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陳美娜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設址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逢億有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定期檢修逢億公司室內電源配線,致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因電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造成逢億公司上揭辦公室燒燬外,因逢億公司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鐵皮建築物相連,致火勢迅速延燒至毗鄰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同段125之9號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欣芳殯儀有限公司(下稱欣芳公司)及新芳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芳 公司)之原告所有財物全部付之一炬,造成原告財物損害 及營業損失甚鉅。 2、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明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地點為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並經確定。 3、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財物全數燒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所受財物損害明細如附表所示,損失金額約856萬 2852元。 (2)營業損失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大部分燒燬、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坍塌,短期內已不能在系爭建物進行事業經營,原告因此受有約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 ,其金額為1196萬1327元。 (3)小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052萬4179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在系爭火災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其中原告有4部載貨之自小客貨車均遭燒燬,而小客貨車應是 最容易迅速移動的,火災發生時倘能移走的話,原告當時即移走,不可能任令燒燬,藉此推論,系爭建物內之營業用器材,不論是耗材或固定設備,都在火災發生當時迅速遭燒燬,此部分亦經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2、原告確為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應為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之營業損失,非原告個之損失。 3、就原告所受車輛損失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遭被告失火燒毀之車輛共6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得利卡木床貨車,年份2016年1月(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得利卡木床貨車,年份2016年1 月(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載卡多木床貨車 ,年份2010年11月(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 載卡多木床貨車,年份2010年11月(下稱D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福特載卡多木床貨車,年份2010年11月(下稱E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1500CC自用小客車,年份 2013年3月(下稱F車)。而系爭火災事故燒毀車輛之所有權部分,A車及B車係被告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維斯公司)承租而非被告所有,其餘C車、D車、E車及F車均為被告所有。 (2)被告提出答辯三狀稱:「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但車輛非原告所有,且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並成立訴訟上調解」部分,係指A車、B車而言,且被告抗辯稱已獲保險理賠部分係指車輛燒毀之損害理賠,而與原告請求支出租賃前開2車 之租金損失無涉。 (3)關於上開6部車輛因被告失火所生之損害額部分: ①A車、B車係原告向安維斯公司承租,每部車被告各支出租金71635元,總計支出租金143270元。 ②C車、D車則在系爭火災事故完全燒燬,全無修復之可能,經原告向中古車商諮詢查悉該2部車當時車價各約240000 元,2部車共計損失480000元。 ③E車、F車則在系爭火災事故並未完全燒毀而有修復之可能,經被告送車廠修復後,E車支出修復費用28362元、F車支 出修復費用87755元,2部車共計損失116117元。 (4)小結,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車輛損失金額共計739387元。 二、被告方面: (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即使被告因失火罪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但原因有多端,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記載:「旨揭火警案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探討電氣火災成因包括絕緣被覆老化、動物嚙咬破損、重物輾壓、鐵釘穿刺、異物摩擦、過負載、接地、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電阻值增加……等等,若地震發生時電線因建築物搖晃而使異極導體直接接觸、低阻抗連接或拉扯斷裂均可能發生火災;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8566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卷)第51頁】。 (2)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類似之失火案件,曾以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明載:「經查,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訪談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燦宏興業有限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起火戶,北側工具桌附近為 起火處,惟可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外人入侵縱火』、『爐火烹調』、『微小火源』、『施工不慎』等起火原因,研判依起火處牆面配置電源開關及電源導線之情形,工具桌桌面及地面放置紙張及紙箱,一旦電氣火花產生之際,相當容易引燃品,並藉由輻射熱接續引燃聚乙烯泡棉及紙張等易燃物,且經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判定導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微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者電源導線短路產生之高溫火花,掉落在塑膠包裝、紙張及泡棉表面極可能引發火勢,且起火處周圍堆置易燃物,故形成擴大火勢之狀態,因而引起火災,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105年3月1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鑑定書縱可確認係因電源導 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而起火,然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因素眾多,本件火災發生前日,臺南地區確因0206美濃地震受災嚴重,果若係因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電源導短路,被告縱使定期更換檢查配電線路,亦無法完全預防火災之生。惟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本件既然無法確電源導線短路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因素(如被告所辯地震所致)之可能,自難僅因起火戶為燦宏興業有限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令其擔負失火罪責」等語(參 見刑事偵卷第62至65頁)。 2、地震亦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在發生火災前後,確實偵測到地震情況(參見 刑事偵卷第73頁背面)。上開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覆函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地震亦可能引起火災。 3、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拉1條電線供被告使用,也可能造成 本件火災: 房東陳志誠曾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規劃成60個攤位做黃昏市場,需提供電源給攤販,共裝設10個電箱;伊有拉1條線到被告承租的地方。」等語【參見鈞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6、10頁),而電線均拉至電表上統一管 理(參見刑事偵卷第49頁),則本件引起火災之實心線亦可能係房東陳志誠所提供。 