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卓衍吉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吟蘋律師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黃奕彥 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男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曉潔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奕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1,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107年3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7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01頁反面);於107年4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1,635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於107年8月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8,399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奕彥受僱於被告廣大整台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大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奕彥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工作完畢後,駕駛登記於被告廣大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VJ-1095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此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被 告黃奕彥左轉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黃奕彥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撞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顏面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諸多重大傷害。 (二)被告黃奕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廣大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VJ-1095號之自用小貨車,乃執行職務中,是依據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黃奕彥駕駛上開車輛自客觀上可認定與執行被告廣大公司之相關業務,被告黃奕彥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可認定,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廣大公司為被告黃奕彥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廣大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與監督受僱人被告黃奕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廣大公司自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黃奕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多次就醫治療,前後一共支出醫療費用與購買相關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合計共支出256,414元。 2.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計 支出修車費用48,000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300元(零件4,300元、工資5,000元) 3.計程車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計支出3,245元。 4.看護費用: 原告接受手術後一個月之休養期間,確有由專人為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於此期間,均由原告之妻子全日看護照料,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以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為1,2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36,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伸公司)之員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計 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9,088元計算。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共請200小時病假,導致原告受有短領薪資50,834 元及年終獎金47,128元,不能工作損失合計97,962元。 6.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而必須切除,頸部無法正常自由轉動,在吃飯,喝水方面,都有吞嚥的困難,不是常常鯁住,就是曾經常嗆到,四肢體仍然乏力、不良於行,仍須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從事勞力以及粗重工作,不能久站及負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18%計算。而原告係55年12月3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約為49歲,以事發當時原告每月薪資為49,088元計算,每年則以589,056元(計算式:49,088×12=589,056)為本件計算基礎,請求自49歲時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共計16年又32日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1,275,478元,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8,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大公司則以: (一)原告固於104年10月28日遭受被告黃奕彥駕車撞擊,然其於 當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之記錄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業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至中國附醫由門診入院手術,自 104年10月28日至104年11月16日,此期間原告有無另受外力撞擊、跌倒或高處墜跌,不無疑問;且原告於中國附醫之病歷顯示其除有不明原因之手臂疼痛史外,亦有腰腹痛史;再依據原告於光仁骨科診所104年10月21日病歷記載:腰痛( 姿勢不良症候群),足見原告長期姿勢不良,其頸椎間盤突出極有可能係屬於退化性,而非外傷性。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關於亞培安素禮盒450元,應非屬必 要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00元。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有部分日期無就診紀錄 ,應僅得請求1,275元。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其實際受 半日看護一個月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原告短領薪資金額應為40,476元,至原告主張短領年終獎金部分,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難認有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是否得以持續從事模具製作工作且每月領取49,088元之薪資,仍有可疑,原告主張以月薪49,088元為計算基礎,應無可採。又依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之財產總額1,742,350 元,其103年度所得總額1,466,206元、104年度所得總額1,313,710元,年平均所得1,389,958元。本件被告黃奕彥之財 產總額1,902,400元,其104年度所得總額373,293元、105年度所得總額388,963元,年平均所得381,128元,原告請求200萬元慰撫金,遠高於其財產總額,其請求額與被告黃奕彥 之年平均所得相較,高達5.24倍,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 (三)被告廣大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奕彥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未減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屬與有過失,其與被告黃奕彥各具有50%之過失,倘認原告之頸椎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減輕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奕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奕彥受僱於被告廣大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0月28日17時許,工作 完畢後,駕駛登記於廣大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廣大公司。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被告黃奕彥左轉已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總計253,274元。 (三)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300元(零件4,300元、工資5,000元)。 (四)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總計3,245元。 (五)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必要之看護費用總計36,000元。 (六)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自104年11月至 105年2月短少薪資為50,834元(原誤植為年終獎金減少金額47,128元,茲更正之)。年終獎金減少為47,128元(原誤植為短少薪資金額50,834元,茲更正之),惟被告爭執年終獎金為恩給制與系爭車禍無關。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5%,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共16年又32天。 (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奕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廣大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黃奕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廣大公司雖辯稱:原告所稱其因車禍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 係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退化性之舊疾,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先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等傷害。嗣於104年10月31 日、11月7、12、14、16日密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顏面部擦挫傷及撕裂傷、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並於104年11月17日進行頸椎第四/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切除手術和支架骨融合內固定手術,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頁、交附民卷第11-19頁),前後就醫 時間相隔不久,且診斷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尚屬接近,104 年10月28日診斷原告所受臉部、頷、耳部等傷害部位,與104年11月16日診斷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部位,兩者 頭頸相連作動,位於頭部之臉、頷、耳等處所受外力衝擊對於頸部難認毫無影響。而一般傷者於車禍受傷後所受傷勢、疼痛如未減緩或加劇而再次就醫進行進一步檢查確認病情,衡與常情無違,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二次就診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原告上開頸椎傷勢加重。 2.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 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勢部分,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5月11日以院醫行字第1060005372號函示:「病人自述症狀係於車禍後發生,其初次到診時的確全身多數擦挫傷,因無之前核磁共振比較,故依據事件發生之時間推斷,的確可能係因車禍外傷所產生。」等語(見本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卷第215頁);及於106年6月23日以院醫行字第1060007215號函覆:「根據病人表示,其手麻症狀是於車禍後所產生,然因無過去影像作比較,故無法完全證明與車禍外傷有關,但若根據病史回溯,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仍可能與車禍外傷相關。」