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添嘉發展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添嘉發展有限公司(TINC DEVELOPME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王怡婷律師 複代理 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甄家謙 甄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甄家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12萬 股轉讓予原告,並向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甄家誠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12萬 股轉讓予原告,並向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香港成立之公司,被告為澳大利亞國籍人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世久公司),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將名下世久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並未約定兩造法律行為應適用之準據法,而世久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定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股份移轉均需依我國法規定,故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林少華,此有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136至146頁,另影印附本院第二卷),依前揭說明,自可認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間,為參與競投賓士汽車臺灣中區之經銷權,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請提高融資額度,經上海商銀於101年8月27日特別致函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賓士公司」)表示如原告公司成功獲取有關代理權,將為投標單位提供港幣高捌位數字之融資額度等語。原告嗣於101年10月30日接獲臺灣賓士審核通過之通知, 原告乃以原告公司董事林少華、甄添麟(即被告之父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月向上海商銀貸款美金780萬元 、於103年7月增貸美金130萬元,上海商銀並於原告公司貸 款確認書中明確約定貸款之使用限於原告公司營業用途(「Purpose of the Loan is solely for your business use .」)。原告為進行臺灣賓士公司代理權業務,於102年2月 間委託被告甄家謙、甄家誠在臺灣設立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50萬股、被告甄家謙60萬股),102 年10月間第1次增資50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300萬股、被告甄家謙310萬股),103年1月間第2次增資60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300萬股、被告甄家謙426萬股、被告甄家誠484萬股),103年7月增資1億5165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545萬3千股、被告甄家謙1090萬6千股、被告甄家誠 1090萬6千股),資本額共2億7265萬元均由原告帳戶分別匯款至訴外人甄添麟與被告個人帳戶後,再分別由甄添麟與被告個人帳戶匯入世久公司帳戶。復以世久公司於102年3月間轉投資設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彰賓士公司),由世久公司取得中彰賓士公司百分之80股權,另百分之20股權由訴外人余一哲設立之永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取得。世久公司另於103年5月間轉投資和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取得和諧公司百分之90股權,永盛公司取得和諧公司百分之10股權。 ㈡被告甄家謙、甄家誠明知臺灣法令並未禁止香港公司來臺投資,卻建議將原告所有世久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甄添麟及被告名下。原告負責人林少華及董事甄添麟,因信賴自己兒子,乃同意世久公司成立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甄添麟及被告名下,並將原告自上海商銀借得之資金陸續匯入甄添麟及被告3人帳戶,再由甄添麟及被告之帳戶轉匯入世久公司之帳 戶,作為世久公司資本,故被告甄家謙名下世久公司股份912萬股、被告甄家誠名下世久公司股份912萬股實際為原告所有,僅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世久公司所成立之子公司中彰賓士公司均按月匯款予原告,以供原告繳納向上海商銀貸款之利息。105年間因被告拒不交付世久公司財報、 帳冊供原告查核,原告遂於105年4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名登記股份,該信函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4日間送達被告,惟被告於同年5月4日回函否認兩造間借名關係,被告並自同年6月份起指示中彰賓士公司財務部人員張茗絜停 止匯款予原告。另世久公司於104年11月間減資4465萬元, 此4465萬元減資款亦於104年12月31日以「僑外股本撤資」 匯款至原告帳戶,匯款單上記載匯款性質為「僑外股本撤資」,足見世久公司全部股份實際為原告所有,否則何以將全部減資款匯予原告,且以世久公司營業所得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利息。 