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曾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梁仕維 被 告 李勝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法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美智 被 告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青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複 代 理人 董佳政律師 鐘仲智 黃舜微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勝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家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 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一、李勝家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2之2 號被告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曾金華在同公司擔任司機班長。李勝家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堅硬材質之鐵管毆打,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公司停車場內,因認為其車輛維修乙事遭曾金華刁難,而與曾金華發生口角,進而隨手拾起放置在一旁之鐵管1 支,再以雙手持該鐵管猛力向曾金華頭部揮擊1 下,…。」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5 頁)。而原告以被告李勝家於被告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於上班時間打傷原告,應認係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勝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遠雄運輸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刑事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被告遠雄運輸公司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 三、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李勝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乃其個人行為,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遠雄運輸公司與之共犯或被告李勝家係因受僱而引起,故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即有不合等情,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李勝家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原告曾金華則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班長。而被告李勝家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堅硬材質之鐵管毆打,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42之2 停車場內,因認為其車輛維修乙事遭原告刁難,而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隨手拾起放置在一旁之鐵管1 支,再以雙手持該鐵管猛力向原告頭部揮擊1 下,原告遭被告李勝家以鐵管攻擊後倒地不起,雖由被告遠雄運輸公司其他員工即時將原告送醫救治,原告仍因頭部遭受鐵管重擊致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硬腦膜下之重創,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併失語症等永久性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等重傷害。(二)被告李勝家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勝家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被告李勝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李勝家於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於上班時間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停車場內打傷原告,當時原告與被告李勝家協調車輛維修事宜,乃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被告李勝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對原告之權利有所侵害,應認係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為行為,被告遠雄運輸公司為被告李勝家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勝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1.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共計74天,先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48,000 元。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且原告係52年10月26日生,受傷時為52歲1 月又24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7 年10月25日)為止,尚有12年10月又5 日(即12.8465 年),且原告於104 年8 、9 、10、11月之平均月所得為 54,989元(計算式:〈63992 +63932 +45332 +46698 〉÷4 =54989 ),以年所得659,868 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 勞動能力損失計8,476,994 元(計算式:54989 ×12= 659868,659868×12.8465 =8476994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後,僅能自己處理簡單之事務,且說話時經常因語句簡短、不完整、詞不達意,僅熟悉者才能瞭解意思,日常溝通明顯受限,原告喪失口語能力等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375,006 元。(四)原告與被告李勝家於105 年9 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僅就被告李勝家之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又原告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177,970 元,雖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但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前開保險金。再者,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以LINE族群發出訊息,要求原告於104 年12月20日至被告遠雄運輸公司處理損壞車輛之統計、拍照並上傳予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俾利被告遠雄運輸公司統一維修車輛,原告遂於星期日至被告遠雄運輸公司處理維修車輛統計,此乃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且被告李勝家於104 年12月21日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整理車子,整理車子行為應為執行職務所必要行為,故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勝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勝家與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勝家則以:(一)被告李勝家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800,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已和解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民事損害賠償。至系爭和解書記載:「三、雙方同意本和解書僅為刑事部分和解,不影響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對甲方及其雇主遠雄公司之責任」等語,其意乃原告是否民事起訴,本屬原告訴訟權能之實施,本不得禁止為民事起訴。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之),則應扣除下列款項合計1,019,103 元:1.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800,000 元。2.原告受領團保理賠保險金125,500 元。3.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6,451元。4.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所需物品費用7,152 元。