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127號卷第221頁);及於107年5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05352號函示:「依據病歷紀錄,病人頸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盤破裂之病況,無從判斷是否為退化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7年7月6日出具失能鑑定報 告書略以: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主要為104年 10月28日車禍傷害所致」,但無法排除原先工作型態有部分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3.綜上,足認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之結果,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黃奕彥 駕駛被告廣大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行經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黃奕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黃意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奕彥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黃奕彥為被告廣大公司之工程師,為被告廣大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廣大公司應與被告黃奕彥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經兩造合意總計253,274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 卷第23-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之總計3,245元,並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7-77),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一節,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3月19日以院醫事字第1070001991號函示: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住院,經接受頸 椎外傷手術後,雙手麻木症狀已漸緩解、抓握力恢復,其症狀已有改善,建議手術後應休養「1個月」,頸椎傷勢僅需 配戴頸圈即可,未達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程度,膝部創傷,需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語;及於107年5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 1070005352號函示:原告因膝部創傷合併頸椎手術,雙重外傷確實需半日專人看護之需求。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一)一般病人:日班及夜班(12小時):每班均為「1,200元」;全日班:每班(24小時)為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36頁)。足認原告於因系爭車禍受傷術後,確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休養期間為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基此,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必要之看護費用總計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機車修理費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費用為4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63、6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機車行照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61頁),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年10月28日,其使用期 間已逾3年,準此,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300元(零件4,300元、工資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政伸公司之員工,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共請假200小時,導致原告受有短領薪資50,834元一節,有政伸公司陳報之原告104、105年度薪資扣繳 稅額表、個人考勤統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133頁 ),基此,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自104年11月至105年2月短少薪資為50,8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短領年終獎金47,128元一節,被告廣大公司固不爭執年終獎金減少金額為47,128元,惟辯稱: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難認有權利受損之情事等語。經查,經函詢政伸公司於 107年2月22日陳報:該公司依獲利情況提撥一定比率之年終獎金,再依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含出勤狀況)給付年終獎金。原告103年至105年度考績為:103年優、104年甲A、105年甲A(因原告在104年第4季及105年第1季請假,故影響到兩 年度考績)。原告104年度年終獎金與原得領金額比較,其 差異為少領取47,128元,計算如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不能正常出勤上班,確已影響其整體工作表現,致使其工作績效良窳之考評受到影響,較劣於以往,造成政伸公司核計原告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與其原可得領取年終獎金減少47,128元,應堪認定。(3)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導致原告受有短領薪資50,834元及年終獎金減少47,128元,合計97,96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經就醫診療後,於107年6月1日至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 「鑑定個案之傷病症狀自傷病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屬於穩定之慢性期狀態。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個案車禍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致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個案主要診斷之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 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中樞神經及週 邊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4%,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8%。」、「若依職業別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回推,影響比例約為12.5%」,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失能鑑定回覆書及彰基醫院107年10月5日107彰基院字第107100019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146、170、190頁)。基此,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使原告接受後續治療,仍無法根治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只能控制不惡化,是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職業工作狀況,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仍有所減少,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再依原告任職政伸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為模具製作(即製刀)、職稱為技術員,其於84年10月2日即到職迄今,且於84年10月間即 已加入勞保,從事該工作已長達20幾年之久,係長期從事特定勞力、技術工作,參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職業工作狀況,堪認原告得持續從事該工作為其主要、穩定之收入來源。是以,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49,088元【計算式:(104年4月:48442元+104年5月:47841元+104年6月:50345元+104年7月:49089元+104年8月:49650元+104 年9月:49160元)/6=490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本件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基準,業據其提出政伸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及政伸公司查報之104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88頁),應堪採憑。被告廣大公司辯稱原告是否得以持續從事模具製作工作且每月領取49,088元之薪資,仍有疑義云云,尚無可採。 (3)基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薪資以49,088元計算,業如前述,減損勞動能力期間為16年又32天,其因本次傷害經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5%,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85,759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363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3632*0.08767*(12.00000000-00.00000000)] =8857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85,759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頷、耳部、左上臂之開放性傷口及兩側膝蓋、左肘擦傷、外傷性頸椎脊隨損傷合併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因 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模具製作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9,088元,104年所得總 額約為1,313,71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被告黃 奕彥為高中畢業,於被告廣大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安裝大樓監視器、電話、網路等設備司機工作,104、105年所得總額各約為373,293元、388,963元,名下有不動產3,車輛1部、投資1筆;被告廣大公司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車輛7筆、投資1筆,105年所得總額約為450,306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廣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員工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0、26-29、43-47、90、171-172頁)。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253,274元 、就醫交通費用3,2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維修費 用9,300元、不能工作損失97,96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885,7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585,54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視線並無阻礙,又黎明路三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16、22-23頁反面),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車速約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7頁),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陳稱:車速約40-50公里(見偵字卷第10頁反 面)。乃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致與被告黃奕彥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奕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卓衍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9,878元(即1,585,540*70%=1,109,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9,878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