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律師函終止兩造就世久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世久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名下世久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縱認被告非僅借名而登記為世久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而尚具有管理或處分世久公司股份之權限,則兩造間亦屬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 於105年4月18日律師函既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自亦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世久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 ㈣世久公司成立至105年初,世久公司及子公司均會定期提供 財務報表予原告指派之董事長甄添麟審閱,並通知甄添麟參加每週內部例行會議。被告於105年3月間開始拒不交付中彰賓士公司財務報表予原告審閱,105年3月7日被告甄家誠指 示財務部人員張茗潔不得再將相關信件寄送副本給甄添麟;更於105年5月4日趁甄添麟返回香港不在臺灣之際,未經甄 添麟同意,擅自使用甄添麟之印鑑,用印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經甄添麟收到以電子郵件寄送之開會通知後,以電子郵件抗議,該次董事會始未召集成功。被告竟與監察人詹玉美(為被告甄家誠之岳母)合謀,趁甄添麟返回香港之際,以監察人之名義於105年5月11日寄發開會通知,訂於105年5月27日召開世久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於甄添麟斯時人在香港,且該開會通知所載地址錯誤(該會議通知所載「二樓會議室」指的是台中市○○路000號二樓之舊承租地址 ,於105年6月15日時已經無繼續承租),至會議前夕始由廖國興以手機簡訊通知會議地點更換,故意使原告指派之股權代表甄添麟無法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趁機選任被告甄家謙、甄家誠為世久公司董事,並改派甄家謙、甄家誠為中彰賓士及和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以此方式排除原告公司對於世久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經營權,然此之前世久公司均由原告指派之董事長甄添麟管理。 ㈤投審會於106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香港法人來台灣地區 從事上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投資行為,應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並於取得本部許可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可知香港法人來台灣投資所適用之法律,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1條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許可,並不適用港澳條例第39條之規定,被告所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投審會復於107年5月1日 函覆本院:「本會現尚無受理外國投資人主張因借名登記或信託等法律關係,申請投資持有國內事業股權之情形。如本案添嘉發展有限公司係主張自始即為該股份之所有權人者,則將涉有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本部核准持有國內公司股份之違規情事」等語。因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或信託關係」以及「被告是否應返還世久公司股份予原告」,係由法院認定及判決之事項,故投審會僅稱「本會現尚無受理外國投資人主張因借名登記或信託等法律關係,申請投資持有國內事業股權之情形」。本件倘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世久公司股份予原告,由於轉讓方及受讓方皆為「僑外資」,依據「僑外資或陸資轉讓股權申請說明及申請書應附文件檢核表」(下稱檢核表)申請書填寫注意事項規定「轉受讓雙方為僑外或陸資投資人者,應由轉受讓雙方共同具名申請」,本應由兩造共同具名向投審會申請世久公司股份轉讓,惟被告既拒絕返還系爭股份,自無可能配合原告向投審會申請轉讓世久公司股份,故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投審會申請股權轉讓。投審會上開函文雖稱原告可能有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違規,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借名或信託關係之有效性,此僅屬行政違規,其效果僅是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8條規定裁量予以行政處分,並不影響兩造間借名或信託關係之有效性。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聲請(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依港澳條例第39條及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然依投審會以106 年12月26日號函文,原告在臺灣投資行為應依香港澳門關係例第31條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且兩造係在香港為借名契約之約定,故法律行為係在香港而非臺灣,未違反港澳條例第39條等規定,自非無效。又被告所辯原告因未在台灣申請認許或登記而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所辯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效,被告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份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甄家謙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久公司股份912萬股轉讓予原 告,並向世久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甄家誠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世久公司股份912萬股轉讓予原告,並向 世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資金係被告父母甄添麟、林少華贈與被告,非由原告借名登記,亦非借款。