4、被告請專業之電工施做配電,且電線僅使用3年多,於104年11月24日甫經檢查,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向陳志誠(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攤 位(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迄105年4月 27日發生火災為止,僅3年多,國家標準並未律定電線使 用年限,多係由廠商自行訂定供消費者參考,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5月2日消署調字第106000431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該函所附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所載屋內配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參見原審卷第81 頁);且水電是被告請裝潢師父介紹,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最近1次檢查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其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 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在卷可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而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電線是誰拉的比較難判斷,因為當下我們訪查時,當事人連電源開關在哪裡都講不清楚」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承租攤位之水電係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做,而電線僅使用3年多,被告對於屋內實心線所引起之火災並無 過失。 5、本件火災也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所致: (1)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明載電氣火災成因包括動物嚙咬破損(參見刑事偵 卷第51頁)。 (2)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賴筱儒證稱老鼠嚙咬有可能在沒有接電器使用產品的狀態發生火災(參見刑事 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頁)。 (3)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於刑事一審證稱:「在火災發生前任職期間在(逢億)公司常常看到老鼠,因為我們都是鐵皮屋搭的,我們後面都是違建,後面有(按:指其他攤位)做吃的,老鼠都會從後面跑進來。」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 (4)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承租戶 王乙如證稱:「因為我們同仁有很多都是做水電的,我們有什麼問題,都會請他們來幫我們看。哪裡有什麼問題,會請他們幫我們修好,有時候因為很怕那種有老鼠咬過還是什麼的,我先生都是隨時會注意。」等語(參見刑事一 審卷106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 (5)據此,足認被告承租處確有老鼠,而老鼠嚙咬電線可能造成本件火災。 6、被告備有滅火設備又請保全防火,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僱用之員工許安證稱:「每天下班後用電的電器用品,下班後開關都要關閉插頭都要拔掉,上班的期間在賣場跟倉庫,不管是員工還是客戶都是不能在現場抽煙的」,「現場跟倉庫都沒有任何可以開火的設備,電磁爐和瓦斯爐都沒有」,「有滅火器外面也有灑水裝備」,「有請保全,請保全的目的是『防盜要在第一時間通知,還有防火』。」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 頁)。 (2)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證稱:「我們公司系統時間23時32分接收到該戶第五回路有盜警訊號,因此派員前往查看,並於系統時間23時40分許收到火警訊號,因而得知火災發生。」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146頁)。 (3)足證被告前揭承租處備有滅火設備,亦請保全防火,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並無過失。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1、原告對於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及金額,應負舉證責任。2、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店內曾有其所主張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可能已出售、毀損、移開或其他原因而不在店內,故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店內仍有該物品而受有損害。 (三)縱原告能證明有物品受損而受有損害,惟該等物品均非新品,亦應證明其價值並計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受損之財物及營業損失,既歸屬於新芳公司及欣芳公司,該2家公司固為原告1人獨資經營,但與原告仍屬不同之人,原告以其自己為被害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車輛損失部分,但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已屬無據。且車輛損失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車輛損失經賠償所有人後, 保險公司亦已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訴訟上調解成立,此有鈞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8號(即106年度訴字第 2044號移付調解)、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71號(即106年度豐簡字第717號移付調解)、106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09號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原告既非車輛所有權人,且在所有權人已獲賠償後猶向被告請求,尤屬無據。 (六)另「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上訴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1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其請求不能營業 約3個月之損失,即屬無據。況原告主張所受營業損失金 額為1196萬1327元,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憑。 (七)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逢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向陳志誠經營之金良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遭燒燬。 (二)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供開設「盛發起重行」兼住宅使用,與逢億公司相鄰,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建物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而燒燬現供原告及其妻居住使用之住宅及該屋內其他物品。 (三)兩造就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6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無意見。 (四)被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乙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五)本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28號(即106年度訴字第2044號)調解秩序筆錄達成調解之車輛所受損害,係針對車牌號 碼000-0000、RBD-2807等2部車輛,該2部車輛係向安維斯公司承租,並非原告所有。 (六)本院106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71號(即106年度豐簡字第717號)及106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之車 輛所受損害,係分別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RAB-0775等2部車輛,該2部車輛均非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範圍。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即財物損失856萬2852元及營業損失1196萬1327元, 合計2052萬4179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稱受損物品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項)。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3項)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4項)。」。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因 承租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2件各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抗辯稱 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法院就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獨立認定事實等語,原告則聲請本院調閱刑事卷宗,並以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復聲請法院斟酌刑事案件認定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認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固不受其拘束,但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既已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自不得將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民事法院仍得 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法院祇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將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即為適法。 