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廖泰豐 詹漢昌 詹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高瑋誠 周麗華 周宜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弘 被 告 周學澤 周仕勇 周仕泉 周寶珠 周枝鴻 周進業 周芳瑜 紀仁揮(周金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應就被繼承人周克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至D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三、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補償之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受補償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其中周克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應分別連帶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依周克明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因不知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克明之全體繼承人,故僅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列名周克明繼承人,嗣經查明後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追加周克明全體繼承人周麗華、周金煉、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為被告,有周克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44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43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金鍊於106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仁揮,有被告周金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紀仁揮戶籍謄本可證(詳本院卷㈠第56至57、64頁),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聲明由其繼承人紀仁揮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麗華、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紀仁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祖輩所遺或買賣轉得,雖曾約定分區使用,但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為免共有關係日趨複雜,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 (複丈日期:106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 ㈠編號 A部分面積76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泰豐取得: 系爭土地,原本即由原告廖泰豐之父祖輩與他共有人之父祖輩分管使用,原告廖泰豐繼承其父應有部分後,繼續在編號 A部分之分管位置上種植桃子,其上有原告廖泰豐所設置之工具間、蓄水池,作為種植果樹之用,而坐落之墳墓為祖墳或原本即存在之墳墓。 ㈡編號 B部分更正後面積76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漢昌、詹志堅,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該部分土地,目前由原告詹漢昌使用中,主要是種植紅柿,於靠近 218-3地號土地之位置則種植檳榔,原告詹漢昌為種植水果而自費設置人工蓄水池、工具間,供種植水果之用,且原告詹漢昌曾出售分管之部分土地,供人設置墳墓。 ⒉原告詹志堅為原告詹漢昌之子,原告詹漢昌於 85年5月間將其名下 21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詹志堅,而為求將來種植農作便利及使用上之一致性,原告詹漢昌與詹志堅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合併於編號 B部分位置並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更正後面積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及周克明繼承人即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周枝鴻等人均為同宗親族,將來可協議分管使用,為免再為細分及將來利用之一致性,遂將編號 C部分由被告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及紀仁揮取得並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更正後面積 3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瑋誠取得: 被告高瑋誠主張將來耕作需用水源,遂將編號 D部分由其取得,以作為其將來設置蓄水池之用。 (三)並聲明: ㈠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應就被繼承人周克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40分之12,均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至D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原本即均陡峭,否則兩造先人不可能同意不考量地形而為分管,此由106年5月18至現場履勘時,車輛通行之道路即可知周圍地勢均為如此。至於原告廖泰豐種植水果之位置較平坦,係因之前為種植水果,其先人及原告廖泰豐陸續自費委人或自力整地之成果。又 218-3地號土地地勢僅部分陡峭,亦有平坦可供耕作之處,被告高瑋誠以 218-3地號土地陡峭,不利耕作等語,並非事實。 三、被告高瑋誠則以: (一)被告高瑋誠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5日(複丈日期:106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 編號A部分6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77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漢昌、詹志堅,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C部分面積2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瑋誠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76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泰豐取得。 (二)選擇方案二之理由如下: ㈠附圖二方案二之編號 218⑵部分現況多數為道路並供停車使用,且與其他道路銜接,提供附近居民與 217-7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使用。 ㈡非屬本次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同小段 217-7地號土地,比鄰218-1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瑋誠單獨所有。另被告高瑋誠就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3月2日,早於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故218-1、218-2地號部分,自始皆為被告高瑋誠之父祖輩使用,而 218-2地號上之蓄水池亦為當時所設置。 ㈢218-1地號現狀為雜草叢生,上開附圖二編號218-3⑴部分,因地形落差大,實際耕種範圍為 218-1地號相鄰區域,現狀亦為雜草叢生,是以原告詹漢昌陳稱與其他被告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及周克明的繼承人耕種乙事,顯非事實。 ㈣被告高瑋誠之被繼承人高秋養家族承租 2筆三七五減租耕地(地號:大南段番社嶺小段136、137地號),而 137地號比鄰 218-2、218-3地號,且於218-2地號上興建蓄水池,以作為耕種之用。又目前 137地號之承租人為高振達,同為高秋養之後人,218-2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亦分配予137地號之現耕人使用,而當時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廖泰豐、詹漢昌等父祖輩均無異議,且行之數十年有餘。 ㈤原告詹漢昌於104年間與鄰地137地號之現耕人因界址糾紛,於申請鑑界後,在未經被告高瑋誠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占有使用218-2地號土地,且於104年10月間設置工具間,此與原告陳稱父祖輩當初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不符合。故原告詹漢昌陳稱 218-2地號上之蓄水池為其耕作範圍,顯非事實。 ㈥基此,附圖二方案二中,編號218⑵、218-2、218-1、218-3⑴部分分割予被告高瑋誠所有,方便於日後與鄰地合併管理使用,而編號218⑶及218-3剩餘部分相鄰,將該部分分割予原告詹漢昌、詹志堅所有,亦便於日後管理使用。