原告向上海商銀貸款時,雙方契約文件雖記載貸款使用目的,僅限於原告參與競標賓士臺中之代理權,以及原告用於出資及增資世久公司,然原告與貸款銀行間相關契約文件,僅能拘束原告與貸款銀行,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就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港澳條例第39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告為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在臺灣並未申請認許或登記,自不得在臺灣為訴訟以外之法律行為,違反者為無效,是縱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亦屬無效,無法認定被告有受原告委任為原告處理事務,或借名登記為世久公司之形式股東。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4460號以依港澳條例第39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均應先於臺灣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能與被告間締結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依相同見解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原告雖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㈡證人余一哲於106年度偵字第4460號案偵查中所述,可證被 告甄家誠是為自己創業,甄添麟及被告甄家謙是後來才加入世久公司以及中彰賓士公司,係被告甄家誠邀約余一哲共同投資,因資金問題,才找訴外人甄添麟以及被告甄家謙入股設立,且因被告均有豐富的賓士銷售相關工作經驗,才會獲得臺灣賓士公司青睞,取得中部地區經銷權。另依原證1報 告書第4頁及第7頁,已能證明當時的規劃係以New Star Motors Co. Ltd的名義取得賓士汽車的中部經銷權,亦非原告 公司。在股權比例上,除了證人余一哲以其余氏家族分配 20%以外,另外則係以甄添麟代表甄氏家族(其中包含被告 二人的股權)分配80%,非以原告的名義分配80%股權。後續設立的中彰賓士公司,余一哲係以永盛公司名義,出資20% 並獲相對應比例之股權,而甄添麟與被告協商後,則以世久公司的名義出資80%並獲得相對應比例之股權,如此股權分 配,亦與原告無關,更無借名登記。又若甄添麟要保障原告在世久公司的權益,其名下應登記50%以上股份,而非僅有 20%。關於世久公司設立與股權分配採20:40:40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康玉葉到庭說明,甄添麟確實全程參與當時世久公司設立的所有流程與股權結構等規劃,並於所有文件上均有簽名確認,且同意雖出任世久公司與中彰賓士公司的董事長,但僅占世久公司股權20%,而非握有絕對多數超過50%股權,如此股權比例的分配,更證本件確實係父母鼓勵被告在台創業,而贈與資金。 ㈢被告投資世久公司的出資款,確由父母甄添麟、林少華以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貸款,故被告於世久公司經營有成時,不論係協助父母清償銀行部分貸款,亦或按月從中彰賓士公司帳戶提撥部分數額,以給付甄添麟顧問費方式,依甄添麟指示清償上海商銀貸款的利息,均係為回饋父母,不能逕以被告與原告間曾有金流往來,即推論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是原告所提原證6、8、9銀行往來及轉 帳資料,及原證7、10、11之訊息紀錄等,僅能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過往曾有資金往來情形,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原證9匯款水單載明匯款性質為「僑 外股本撤資」,係世久公司於原始出資設立時,股東甄添麟、甄家謙與甄家誠三人均非我國國籍,故必須於文件上註明為「僑外股本投資」,反之減資時,亦必須註明為「僑外股本撤資」,對世久公司而言,實際股東就是甄添麟、甄家謙與甄家誠,並非原告,因此減資款本應退款至該股東個人帳戶。原告雖主張係因臺灣借款利率較低,才會向臺灣本地銀行借款用於清償原告對於上海商銀之貸款,並非事實,實際上述借款係因世久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再與永盛公司合資設立中彰賓士公司以及和諧公司,由和諧公司出資購買土地以供中彰賓士公司興建營業所,和諧公司為了取得前揭土地,在103-104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土地融資借款3.4億元;因中彰賓士公司有建築營業所之需要,在104至105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建物融資借款1.2億元,是和諧公司與 中彰賓士公司前揭借款總額合計為4.6億元,並非原告所稱 以世久公司或中彰賓士公司借款6.3億元,且上開借款係屬 營業所需,與原告所稱償還上海商銀之貸款無關,更加證明原告對於世久公司的經營完全不清楚。再依原告代表人林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明確證稱當初甄添麟僅告知,其與被告二人已先在台灣開了世久公司,並將由被告二人負責管理,因資金尚有不足,需要透過原告籌措資金,並未表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世久公司之股份有何借名關係存在。 ㈣依會計師康玉葉、郭貞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甄家謙、甄家誠以及甄添麟曾經與財會專業人員討論是否改以境外公司的方式,持有世久公司或中彰賓士公司之股份,合法節省稅賦,但無從證明被告甄家謙、甄家誠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證人郭貞汝以會計專業分析以香港公司或個人名義投資之利弊得失,而被告甄家謙、甄家誠及甄添麟三位股東,最終仍決定以個人名義的方式投資世久公司,甘願負擔較高稅賦,足見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另依投審會函文內容,原告須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在臺灣辦理投資,在立法政策上採取的是事前核准制,而非事後報備制,倘原告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以迂迴或脫法的方式成為我國事業之股權,則主管機關於知悉後,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撤銷 其投資案,並取消原告依本條例規定之權利。