2、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25之6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以上2間即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及125之10號等鐵皮 建築物燃燒情形,因同段125之10號建物南側烤漆浪板牆 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原告承租同段125之9號建物;又同段125之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與亦為原告承租之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8號);再同段125之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且經查訪證人即目擊者徐榮良證述情詞,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2號);而同段125之7號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嚴重,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 以西北側較嚴重;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1樓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 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重,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6號);另同段125之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較嚴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較嚴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 段125之5號);再同段125之5號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 烤漆浪板牆面,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輕微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庫支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 側較嚴重,H型鋼鉒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 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疊放之大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 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同段125之2號系爭房屋);然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屋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天化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再經查訪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證述情詞,且比較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之2號東北側、同段125之8號、125之9號南側附近較嚴重,研判係因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屋倉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同段125之8號即系爭建物夾層堆放大量告別式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別高,加上當時吹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最先起火處所應係同段125之2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附於刑事警卷可憑【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1頁至第233頁】。 3、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賴筱儒於刑事一審即106 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是我主筆,經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徐榮良與報案人黃俊銘證述,黃俊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客觀,除關係人證詞外,我們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參見刑事一審 卷第126、127頁)。又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 陳韋志亦於同上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火災鑑定係由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賴筱儒完成,我們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起火點係在同段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殘留的殘骸做方向性判斷,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認為證人賴 筱儒、陳韋志等2人均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 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勘查及起火處所之研判,且其等均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任職,亦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實務之專業(均為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結業),實際參與負責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資歷亦分別逾2年、7年,況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與兩造間並無親疏故舊關係或有何嫌隙恩怨存在,其 等2人基於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及專業智識所為之證言, 即屬客觀公正,可信度高,自得據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尤其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周鴻呈曾於105 年11月9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當初我們看到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過程並無疏漏。」等語明確(參見刑事偵 卷第73、74頁),益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承 租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甚明。 4、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榮良於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火災當時任職於原告經營之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塑膠味,就走到門口查看有沒有電線走火,我就巡巡看看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我就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1塊隔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 籠罩且竄過來,我就通知同事好像有火燒起來,我們衝出去時,那邊有1條可以通往道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 ,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只有服飾店那邊,我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看到的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 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核與其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新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我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光,我趕緊打119報案, 接著就衝出來馬路,從窗戶看到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刑事警卷第138頁)。復有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於刑事一審106年7月11日審 判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第1個報案的人,我先看 到煙才看到火,當時我是下班經過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 對面大樓,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然後鐵門凹進去,空氣跑進去,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我就站在對面報案,最先看到有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 室第1個與第2個置物鐵架中間。」