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可欣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黃文昌律師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朱姵蓁 侯伶陵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國青,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可欣,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3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5044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原告並於107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第10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一款至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4,310元,及自9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第2項聲明為1億6,2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復於107年1月30日以民事爭 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㈡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中1 億6,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狀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㈡,追加無因管理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對該追加無因管理部分,程 序上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砂石之採取、加工及銷售之業者,於86年起陸續於其苗栗工場附近即苗栗縣三義鄉經魚潭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土石堆(下稱系爭土石堆)多年,原告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別受行政裁處罰鍰及司法機關處罰,且被告於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違規堆 置,嗣分別於91年6月19日、91年7月2日函告原告應清除堆 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詎被告於91年8月14日辦理苗栗縣三 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號( 下稱系爭標售計劃案),竟將原告堆置系爭土石堆予以拍賣,由第三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7,760萬元標得,原告並於91年8月28日會勘現場異議,惟被告竟不予理會,仍任西瓜寮公司清運搬走系爭土石堆中30萬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後被告於91年9月3日始函令西瓜寮公司立刻暫停清運系爭土石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於91年10月間始發現系爭土石堆確是原告於「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檢察官扣押時無從查知,經查證後,確認此部分確是民事爭執無誤,並出具法律意見書,可知系爭土石堆與贓物無涉,被告將系爭土石堆拍賣予西瓜寮公司之行為,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處分行為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權處分。嗣原告於91年12月18日,對買受之西瓜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石堆事件,被告於前揭事件為參加人,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事件(下稱第1381號事件)審理闡明後,原告就西瓜寮公司已搬走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同意撤回請求,僅就系爭土石堆中現場尚未搬離之559, 221立方米土石堆續行訴訟,並經判決(下稱第1381號判決 )認定尚未搬離之559,221立方米土石堆,確為原告所有而 確定。被告既於第1381號事件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後原告依第1381 號事件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864號事件,將未搬離之559,221立方米土石堆點交 予原告。惟因西瓜寮公司已清運載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致被告應受返還之數量不足。而該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1年8月間以7,760萬元無權處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石堆出賣予西瓜寮公司,西瓜寮公司既搬離系爭土石堆中之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致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不能返還原告,被告受領前揭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於91年8月28日會勘時,原告當場異議, 並表示損害原告權益,切勿予搬運云云,故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執意交付予西瓜寮公司清運,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被告除就取得價金及利息應一併償還外,就原告所受損害,將系爭土石堆轉售他人得獲取之利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其取得之價金、孳息以及所失之利益。即原告所受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損害,按被告取得價金比例計算27,094,310元(計算式:77,600,000×300,000/859,22 1=27,094,3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1年8月28日受領價金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係於91年8月間標售系爭土石,當時土石之市價每立方米約100至120元之間,以120元計算,即36,000,000元。參以系爭土石於106年起訴時土石之市價,略以每立方米661元計算,原告出售即 可取得之價差利益,為可預期之利益,該價差利益,客觀可得預期,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取得價差之所失利益16,230,000元【計算式:(661-120)×300,000=16,230,000】。 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20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即此之所謂他人 ,不以管理人確知其係何人為必要,即於本人為誰而有誤認,亦屬無妨,例如:丙誤認甲之事務為乙之事務而管理之,丙甲之間仍無於無因管理之成立(詳學者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新訂一版,第88頁)。查被告公開標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堆,顯係未受任何人之委任,亦無任何義務,然被告卻誤以為為他人即檢察機關為公開標售之管理事務行為,再縱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已載走土石,亦能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 。原告於91年8月28日會勘時,當場表示異議,反對西瓜寮 公司載運走系爭土石堆,有91年8月28日會勘筆錄可查,而 被告竟不顧原告之反對,仍將系爭已載走土石交由西瓜寮公司載運走,顯係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而為事務之管理,又被告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依第 172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得之利 益27,094,309元。再被告因公開拍賣系爭土石,而收取之價金,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之規定,應交付予原 告。查系爭土石係於91年8月14日經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 760萬元標得,業如上述,西瓜寮公司既於91年8月14日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即應於同日交付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自91年8月14日起之法定利息,就此部分,原告願限縮自同 年月28日即會勘之日起,始請求法定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7,094,309元及自91年8月28日 起之法定利息。另被告管理事務違背原告明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損害即係91年8月間起迄本件起訴時,就 系爭已載走土石價差之損害162,300,000元,業如上述,原 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 300,000元。並就前述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部分,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第1381號判決僅就西瓜寮公司未載走之559,221立方米土石 審理,並認定西瓜寮公司對未載走之559,221立方米土石「 非善意取得」,系爭土石推為原告所有,於92年4月2日判決西瓜寮公司應將559,221立方米土石返還與原告,第1381號 判決於92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西瓜寮公司有上訴,被 告未上訴,原告於92年10月1日持第138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 搬離未載走之559,221立方米土石,經假執行後,西瓜寮公 司於93年1月8日撤回上訴,第1381號判決因而確定。