亦即原告縱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仍無從持該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世久公司之股東,從而該確定判決,並無執行之可能,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欠缺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且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海商銀於101年8月27日函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茲有關本行客戶添嘉發展有限公司(公司帳號:335-82-11561-7)欲參與競投賓士臺中之代理權,本行現應該公司要來函申述,如添嘉發展有限公司成功獲取有關代理權及本行授信部門審批同意後,本行將為投標單位提供港幣高捌位數字之融資額度。日後額度如需增加,本行歡迎再作檢討。查添嘉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甄添麟先生於1971年已與本行往來,公司及個人過去記錄非常良好。」 ⒉原告以原告公司董事林少華及甄添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月上海商銀貸款美金780萬元,於103年7月增貸 美金130萬元,上海商銀於添嘉公司貸款確認書中明確約 定貸款之使用限於添嘉公司營業用途(「Purpose of theLoan is solely for your business use.」)。 ⒊世久公司於102年2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11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50萬股、被告甄家謙60萬股),102年10月 間第1次增資50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300萬股、被告甄家謙310萬股),103年1月間第2次增資60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300萬股、被告甄家謙426萬股、被告甄家誠484萬股),103年7月增資1億5165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545萬3千股、被告甄家謙1090萬6千股、被告甄 家誠1090萬6千股),資本額共2億7265萬元均由原告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與甄添麟個人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與甄添麟個人帳戶匯入世久公司帳戶。 ⒋世久公司於104年11月間減資44,650,000元(減資後股東 及股份:甄添麟456萬股、被告甄家謙912萬股、被告甄 家誠912萬股),上開減資款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單上 記載匯款性質「僑外股本撤資」匯至原告帳戶。 ⒌世久公司投資中彰賓士公司80%股權,投資和諧公司90%股權。 ⒍104年10月至105年5月,中彰賓士公司財務部張茗絜每月 均有匯款48萬元(含手續費)至原告公司帳戶,並於電子郵件表示「應付香港利息」。 ⒎兩造間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款至世久公司帳戶作為股本出資額之款項,無借貸關係存在。 ⒏世久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由甄添麟擔任董事長、被告甄家謙擔任總經理,被告甄家誠於103年1月間第2次增資時擔任 世久公司副總經理;依世久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甄添麟擔任董事任期至105年1月29日,世久公司原預定至105年度 股東會、董事會再行改選,嗣後於105年5月27日由監察人詹玉美召集以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董事,甄添麟未參加該次股東會。世久公司於105年5月27日改選被告及甄家怡為董事,並選舉甄家謙為董事長。 ⒐世久公司所營事業非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所定禁止投資 人投資之事業。 ⒑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及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信函於105 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4日間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4日 回函原告否認借名關係。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世久公司登記於被告甄家謙名下股份912萬股, 被告甄家誠名下股份912萬股,有無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 存在? ⒉原告以終止兩造關於世久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世久公司股份,並向世久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未經經濟部核准,可否請求被告移轉世久公司股份?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世久公司於102年2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11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50萬股、被告甄家謙60萬股),102年 10月間第1次增資50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300萬股、被告甄家謙310萬股),103年1月間第2次增資6000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300萬股、被告甄家謙426萬股、被告甄家誠484萬股),103年7月增資1億5165萬元(股東及股份:甄添麟545萬3千股、被告甄家謙1090萬6千股、被告甄家誠1090萬6千股),世久公司資本額共2億7265萬元均由原告分別 