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 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亦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我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段南下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東側看,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發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火勢,我趕緊打119報案 ,當時風向為西南風,可以看到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語相符(參見刑事警卷第136頁)。本院認為 依證人徐榮良、黃俊銘等2人之證詞,均證稱系爭火災事 故之起火戶確係被告承租經營逢億公司之系爭房屋無誤,其中證人黃俊銘當時僅係騎車經過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路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在客觀上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證人黃俊銘之證言應屬可信。另證人徐榮良當時固受僱於原告經營之新芳公司,系爭火災事故與原告或有利害關係,但證人徐榮良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黃俊銘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亦屬可信。5、被告雖否認其承租系爭房屋為起火地點,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北側地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室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 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3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 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辦公桌受燒燒 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膠地磚地板受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裝設於輕鋼架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黏貼於地板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在地板面,故研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又依系爭房屋保全資料顯示,先於火災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而於 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 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2個鐵捲門附近之編 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各情,亦經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明確(參 見刑事警卷第146、147頁),並有起火戶即系爭房屋保全 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錄表3紙、捷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參見刑事警卷第216 、217~219、220頁),足認系爭房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且依證人陳韋志於同上審判期日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5、126 頁),可見系爭房屋現場紅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 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應係被告經營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至明。 (2)被告雖抗辯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原告經營之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起火點係在新芳公司,因該處燒燬最嚴重云云。惟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分析,再經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研判後決議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乙節,且經證人賴筱儒、陳韋志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賴筱儒上揭證述內容,既已說明火災事故現場周圍燃燒狀況之嚴重程度,本即常因消防人員搶救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可燃物排放量等因素而受影響,即難逕論起火點為災後燒損最嚴重之處。至於新芳公司於災後燒燬嚴重狀況,僅能證明該處於案發當時火勢猛烈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並證明新芳公司確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所,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稱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 給被告使用所致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陳志誠經營之金良泰公司負責人向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搭建區隔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5之6 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 築物後,再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以庭、林世字、朱東源、原告及石曜榮等人乙節,業經兩造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均不爭執,而陳志誠於出租上揭鐵皮建築物前,僅就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及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安裝各情,亦經證人陳志誠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林世字、石曜榮與原告分別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陳志誠部分:參 見刑事警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林世字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22頁反面;原告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3頁反面;石曜榮部分:參見刑事警卷第38頁反面)。況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於承租系爭房屋 當時,現場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被告自行佈局設計及請人就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明確(參見刑 事一審卷第67頁),則證人即房東陳志誠提供電箱之1條電線予被告使用,該條電線衡情應為系爭房屋之電力來源,被告既自行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系爭房屋內部電路配置工程,對證人陳志誠提供該條電線之安全性自不可能不予注意,且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該起火點所在之電線短路處是否即為證人陳志誠提供之該條電線,即屬不明,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要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為真實。 (4)被告另抗辯稱電線短路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老鼠咬破,尚難係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在系爭房屋有設置消防設備,並僱請保全人員防火,被告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應能注意,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而言。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實際經營者,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在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或定期檢修、維護,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電源配線施作後使用期間長短而有不同。