㈦若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為分割,方案二之編號218⑴ 上有蓄水池,可供原告及被告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及周克明之繼承人等人作為農業灌溉使用,且編號218⑴鄰近道路,不至於形成袋地。 四、被告周宜德則以:被告周宜德不同意分割,蓋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要點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麗華、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均同意分割。另被告周仕泉陳述:據我所知,我父親周克明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六、被告周寶珠、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紀仁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詳中司調卷第28至41頁)為證,而系爭土地中,218、218-1、218-3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廖泰豐、詹漢昌、被告高瑋誠、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 218-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廖泰豐、詹志堅、被告高瑋誠、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系爭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廖泰豐,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218、218-1、218-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廖泰豐、詹漢昌,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218-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廖泰豐、詹志堅,其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均已同意合併分割),請求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周克明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為其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應就被繼承人周克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8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系爭土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本院就分割方案考量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目前有蓄水池 2個、墳墓4座、工具間1間及未設置人工蓄水池之水塘,其中墳墓 4座係原告廖泰豐的祖先及原告詹漢昌前手之祖先、含工具間之蓄水池(詳本院卷㈠第 121頁照片五、六)為原告廖泰豐所有、另一蓄水池及其旁工具間(詳本院卷㈠第 119頁照片一)為原告詹漢昌所有,至於所謂未設置人工蓄水池之水塘,經現場勘驗結果,為一略有積水之低窪處,是否為出水點或長年有水,並不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會同原告與被告高瑋誠至現場勘驗屬實(其他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7至124、160至162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共有 3條道路可對外通行到臺中市新社區崑南街,目前均可供自用小客車單向通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勘驗期日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高瑋誠,對上開道路目前係供共有人及附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通行之道路,且目前並無任何通行之阻礙,其等對分割方案無需特別保留上開道路部分為共有,亦無意見,是本院就分割方案之考量,當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的使用情形,並斟酌共有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準,若仍有無法完全臻於公平之處,再以金錢補償之。 ㈡原告廖泰豐主張其現耕作範圍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8(9)(面積5389平方公尺)、原告詹漢昌主張其現耕作範圍為上圖編號218( 10)面積1240平方公尺)、 218(11)面積2629平方公尺、218(12)面積40平方公尺、218-1(1)面積133平方公尺、218-2(3)面積280平方公尺(詳本院卷㈠第124、161至162頁《放大圖》)等情,業據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而製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高瑋誠於本院審理時就共有人實際耕作情形,亦陳稱:同原告所述(即目前是依照原告所提如中司調卷第17頁的分割方案圖從事耕作,其上種植梨子、桃子、檳榔樹),是原告詹漢昌、詹志堅在耕作,目前我們高家沒有再耕作了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被告周仕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我所知,我父親周克明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7頁),堪認現場目前僅有原告廖泰豐及詹漢昌、詹志堅父子在耕作。參以墳墓 4座分別係原告廖泰豐的祖先及原告詹漢昌前手之祖先、含工具間之蓄水池(詳本院卷㈠第121頁照片五、六) 為原告廖泰豐所有、另一蓄水池及其旁工具間(詳本院卷㈠第119頁照片一) 為原告詹漢昌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係分別位於原告廖泰豐、詹漢昌主張現耕作範圍內,堪認原告廖泰豐、詹漢昌主張現耕作範圍為真實。 ㈢被告高瑋誠嗣後雖改稱218-1、218-2地號土地,自始皆為被告高瑋誠之父祖輩使用,而 218-2地號上之蓄水池亦為當時所設置。另被告高瑋誠之被繼承人高秋養家族承租 2筆三七五減租耕地(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其中 137地號比鄰218-2、218-3地號,且於 218-2地號上興建蓄水池,以作為耕種之用。又目前137地號之承租人為高振達,同為高秋養之後人,218-2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亦分配予 137地號之現耕人使用,而當時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廖泰豐、詹漢昌等父祖輩均無異議,且行之數十年有餘等語。然此不僅與其之前所述歧異,且與系爭土地客觀使用現狀不符,參以原告詹漢昌主張如附圖所示218(1)218-2(1)之蓄水池(即本院卷㈠第119頁照片一) 為其自費設置的人工蓄水池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宏良企業社請款單、文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含單據材料詳細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12至115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高瑋誠抗辯其父祖輩設置上開蓄水池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高瑋誠抗辯其被繼承人高秋養家族承租 2筆三七五減租耕地,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其中 137地號土地的承租人為高振達,且該地號土地與218-2、218-3地號土地比鄰等情,因高秋養家族或高振達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是否承租耕作136、137地號土地,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本院自無從列入考量。 ㈣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06年4月10日新區建字第1060005127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詳本院卷第99至111頁),足見農耕確為系爭土地的重要使用方式,是被告高瑋誠主張水源的利用,應列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的考量,確有相當的理由,本院依原告及被告高瑋誠之聲請,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作估價鑑定,其中分割方案一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0頁有關【水源與否】調整項目,亦記載附圖方案一編號A、B範圍內,各有一處自然湧泉,考量本案為農牧用地性質,屬直接生產用地,依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可為農作及相關產銷設施使用,故自然湧泉可供農業使用,灌溉取水便利性高,因此將編號C、D土地於該項目略為向下調整等語。