匯款至被告與甄添麟個人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與甄添麟個人帳戶匯入世久公司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世久公司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世久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登記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之資金,係原告以原告為借款人,並以原告公司董事林少華及甄添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月上海商銀貸款美金780萬元,於103年7 月增貸美金130萬元後,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帳戶匯至世久公司帳戶作為世久公司資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世久公司於設立登記及歷次增資資本高達2億7265萬元,並非原告或被告父母甄添麟、林少 華原有閒置資金,而係原告取得臺灣賓士公司代理權後,為在臺灣成立公司所需而由原告及甄添麟、林少華提供資產抵押向上海商銀借款(美金910萬元)始取得,且此高 額借款係由原告公司董事甄添麟、林少華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均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美金910萬元鉅額借款債務 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另上海商銀於原告貸款確認書中明確載明貸款之使用限於添嘉公司營業用途(「Purpose of the Loan is solely for your business use.」),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雖為上海商銀與原告間之約定,然若將來原告無法依約清償貸款,而林少華與甄添麟竟違反於上海商銀約定之貸款目的,將貸款無償贈與他人,林少華與甄添麟將有構成對上海商銀詐欺之疑慮,故此亦可證原告及林少華或甄添麟當無可能將此鉅額借款無償贈與被告創業。故原告主張係原告為自己設立世久公司所需而向上海商銀借款,非為無償贈與被告資金,應可採信。 ⒉原告向上海商銀借款作為世久公司資金,而原告向上海商銀借款利息,係以世久公司子公司中彰賓士公司以營業所得支付原告貸款利息,104年10月至105年5月間,中彰賓 士公司財務部張茗絜每月均有匯款48萬元(含手續費)至原告公司帳戶,並於電子郵件表示「應付香港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足見世久公司營業所得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原告取得支配,並作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用。又世久公司於104年11月間減資44,650,000元,上開減資款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單上記載匯款性質「僑外股本撤資」全部匯至原告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公司減資款應歸實際股份所有人所有,上開減資款既全部匯至原告帳戶,由原告實際取得全部減資款,更足證世久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另證人康玉葉於偵查中證稱:世久公司、中彰賓士設立登記由我們事務所承辦,主辦人是郭貞汝,我是主管覆核承辦內容,世久公司要分配股利所得時,甄家誠及甄家謙經過我跟他們分析才發現他們在臺灣居留超過183天,股利 分配出去他們需要繳5%至45%股利所得稅,我忘記幫他們 試算,他們股利所得至少要課徵40%所得稅,他們才講後 悔這樣公司架構,稅很重;那時公司廖經理請我們分析持股方面稅務,他們有講到可否用香港公司持股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227背面、229頁背面)。證人郭 貞汝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余一哲、甄家謙、甄添麟他們三人第一次來開會時,他們有提問到用香港公司投資辦理登記好,還是用個人名義辦理登記好,後來開完會他們私下討論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230頁)。足認世久公司股份並非必須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有以原告公司為法人股東或自然人為股東之選擇方案,最後選擇登記被告甄家謙、甄家誠及甄添麟等自然人為股東,然此僅係選擇以被告及甄添麟等自然人登記為股份名義人之結果,非因該3人為世久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世久公司股 份實際所有人仍為實際出資之原告;況世久公司獲利後,預備分配股利時,經證人康玉葉告知需繳納高額股利所得稅,世久公司即提出可否改用香港公司持股之提議,更足證登記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非該股份之實際所有人。 ⒋又世久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由甄添麟擔任董事長、被告甄家謙擔任總經理,被告甄家誠於103年1月間第2次增資時擔 任世久公司副總經理;依世久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甄添麟擔任董事任期至105年1月29日,世久公司原預定至105年 度股東會、董事會再行改選,嗣後於105年5月27日由監察人詹玉美召集以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董事,甄添麟未參加該次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世久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甄家謙名下股份雖為110分之60,甄添麟為110分之50,然係由股份比例較少之甄添麟擔任董事長,而非由被告甄家謙擔任董事長,足見世久公司實際係由原告指派甄添麟管理,原告仍保有對世久公司之管理權。而世久公司雖於105年5月27日改選被告甄家謙為董事長,然該次股東會非由甄添麟召集,且甄添麟未參與該次股東會,故甄添麟未能擔任世久公司董事長,並非原告指示甄添麟自願放棄管理世久公司之權限。 ⒌被告雖辯稱: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係父母甄添麟、林少華為鼓勵其在臺灣創業而贈與資金,由被告以該資金成立世久公司等語。然被告甄家誠於偵查中供稱:「(那時有明白談當贈與字眼?)當時僅是家裡籠統的協助我們去創業,雖然從未提到贈與,但他經表達過他可以不參與」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 足見原告負責人林少華及董事甄添麟,均未向被告表示將原告匯入世久公司資金贈與被告。