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特騰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 陳亭熹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全盈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全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鋒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特騰公司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全盈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萬35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47萬80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產製壽司盒供國內、外廠商包裝壽司食品使用為主要業務之一,因壽司盒須有防霧效果,故所需原料(即PET 片材),也須具備透明且有防霧效果之材質。 ㈡被告在網路上宣稱其所生產的PET 片材材質具有防霧功能,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也主動提供具防霧效果的樣品供原告測試通過,原告因而大量向被告訂購。於105 年4 月12日、5 月9 日、6 月4 日及6 月15日陸續下單,採購透明PET 防霧片材(下稱系爭片材)總計5 萬2752公斤,金額合計287 萬8515元。 ㈢不料系爭片材並無防霧效果,原告遭美國客戶退貨而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乃屬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又該不完全給付已經無從補正,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片材既有不能防霧的重大瑕疵,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的品質,依民法第354 條,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既然在網站上宣稱其銷售的PET 片材有防霧功能,雙方洽談過程中也主動提供大量片材供原告測試通過,但實際購買後卻提供不能防霧的系爭片材予原告,顯然是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的損失,包括:⒈原壽司盒價值762 萬1662元(內含購買原料PET 片材價金、原告加工、出貨的成本及原本預期可獲得商品出售的利潤);⒉過外客戶因受有損失而向原告求償的金額250 萬元;⒊退貨國際運費29萬7727元;⒋拖櫃費3 萬5138元;⒌報關費2 萬2915元。以上合計為1047萬8022元。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販售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業者,所生產的PET 產品,均有通過SGS 測試報告,符合美國聯邦法規之藥物暨食品管理的規格要求,可供食用之包材所用,安全無虞。 ㈡兩造就系爭片材的買賣,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僅就原告第一次下單時,傳真訂購回傳單予原告,於訂購回傳單上註明原告所購買的PET 包材為「PET 一般級」、「下塗佈:防霧」,以及各式規格、尺寸與數量。然而,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片材所要求的防霧效果,要達到何種標準、溫度與時間。原告更未告知被告其就系爭片材於壓製成壽司盒蓋後,將外銷到美國。原告所稱其美國客戶表示不能防霧云云,實情為何,原告應為證明。 ㈢事實上,被告所販售的系爭片材均在「未接觸模具面」塗上防霧藥劑F75X2 ,該防霧藥劑F75X2 也有送請通過SGS 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符合美國聯邦法規之藥物暨食品管理的規格要求,可供食用之包材所用,安全無虞。被告出售系爭片材,會先試做樣品,經由被告公司經理陳國輝,將樣品帶到原告工廠,由原告測試通過,符合原告的需求後,原告才向被告下單。而且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產品需求,並非單一防霧規格,而是時常變來變去,並非固定,所以被告依105 年7 月19日的日報表,才會同時試作添加防霧藥劑「Q-8 」、「Q-10」、「Q-12」、「Q-15」的樣品,以供原告測試。 ㈣系爭片材為添加防霧藥劑的PET 原料,原告買受後,尚須進行後續的壓製或相關生產程序,才會成為原告販售予其所謂美國客戶的產品。則原告稱美國客戶端反映無防霧效果,其原因究竟係被告所提供的系爭片材有瑕疵?還是原告於生產過程中錯誤使用?甚至是被告將系爭片材用於熟食產生霧氣?不得而知,此應由原告舉證。 ㈤原告在其公司網站上有公開展示其各式產品,其中一類產品為包裝材料,也就是原告所稱得使用於食材外盒的產品,而原告宣稱可以使用於壽司包裝使用的盒蓋,於規格材料上明確標示應使用:OPS/PS,而不是向被告所購買的系爭片材,其差別在於PS可以耐高溫,是熱防霧效果,而PET 僅能耐熱攝氏60度,是屬於冷防霧效果,所以PS材料可以用來裝熱食與高湯,而PET 材料僅能用於包裝冷飲、生鮮或水果,此為塑膠產業的基本常識。是原告稱其美國客戶端向其反映其產品無防霧效果,有可能是原告將不得用於包裝熟食、熱食的PET 材料,經壓製後銷售給美國客戶端。果為真,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欠缺保證品質之賠償責任。原告僅憑幾張自行製作的表格,就要向被告請求高額的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㈥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檢查所受領之物,於發現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從速通知被告的義務。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的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自承收貨後有做簡易檢查,認系爭片材防霧情形符合標準才會出貨,則系爭片材事後發生原告所指的瑕疵原因,不能僅憑美國客戶退貨相關資料,就認為是被告的問題所致。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至6 月15日間,向被告購買5 萬2752公斤之PET 透明防霧片材(系爭片材),金額共計287 萬8515 元。 ㈡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前,雙方曾進行防霧測試,被告也曾提供具防霧效果之樣品,經原告壓製成成品後測試通過。 ㈢原告以傳真訂購的方式下單,於下單日期105 年3 月28日之訂購回傳單上記載原告所購買產品為「PET 一般級」、「下塗佈接觸模具面:防霧」,原告並於備註欄註明「加重防霧」,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回傳(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㈣原告有將PET 片材壓製成型後出貨予美國客戶,遭美國客戶以「不具防霧效果」為由全數退貨,被告並曾派員工陳國輝處理退貨事宜(被告否認原告出貨給美國客戶的PET 片材是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片材)。 ㈤原告就尚未使用的系爭片材與半成品全數退貨予被告,於進貨退回單上記載:「退貨原因:無防霧效果」、「產品不良無防霧效果」之文字,並與積欠被告的貨款65萬0342元互為抵銷,原告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4至82頁)。 ㈥被告尚未收取之貨款為149 萬6437元。 ㈦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6 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片材應具有何種防霧標準?如有,其防霧標準為何?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應為賠償,其數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至6 月15日間,向被告購買5 萬2752公斤之系爭片材,金額共計287 萬8515元。依原告所述,雙方為第一次交易,是被告主動提供具防霧效果的樣品供原告測試通過,原告因而大量向被告訂購,乃於105 年4 月12日至6 月15日間陸續下單。而原告以傳真方式,於下單日期 105 年3 月28日之訂購回傳單上記載原告所購買產品為「 PET 一般級」、「下塗佈接觸模具面:防霧」,原告並於備註欄註明「加重防霧」,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回傳(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雙方就系爭片材的交易確實有約定必須具有防霧功能。 二、系爭片材應具有防霧功能,但應具有何種防霧標準?原告主張:雙方約明須具有一般的防霧效果功能,所謂一般的防霧效果,係將60度以下之食物,裝在塑膠盒內,並將內塑膠蓋子蓋上置放600 秒之時間內,且於前開時間內塑膠盒均不得起霧,方符合業界所謂的一般防霧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則抗辯:雙方並未約定具體標準,防霧效果有冷防霧與熱防霧之分,PET 材質的片材僅能耐熱攝氏60度,屬於冷防霧,只能用來包裝冷飲、生鮮或水果,只有OPS/PS的材質才可以用於包裝熱熟食,被告交貨前都是經過原告測試通過後才開始生產製造,並提出105 年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5 日之1 號機日報表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27 頁)。