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昱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6 年度重訴字第60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黃建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明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前於民國89年間奉派擔任台南市佳里區佳里綜合醫院(下稱佳里醫院)院長,因職務關係而與當時佳里醫院附近經營安養院之訴外人黃秋柑認識,於91年間,黃秋柑介紹經營製酒事業之被告卓昱樺、黃建明與原告認識,卓昱樺、黃建明更進一步向原告誇稱其二人經營之製酒事業名稱為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利華公司),並解說相關製酒法令,力邀原告與黃秋柑一起投資,又稱若原告願意投資,可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投資額度,投資期間2 年,每月可分得利息5 萬元外,每年尚可分配因製酒所獲利潤淨額16%,投資期滿可延長。原告雖因自認專業領域不同,而無投資意願,然被告二人嗣後以黃秋柑已同意投資,但須與原告一起,合計投資額500 萬元,原告礙於黃秋柑之投資意願,而勉為同意投資,並依黃建明指示,分別於91年3 月15日、91年3 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220 萬元,合計250 萬元至卓昱樺所申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403551202106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水湳帳戶),並於91年3 月23日與自稱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代表人之黃建明簽署合作契約書。被告二人於91年5 月間又前來拜訪原告,稱因黃秋柑手頭不方便,已放棄投資機會,力勸原告擔負起黃秋柑之投資額,即全額500 萬元之投資額全數屬原告所有,原應允之利息給付及紅利等,亦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因而再依黃建明之指示,於91年5 月24日將250 萬元匯入系爭水湳帳戶。然被告並未履行按月給付利息之承諾,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始稱剛開始營運亟需現金週轉,無法按月付款,並要求到一年期滿後一起給付,原告勉為同意後,一年期間將屆,卓昱樺、黃建明又前來拜訪原告,向原告佯稱福星利華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但因現金均投入機器設備廠房建設,欠缺週轉用現金,又向原告調借現金100 萬元,原告因而於92年3 月7 日匯款100 萬元至卓昱樺所申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596351040779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肚帳戶)內。迄92年底時,因原定投資期間將至,原告乃詢問卓昱樺、黃建明相關營業情形及何時可取回投資款,卓昱樺、黃建明則以因兩年期間所賺的錢大多用在機器設備廠房建設,資產多但欠缺現金,希望原告將款項借給被告始用,被告允諾會支付利息予原告,被告並於92年11月間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利息,原告乃應允將600 萬元借予被告。於92年12月初,被告又向原告稱因欠缺現金週轉,要向原告借調50萬元,並稱借用幾日即可還款,原告再度信以為真,於92年12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匯入系爭大肚帳戶。是原告已合計匯款650 萬元予被告。嗣因醫院業務繁忙,原告無暇要求被告按月給付利息,直至99年6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欠款,卓昱樺、黃建明又以福星利華公司內資金多數為營運使用,現金不多,會支付利息為由塘塞原告,並稱湊足款項後會一次清償給原告。惟被告僅於99年7 月給付利息27,000元、99年8 月至100 年9 月每月給付利息3 萬元外,遲未清償欠款。經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償欠款,被告卻互為推託,而致原告追討未果。而查原告於91年3 月23日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本質上為借貸契約,而該契約係因卓昱樺、黃建明一同前來向原告遊說,原告始同意借款,並將款項匯入卓昱樺之帳戶內,而以該合作契約書上之福星利華酒業集團為卓昱樺、黃建明合夥成立,由黃建明擔任合夥代表人與原告簽約、卓昱樺提供帳戶接受原告匯款,嗣後縱改組為福星利華公司,應其等法人格同一,自應由福星利華公司承擔該債務。而卓昱樺、黃建明既為福星利華公司前身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自應就主債務人福星利華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福星利華公司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卓昱樺、黃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第一項所示不足清償之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卓昱樺部分:本件係因黃建明有意成立福星利華公司,但他債信不好,伊當時雖然為黃建明之女友,但也才20多歲,沒有資力,黃建明就去找原告借錢。又因為黃建明無法使用帳戶,就跟伊借帳戶使用,讓原告匯款入該帳戶。原告匯入的款項除了作為福星利華公司公司使用,伊與黃建明之生活費用、黃建明太太、太太的家人生活開銷也都是從該帳戶內支付。後來黃建明有叫伊開支票給原告,伊有開過公司票,也有開過個人票,都是給原告作為利息支付,金額都是黃建明決定的。伊只是黃建明指定之人頭,怎麼會叫伊負擔這筆債務等語。 (二)黃建明部分:原告前匯入之500 萬元既係投資福星利華公司之投資款,自無可能再轉為私人間之借貸,原告後續匯入之150 萬元,係承續該500 萬元投資款而來,自應同視為投資福星利華公司之投資款。縱認上開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也應係原告與福星利華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涉。又福星利華公司為合法設立之法人,因其業務推展仍須自然人為之,故即便是由黃建明出面向原告借錢,亦應視為法人之行為,由福星利華公司負最終責任等語。(三)福星利華公司部分:原告與福星利華公司間並無投資或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匯入卓昱樺帳戶650 萬元當時,卓昱樺與黃建明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該款項大部分都由黃建明用在清償其個人債務、支付黃建明與其配偶及子女之生活開銷、支付黃建明母親之生活費用,及卓昱樺與黃建明之同居生活開銷等語。 (四)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1年3 月15日、91年3 月25日、91年5 月24日分別匯款30萬元、220 萬元、250 萬元至系爭水湳帳戶;原告於92年3 月7 日、92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系爭大肚帳戶。