被告於第1381號判決輔助西瓜寮公司參加訴訟,第1381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是項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中辯論,並據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判斷,無違背法令,則第1381號判決確定判決於本件具有爭點效,被告抗辯不受第1381號判決拘束云云,顯無理由。且第1381號判決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並命西瓜寮公司將該土石返還原告確定,則系爭土石於西瓜寮公司標得後,既經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並由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致西瓜寮公司喪失該土石權利,則被告是否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西瓜寮公司是否不得根據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故 西瓜寮公司對被告出賣原告之系爭土石堆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 石係被告公開標售,由西瓜寮公司得標,並已繳清價金,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自應負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⒉第1381號判決曾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偵查卷(下稱第12933號偵案),參照檢察官91年7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附圖所載,可知檢 察官扣押對象如該附圖所示編號五、六之土石堆及場區內成品土石1堆,並非系爭土石堆,故第1381號判決始認定:「 檢察機關既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未曾製作交付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檢察機關既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未實際解除原告對系爭標的土石堆之占有,而將之置於公力支配之下,則其發還對象之參加人(即本件被告)亦未因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占有,參加人既未占有系爭土石堆,自無從以合法方式,將系爭土石堆讓與予被告(即西瓜寮公司,下同)占有;而原告於系爭土石堆移轉交付前出面主張權利,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自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律要件。」等語,足見系爭土石堆仍為原告所有。又檢察官徐錫祥於91年7月16日履勘時,先將原告「河川 區域外」砂石場所內「2堆」砂石予以扣押,包括編號六之 土石堆(面積約0.2840公頃,高度21米,體積66,990立方米)、場區內成品土石1堆;其後復將編號五土石堆(面積 1.2257公頃、平均高度21米、體積約231,000立方米,原告 書狀誤繕為12,257公頃)予以扣押,故該履勘現場筆錄地點記載「加1字」即於「漢臨公司土石堆示意圖編號「六」字 前,增「五」1字,此有91年7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再對照土石堆置示意圖,可知前揭編號五、編號六以及場區內成品土石「三堆」扣押之土石,均於「河川區域外」;而系爭土石堆如準備書㈠狀附圖標示A位置砂石,位於「河川區域內」,面積2.5716公頃,高度19米,體積為581,400立方米,與「河川區域外」扣押之「三堆」土 石面積、高度、體積不同;被告辦理標售系爭土石之承辦人趙培善於第1381號事件亦明確供稱:「刑事部分扣押情形於河川區域(行水區)外,由法院檢察官會同警調人員於91年7月16日查扣在現場扣押」,「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石堆 當初測量全數在河川區域內」,則系爭土石堆絕非經扣押之贓物。嗣原告另對西瓜寮公司就系爭土石已載走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請求1億1,500萬元(嗣擴張為1億5,000萬元)金錢賠償,經本院另以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事件(下稱第328號事件,該案判決書為第328號判決)審理,被告亦參加第328號事件之訴訟,第328號判決以西瓜寮公司就已清運載走30 萬立方米土石為「善意取得」,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判駁回 原告上訴確定。惟第328號判決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中 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證人即臺中地檢檢察事務官邵正興竟供稱系爭土石堆經檢察官扣押並發還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同前所述,臺中地檢於91年7月16日 僅將「河川區域外」砂石予以扣押,未扣押「河川區域內」系爭土石堆,則證人邵正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趙培善之證詞相齟齬,證人邵正興之證述,不足採信。關此原告於起訴狀詳述有關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於91年10月間始發現系爭土石堆確是原告於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檢察官扣押時無從查知,經查證後,確認「此部分,確是民事爭執無誤」並裁示「至於是否贓物?贓物範圍如何?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並處理,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應處理部分僅係民事糾紛部分,應依民事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處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有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吳文忠、簡文鎮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稽,系爭土石堆即與贓物無涉。 ⒊系爭土石堆確未在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履勘查扣之土石堆範圍內,亦未經檢察機關為任何查扣。蓋: ⑴臺中地檢檢察官徐錫祥於第12933號偵案,偵辦該案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健榮等人所涉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盜採砂石案件,為釐清黃建榮等人盜採砂石之範圍及數量,乃於91年7 月16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履勘,並查扣該案之盜採砂石(編號五、六及場區內土石成品壹堆),有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依上開示意圖、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原告所提附圖(即本院卷一第185頁及卷二第36頁之空照圖)所示之A砂石即系爭土石堆,明顯位於原告公司『砂石場外』,未在原告公司『砂石場區內』,系爭沙石堆顯非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之扣押標的,堪可認定。 ⑵因當時臺中地檢有多件偵辦中(含第12933號偵案)之盜採 砂石案,所查扣之砂石堆不僅數量龐大且範圍分散、不易保管,臺中高分檢乃於91年7月18日針對所有大安溪盜採砂石 等案件,以臺中高分檢91年查字第76號大安溪盜採砂石案召開會議,作成扣案砂石應如何處理之決議,有關第12933號 偵案查扣之沙石處理方式為:「一、對於7月16日扣押大安 溪第三、四河段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川局保管。」等情,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佐,可知第12933號偵 案扣押之土石堆係位於河川「區域外」,且已當場交被告保管,「河川區域內」並未查扣任何土石堆,系爭土石堆係位於「河川區域內」,有附圖可參,益證系爭土石堆顯非第 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之標的。 ⑶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8382號函文(下稱第8382號函),係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發予經濟部水利署,指示就先前扣案土石堆之處理依據,並不包括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扣案之土石堆。此從發文之時間點、對象及內容即可獲知:即觀之時間點,第8382號函文係「91年7月8日」所發,該函文內容所述之「已查扣土石堆」,顯係指於91年7月8日前,即已查扣之土石堆,絕對不可能含括7月8日以後,於7月16日始經查扣之土石堆;觀之受文 對象為經濟部水利署,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中之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之保管人。再該函文若真係要發生查扣之效力,受文對象應係原告(狀紙誤繕為被告),而非經濟部水利署,是該函文顯係針對91年7月8日前即已查扣之土石堆,指示經濟部水利署應如何處理之函文;觀之函文內容,可知函文內所述之區域內土石堆,業經履勘後,製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圖或具體範圍,方有可能記載成「如附件所示」等語,則該8382號函文係針對91年7月8日前查扣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交由被告依規定處理之指示,堪可認定。該函文之效力明顯不及於7月16日始查扣之土石堆,該 8382號函文不足以證明得就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為公開標 售之依據。縱第12933號偵案之承辦檢察官徐錫祥於91年7月16日將扣押之土石堆,當場發還被告,請被告依法處理。然系爭土石堆,並未在7月16日之扣押範圍內,業如上述,承 辦檢察官徐錫祥於91年7月16日將扣押之土石堆發還被告之 部分,僅限於編號五、六及場區內土石成品壹堆,有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系爭土石堆既不在扣押範圍內,則承辦檢察官所諭知發還之範圍,自不包括系爭土石堆,應堪認定。