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前任總經理李耿豪到庭證稱:「我跟被告的業務經理叫陳國輝接洽,他來公司找我做業務接觸,是他主動來找我們的。我跟他說我們有在使用防霧功能的PET ,主要是裝壽司都是外銷美國。他說他們可以提供這種商品給我們,且他說他可以打樣給我們,後來他有打樣過來,我們的測試方法,就是將被告送來的打樣片材壓製成型後,再用衛生紙沾約50度C 的熱水,再蓋上盒子,用來模擬飯糰或壽司,會蓋上半個小時,沒有霧氣,就覺得這樣的樣品是可以接受的。後來我們就下訂單了。打樣測試的過程共有二、三次,中間有請被告做一些修飾,希望可以更完美,主要是針對防霧的狀況,有一點小霧氣就覺得不夠好,最後沒有問題,才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依李耿豪的證述可知,雙方有使用衛生紙沾大約攝氏50度的溫水蓋上蓋子30分鐘,觀察有無霧氣產生的方式進行測試。雙方既然以此方式進行交易前的樣品測試,以達成後續完成買賣的目的,則依該測試方法測試通過後所進行的交易買賣,自屬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的重要條件。本院另參酌原告公司網站的產品介紹項目,其用以裝放壽司的包裝盒是標明使用「OPS/PS」材質製造,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則綜合上開雙方交易前所為接洽、樣品測試、下單訂貨以及包裝片材材質特性不同等情形來看,應認為雙方就系爭片材的買賣,其所約定的防霧功能及具體的防霧標準,為「攝氏60度以下的物品蓋上蓋子30分鐘內不會有霧氣產生」,故被告如提供符合此項約定標準的片材,就是合於買賣本旨之給付。如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片材有不合於該防霧標準的瑕疵,就此項有利於己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以系爭片材壓製的壽司盒上蓋,經出貨給美國客戶後,遭全數退貨,乃系爭片材不具備防霧功能的瑕疵所致。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遭退貨的事實,但否認是由系爭片材壓製而成的產品。經查,原告所稱遭美國退貨的產品,乃因欠缺防霧功能之故,此有原告所提出YL Packaging Corpr及 SKY VISION TRADING CORP 公司之求償文件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且原告遭通知欲退貨後,即與被告商談其原因及後續處理,兩造並分別於105 年7 月16日、17日及21日研究、討論系爭片材不能防霧的原因,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 202 頁),其後原告並將尚未使用的系爭片材與半成品全數退貨予被告,於進貨退回單上記載:「退貨原因:無防霧效果」、「產品不良無防霧效果」之文字,並與積欠被告的貨款65萬0342元互為抵銷,原告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4至82頁,不爭執事項㈤)。由上開事件歷程觀察,被告既然同意原告將尚未壓製成型的系爭片材退貨,自行收回,並抵銷原告積欠的貨款,可知被告對於所交付的系爭片材確有欠缺防霧功能的瑕疵,則原告主張遭國外客戶退貨的產品是系爭片材壓製而成,堪予採信。 四、原告因系爭片材有不能防霧的原因而遭客戶退貨索賠,固屬事實,但其不能防霧的具體情形及實際原因為何,則屬不明。如前所述,兩造所約定系爭片材的防霧標準,應為以系爭片材壓製的上蓋,在盒內置放攝氏60度以下的物品30分鐘,而不會在系爭片材的內部產生霧氣。然依前開原告遭客戶退貨的索賠文件資料,僅顯示「蓋子無防霧功能」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則究竟其盒內裝放何種食品?溫度是否低於攝氏60度?又其裝放多久時間而後產生霧氣?均無具體資料可供佐參。原告雖表示,與美國客戶約定的防霧標準,就是在攝氏60度的溫度以下,8 個小時之內都不能出現霧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尚不能遽予採信。何況縱使為真,其與客戶約定低於攝氏60度的食品放置時間8 個小時不能產生霧氣,與前述兩造約定的防霧時間為30分鐘也有不同。則究竟原告的客戶是否確實裝放低於攝氏60度的食物?又放置多久時間後產生霧氣?卷內既然沒有事證可供佐參,自不能認為該「不能防霧」的退貨原因,就是因為被告所交付的系爭片材不合於雙方約定的防霧標準所致。 五、原告主張系爭片材確實不具防霧功能,就其所遺留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片材製作的上蓋,聲請與另一家交易對象所交付的片材進行比對及鑑定。被告則質疑原告所遺留的上蓋為系爭片材所製作,且以人為方式檢選、特定鑑定標的,不符合鑑定隨機抽樣原則,相當程度影響鑑定的可信性,又系爭片材塗佈的防霧劑是否會因時間經過而衰減或影響其效能,也有疑義。