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謝鎮州 徐矞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陳念心律師 被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鎮州負擔10分之7,另由原告徐矞敏負擔10分 之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鎮州新臺幣(下同)619萬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矞敏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向原告謝鎮州借款669萬9400元,原告謝鎮州並於同日自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以匯 款方式,匯交669萬9400元至被告在第一銀行台中分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一銀帳戶)而為借款之交付,嗣經被告抵銷50萬元後,尚有619 萬9400元借款迄未返還。 (二)被告另於104年9月25日向原告徐矞敏借款250萬元, 原告徐矞敏已於同日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被告一銀帳 戶內而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迄未依約還款,尚有250萬元借款未償。 (三)原告二人爰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另謂所收受之款項業已全部返還云云。然查,就原告謝鎮州部分,被告前於鈞院106年11月30日庭期中已當庭自 認系爭借貸事實存在,嗣卻否認借貸事實,所為自認之否認,顯無足取。另被告所提出之款項匯還資料,其受款人為訴外人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鼎公司)及原告徐矞敏,並非原告謝鎮州,另部分匯款人亦非被告,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另就被告對原告徐矞敏所負之2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所 稱之轉帳傳票,其上之受款人既非原告徐矞敏,自難認業已對原告徐矞敏為清償。再者,被告就所稱匯款係受原告謝鎮州之指示而為一節,亦未盡舉證責任,無從憑採。另原告徐矞敏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借予證人張簡常義使用,而證人謝美琪為證人張簡常義之媳,常代證人張簡常義處理銀行事務,故原告對證人張簡常義為何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60萬元、150萬元;及證人謝美琪為何於104年8月13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5萬元及115萬元至原告徐矞敏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內?原告並不清楚。又訴外人城鼎公司因曾 向被告借款,故被告始匯款至訴外人城鼎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所匯交予訴外人城鼎公司之款項、或證人張簡常義、謝美琪所匯交予原告徐矞敏帳戶內之款項,皆與本件借款無關。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謝鎮州雖有於104年7月14日匯款6,699,400元至 系爭被告一銀帳戶之內,另原告徐矞敏亦有於104年9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然上開2筆匯款,均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實係因原告謝鎮州欲向恆春鎮農會貸款,始於104年7月14日匯款669萬9400元至系爭被告一銀帳戶內,供為被告之存款 證明,以便被告日後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時,可藉此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此情業經證人張簡常義、謝美琪到庭證實在卷。 (二)原告謝鎮州所經營之城鼎公司於104年9月間,即以城鼎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謝鎮州及徐矞敏名下之共有土地(屏東縣○○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向恆春鎮農會貸款1800萬元,另原告徐矞敏則貸款2000萬元供城鼎公司使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之恆春鎮農會於104年9月25日撥款2000萬元至原告徐矞敏在恆春鎮農會之帳戶後,原告徐矞敏旋於同日匯款1,750萬元至城鼎公司,另250萬元則匯至系爭被告一銀帳戶,此即原告徐矞敏對被告所主張之250萬元。 (三)恆春鎮農會撥貸後,原告謝鎮州即指示被告,將其先前所匯交予原告之款項,分散為多筆,並匯還至其所指定之城鼎公司及原告徐矞敏之帳戶內。匯入原告徐矞敏帳戶內之款項,也是本於相同之目的,供為原告徐矞敏之存款證明使用,以利日後再辦理貸款時,可藉以提高原告徐矞敏之信用額度。 (四)被告果若確係向原告謝鎮州、徐矞敏「借款」,按理應支付利息,此觀之城鼎公司向原告徐矞敏借款時,會先預扣1個月利息(月息達6%或3%)可知。然原告 2人所稱被告向其2人之「借款」,卻未見有預扣利息之情形,可見並非「借款」。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有原告所稱之「借款」關係,原告應就所稱之「借款」關係,負證明之責。 (五)原告謝鎮州為美化被告存款帳戶之財力,以增強被告之信用程度,便於日後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始將款項匯交被告,嗣再指示被告將款項匯還。故各該匯款實係,係本於資金流向之委任關係,而非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另原告徐矞敏與被告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另曾於103年11月20日匯 款1900萬元給原告謝鎮州,如鈞院仍認被告應償還原告謝鎮州所指稱之「借款」債務,則原告亦得以對原告謝鎮州之1900萬元債權抵銷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仍有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2人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被告 業已否認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原告自須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確已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據104年7月14日自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款669 萬9400元及於104年9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被告 一銀帳戶內之匯款資料,及被告於訴訟進行初始曾為對原告謝鎮州之借款關係存在之自認等情,供為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然查: 1、匯款行為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尚無從僅據卷附之匯款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原因即為金錢之消費借貸款關係一節屬實。原告仍應就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另為證明。 2、被告前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 曾表示:原告謝鎮州所為匯款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但已清償;另原告徐矞敏所為匯款部分,則是為了美化帳戶所為之形式上借貸關係(見本院卷P.26背面),惟嗣於107年1月5日即具狀改稱 :上開匯款部分,其法律性質並非「借貸」,而係「委任」等語,核屬自認之撤銷。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固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經查: (1).證人張簡常義到庭結證:「…我並沒有實際以金錢入股公司…當初是原告謝鎮州要請我幫忙…他們要開發的土地是我介紹的,所以他說會給我股份…當初說要給我百分之50,以後又跟我說要把其中百分之35給張金蓮,因為說張金蓮以後會當保證人,所以要給她當保證人的利潤分配…我在公司掛名為總裁。600多萬的錢是當初買土地跟農會貸款貸 到的錢,後來為了要再買其他的土地為了要保證張金蓮的信用,匯款600萬給張金蓮做 為日後張金蓮擔任保證人時有資力的證明…,張金蓮後來相關的款項有依照謝鎮州的指示來匯款,我會瞭解是因為謝鎮州透過我向張金蓮拿存款簿,且我和謝鎮州及徐矞敏一起去銀行領100萬,謝鎮州匯60萬給徐矞敏 、40萬做為買路的佣金…我所說的原告匯款給張金蓮是要做為美化帳目使用的,是因為張金蓮後來的確當借款的保證人,所以可以證明就是為了做資力證明的…(提示原證 1,是否為你所說要美化張金蓮財力的款項 ?)原證1的匯款就是我所說要給張金蓮美 化財力的款項。因為這是當初謝鎮州匯款給張金蓮時,張金蓮收到以後來問我為什麼匯錢給他?我就去幫他詢問謝鎮州,謝鎮州告訴我因為要買其他土地,而原告徐矞敏的財力狀況無法通過貸款,所以要用張金蓮的財力做保證人因此匯給他,讓張金蓮的狀況比較好一點,並且告訴我說,日後這筆錢的返還就依照他們的指示來支付,第一筆100萬 元,是謝鎮州拿張金蓮的存摺去領的,那本存摺是第一銀行的存摺,是謝鎮州叫我去找張金蓮拿過來的,拿了以後就去第一銀行領錢,然後就把這筆錢40萬現金謝鎮州拿走,另外60萬匯到原告徐矞敏的帳戶。(提示被證1,60萬是用誰的名義匯的?)60萬是謝 鎮州以我的名義匯的。後續張金蓮匯款給城鼎公司或謝鎮州的款項,有時候是請謝美琪去匯的,因為當時一些存摺也是信賴謝美琪而交給她保管中…張金蓮一銀的帳戶是我跟張金蓮拿交給謝美琪,連同印鑑交給她…」。 (2).