丰資源回收場圍籬等設備毀損,此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0頁被證32、第66頁被證58),是被告二人辯稱因颱風造成回收場受損需資金重建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原告施詠翔係出資180 萬元,原告洪綉足出資150 萬元,而被告二人則各出資100 萬元,足見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回收場之資金共為530 萬元,扣除被告二人所辯稱之支出總額467 萬9704元,則被告二人所辯「資金消耗過多」、「資金所剩不多」乙情,亦非完全無的放矢。另被告二人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仍於105 年3 月與元睿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委託其進場清除土、混凝土、磚塊、木材等及營建廢棄物,此有廢棄運合約書、廢棄物處理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森寶環保有限公司進廠證明書、清運場內廢棄物過程之照片16張、清除圍籬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資,益徵被告二人並非虛晃經營合夥事業,只是經營不善,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 (七)原告施詠翔係於104 年6 月15日表示要投資,因與被告陳建丰不熟,始要求必須由被告林家進負責管帳,故被告陳建丰乃將帳務移交予被告林家進,原告施詠翔於104 年6 月15日匯入100 萬元予被告林家進,被告林家進同時提領60萬元予被告陳建丰去處理先前與各廠商之欠款,足證於104 年6 月15日移交帳務時,系爭資源回收場合夥事業之實收資本已屬負債,後續被告陳建丰負責場外業務需要支出之費用皆由被告陳建丰自行支付,但嗣後欲與被告林家進配偶張素紋會帳時,因張素紋無法釐清,而產生帳務不清之情形。又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合夥關係,經歷104 年6 月15日前後兩階段,分別由被告陳建丰與被告林家進管理帳務,被告陳建丰、被告林家進與其妻均非商業會計之專業人士,而由本件兩造三方之訴訟攻防主張及答辯,亦可知被告陳建丰與被告林家進二人之利害關係並非一致,其等在合夥事業經營中各立於自己之利益角度所為非專業之記帳,雖有不符商業記帳法則及記帳出入之情形,亦屬情理之常,蓋倘被告二人係自始共謀詐欺,僅製作一份無差別之帳冊以欺瞞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已足,故尚不得以事後記帳有誤,即認係對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故意詐欺。 (八)就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主張被告二人未依約於其等投資後購入挖土機而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乙節。查系爭資源回收場於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投資後,不到2 個月期間,即接連遭遇兩次強颱,造成資源回收廠嚴重損失,事後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復表示退股之意,衡情被告二人自不可能於該等情況下再購買挖土機,綜合當時系爭資源回收場整個投資事業之經營發展以觀,自無從以此未購入挖土機而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詐欺意圖。 (九)綜上調查,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於投資資源回收業務前,均有進入被告二人工作之廠區勘察,其中被告林家進更曾勸阻原告施詠翔投資,但原告施詠翔仍決定投資,另原告洪綉足則同意將借款改為投資,是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於投資前既有實施勘察並做風險評估,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對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施用詐術使其等締結契約。從而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為與被告二人訂立合夥契約及移轉出資額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180 萬元、洪綉足150 萬元之出資額,以及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亦侵害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70萬元,均為無理由。 三、原告施詠翔、洪綉足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等合夥人全體出資額200 萬元? (一)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 條) ;惟隱名合夥者,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任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笫701 、第702 條、第70 4條)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7號判例參照)。此外,隱名合夥契約,必須約定隱名合夥人對於他方(即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而為出資,至於出名營業人是否相對出資,則非所問。是以,於合夥關係,合夥人未依約定出資者,其他合夥人得請求合夥人給付出資額予合夥事業(即合夥人全體);但於隱名合夥關係,縱有合夥人未依約定出資,因無合夥財產,合夥事業應得之財產,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公同共有,隱名合夥人尚不得請求出名營業人或其他合夥人對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 (二)查本件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係在被告二人合夥經營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期間事後加入投資,並仍係以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之名經營事業(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證55之LINE截圖顯示,施詠翔與林家進、陳建丰、余俊賢四人皆印製相同之大丰資源分類回收場名片),及仍由被告二人為實際執行經營人,但約定由被告林家進登記為獨資之商號經營,且從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僅就其出資部分負責,不增資認賠,亦不出名及實際參與經營以觀,其等間投資關係實與隱名合夥人相近,其間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之出資,類推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二人或被告林家進所有,且無論被告二人是否實際足額出資,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尚無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出資額予合夥人全體。是原告施詠翔、洪綉足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等合夥人全體出資額200 萬元,尚屬無據。 四、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可否對被告二人主張其等執行合夥之事務顯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合夥財產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680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合夥人全體給付損害賠償30 1萬5,278 元? (一)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537 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701 條、第680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與被告二人間係分別成立投資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規定,已如前述。而合夥事業應得之財產,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公同共有,並無合夥財產,故隱名合夥人尚不得請求出名營業人對合夥人全體給付合夥財產所受損害賠償。 (三)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係以自被告所提供之帳冊清楚可知,不僅記載內容與單據內容不符,虛偽記載無單據之支出,或有與合夥事業無關業務之支出為由,主張被告二人執行合夥之事務顯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經查: 1、有關系爭資源回收場之帳務,經原告聲請囑託會計師鑑定結果,認定其記帳確有多處塗改,而未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或與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統計表、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申報資料不合之情形,且因全部支出無經手人簽章之支出證明單,被告二人復無法具體說明支出緣由、費用性質及與業務之關聯為何,連付款方式、領受人簽收等俱無,而依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查準及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均無法採認該支出屬大丰資源回收分類場合夥事業之合理支出,最終認定實際銷貨收入為10萬3,318 元、實際支出金額為19萬8,151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7 至第27頁)。 