是被告以此主張有公開標售之依據,亦非可採。被告雖以臺中高分檢7月18日決議而 主張有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之依據,惟臺中高分檢7月18日 之決議事項中,有關第12933號偵案查扣之土石堆,僅有決 議事項一之記載:「對於7月16日扣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段 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川局保管。」等語,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佐,其餘之決議事項,均與第12933號 偵案於91年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無關,此從決議事項一特 別註明日期「對於7月16日扣押…保管」,其餘決議事項均 未特別記載日期「7月16日」等語可知。又決議事項二記載 「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亦已由本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等語,可知決議事項二係針對臺中高分檢發函通知水利署領回之土石堆為指示,係針對91年7月8日前查扣之土石堆所作之指示,此從發函單位即臺中高分檢及函文內容「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等情,均與第8382號函所述相符可知,故決議事項二部分係針對第8382號函文所查扣之土石堆,亦係針對7 月8日前所查扣之土石堆所為決議,顯非針對7月16日扣押之土石堆之決議,堪可認定。再決議事項三記載「領回之土石,由三河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三河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等語,可知三河局能拍賣、回填或為其他適法處理之土石堆,僅限於「領回」之土石堆,並不包括「保管」之土石堆,而依決議一及二,可知7月8日前扣案之土石堆係由三河局『領回』,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則由三河 局『保管』,是被告三河局所能「拍賣」之土石堆僅限於「91年7月8日前」查扣,且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堆,顯不包括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又7月16日查扣之土石堆因係交由三河川局「保管」,並非交被告三河局「領回」,顯然不能依決議事項三進行拍賣。故縱系爭土石堆業經查扣(假設,非自認),被告亦僅能「保管」,不能進行拍賣。被告以臺中高分檢7月18日決議主張有公開標售7月16日扣押土石堆之依據,顯屬無據。 ⑷系爭土石堆並非在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之土石堆範圍內,並非91年7月16日查扣之標的,被告所提之91 年7月16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382號函 文、臺中高分檢7月18日決議均無法證明系爭土石堆業經查 扣,且於查扣後交被告公開標售。 ⒋系爭土石堆並未在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之土石堆範圍內,亦未經檢察機關交被告公開標售,業如上述,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系爭土石公開標售,由西瓜寮公司於91年8月14日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3日起開始挖取載運走部分系爭土石,嗣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停止,惟於原告聲請假處分前,西瓜寮公司業經載運走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剩餘559,221立方米未載走,分述如下: ⑴剩餘559,221立方米未載走部分:原告原以系爭土石堆為原 告所有為由,訴請西瓜寮公司返還,經第1381號事件受理,被告為西瓜寮公司參加訴訟,為第1381號事件之參加人,該判決理由中,臚列三爭點,且就下列三爭點詳為論述,認①系爭土石堆於91年7月16日檢察官勘驗查扣前屬原告公司所 有;②臺中地檢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之扣押物品,並非系 爭土石堆。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土石堆履行合法、有效之扣押程序,系爭土石堆難謂為上揭扣押程序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檢察官既未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尚未將系爭土石堆置於公力支配之下,自亦無權將系爭土石堆發交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實施占有,是系爭土石堆仍屬原告所有暨占有;③參加人(即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堆予西瓜寮公司,其買賣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即參加人第三河川局與西瓜寮公司之間,尚屬有效,惟不得以之對抗拘束真正之權利人即原告。即認西瓜寮公司對系爭未載走之土石非善意取得,應返還原告,為西瓜寮公司敗訴判決,有第1381號判決可稽。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及西瓜寮公司,僅西瓜寮公司上訴,然西瓜寮公司於93年1月8日撤回上訴,第1381號判決因而確定。依第 1381號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土石堆自始至終均屬原告所有暨占有,臺中地檢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之扣押物品,並非系 爭土石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堆予西瓜寮公司,堪可認定。 ⑵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原告另對西瓜寮公司就系爭已載走土石部分,訴請賠償,經第328號判決認西瓜寮公司就系 爭已載走土石業經善意取得,而判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審理時,採信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之證詞即系爭土石堆於91年7月16日業經查 扣等語,而認系爭土石堆業經徐錫祥檢察官於91年7月16日 查扣在案,而駁回原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上開檢察事務官邵正 興並「不具」證人之資格,其所為之證詞,並無法作為證據。依現行訴訟制度,具證人資格者,僅有「鑑定證人」及「親見親聞」之證人,然上開檢察事務官邵正興顯非鑑定證人,第12933號偵案於7月16日扣案當時,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並不在履勘查扣現場,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依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均無邵正興之簽名,足見7月16日查扣當時,邵正興不在現場,且邵正興於 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審理證述(該卷第204、207頁),益證徐錫祥檢察官於7月16日查扣當時,檢察事務官 邵正興根本不在現場,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上開證述,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意見」,況其個人意見與客觀之現場履勘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不符,是其證詞除不可採外,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檢察事務官邵正興係受檢察官簡文鎮、吳文忠二人所共同指揮乙情,業據檢察事務官邵正興證述在卷(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第204頁),然簡 、吳二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卻與邵正興之上開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之證述相佐,益證邵正興之證述不可採。參照最高法院48台上第837 號判例意旨,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雖經傳喚邵正興到庭作證,已如前述,然上開事件審理之承辦法官有「以邵正興之證詞佐證91年7月16日查扣之範圍」之錯誤 判斷,係因第8382號函文之承辦人為邵正興,臺中高分檢7 月18日之決議當日,邵正興亦有出席,有第8382號函文及臺中高分檢7月18日之決議可查。惟事實之判斷應基於客觀之 證物,原告雖無法否認邵正興已於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事實,然否認其證詞實質證明力,本件亦不應受其拘束,而應依所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實質之認定。又邵正興雖於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證述:依公文可看出查扣系爭土石堆云云,然其亦證述:「筆錄(偵查卷第126頁)為何不符,我不清楚,但是偵查卷 128頁詢問筆錄就有提到三堆土石。再加上調查局所作的資 料,我才作上開陳述」等語。堪認邵正興上開證述僅為其個人之意見,並非91年7月16日查扣當天在場之親見親聞,且 與客觀存在之書證即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不符,有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履勘現場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履勘現場筆錄不僅為公文書,且有檢察官簽名於其上,具有公信力。邵正興之證述既顯與客觀之事實及卷宗內證物不符,即難認可採。綜上,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且未在系爭第12933號偵案於91年7月16日所查扣之土石堆範圍內,亦未經檢察機關為任何查扣,復未經檢察機關交被告公開標售,堪可認定。 ⒌原告於86年起陸續於其苗栗工場附近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系爭土石堆多年,原告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分別受行政裁處罰鍰及司法機關處罰,被告於91年4 月29日現場勘查發現原告違規堆置,分別於91年6月19日、 91年7月2日函告原告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若非被告查證屬實,確認係原告堆置系爭土石堆,焉會對原告函示、裁處及處罰?