證人謝美琪則結證:「我大約在104年7月1 日左右在城鼎公司工作,做到106年1月左右離職,在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的內容是負責銀行業務,負責跑銀行進行款項的提領或者是匯款,我有保管公司的存摺以及大章…小章是原告2人保管,原告謝鎮州的小章他會 自己保管,另外原告徐矞敏的部分有時會交給我保管…傳票的內容是會計製作的…之後會送交給傳票下方的各級主管來簽章…不過我最主要是以原告謝鎮州的簽章為依據,當他簽認同意並且在領款的取款條上蓋用小章,我就會跑銀行進行業務的處理,至於別人尚未簽名的部分日後再進行補簽。如果有款項匯入公司,原告謝鎮州會告訴我,是何人匯款以及原因為何…正確入帳的話,我就會轉告會計…會計就會…製作傳票…我曾經因為公司股東們說為了要貸款的緣故,需要進行股東帳戶交易的美化,所以我手上就持有徐矞敏和張金蓮的存摺,曾經幫他們進行個人帳戶的匯款…之所以不是美化公司的帳戶,而是美化股東的帳戶,是因為公司開發的土地都是在私人名下…我也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轉帳。他們也從來沒有告訴我,他們指示我的轉帳真的是借款的關係,而不是帳戶美化…我曾經幫張金蓮處理帳務美化的事情是轉到第一銀行及合庫。美化帳戶的時間是104年7、8月左右當初恆春(農會)撥貸 到徐矞敏的帳戶…徐矞敏是有轉一部分的錢進公司,我只記得徐矞敏有匯了250萬到張 金蓮的帳戶去…不是我處理的,我只是聽謝鎮州講過,因為在公司還沒有正式成立以前張金蓮有借錢給公司,但是後來公司成立後,要還錢給張金蓮的話,因為沒有張金蓮匯款的紀錄,就沒有辦法做帳開支票付錢出去,所以謝鎮州就指示以徐矞敏貸款拿到的錢,匯給張金蓮,再由張金蓮匯給公司,補做張金蓮借錢給公司的流程…以徐矞敏的名義貸款所得的金額我認為是公司的,這是謝鎮州告訴我的。(為什麼要匯錢給徐矞敏?)那是為了美化帳戶…我剛剛所講徐矞敏我保管的過程指的就是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的帳戶…當初徐矞敏將帳戶交給我,有告訴我說是要做帳戶美化使用的,我再依照張簡常義的指示來進行匯款的美化」。 (3).原告徐矞敏本人自承:「(這250萬的匯款 是誰去匯的?)我跟謝鎮州一起去匯的,匯款條是謝鎮州寫的。(這250萬元的錢是誰 的?)那時候有貸款一筆土地有剩餘的錢。(這筆錢為什麼匯款給張金蓮?)原證3的 匯款條是謝鎮州用我的名義匯給張金蓮,目的是要培養帳戶的資力。當初謝鎮州也是要培養我的資力,所以我帳戶裡面的錢也是謝鎮州的錢…我也不清楚謝鎮州和張金蓮之間有無利息的約定…我之前找朋友出名當借款人,借款的錢也都是交給謝鎮州來管理,朋友的帳戶也是謝鎮州在運用…當初以我的名義匯給被告的250萬元並沒有約定要付利息 ,因為要做為美化帳戶使用,將來只要把錢還回來就可以,這250萬元就是我找朋友出 名去貸款,貸款所得交給謝鎮州統一運用的一部分。公司的帳務是謝鎮州及張簡常義在處理…謝鎮州因為貸款而取得的款項一共匯給張金蓮若干我並不清楚,張金蓮為連帶保證人貸款所得的錢,她有無取走多少我也不清楚」。 (4).本院另依職權查調城鼎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及恆春農會申貸資料。依查調所得資料所示,系爭2筆款項匯交至系爭被告一銀帳戶 當時,兩造確均分別登記為城鼎公司之董監事,及擔任向恆春農會貸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另原告謝鎮州為城鼎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掌控城鼎公司之營業及資金。 (5).揆諸上開各情,足認原告2人匯款至被告名 下帳戶一情,並非源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原告謝鎮州和證人張簡常義為美化城鼎公司之股東帳戶資力之目的,始行匯款至系爭被告一銀帳戶之內。被告所為撤銷原本所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錯誤自認,核與實際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三)兩造間除系爭2筆匯款外,另與城鼎公司間尚有其他 交易往來,核非單純;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供為兩造間已就匯款原因為金錢借貸及已就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明。則系爭匯款紀錄,僅足供為原告有匯交款項予被告之認定,至於系爭匯款所表彰之交付緣由,應係源於美化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數額,以利提升被告日後擔任保證人之財力證明,抑或另有其他可能之關係,惟尚無從據以為兩造間存在有原告所稱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舉證,仍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匯款,確係源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則無論被告已否匯還款項予原告?原告2人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清償借款619萬9400元及2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由原告謝鎮州負擔10分之7,另由原告徐矞敏負擔10分 之3。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不另通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