被告固在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然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後,並非免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隨時注意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即使係保全及消防設備無法或未及時發揮效用致發生火災,亦屬被告與第3人(保全及消防設備廠商)間是否發生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至於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路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乙事,被告抗辯內容僅敘及其「可能性」而已,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性」,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老鼠咬破電線致生短路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5)被告復抗辯稱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亦可能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為證。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係電氣火災成因之探討,包括地震因素在內,但該函亦明確表示「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51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而引起,已無從查明。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為地震因素造成乙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於105年10月20日以消署調 字第1050012479號函覆稱:「……,是以在一定震度以上地震後數分鐘至24小時內係有可能會發生火災,惟應視現場環境是否符合燃燒之要件,……。查該時段該區域亦無發生地震災害之事件,是應可排除其因地震造成電氣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所謂因地震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乙事應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僅屬個案認定,對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且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非針對系爭火災事故原因所為之偵查結論,本院自不受該項認定之拘束。(6)被告另抗辯稱台電公司曾於104年11月24日就逢億公司進 行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被告已盡相當注義務,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援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為其依據。然 依被告援引該函說明二、三記載,可知台電公司係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查用戶名稱為金良泰公司,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作,惟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 線裝置)與進屋線,最近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1月24 日,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台電公司並於該函同時檢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為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7、78頁),足認台電公司固曾於上揭時間派 員進行定期檢驗,但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進屋線而已,並未就建物內之電線配線是否安全加以測試,自難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乙事,逕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內電線設備安全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部分: 1、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而建築法第94條復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據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除 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甚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倘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2、另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 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及60年台上字第63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 告「回復其損害」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在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被告在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被告之失火行為致燒燬系爭建物內屬於原告所有之物品為限,該項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包括積極損害(所受損害)、消極損害(所失利益)在內,倘非因失火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使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向被告求償,仍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此乃當然之理。 3、被告係向陳志誠承租系爭房屋設立逢億公司,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乙事,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應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人」, 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逢億公司辦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並延燒原告2人承租之上揭建物,且依上揭建物於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後之外觀,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另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屋內殘留大量物品燒燬後之殘骸各情,堪認系爭建物及屋內置放之物品皆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至明。從而,被告既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甚至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辦公室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遭 燒燬,而系爭建物復為原告經營之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且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為社團法人, 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倘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分別受有損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所受損害間,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惟因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則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縱使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自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應由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另行起訴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細項及金額部分: 1、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6部車輛(即附表編號45、84~88)受有損害,請 求賠償739787元,及「貨車後斗加裝帆布」(即附表編號 89),請求賠償36400元乙節: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車輛有A車、B車、C 車、D車、E車及F車共6部,其中A車、B車係向安維斯公司承租,受有租金損失143270元;C車、D車在系爭火災事故完全燒燬,全無修復之可能,受有車價損失共480000元;E車、F車在系爭火災事故並未完全燒毀而有修復之可能,經被告送修後,E車支出修復費用28362元、F車支出修復 費用87755元,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6117元;以上6部車合計受有損害739837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安維斯公司出具提前解約(車輛 全損專用)客戶收執聯,及105年7月31日統一發票「折舊 補償金」143270元等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可知A車、B車係由欣芳公司向安維斯公司承租使用,而由欣芳公司支付折舊補償金予安維斯公司,安維斯公司始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芳公司,故原告主張A車、B車係其向安維斯公司承租使用,並支付租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C車、D車、E車及F車之車籍資料,確認C車、E車均登記在欣芳公司名下,D車登記在新馥花藝有 限公司(下稱新馥公司)名下,F車則登記在第3人梁書銘名下(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原告均非上揭4部車 輛所有人,且依原告提出F車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維修估價單,其上亦記載車主為梁書銘(參見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6頁),另依原告提出E車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維修車歷,其上亦記載車主為新馥公司(參見本 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據此可知上揭C車、D車、E車及F車等4部車輛所有人既非原告,即使上揭4部車輛確因系 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自應由各該車輛所有人循法律程序對被告行使權利,方為適法,原告主張上揭4部車輛為其 所有,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無可取。