系爭土石堆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願意繳納裁處之罰鍰及罰金,原告於86年間至91年7月2日於上揭地點堆置均無間斷,被告抗辯相隔1個月於91年8月14日標售之砂石為盜採之贓物云云,顯與第138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合。承上,系爭土石非盜採之贓物,被告將系爭土石堆拍賣予西瓜寮公司之行為,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且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權處分,且被告不顧原告業表示已損害權益,勿予搬運等語,執意交付西瓜寮公司清運,顯見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⒍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面積2.5716公頃,高度19米,體積581,400立方公尺,數量約859,221立方公尺。被告非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未得原告同意及委任,亦無義務,卻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石公開標售,受有系爭土石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土石堆之損害,然因就系爭未載走土石部分,原告業已於第1381號事件取得勝訴判決而獲償,被告亦因於第1381號事件參與訴訟,而為參加效力所及,是就系爭未載走土石部分,被告已無獲利,原告亦已無損害,故原告僅就系爭已載走土石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不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⒎系爭土石堆於9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20元/每立方米,於本 件起訴時,則為661元/每立方米(即依第三河川局有關「大安溪斷面46-48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第一期 (收入部分)」開(決)標紀錄(第1次)資料,可知得標 砂石廠決標所得之土石堆每米平均單價為521元;每米土石 堆運費為140元部分,有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所出據之數 紙統一發票可佐,原告請求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之損害,自應包括載運土石堆之費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起訴時每米土石堆之損害為661元(計算式:521+140=661),價差為541元/每立方米(計算式:661-120=541),總計所失 利益則162,300,000元(計算式:541×30萬立方米=162, 300,000,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此部分價差損害。 ㈣由原證12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可明顯查知,該目錄表內最後係載明「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顯非系爭土石堆,原告於本件主張遭受侵害部分,是指土石堆,與砂石成品堆顯係不同的標的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即未扣押部分,就是指本院卷一第185頁附圖A部分,是在河川區域內,而且是土 石堆,並非土石成品。原告砂石廠大門口左右一堆是指被證3所附土石堆置示意圖⑴編號五、編號六砂石堆,不是指本 件爭執之系爭土石堆,故原告砂石廠大門出入口就如本院卷一第185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繪之處,故編號五、六及本 件爭執系爭土石堆都是沒有加工過。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 年8月28日起,其中16,2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本件當事人 與第138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第三人西瓜寮公司,顯非同一,被告雖為第1381號事件之參加人,但非當事人,第 1381號訴訟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可言。倘認本件應受前案參加效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有關系爭30萬立方公尺土石之直接前案,為第328號確定判決,與其他就559,221立方公尺土石部分所為相關判決無涉。 ㈡被告所轄大安溪河川區域,於91年間爆發重大盜採砂石事件,其中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健榮為主,籌組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涉及盜採砂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立方公尺,案經臺 中地檢、臺中高分檢扣押堆置於該河川區域內、外之盜採土石堆,其中屬堆置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石堆,經臺中高分檢以第838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謂:「①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足認系爭土石堆已經扣押在案。後臺中地檢檢察官徐鍚祥於91年7月16日,至漢臨砂 石場處(即原告處)扣押堆置於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右邊及左邊之土石堆各1堆(其中路面右邊土石堆即被證3土石堆置示意圖編號六;左邊土石堆即系爭土石堆)及場區內砂石成品1堆(即同示意圖編號五),且一併發還被告機關在 場人員林勢雄具領。故檢察官徐鍚祥該日在漢臨砂石場扣押之土石堆共3堆,其中堆置於前述路面左邊之系爭土石堆位 於河川區域內,屬前述臺中高分檢第8382號函所載已經扣押之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之一,故檢察官徐鍚祥該日對系爭土石堆再為扣押,屬重複扣押。系爭土石堆經扣押發還被告公告拍賣後,原告誤認其拍賣處分係臺中地檢命被告所為,並具狀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聲請撤銷其拍賣處分,足認系爭土石堆已於91年7月16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並發還 被告之事實,本為原告所自認。則第328號判決認系爭土石 堆已經檢察官扣押並無疑義,本件原告爭執證人邵正興於系爭土石堆扣押時是否在場,均無礙系爭土石堆已經臺中地檢扣押之事實。 ㈢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案件所 涉盜採砂石案件經扣押之贓物,且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健榮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所涉盜採砂石數量高達1,967,360立方公尺 ,並經判處有罪確定,足認系爭土石確為盜採之贓物。又原告就系爭土石堆中,已經西瓜寮公司挖取之30萬立方公尺土石部分,前已對西瓜寮公司提起第328號訴訟事件,請求損 害賠償,該判決為本件系爭30萬立方米土石所涉訴訟之直接前案,其判決理已認定系爭土石堆非屬原告所有,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要屬無據。原告固以自86年間起即陸續堆置土石,並曾因違規堆置土石遭受處罰等為由,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惟原告未能證明所堆置之砂石來源及數量為何,且未能證明所堆置者即系爭土石堆,況原告為砂石買賣之業者,縱自86年間起曾有堆置土石之事實,然所堆置者未必即系爭土石堆,且未必仍然存在。雖原告主張曾因違規堆置土石而於91年4月間遭受 取締,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無從證明該土石非盜採之贓物。況91年4月間正值上開盜採砂石案 件犯罪期間,尤可證明其違規堆置之土石即為盜採之贓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土石為其所有顯然無據。 ㈣承上,系爭土石堆係自大安溪河川公地盜採之贓物,並經檢察官扣押發還被告,則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公告拍賣系爭土石堆,自非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並無惡意可言。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則被告標售系爭砂石堆構成無因管理云云。惟系爭土石堆非原告所有,已經第328號 判決確定,原告顯非無因管理關係中之本人,自無從適用。又系爭土石堆於前述盜採砂石刑事案件中,已經遭承辦檢察官扣押並發還被告,被告係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標售系爭砂石堆,並非為原告或檢察官管理事務,則本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容有誤會。若被告標售系爭土石堆為無權處分,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應以賣得價金為其應償還價額。系爭土石堆標售總價為7,760萬元 ,總體積為859,221立方公尺,本件涉訟者為其中經西瓜寮 公司清運完成之30萬立方公尺部分,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償還價額27,094,310元(77,600,000×300,000/859,221=27, 094,310)。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本項 之適用須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查系爭土石堆為檢察官偵辦前述盜採砂石刑事案件所扣押,並發還被告,且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健榮於刑案中坦誠所涉盜採砂石數量高達1,967,360立方公尺,並經判處有罪確定,足 認被告標售系爭土石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項請求即無可採。 ㈤依照本件原證12(即被證3)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有提到土 石堆兩堆,砂石成品一堆,對照本院卷一第141頁的表格內 有提到原告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一堆土石堆,場區內砂石成品一堆,所以本件原告爭執河川區域內的系爭土石堆,實際上就是本院卷一第141頁所指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即左邊 )的那堆,至於土石堆置示意圖中編號㈤就是扣押目錄表的砂石成品那堆,編號㈥及原告目前爭執河川區域內沒有編號的那堆,共兩堆,就是扣押目錄表內的土石堆兩堆。