2、本院調查,在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先後加入投資而分別與被告二人成立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投資關係前,被告二人早已著手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在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加入後,仍有繼續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並因此支付相關設置及營運所需費用,已如前述,並有帳冊及照片為憑。其中於104 年6 月15日原告施詠翔匯款100 萬元而正式成為投資人之前,依帳冊記載,由被告陳建丰先支付圍籬費用42萬元、清運工程押金60萬元、整地費用56萬5,0 00元、廠地租金(5 、6 月)6 萬元、廠地押金(3 個月)9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已如前述。而於10 4年6 月15日以後之較大筆支出款項,如6 月15日「付貨櫃屋」10萬元、「付板車費」5,000 元、「付堆高機費」2,500 元,6 月16日「付山貓(含阿奇違約金3 萬)」51萬元,7 月10日「付絞碎機」150 萬元、「付板車費」5,000 元、「付加油(絞碎機)」4,400 元等,此皆為系爭資源回收場實際添購進場之設備及必須支付之費用,雖多無收據為證,但不可能未支出任何費用即獲取該等設備或勞務服務。而如上開購買絞碎機乙項,該項物品之採購,原告施詠翔亦有參與其間,且原告施詠翔因此向原告洪綉足借貸15 0萬元,並確實有購入該絞碎機之事實,即使未取得付款證明,充其量僅能質疑其實際支付之具體金額若干,而不能完否認有該筆款項之支出。另如原告施詠翔用以主張其有共同參與經營合夥事業所支付予原告施詠翔本人及其員工之工資部分(原證5 帳冊編號66及87,記載「無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其記帳同樣是不符合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規定應取得原始憑證,但依原告施詠翔之主張以觀,可認為確實有該筆支出,自不能依專業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來認定該筆支出之有無。準此,由上開僅列舉一、二項目之費用支出以觀,雖因無合法憑證而無法具體確認其支出金額之真實性,但其支出總合遠超過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實際支出金額為19萬8,151 元。易言之,單以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資源回收場廠區內較明顯之有形設施而言,不可能僅支出19萬8,151 元而已。故鑑定報告固因系爭資源回收場之收支憑證嚴重不全及未依法令記帳,會計師本其專業必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實施鑑定,而不得不為如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認定,但鑑定結果之實際支出金額,衡諸經驗法則,顯與事實有間,故無法遽採為認定系爭資源回收場實際支出之真相。 3、被告二人均無會計相關背景,衡情僅能依「流水帳」之傳統記帳方式記帳,此為一般人所得以理解。而被告林家進前為原告施詠翔之員工,原告施詠翔對被告林家進有無記帳專業,自能知之甚明,且原告施詠翔為經營公司多年之人,對於應如何記帳及報稅,應甚俱經驗,而在原告施詠翔投資入夥之際,依其與被告二人之約定,委由被告林家進管帳,衡情原告施詠翔自始當能推測被告林家進會如何管帳及記帳,至於原告洪綉足則隨原告施詠翔投資,只求獲利,自不過問被告林家進如何管帳及記帳。是以,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明知被告林家進不具記帳專業知識,卻又要求其管帳及記帳,復未要求其應以專業會計之方式管帳及記帳,則被告林家進因不諳記帳方法,及不具記帳能力,致使帳務雜亂不確實及不合法規定,自難苛責其執行合夥之事務顯有過失。而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就此,豈能全然卸責而片面指摘。 4、系爭資源回收場經營期間確實於104 年8 、9 月間因颱風蘇迪勒、杜鵑造成嚴重損失,是以合夥事業之經營若因此而有虧損,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尚難謂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而且依被告陳建丰之答辯:因遭遇颱風後原告施詠翔見狀認為會賠錢而要求退股金,方會造成系爭資源回收場後續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等語。此徵諸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係於104 年9 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見被告陳建丰所辯遭遇颱風後原告施詠翔見狀認為會賠錢而要求退股等情屬實。而不論何種事業,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事業經營初期必須挹注較多資金成本,且一開始經營往往會出現入不敷出之虧損狀態,必待一段時間之穩定經營後,始有轉虧為盈之可能。以此檢視本件系爭資源回收場合夥事業之經營,從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分別於104 年6 月15日及7 月底加入迄至104 年9 月4 日提出告訴(應在提告前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即曾向被告二人要求退股而未果),不過短短數月,正需各項資金投入,以建造合夥事業,期間又遭逢颱風侵襲致系爭資源回收場廠區設備受損,衡情自不可能順利經營事業,焉能不虧損而獲利?! (四)按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3 條、第707 條第1 項及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之權利規定。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資源回收場合夥事業之收支,不能以鑑定報告書所認定者為其收支真相,已如前述,且系爭資源回收場合夥事業並未進行清算,則本件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即被告二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即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利益若干?尚無法確定,從而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尚屬不能具體證明。 (五)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不能具體舉證,被告二人經營系爭資源回收場造成虧損,有何過失或為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其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合夥人全體給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翌尊公司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有成立投資合夥契約關係,其對被告二人自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可言。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雖與被告二人間先後分別成立投資契約關係,但係屬於投資獲利之無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且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於投資前,均實際瞭解系爭資源回收場之經營狀況並自行評估風險後始為投資,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對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施用詐術使其等締結投資契約,加以系爭合夥事業尚未進行清算,無法確定其損益,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亦不能具體證明被告二人執行合夥事業有何過失或為逾越權限行為,故原告施詠翔、洪綉足二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施詠翔180 萬元、洪綉足150 萬元之出資額,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各70萬元,及備位主張依合夥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各200 萬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680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向合夥人全體給付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其請求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