經本院先行詢問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的可能性,據覆稱「本中心僅對於附件A (按即原告所主張以系爭片材壓製的上蓋)與附件B (按即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的上蓋)之防霧性進行測試,至於附件A 及附件B 是否為系爭產品,或是防霧劑是否因時間而失效等,本中心無法鑑定」,有該中心108 年1 月22日塑分字第04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 頁)。其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所提供之上蓋以攝氏60度的模擬物進行防霧功能測試之鑑定結果,略為:「將模擬物放入下蓋並覆蓋上附件A 及附件B 後觀察發現,在第3 分鐘開始附件A 開始發生些微的起霧現象,而此時附件B 尚無明顯變化;在第4 至8 分鐘附件A 的起霧現象越趨明顯,至第8 分鐘已經佈滿附件A 的上蓋內面,且開始有水滴的凝結,此時附件B 依然無明顯變化;觀察至40分鐘時附件A 仍維持相同的起霧狀態,而此時附件B 在其上蓋的邊緣開始有水滴的產生與滴落的現象(滴落至圖中綠色底墊片上),但依舊無起霧狀況;隨後一直到實驗結束的8 小時中,附件A 則維持相同的起霧狀態,而附件B 則是始終無起霧現象發生」,此有該中心108 年4 月22日塑分字第258 號函附之高分子材料分析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2至34頁)。就其鑑定結果而論,所檢附鑑定之附件A 上蓋,並未達到上開兩造所約定的防霧標準,固足堪認定。然查,被告質疑附件A 並非系爭片材所製造一節,就此原告尚不能提出具體證明確為系爭片材所壓製,且該中心也無從依附件A 與附件B 的材質特性或成分分析等方法,予以鑑定區分或辨別其同一性,復不能就上蓋內層塗佈藥劑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或片材經壓製後而影響原有的防霧功能等節予以鑑定。準此以言,本院自無從判斷該送鑑定的附件A 上蓋就是系爭片材製造而成。且退步而言,縱使認為附件A 就是系爭片材所壓製,但其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本件鑑定時距離被告交貨時間已近3 年)而導致其防霧效用衰減甚至失效,或因被告交付系爭片材後的壓製過程等其他原因而影響原有的防霧功能,也是不明。則對於該上蓋不具防霧功能的鑑定結果,自不能遽採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六、至於系爭片材退貨爭議經兩造商議處理結果,被告同意原告將尚未使用的系爭片材與半成品全數退貨予被告,於進貨退回單上記載:「退貨原因:無防霧效果」、「產品不良無防霧效果」之文字,並與積欠被告的貨款65萬0342元互為抵銷,原告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強調,如果不是系爭片材具有瑕疵,被告豈有可能無條件同意退貨,且無須給付貨款。被告抗辯會有這些交涉,是為了後續尚未出貨給原告的材料做樣品測試及討論,後來交涉不成功,原告收的材料或判成品都退回給被告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以系爭片材所壓製的上蓋產品遭美國客戶退貨,其退貨原因固為「不具防霧功能」,但如前述,該客戶裝放何種溫度的食品?時間久暫之情形為何?是否合於雙方所約定「攝氏60度以下、30分鐘」的防霧功能及標準?尚屬不明。原告雖出105 年7 月16、17、21日被告派遣員工陳永昱、陳國輝前往原告公司處理退貨相關事宜之錄音譯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02 頁),但審閱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雙方重點在於探討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發生所謂不具防霧功能的瑕疵,並非被告員工已經承認該防霧功能之問題是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所致。不過原告確實因遭退貨而有爭議,為探求真正原因,被告退讓並謀求適切處理方案,以求生意永續,本屬商場上買賣交易的常態,尤其國際貿易上,協力廠商為爭取長遠利基而願意一同分擔損失,也非少見。據此,自不得僅以被告同意原告退還半成品及抵銷積欠貨款等情,就遽予認定被告承認其所交付的系爭片材有不符合兩造約定的防霧標準,進而推認系爭片材具有欠缺所保證品質的瑕疵,故此部分事證,仍不能執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合於雙方約定防霧標準之系爭片材,有不符合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依所舉事證,尚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既然不能證明系爭片材的瑕疵原因,自然有沒有所謂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也是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後,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三、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