如果按照本件被證3現場照片,下面簡圖的道路就是砂石廠的道路 ,按照扣押時的描述,左邊就是系爭土石堆,就以證人邵正興之前在臺中高分院93年12月9日作證及所繪的圖為準,道 路兩側一個在河川區域內一個在河川區域外。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土石堆示意圖編號5、6就是漢臨砂石廠門口道路左右各一堆是錯誤的,當天邵正興檢查事務官本來到場扣押的編號5、6是河川區域外的土石堆,跟道路左方系爭土石堆沒有編號是不同的,體積也相差太多,原告主張前方左右兩邊土石堆與事實不符,被證三所提影印照片顯示兩堆土石堆樣子都是未經加工的原料砂石,另外一堆土石堆是成品土石堆是加工過的,顯見道路左右兩堆土石堆不包含成品的土石堆。當天扣押的土石堆有三堆,編號5、6部分其中一堆是指廠區內有加工過的土石堆,廠區外道路左右兩邊土石堆,其中一堆就是系爭土石堆,另外一堆就是剛才所說編號5、6其中另外一堆尚未加工的土石堆。至本件被證3扣押物品目錄表 ,確實是扣押示意圖編號5、6及系爭土石堆,至於備註欄內只有寫0.284公頃只是就其中一堆的面積例示加以記載,至 於本件的系爭土石堆是後來先扣押編號5.6後,又加以再扣 押,所以扣押目錄表才會將數量從兩堆改為三堆。 ㈥對於原告107年3月13日陳報狀內所附附件三、四、五有關主張本件受有每立方米661元的損害的計算方式,就資料形式 上真正無意見,但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知,河川局所標售砂石的價錢每立方標售大都是兩三百元,認為原告提出金額過高。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1年8月14日所標售編號㈠土石堆之體積為859,221立方公尺,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 ⒉西瓜寮公司自91年9月3日開始挖取系爭土石,經挖取30萬立方公尺後,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而停止,剩餘土石數量為559,221平方公尺。 ⒊原告對西瓜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剩餘土石559,221立方公尺 (即第1381號事件),被告經通知參加訴訟,其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並判決西瓜寮公司敗訴,後因西瓜寮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 ⒋原告就系爭土石堆,已經西瓜寮公司挖取之30萬立方公尺部分,另案起訴請求西瓜寮公司賠償損害(即第328號事件) ,被告經通知參加訴訟,其第一審判決認系爭土石非原告所有而駁回其訴,案經原告上訴第二、三審,均遭駁回而確定(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判)。 ⒌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健榮所涉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盜採砂石犯行,已經判處徒刑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石堆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經檢察官合法扣押?是否為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亦即是否經解除扣押? ⒉被告將系爭土石堆拍賣予訴外人西瓜寮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 ⒊若被告為無權處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2條、177條、第 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⒋原告主張91年重訴字第1381號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否認,何者主張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未經檢察官扣押,仍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違法拍賣,故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石堆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經檢察官合法扣押?是否為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亦即是否經解除扣押? ⒈查有關系爭土石堆扣押經過情形如下: ⑴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第838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謂:「主旨:請惠派員,辦理如說明一所示事項,並將結果檢送過署參辦,請查照速復。說明:一、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附件內已表明土石堆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有被告所提被證2函文影本可憑,而被告所提該證物,雖未包括該函文附件,惟依本院所函調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第191、192頁內,已附有該函附件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該附件與被告所提被證3,本院卷一第140頁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左上角上已標明漢臨㈤、漢臨㈥等字眼,明顯有不同)。而依第8382號函附件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其左下角表格,河川區域內總堆數為5堆,核與該圖之河川區域線內,確有標明5處之土石堆之情相符,而該5處堆石堆中,其最左方之土石堆,核與原 告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石堆(即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 第36頁附圖所示,由原告標明A之處),位置相符,核與原 證17(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於第1381號事件中,本院囑 託經濟部水利署所測量之相關圖說,系爭土石堆確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相符,亦與原告坦承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土石堆確在河川區域內相符,足證系爭土石堆確為第8382號函所扣押之範圍內無誤。故原告所稱:第8382號函文係「91年7月8日」所發,該函文內容所述之「已查扣土石堆」,顯係指於91年7月8日前,即已查扣之土石堆云云,核與該函文前揭說明一已述明:「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等情不符,自不可採。至原告雖再陳稱:該函文若真係要發生查扣之效力,受文對象應係原告(狀紙誤繕為被告),而非經濟部水利署云云,惟查,依本院後揭之說明,系爭土石堆亦因之後重複扣押,並經合法通知原告,為原告知悉而生效(詳如後述),故原告就此所辯亦不可採。 ⑵臺中地檢根據第8382號函文,於91年7月16日率相關人員至 大安溪現埸查扣相關沙石,其中系爭土石堆,雖於土石堆置示圖⑴中並無阿拉伯數字編號(查編號A部分,乃原告提起訴訟後所編),然現場檢察官徐鍚祥仍予以扣押並發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此經臺中地檢檢察事務官邵正興於93年12月9日於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事件到庭 證稱:「(你說明解釋一下,這公文如何看得出來是扣押系爭砂石?)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備考欄裡面有記明『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共三堆,所以數量上從『二』改成『三』。還有第三河川局的認領保管單中特徵欄裡註明『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壹堆土石,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以及扣押現場三張照片,系爭砂石是有插公告照片的這壹堆。現場簡圖註記『門口左方土石堆』就是系爭砂石。(系爭砂石扣押之後如何處理?)七月十六日所扣押的砂石,都當場發還給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當時有無通知漢臨公司的人員?)依照扣押筆錄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有漢臨公司的賴昶勳先生在場,目錄也有其簽名,剛剛那些數據,可以在刑事卷外附的『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檢測報告』有顯示。(為何系爭砂石當時沒有編號?)因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天徐錫祥檢察官依原來計畫要執行土石堆置示意圖編號五、六號《河川區域外》的砂石,但執行當天連系爭砂石也一併扣押。至於為何有這樣改變,這要問徐錫祥檢察官本人,所以因為不是原來的執行範圍內,所以沒有編號。」