(二)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之員工宿舍係位在停車場內,被告李勝家因居住在該員工宿舍,故於104 年12月20日休假日,趁空閒時在停車場內,整理其平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三)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遠雄運輸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李勝家均係向被告遠雄運輸公司租車營業,非屬僱傭關係。縱認為僱傭關係,被告李勝家為重傷害行為之地點,係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2之2 司機休息室前,且於104 年12月20日係星期日,原告與被告李勝家均休假,沒有上班,兩人只是偶然相遇,非在執行業務,及雙方因車子維修問題而起口角,被告李勝家持鐵管毆打原告,乃被告李勝家之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遠雄運輸公司自無須與被告李勝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李勝家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原告曾金華則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班長。而被告李勝家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堅硬材質之鐵管毆打,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42之2 停車場內,因認其車輛維修乙事遭原告刁難,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隨手拾起放置在一旁之鐵管1 支,再以雙手持該鐵管猛力向原告頭部揮擊1 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伴有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外傷併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傷害。而被告李勝家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勝家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24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李勝家所為前開行為而受有顱骨骨折伴有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外傷併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傷害,足見被告李勝家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李勝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被告李勝家雖辯稱:被告李勝家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以800,000 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已和解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民事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懲罰、教化犯人,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民事責任之目的則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滿足被害人,二者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卷附系爭和解書記載:「三、雙方同意本和解書僅為刑事部分和解,不影響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對甲方(指李勝家)及其雇主遠雄公司之責任,惟若刑事和解金80萬元已繳付之部分,甲方可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扣除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73頁),足見系爭和解書已載明被告李勝家與原告僅就刑事責任達成和解,並不影響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李勝家賠償其所受損害。 3.綜上,足認被告李勝家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乃僅就被告李勝家之刑事責任達成和解,並不影響被告李勝家之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李勝家賠償其所受損害。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勝家於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於上班時間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停車場內打傷原告,乃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對原告之權利有所侵害,被告遠雄運輸公司為被告李勝家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勝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為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及100 年度臺上字第60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遠雄運輸公司辯稱:104 年12月20日係星期日,當日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人員沒有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指紋打卡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82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 4.證人楊裕興於106 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楊裕興有無任職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多久?擔任何種工作?)有,我在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半年,我是在104 年12月離職,我在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證人楊裕興是否認識原告曾金華與被告李勝家?係於何時在何種場合認識?)都認識,這二人是我之前在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104 年12月20日係星期日,當天是否需要上班工作?)那天是休假日,不用上班。(提示潘孟智104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71 號卷第28頁背面〉,潘孟智陳稱104 年12月20日當天曾金華釣完魚回來等語,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潘孟智是負責修理輪胎的,我們都叫他『阿智』,案發前曾金華從外面釣魚回來,把魚拿到廚房給我煮,所以我是在廚房煮魚。(104 年12月20日當天,原告曾金華、被告李勝家有無上班工作?)李勝家沒有上班,因為當天是休假日,司機都不用上班工作。據我所知,曾金華是因為公司叫他去看車子要不要修,所以他才到公司的停車場,另外公司有一位馬姓股東約曾金華談話,所以當天曾金華才會去公司停車場檢查車輛,並且預計之後要去跟老闆講話。我剛剛講的這個過程是因為公司有一個LINE群組,公司老闆在LINE群組跟曾金華說,所以我才會看到。(為何原告曾金華與被告李勝家於104 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均出現在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李勝家因為是外地人,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公司停車場內的宿舍,大部分休假也沒有回家,所以當天他有在公司。曾金華的部分就如我剛剛所述,他被老闆叫回公司要檢查車輛。」、「(104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證人為何會出現在公司?)104 年12月20日早上我與曾金華一起去釣魚,並一起回公司。」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二第5 至7 頁)。 5.被告李勝家於104 年12月21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生?發生何事?)於104 年12月20日14時18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42之2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司機休息室前所發生的,我因車子擦撞維修問題,曾金華好像針對我,其他人車輛有問題,他都沒說話,但是我的車子問題他就直接在公司亂講,當時在整理車子,我見曾員返回公司,我上前詢問使用車輛問題,一言不合,曾員作勢向我衝過來,我回頭要閃避曾員時,看到旁邊有一支鐵管,就順勢將鐵管拿起來揮舞,不小心打到曾員頭部,之後曾員就倒在地上,頭部流血,我沒有離開現場。」、「(你為何要毆打曾金華?)因為曾金華一直針對我,且在公司亂說話,加上案發當天他口氣很不好,所以我就出手打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1 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6.