且世久公司於兩造發生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爭執前,均按月匯款予原告以繳納原告向上海商銀借款之利息;且世久公司於104年11月間減資 4465萬元,上開減資款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至原告帳戶 ,足見當時被告亦承認世久公司股份事實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雖辯稱此僅係孝敬父母所為,然被告甄家誠於偵查中稱:利息部分以香港物業店面每月租金13萬港幣租金收入,新疆賓士經銷商每月有固定收入來源,足夠償還利息;爭議是從104年7月份開始變嚴重,甚至連招呼都沒有打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169頁)。顯見被告認不需以世久公司營業所得作為支付原告向上海商銀貸款之利息,且被告與甄添麟間於104年7月間爭議已甚嚴重,甚至不打招呼,被告實不可能單純為孝敬父母而持續以世久公司所得為原告繳納利息,並於104年12月31日將減資款 4465萬元全部匯至原告帳戶。足見世久公司繳納原告借款利息及將減資款4465萬元匯予原告,均係基於原告為世久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方會以世久公司營業所得繳納原告借款所應支付利息,並將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之減資款全部匯予原告,被告所辯係林少華及甄添麟贈與資金,不足採信。又證人余一哲於偵查中雖證稱:是甄家誠提出希望成為賓士經銷商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153號卷第 253頁背面);然證人余一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到 本件事情才知道資金是透過香港公司向香港銀行貸款,他們世久內部討論我沒有參與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153 號卷第254頁背面至255頁),證人余一哲既不知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係原告貸款所得之資金,自不可能知悉該資金所取得世久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為何人,是縱證人余一哲證述被告甄家誠向其提及希望成為賓士經銷商,亦無從證明被告為世久公司股份實際所有人。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世久公司股份: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各912萬股,分別成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未經我國公司法許可之香港公司,依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縱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亦屬無效等語。惟查香港法人來台灣從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投資行為, 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1條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有投審會106年 12月26日經審四字第1060034273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第二卷第140頁),而原告公司於臺灣投資設立世久公司 ,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被告亦為外國人)名下,此屬外國人投資行為,依香港澳門關係例第31條規定,應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而屬無效,應不足採。兩造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並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4日間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世久公司名下股份各912萬股返還原告。又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實際為原 告所有,因兩造約定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縱如被告所辯借名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登記為世久公司股東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世久公司股份。 ㈣原告未經經濟部核准,可否請求被告移轉世久公司股份: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將該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固有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未經經濟部核准持有國內公司股份之違規情事 ,有投審會107年5月1日經審四字第1070008548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234頁)。然此違規情事之法律效果,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規定,係由主管機關為「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或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之處分,故原告未經經濟部核准取得世久公司股份,並非無效,僅係原告取得後,主管機關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規定,行使裁量權為一定行政處分之結果,故原告未經經濟部核准取得世久公司股份,非屬違反強制規定,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名下世久公司股份。 五、綜上,登記被告名下世久公司股份各912萬股,實際為原告 所有,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取得世久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其名下世久公司股份912萬股讓與原告,並向世久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