等詞(見該院卷第201-206頁),核與 其當庭提出扣案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埸簡圖、現場照片3 幀等(見該卷第210-216頁)相符,足證系爭土石堆確於91 年7月16日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重複扣押,並當場告知在 場原告員工賴昶勳無誤,此亦可從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均有賴昶勳之簽名,且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左方亦表明:「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取回扣押物品收據乙份」,並再賴昶勳簽名確認無誤,再參以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書亦表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具狀向原審(即本院)異議,並以檢察官就系爭沙石之扣押及發還強制處分命令及令參加人(即本件被告)拍賣處分,均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命令,經原審刑庭審理結果(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七九一號),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刑庭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全案告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該判決書第11、12頁),及被告所提被證6(見本院卷 一第74頁),由原告其後再向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 653號所提起準抗告,該事件裁定之聲請意旨亦表明:「聲 請人所有放置於大安溪堤防內行水區上之砂石原料四十六萬立方公尺,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奉鈞院檢察署指揮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案件),遭認定係擅採及堆置砂石犯行所得物,將該批砂石扣押,命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拍賣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告招標拍賣,嗣並於當日拍賣完畢,聲請人認為其程序諸多不合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處分,聲請鈞院撤銷或變更之」等語,並經該院於91年8月22 日裁定聲請駁回,足見原告其後於91年8月9日前,確已知悉系爭土石堆遭扣押之情,始會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之命令,此亦可依原告於第1381號事件所提起訴狀內,已表明:「該土石堆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雖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雖有扣押原告之土石,有扣押物品証明書及目錄表乙份可稽」等語,亦可證明原告確早已知悉。故本件原告辯稱:不知系爭土石堆已被扣押云云,及第1381號事件其後改稱:「本件標的物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原告之占有未經解除:起訴時,因訴訟代理人尚未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全卷,致誤判本件標的物為該卷內扣押筆錄中所載之扣押砂石,經調閱全卷,比對同日由檢察官徐錫祥於同一處所所為之履勘現場筆錄之後,始發現本件標的物自始均非為該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扣押之客體,故本件標的物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原告之占有未經解除」云云(見第1381號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自均不可採。 ⑶原告雖再辯稱:證人邵正興於91年7月16日扣押時未在場, 證詞不可採,且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是在河川區域內,而且是土石堆,並非土石成品。原告砂石廠大門口左右一堆是指被證3所附土石堆置示意圖⑴編號五、編號六砂石堆,不 是指本件爭執之系爭土石堆,故編號五、六及本件爭執系爭土石堆都是沒有加工過云云。惟查,依上開91年7月16日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數量」欄位內,確從「兩」改成「參」,其備考欄內亦註明:「面積約0.2840公頃、體積約六六九九○立方米,高約21米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等語,對照前揭證人邵正興之證詞,足證現場就原告所堆置之土石堆(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砂石成品堆部分),遭查扣之堆數確為三堆無誤,惟依原告所述,編號五、六及本件爭執系爭土石堆,都是沒有加工過土石堆,則再加計上開備註欄所述之場區內砂石成品1堆,原告現場豈非共有4堆砂石(包括砂石成品堆部分),則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土石堆,面積甚大,體積亦龐大,於91年7月16日扣押時,檢察官僅對編 號五、六及砂石成品堆扣押,卻無視於龐大之系爭土石堆未加以處置,顯不常理甚明,並對照證人邵正興之證詞,原告所述自不足採。 ⑷再依第1381號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2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時,已表明:「系爭土石堆始終在原告占有之中,放置在原告採石廠旁邊,一部分位於原告申請開挖使用的土地上,另一部分占用水利地(提出照片三張)瑩光圈處即為系爭土石堆」等語,並當庭提出彩色照片3張(見第1381號卷32、 44、45頁)。而依該彩色照片可知,系爭土石堆(該件與本件系爭土石堆相同)如從原告砂石廠大門往外望,顯係位於大門出口處之左方(即照片上瑩光筆所標示之處),核與前揭證人邵正興所繪之現場簡圖完全相符,再對照第1381號卷第44頁及第45頁上方之彩色照片,原告砂石廠大門處之後方,確存有已加工過之砂石成品堆,明顯與尚未加工,較為粗大之砂石土石堆顯有不同,亦核與第1381號事件所附,由被告檢送之「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書補送資料」內,91年4月29日之現場勘查記錄及 所附照片、91年6月26日之處分書及所附照片,該系爭土石 堆確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之情相符,亦與該事件卷內所附91年8月28日,由被告會同原告、西瓜寮公司之會勘紀錄內所附 照片(其中木樁編號1-4照片)之相關土石堆位置,及該事 件西瓜寮公司於92年3月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內所提照片4張,其相關土石堆位置均相符,足證對照被告所提被證3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所示,其中編號漢臨㈤之土石堆,顯係上述原告砂石廠大門往外望之右邊砂石,其中編號漢臨㈥之土石堆,顯係原告砂石廠內之場區內砂石成品堆,至原告砂石廠大門往外望之左邊砂石處,顯即為系爭土石堆無誤,參以依依第8382號函文,其承辦人即證人邵正興,且依卷附資料,證人邵正與亦參與被證4,91年7月18日之會議,亦參與前述91年8月28日,由被告會同原告、西瓜寮公司之會勘, 其對本件案情自均明瞭,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辯:證人邵正興證詞不可採,原告砂石廠大門口左右一堆是指被證3所附 土石堆置示意圖⑴編號五、編號六砂石堆,及於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繪本院卷一第185頁大門出人口之位置不符,自均不可採信。至91年7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其 備考欄內雖表明:「面積約0.2840公頃、體積約六六九九 ○立方米」等情,而與實際情形不符,惟查,其數量及備註欄既均已註明共參堆遭扣押,足證該面積約0.2840公頃、體積約六六九九○立方米之記載顯僅係例示,且依原告其後所提準抗告,亦顯為原告所知悉,自不影響本件扣押之效力,併予敘明。故系爭土石堆確係位在河川區域內,雖第一次經臺中高分檢予以扣押時,僅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並未通知原告,惟第二次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扣押時,確已通知原告代理人,並為原告所知悉無誤,自屬合法扣押無誤,故原告上揭所辯均不可採。 ⒉系爭土石堆是否為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亦即是否經解除扣押? ⑴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7月17日,以經水政字第○九一五○ 三三二八○○號致被告函謂:「有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 段,如附件(即土石堆置示意圖)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係 為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第一四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贓物發還本署,請貴局儘速將上開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並將辦理結果併說明逐項紀錄送署憑辦,請查照」,並將副本函送臺中高分檢,此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調閱第1381事件所附監察 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⑵又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臺中地檢檢察官、臺中縣察察局刑警隊、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大湖分局、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等單位,共同於91年7月18日 在臺中高分檢簡報室,就臺中高分檢91年查字第76號大安溪盜採砂案,召開會議,其決議謂:「一、對於七月十六日扣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局保管。二、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按:即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亦已由本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三、領回之土石,由三河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三河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被證4,本院卷一第142、143頁)。而為使被告能順利將包 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河川區域內外之土石堆予以拍賣清除,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復於同年7月19日簽准並立即調派經濟 部水利署轄下各河川局(含第一、二、五、六、九、十河川局)之駐衛警察支援參加人保管巡防,並同意由參加人先行租用巡防予以車應急支援,亦有經濟部水署公文簽註單在卷可考(見本院調閱第1381號事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⑶再查,被告於91年8月7日張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標售計畫,有標售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第1381號事件卷第10頁)。