然因各該自然湧泉處設置的人工蓄水池,既分別為原告廖泰豐、詹漢昌所自費設置,若將自費設置的人工蓄水池所在位置,分割成不同共有人所有,勢必引起該人工蓄水池是否有權占有他人土地的紛爭,及如何分配該人工蓄水池水源的問題,本院認為仍以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的使用情形,斟酌共有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準,以採取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為洽當,至於未能分配到現有水源所在地之共有人,則以經整體鑑價後的土地價格調整,以達到相對的公平性,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經檢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該所亦再次確認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可辦理分割登記,於登記共有人周克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有該所107年6月14日中東地二字第1070005545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27至129頁),是被告周宜德抗辯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相關規定,自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 21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與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為 1974平方公尺不符;2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892平方公尺,與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為1809平方公尺,均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公差範圍之規定,經檢算218-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18-3地號土地前,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較差符合前開規定,純屬面積計算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兩造對於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未有異見而未爭執,且以為系爭土地分割計算面積之基礎,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兩造就測量之結果無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待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而為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未能符合,且其分得位置、面積、地形及臨近水源狀況,亦不相同,分割後勢難避免產生共有人間相互補償情事。本院將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送請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依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定(本院同時有依被告高瑋誠之聲請,將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送請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相同之鑑定,惟因本案綜合考量後,係採取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故附圖方案二的鑑定結果,在此即不贅言),該所不動產估價師許信強經蒐集並考量一般因素分析(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前土地利用情況、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公共設施便利性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相關法令分析(土地法令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山坡地保育區開發限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分析),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性質,經衡量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且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選定以比較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有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宇誠估字第10700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分割方案一)在卷可證,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是如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補償之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受補償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其中周克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應分別連帶補償應受補償之原告及被告),爰併依鑑價結果判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嘉 仁 附表一 ┌─────────┐┌─────────┐┌─────────┐┌─────────┐ │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臺中市新社區大南段│ │番社嶺小段 218地號││番社嶺小段 218-1地││番社嶺小段 218-2地││番社嶺小段 218-3地│ │土地(使用分區:山││號土地(使用分區:││號土地(使用分區:││號土地(使用分區:│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類別:農牧用地;面││地類別:農牧用地;││地類別:農牧用地;││地類別:農牧用地;│ │積 1萬4838平方公尺││面積1974平方公尺《││面積338平方公尺) ││面積1809平方公尺《│ │) ││更正後面積1891平方││ ││更正後面積1892平方│ │ ││公尺》) ││ ││公尺》)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詹漢昌 │681/1680││詹漢昌 │681/1680││詹志堅 │681/1680││詹漢昌 │681/1680│ ├────┼────┤├────┼────┤├────┼────┤├────┼────┤ │廖泰豐 │681/1680││廖泰豐 │681/1680││廖泰豐 │681/1680││廖泰豐 │681/1680│ ├────┼────┤├────┼────┤├────┼────┤├────┼────┤ │周克明 │12/840 ││周克明 │12/840 ││周克明 │12/840 ││周克明 │12/840 │ ├────┼────┤├────┼────┤├────┼────┤├────┼────┤ │周枝鴻 │5/840 ││周枝鴻 │5/840 ││周枝鴻 │5/840 ││周枝鴻 │5/840 │ ├────┼────┤├────┼────┤├────┼────┤├────┼────┤ │周進業 │5/840 ││周進業 │5/840 ││周進業 │5/840 ││周進業 │5/840 │ ├────┼────┤├────┼────┤├────┼────┤├────┼────┤ │周芳瑜 │5/840 ││周芳瑜 │5/840 ││周芳瑜 │5/840 ││周芳瑜 │5/840 │ ├────┼────┤├────┼────┤├────┼────┤├────┼────┤ │高瑋誠 │132/840 ││高瑋誠 │132/840 ││高瑋誠 │132/840 ││高瑋誠 │132/840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編號│ 取 得 人 │面積(平│應有部分比例 │ │ │ │方公尺)│/公同共有 │ ├──┼──────────────┼────┼────────────┤ │A │廖泰豐 │7651 │1/1 │ ├──┼──────────────┼────┼────────────┤ │B │詹漢昌、詹志堅 │7651 │詹漢昌55/56 │ │ │ │ │詹志堅1/56 │ ├──┼──────────────┼────┼────────────┤ │C │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607 │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 │ │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 │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 │ │周枝鴻、周進業、周芳瑜 │ │紀仁揮公同共有12/27 │ │ │ │ │周枝鴻5/27 │ │ │ │ │周進業5/27 │ │ │ │ │周芳瑜5/27 │ ├──┼──────────────┼────┼────────────┤ │D │高瑋誠 │3050 │1/1 │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 註:表格內「周克明」指周克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麗華、周宜德周學澤、周仕勇、周仕泉、周寶珠、紀仁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