再原告請求「貨車後斗加裝帆布」(即附表編號89)之損害36400元部分 ,因上揭A~E車等5部貨車所有人並非原告,已如前述, 依常情,上揭A~E車等5部貨車後斗加裝帆布費用應由各 該車輛所有人負擔,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費用係由其個人支付之相關單據供參,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仿古之古董椅8張、古董 桌2張、小古董桌1張及案桌1張之損害,合計100000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嘉慶藝坊古董藝品拍賣廣場單據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2紙單據日期為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份,金額依序為30000元、120000元,品名為「官帽樹5組(單價6000元)」、「官帽樹20組(單價6000元)」, 抬頭商號名稱則均為「新芳」,足見該2紙單據係新芳公 司向嘉慶藝坊採購,日期係於105年4月27日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且該2紙單據購買品項及金額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所示並 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3)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6、10~14、42~44所示物品受有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兆基企業社99年9、10月、101年3 、5、6月進貨單,天機科技有限公司105年4、5月維修單(參見本院卷第54~57頁),明祥興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參見本院卷第61~103頁),馮天明即薇其企業社銷 退貨明細日報表及貨款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55~160頁)等單據為證,惟上開單據記載交易對象為欣芳公司,或往來廠商開立發票對象為欣芳公司,可見如附表編號5、6、10~14、42~44所示物品應係供欣芳公司營業使用,並非供原告個人使用,欣芳公司始為上揭物品之所有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上揭物品之所有人,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憑。 (4)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9、15~41、46、71、90所示物品受有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同原製冷設備工程行報價單( 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一信實業有限公司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中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參見本 院卷第107頁)、有春行結款單(參見本院卷第108~118頁)、佶泰壽衣禮儀百貨行銷貨歷史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9~125頁)、隆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含豐盛園藝資材有限公 司)進貨明細、貨款明細、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參見本院卷第126~155頁)、花卉存貨(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泯瑞電訊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參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廣羅資訊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95~210頁)單據為證,惟上開單據記載客戶名稱為新芳公司,或往來廠商開立發票對象為新芳公司(部分夾雜有欣芳公司名義者),可見附表編號7~9、15~41、46、71、90所示物品應係供新芳公司營業使用,並非供原告個人使用,新芳公司始為上揭物品之所有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上揭物品之所有人,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嫌無憑。 (5)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7~70、72~83、91所示物品部分: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7~56所示物品係ㄇ字型輕鋼架、勾管、叉管、木板、角木(角仔)等物,受損金額合計16105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則上揭物品究係何時採購?向何人採購?做何用途?均屬不明,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7~70、72、73所示物品係強力探照燈100個、延長線300條、電動風槍10支、電動風槍壓縮主機2台、淨水架30台及蘭花瓷器盆栽、白鐵槽鐵、木製海 綿板、造景用水甕、耗材(刻字)、割字機、辦公桌、事務機、傳真機、小冰箱、雙人床等物,受損金額合計391360元部分,其中除傳真機部分提出泯瑞電訊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進貨明細表證明曾採購該物,且該傳真機之買 受人為欣芳公司(統一發票開立對象)外,其餘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則傳真機以外之上揭物品究係何時採購?向何人採購?做何用途?均屬不明,且依上揭物品之採購數量,依常情應非供原告個人使用之物,而係供欣芳公司或新芳公司營業使用,方為合理,故此部分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4~83所示物品係中華電信網路機+線路、泰通節費盒(機盒+安裝費)、竹簍造景、宮燈造景、浮水背板(矮牌樓)、保麗龍、鋁製牌樓、木製牌樓、強化玻璃及手推車等物,受損金額合計152萬17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而上揭物品究係何時採購?向何人採購?做何用途?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上揭物品是否均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燒燬?均屬不明,此部分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1所示物品係「庫房鋼架」1間,受 損金額400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而該「庫房鋼架」究係何時採購?向何人採購?並由何人施作?均屬不明,且依原告主張該「庫房鋼架」係坐落在系爭建物內(125之8號平面及125之9號),可見該「庫房鋼架」應係供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營業使用,並非供原告個人使用之物,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仍應認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坍塌,短期內已不能在系爭建物進行事業經營,原告因此受有約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其金 額為1196萬132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揭營業損失係公司之營業損失,並非原告個人之營業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 既係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之營業損失,縱令原告為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故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即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其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此部分應由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另行起訴請求,方為適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失火行為燒燬系爭建物內物品之損害,惟原告既分別經營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並以系爭建物作為欣芳公司及新芳公司之營業場所,則原告主張所受各項損害或未釐清系爭建物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各該受損物品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置放在系爭建物內受損,其舉證即嫌不足,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猶以個人名義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52萬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嗣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 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