嗣於同年8月14日由西瓜寮公司以7,760萬元得標,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同年8月28日被告會同臺 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長及所屬警察等人員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將系爭土石堆當場點交予西瓜寮公司,同時並請西瓜寮公司依被告所釘定之木樁位置在系爭土石堆之四周設置圍籬,此有開標紀錄表、標單、標售契約書、會勘紀錄、測量成果表、會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第1381號卷第50-89頁)。 ⑷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土石堆自91年7月8日臺中高分檢函予以扣押,復於91年7月16日由臺中地檢檢察官至現埸扣押並發還被 告之始,原告即喪失系爭土石堆之占有管領力,並移由被告占有管領中。且依前揭過程,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石堆,並由西瓜寮公司得標,再由被告現場點交予西瓜寮公司,則系爭土石堆移由西瓜寮公司占有管領。雖原告就檢察官對系爭土石堆之扣押及發還命令,認為違法,並向本院刑事庭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庭異議,亦均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之命令自仍屬合法有效,且依前揭函文可知,檢察官顯係認系爭土石堆之被害人為國家,故依法發還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依規定處理,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故系爭土石堆既經檢察官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經合法解除扣押,參以依經濟部水利署上開91年7月17日函文,其說明三亦表明 :「本案前開砂石標售拍賣,其收入所得將暫由本署保管,俟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爭議後再繳國庫,如判決上開贓物非屬本署所有,則將依判決將砂石拍賣價金發還所有人,故為免將來產生爭議,請貴局就附件所示土石堆確實檢測,將各土石堆之數量、面積、位置、標售拍賣所得金額、現場照片…等詳實作成紀錄,以為法院判決後續處理之依據並避免發生紛爭。」等語,此核與第1381號事件,被告承辦人趙培善於92年2月25日勘驗時,當場表示:「我是本件承辦人, 依據高分來91.7.8台中高分檢茂時字91查76字第8382號函水利署,水利署再發函給我們,是91.7.17經水政字第0915033280號函給我們的」、「依河川管理規則,河川區域內是我 們的管轄範圍。另依據據本局91.8.1正工程司潘榮彰簽呈奉水利署核定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相符,則被 告依法拍賣,自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將系爭土石堆拍賣予西瓜寮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 原告雖主張伊於86年起,陸續於本件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系爭土石堆多年,原告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別受行政裁處罰鍰及司法機關處罰,且被告於91年4 月29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違規堆置,嗣分別於91年6月 19日、91年7月2日函告原告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又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於91年10月間始發現系爭土石堆確是原告於「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檢察官扣押時無從查知,經查證後,確認此部分確是民事爭執無誤,並出具法律意見書,可知系爭土石堆與贓物無涉,故被告將系爭土石堆拍賣予西瓜寮公司之行為,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處分行為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權處分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原證17顯示,系爭土石堆經測量結果,占有面積達 42,87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甚大,其中公有地之面積為36, 936平方公尺,占有私有地之面積為5,933平方公尺,明顯占有公有地之範圍大於私有地,難以土地之公有或私有,遽加以判斷究屬何人所有,故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告負責管理大安溪,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部分,係由訴外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開採管理,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9.6公里(即斷面25號樁至斷面 41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36號樁至40號樁之間,長約2.6公里,其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2,640立方公尺;而當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健榮亦 係亞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黃健榮與其子即訴外人黃俊傑,及訴外人李國隆、侯百能、劉獅福、張樟等人共同在亞洲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91年6月間案發查獲止,扣 除核准數量132,640立方公尺後,盜採土石數量達1,967,260立方公尺等事實,有被告所提被證1,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214號判決之事實之記載可憑,且黃健榮因該共同連 續竊盜之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6-137頁),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黃健榮自刑案認定盜採土石起至案發止,僅短短約3月餘期間,衡情將盜採所得土石暫堆置於河川區域, 乃最直接、快速處理盜採土石之暫時措施,此觀諸第1381號事件,該卷內所附91年8月28日會勘紀錄(見該案卷第72頁 ),原告代理人邱群傑律師在會勘意見表載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管超挖部分…」等語相符,則系爭土石堆中,確有屬前開大安溪盜採砂石刑事案件中黃健榮盜採土石所得之贓物,已堪認定。 ⒉由被告檢送之「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書補送資料」內,91年4月29日之現場勘查記 錄及所附照片、91年6月26日之處分書及所附照片,位在原 告砂石廠出口左方之系爭土石堆位置,其所堆放之砂石均甚新,參以依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國鐘於第1381號事件,於92年2月25日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有無做過士林壩工程? )有的,在新亞建設。我是新亞公司的下包,在83年開始,新亞公司承包士林壩整體工程,我做土方工程…後來87年、88年間開始做士林壩疏浚工程時,幫漢臨公司挖砂石,運回公司,堆置在現場系爭砂土堆處,另一部分放在士林壩附近,我挖一年多,我開挖土機,一天挖一百五十台卡車左右,一卡車平均約十七立方米,現場有二十部怪手,只知道有很多運到原告砂石堆處,我不是卡車司機,不是我載來的。我領錢有開發票給漢臨公司,我以國瑞企業社開的。我初一、十五領錢時,有坐運砂石之卡車來到原告公司領款,車程約四十分鐘。一進公司就看到系爭砂石堆,在往後有無堆置並無注意,我領完錢就走了。」、「(當時看到砂石堆數量與今日現場比較如何?)比現在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9、200頁);證人即鄰長詹添富於該日履勘現場時具結證稱:「我出生至今均住在此地(按:證人為三十一年出生),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約五百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七、八年了,我看到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九十年間曾與村長向苗栗縣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原先有二堆砂石堆,陳情後,後面砂石堆已清除,前面的系爭砂石堆仍在,前後都是漢臨公司的。(原告提出示苗栗縣政府90.9.12府建河字第900007818號函及會勘紀錄一份,法官提示與證人)是我檢舉的案件,會勘紀錄是我簽名。(前後砂石堆堆置時間?)前面的先堆,前面指河川區域內,後面指區域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 、第202頁),再參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國興於第1381號 事件,於92年3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何時開始跑原告工地?)我開砂石車二十噸,八十八年起跑原告工地,在士林霸山城開採區,我在那邊載砂石至原告公司堆置《當場繪圖附卷》,我在八十八年間開始堆置,之後士林壩疏浚也是堆到同樣位置,堆置到八十九年間止。我當時一天開約七趟左右,一車裝十七.五立方米,當時原告每天約一百多台砂石車,十幾部挖土機在士林壩現場。(請問證人你與原告何關係?)我是獨立自己的車,我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跟原告公司領款,每五天領一次,我有開發票給原告,但都是累積一起開,都借別人公司的發票,那一家公司忘了,請了多少錢也忘了,以米數計算,一立方米八十或八十五元,那期間大部分有工作有跑原告的工地,八十九年工作結束後,我常經過原告公司,也有看到系爭土石堆」等語(見該事件卷第259、260頁);則依證人詹添富所證,經其陳情後,原來位在河川區域外之後面砂石堆部分原已清除,惟實際上於91年8月28日被告點交予西瓜寮公司系爭土石堆時,前述原告砂 石廠右方之土石堆仍尚存在,足證在河川區域外之土石堆也是因為原告經營砂石之採取、加工及銷售,而互有增減,則證人林國鐘、詹添富亦證稱:之前看到土石堆與履勘現場當時之土石堆相比,之前的較多等詞,足見系爭土石堆顯隨著時間經過而互有增減,再依前述黃健榮刑案所認定竊取數量,及衡情將盜採所得土石暫堆置於河川區域,乃最直接、快速處理盜採土石之暫時措施,及原告代理人邱群傑律師在會勘意見表載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管超挖部分…」等語,足證系爭土石堆確有原告負責人所盜採之砂石無誤。 ⒊再依黃健榮之刑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其內亦敘明:「㈣被告黃健榮、黃俊傑、呂秀珠等三人,公訴意旨敘明:『另審酌被告黃健榮、李國隆、呂秀珠等人於本案中坦承犯罪、態度誠懇,偵查中與承辦檢察官對於公務員及白手套收賄之犯罪,供述甚詳,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再查黃健榮、黃俊傑、呂秀珠經營之漢臨砂石廠,在大安溪行水區內被檢察官查扣之砂石,經發還第三河川局以七千七百八十萬元(按應為7,760萬之誤)拍賣,犯罪所得悉數充公,致國家損失 減少;又為表示誠意,另提供五百萬元、土地四筆供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質押,以利河川局將來追償損害之擔保,有事實足認於犯後悛悔有據,請判處被告黃健榮、黃俊傑各十月、被告李國隆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呂秀珠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黃健榮、黃俊傑、呂秀珠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供出河川局公務員收賄,公務員勢必嚴加取締渠等盜採砂石,再行官商勾結盜採砂石之可能性甚低,雖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三人請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等情節。而本院以為:…⒉被告黃健榮部分,雖與被告黃俊傑、呂秀珠同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及供出索賄之公務員等諸多應予從輕考量之條件,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畢竟在其主導之下,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其個人所屬之漢臨公司取得其中之九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一點七八立方公尺,僅次於被告林知世之生峰公司,關於刑度方面殊無可與被告黃俊傑同視,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於公訴人同時建請給予緩刑乙節,本院就全體加以觀察,認為被告林正德獲判有期徒刑五年,取得砂石數量最多之被告林知世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被告劉獅福也經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而被告黃健榮因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及供出索賄之公務員等因素,相對地給與較低刑期及免併科罰金之處遇,其間之差距,應已足反應司法對於被告黃健榮之鼓勵;然國家資源畢竟遭其大肆濫採,類似如此巨量盜採之案件,前幾未見,被告黃健榮之行為的確對國家、社會帶來相當負面之影響,而難以僅因其積極彌縫使此等損害消失於無形,故為衡平其危害程度,再基於整體被告公平之考量,被告黃健榮仍有就其所為接受法律制裁之必要,遂不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第328號事件卷 第314、315頁所附刑事判決)。本院綜核上情,以原告經營砂石廠,如前所述,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國鐘及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國興所述,原告所雇用人員頻繁挖土及載送,則系爭土石堆之更迭速度自極為快速,如將系爭土石堆剔除並謂其非屬前開黃健榮盜採所得之土石,實有違常情,自應可認定以黃健榮犯案時間達3月餘,從亞洲公司盜採土石數量達 1, 967,260立方公尺等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於91年8月 14日所標售編號㈠土石堆之體積為859,221立方公尺,再加 計被證3土石堆示意圖⑴編號五之231,000立方公尺、編號六之66,990立方公尺,加總為1,154,161立方公尺,均屬黃健 榮犯罪之贓物無誤。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黃健榮前開盜採土石全部數量之最後流向確與系爭土石堆無涉,故原告認其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處分云云,自不可採信。 ⒋至原告雖再主張原告暨其代表人歷次因堆置系爭土石堆地點,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別受行政裁處罰鍰及司法機關處罰,且被告於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時 ,發現原告違規堆置,嗣分別於91年6月19日、91年7月2日 函告原告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云云,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頁)可知,原告對91年5月20日、91年6月25日及92年2月14日之罰鍰,均尚未繳納,足見原告亦不認被告於91年起之處罰,又原告既為砂石開採買賣業者,則原告堆置土石無非係供作加工出售之用,縱認原告於86年、89年間曾在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堆置土石之情事,然其時間距黃健榮盜採土石行為案發遭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函查扣之時,均已逾年餘,衡情在經年取用消耗、加工出售先前取得舊有土石之情形下,已難認舊有土石仍為存在,且原告就其先前存留舊有土石之確實數量為何、先前存留舊有土石係與系爭土石堆內容確屬同一等情,依上所述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即使於91年7月2日有相關函文催告原告清除(見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第189 、190頁),惟依該函文可知,被告亦未認定系爭土石堆為 何人所有,只是認定係原告所占用,故要求原告清除,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雖提出原證7,由臺中高分 檢承辦檢察官,於91年10月間始發現系爭土石堆確是原告於「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檢察官扣押時無從查知,經查證後,確認此部分確是民事爭執無誤,並出具法律意見書,認系爭土石堆與贓物無涉云云,惟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並無權出具意見書予相關爭議之刑事被告或民事當事人,故該意見書之出具,並非檢察官之職權,自不具任何效力。況該書面亦記載河川局應處理部分僅係民事糾紛部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而本院依前揭認定,認系爭土石堆確係屬贓物,則被告依臺中高分檢函予經濟部水利署,再依經濟部水利署之指示予以拍賣,依法自無違誤,故此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原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第172條、177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9 條、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 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 ⒉查本院既認系爭土石堆並非原告所有,則被告拍賣系爭土石堆,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又被告為合法受領檢察官所處分之贓物,其後拍賣亦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自行為之,屬有權處分,顯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權部分,自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91年重訴字第1381號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否認,何者主張可採?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如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第1381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及西瓜寮公司為當事人,被告僅係為西瓜寮公司參加訴訟,則本件兩造間自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又被告係輔佐西瓜寮公司參加訴訟,則原告與被告間自亦不發生訴訟上參加之效力。況第1381號判決雖謂:檢察機關未曾製作交付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即本件原告),以及完成扣押物封緘等公示行為,則原告主張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土石堆履行合法、有效之扣押程序,其扣押並不合法應屬無效之事實,洵屬有據。又檢察機關既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未實際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標的土石堆之占有,而將之置於公力之下,則檢察機關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系爭土石堆仍屬原告所有暨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而判決原告勝訴;嗣西瓜寮公司上訴後(92年度重上字第86號),又撤回上訴,全案告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惟查第1381號事件中,並未審酌證人邵正興證詞及其所憑物證等新訴訟資料,且據邵正興證詞及相關物證,現場檢察官徐鍚祥就系爭土石堆,確曾為扣押及發還命令,並通知原告公司員工賴昶勳並簽名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上,亦如前述,則第1381號事件既未斟酌本案上開重要訴訟資料,則本件亦不受第1381號事件之拘束,況第328號事件,就原告對西瓜寮公司提起訴訟案件,亦經本 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故本件未依第1381號事件之認定,於訴訟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是原告抗辯,本件應受第1381號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西瓜寮公司所挖運侵奪計30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堆,造成原告之損害,並賠償原告189,394,310元,及遲延 利利息,為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