觀諸上開證人楊裕興證述內容,已敘明104 年12月20日星期日,為休假日,當天被告李勝家沒有上班,被告李勝家係因居住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位於停車場內宿舍而與釣魚返回公司之原告偶遇等情,核與上揭被告李勝家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在停車場內司機休息室前看見原告返回公司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揭指紋打卡列印資料顯示104 年12月20日未打卡上班乙節,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楊裕興證詞,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李勝家於104 年12月20日休假,並未上班執行職務,被告李勝家係因居住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位於停車場內宿舍,而與釣魚返回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之原告在停車場內司機休息室前偶遇,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李勝家隨手拾起放置在一旁之鐵管1 支,再以雙手持該鐵管猛力向原告頭部揮擊1 下,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伴有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外傷併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傷害,是以,被告李勝家之前開行為,核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勝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共計74天,先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48,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且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 年10月25日)為止,尚有12年10月又5 日(即12.8465 年),以年所得659,868 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8,476,994 元(計算式:659868×12.8465 =8476994 )等情,已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1 )原告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期間接受復健治療至出院時,已可以達行走能力,生活自理大部分可自行完成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仁中醫事字第10601308號函檢送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85至86頁)。(2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4 月16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3167號函表示:原告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於107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15日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2 次,於門診檢視病人右側上、下肢肌力4 分(正常肌力為5 分)、右手手指精細動作執行困難,但可自行走動,不需他人扶持,可自行更衣、沐浴及進食,可聽懂一般口語指令,可以簡單語句表達溝通,但不流利,經常會有字彙選擇困難,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二第80頁)。(3 )綜上,足認原告之右側上、下肢肌力為4 分,可自行走動,不需他人扶持,可自行更衣、沐浴及進食,生活自理大部分可自行完成,且可聽懂一般口語指令,並以簡單語句表達溝通,尚難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0%,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476,994 元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先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治療,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前在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擔任司機班長,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李勝家則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一職,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88頁背面、第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前揭被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之傷害,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75,006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48,000 元(計算式:148000+1000000 =1148000 )。 (五)另被告李勝家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下列款項:1.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800,000 元。2.原告受領團保理賠保險金125,500 元。3.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6,451元。4.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所需物品費用7,152元等語,又查: 1.被告李勝家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800,000 元,及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6,451元,以及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所需物品費用7,152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88頁,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二第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勝家賠償金額1,148,000 元,經扣除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800,000 元,及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86,451元,以及被告李勝家已給付原告所需物品費用7,152 元,共計893,603 元後,尚餘254,397 元(計算式:1148000-800000-86451-7152=254397)。 2.訴外人正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嗣於104 年11月3 日變更被保險人為被告遠雄運輸公司,且原告於104 年12月20日受傷後,曾三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給付91,000元,及於105 年3 月4 日給付34,500元,以及於 105 年7 月25日給付52,500元,匯款對象皆為被告遠雄運輸公司帳戶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106 年9 月25日中區客字第1060000088號函及保險單、保單條款、附加條款、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二第14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觀諸卷附被告遠雄運輸公司所提原告於104 年8 至11月所得明細,其上「扣款項目」欄記載「團保(104.05.15-105.05.14共7500 分3 期 3-1 2500」、「團保(104.05.15-105.05.14 共 7500 分3 期 3-2 2500」等字樣(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一第76頁)。及被告遠雄運輸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6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之團保保險費是否由被告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所得中扣除?)應該是從原告薪資扣除團保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卷二第112 頁背面)。綜上,足認原告於104 年12月20日受傷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乃依據被告遠雄運輸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且該保險費係由原告負責繳納,顯與被告李勝家無涉,自難認屬損害賠償金之預付,無須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勝家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被告李勝家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團保理賠保險金125,500 元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李勝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87 號刑事卷第3 頁),則被告李勝家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勝家給付254,3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勝家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李勝家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 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