原告、黃秋柑於91年3 月23日與自稱福星利華酒業集團代表人之黃建明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500 萬元,福星利華酒業集團每月31日支付利息5 萬元予原告、黃秋柑均分,為期二年,原告、黃秋柑共同擁有合作期間年利潤分配16%,契約屆滿時,上述金額返還原告、黃秋柑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匯款單(台南地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3 月23日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本質上為借貸契約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稱該合作契約書之本意應為投資等語。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則以合作契約書上所載:「茲甲乙雙方秉持誠信互惠原則,永續經營理念,並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及提升國內製酒品質,健全產銷互動機智,雙方同意共同合作創造利益,訂定條款如后以資信守。」(南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簽立該合作契約書時,係以投資經營之本意所為,與借貸金錢之目的無涉。再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均表示卓昱樺、黃建明於91年間前來邀約原告投資製酒業,並約定投資額度250 萬元,投資期間2 年,每年可分配獲利16%等語,可見原告亦自認該合作契約書係屬投資性質。是原告空言稱該合作契約書本質上為借貸契約,自屬無稽。 (三)而原告於91年間匯入卓昱樺帳戶之500 萬元原係投資款,嗣於92年底,因投資期限將至,由卓昱樺、黃建明以二年期間所賺的錢大多用在機器廠房建設而欠缺現金為由,希望原告將已匯出之款項轉借給被告使用,並允諾會支付利息給原告,斯時原告已匯入卓昱樺帳戶共計600 萬元,92年12月初,被告又向原告借調50萬元,原告亦於92年12月10日匯入系爭大肚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主張(南院卷第7 頁),並經黃建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告匯入之500 萬元,本來是投資,後來轉為借貸,應該是在合作契約書到期前轉的,因為原告跟伊說沒有拿到利息,伊查證後就跟原告說把款項轉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可見實際上與原告商談投資及借貸之人均為黃建明。參以黃建明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與卓昱樺當初有意成立酒業公司,但除了卓昱樺跟伊自己出資部分以外,就只有原告有投入資金,沒有其他投資人。又因為原告擔任公職,沒有辦法擔任公司股東,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供登記為股東的人,因此就沒有登記原告為福星利華公司的股東。伊曾經擔任福星利華公司監察人,沒有擔任負責人是因為伊有債信問題,而且因為有一陣子福星利華公司違反菸酒管理法,為了避免到時候被處罰的負責人之後不能再擔任酒業公司負責人,伊就趕快把公司負責人先從卓昱樺轉為伊母親,事後再把負責人換回卓昱樺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卓昱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福星利華公司成立後,因為黃建明的債信問題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就用伊當人頭,公司實際決策者還是黃建明,伊就當黃建明的司機以及幫他記帳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則福星利華公司除卓昱樺、黃建明外,並無其他投資人,原告亦未列於公司股東名冊上。足認原告因黃建明之遊說所匯入卓昱樺帳戶之650 萬元,雖一再經黃建明表示係公司運作使用之資金,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款項係全然用於福星利華公司使用。再佐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人為黃建明,650 萬元匯入卓昱樺帳戶後,也係由黃建明決定該款項之用途,與原告接洽延期還款及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人亦為黃建明,均可證本件係原告與黃建明間之借貸關係無訛。至650 萬元匯入卓昱樺帳戶後,無論由黃建明指示卓昱樺使用於公司、個人或家屬日常生活所需,均僅係黃建明取得借款之使用,與其向原告借款之成立無關,自不因該款項是否確有用於福星利華公司使用,而有異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 (四)黃建明雖又辯稱:福星利華公司為一獨立法人,縱伊出面向原告借款,也只是執行公司業務,應由公司負擔最終還款責任云云。然黃建明此部分所辯,需先證明其係基於執行公司業務而代福星利華公司向原告借款。黃建明卻僅以福星利華公司負責人為卓昱樺,伊不清楚公司帳目,只辦理廠務作業等語為證。若真如黃建明所述,其並非福星利華公司負責人,也非實際負責人,何以其能代公司向原告借款?是黃建明就此所辯,既無從舉證,自難認定。 (五)再原告雖主張卓昱樺、黃建明本為合夥關係,由黃建明擔任合夥代表人,嗣後其等二人成立福星利華公司,自應仍負合夥責任云云,並提出卓昱樺之偵訊筆錄(南院卷第16頁),認卓昱樺於105 年6 月22日已供稱「一開始都是黃建明交代我去匯款,後來99年6 月後,我與黃建明就去找告訴人談這件事,告訴人要求我們償還本金,但當時沒有辦法,所以就支付利息,100 年9 月23日就拆夥,黃建明退出公司…」等語,足認其二人為合夥關係。惟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卓昱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最初是黃建明說要成立製酒公司,找了伊、伊弟弟、黃建明之母親及黃建明要作為股東,但其等4 人都沒錢也沒資力,黃建明也因債信問題無法開戶也無法去跟銀行借貸,因此就由伊與黃建明各自去向人借貸資金,黃建明就去找原告借錢。匯入伊帳戶的錢不是伊的錢,都要問過黃建明才能使用,也都是由黃建明指示匯款對象及匯款金額後,伊再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僅見卓昱樺有籌措資金,提供帳戶匯款,但未見其有與黃建明共營事業之意。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卓昱樺、黃建明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自無從單以卓昱樺於偵訊中之隨口一句「拆夥」,即認卓昱樺、黃建明有合夥關係存在。 (六)又原告與黃建明間,經黃建明於92年間向原告表示將投資轉為借貸,並另行再商借50萬元,已成立6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復經卓昱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福星利華公司負責人期間,黃建明有叫伊開公司票、個人票給原告,作為利息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黃建明亦稱:原告投資金額500 萬元,後來150 萬元是福星利華公司成立後跟原告的借款;這150 萬元有約定利息,但利息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可見原告與黃建明間就上開借款確有約定要給付利息。則原告就該利息之約定雖無從舉證,惟其以法定利息為請求,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自101 年3 月15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明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