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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陳致中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富堯
被告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被告
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明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 被告 宋志冠
複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台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富堯、被告宋志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富堯、被告宋志冠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莊富堯、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金湖公司)、宸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宋志冠,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時代公司、莊富堯、宋志冠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7月8日更名為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代公司於103年7月3日向原告訂購多晶模組(PolycrystallineModule),嗣因時代公司欲減少訂購數量,遂於10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立新合約,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該貨款共計5733萬4032元,惟時代公司並未清償。嗣莊富堯、金湖公司及宸太公司於103年11月5日共同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擔保前述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時代公司僅給付原告4556萬1241元,並以價值908萬1516元之貨物抵債,尚欠1177萬2791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時代公司、莊富堯、金湖公司及宸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本息。倘認金湖公司之章程無得為保證之規定,宋志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其代表金湖公司簽署系爭保證書,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由宋志冠自負保證責任。另宸太公司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宸太公司「於業務範圍內得為他人保證」,宸太公司與時代公司為關係企業,亦同時經營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時代公司係因向原告訂購多晶模組而負擔債務,多晶模組為太陽能產業不可或缺之原料,宸太公司與時代公司間因太陽能產業有密切業務上往來,況系爭保證書為宸太公司母公司負責人莊富堯指示下所簽署,宸太公司確係因業務上需要而為時代公司為保證行為,符合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宸太公司應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負保證責任。且宸太公司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即已知悉保證債務包含原告貨款債務,保證範圍已可特定。倘宸太公司之保證不符其章程所指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由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宋志冠自負保證責任。

(二)原告與時代公司多次協議還款時程與計畫,立有書面會議記錄,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況時代公司自104年1月19日至105年8月10日每月均連續、不間斷還款,足證主債務已因持續承認而中斷時效,金湖公司、宸太公司主張時效抗辯,顯係誤解。至受告知訴訟人台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澎公司)雖稱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宏銘之簽名非真正,惟此仍無礙原告向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等語。爰先位聲明:時代公司、莊富堯、金湖公司、宸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時代公司、莊富堯、宋志冠應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時代公司、莊富堯部分:對於原告本件起訴、系爭保證書均無意見。當時金湖公司、宸太公司、台澎公司都是時代公司的子公司,因時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無法償還,原告要求時代公司底下的子公司當作擔保,要求連帶保證,所以會有系爭保證書,當時不知道時代公司的子公司能不能保證。莊富堯有授權宋志冠在保證書上面簽名,當時是在時代公司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宋志冠、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徐珮甄,台澎公司負責人陳宏銘不在現場。在系爭保證書上所有簽名的人都有同意。宋志冠、陳宏銘不是保證人,是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金湖公司、宸太公司部分:

1.金湖公司、宸太公司非以保證為業,金湖公司未曾以章程規定公司得為保證,金湖公司前任負責人宋志冠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使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宋志冠應自負保證責任。縱宸太公司之章程有得於業務範圍內為他人保證之規定,惟系爭保證書並未訂有期限、亦未訂有最高限額,對於保證債務之債務種類亦無限制,此已對宸太公司本身財務造成嚴重損害,為貫徹公司法第16條保護公司股東、財政之目的,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亦已逾越公司法第16條規範目的,對宸太公司應不生效力。此外,系爭保證書係記載保證時代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與宸太公司所營之業務係機械製造業、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均無關係,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於業務範圍內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與宸太公司業務之關聯性,該保證契約亦已違反公司章程所設之限制,對宸太公司自不生效力。縱宸太公司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時為時代公司之從屬公司,並常有業務上往來,惟仍為互相獨立之法人格,自應對各自股東負責,原告以宸太公司與時代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擴張「業務上需要之範圍內」之解釋,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要無可採。

2.原告提出訂單之訂貨日期為104年1月12日,出貨日期卻係在103年12月間,原告有無出貨,並無證據證明。而原告與時代公司未有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時代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最晚至104年1月12日出貨完畢即可請求,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2年時效,不得再向時代公司請求貨款,依民法第742條規定,金湖公司、宸太公司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請求金湖公司、宸太公司給付。原告所提104年12月4日會議記錄僅有莊富堯個人簽名,並無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係時代公司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況該會議記錄所載金額2304萬8909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同,是否為同一貨款債權亦有可疑,縱屬同一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縱使時代公司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其中斷時效效力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金湖公司、宸太公司亦得拒絕給付。

3.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台澎公司亦有其拘束力,台澎公司既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真正有所爭執,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宋志冠部分:其於101年4月間受僱於時代公司擔任員工,101年10月經時代公司董事長莊富堯授命擔任時代公司子公司即金湖公司負責人,其僅為金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金湖公司經營管理上並無實質權力,當時原告公司行銷業務處客戶經理徐珮甄提出系爭保證書要求莊富堯蓋章,且要時代公司各子公司登記代表人簽名,金湖公司、宸太公司及台澎公司當時都是時代公司的子公司,故在莊富堯指示下簽這份保證書,徐珮甄當場言明系爭保證書為原告公司與時代公司間買賣過程所需文件,屬子公司對母公司之保證,是公司擔保,不涉及個人,因為時代公司子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莊富堯要求名義負責人簽名,其因無法違抗母公司董事長命令,在莊富堯要求下不得已簽名,並非個人名義擔保,其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台澎公司陳述以:系爭保證書上關於台澎公司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陳宏銘簽名部分,並非真正,該保證書對台澎公司不生效力,台澎公司並無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該保證書之存在及其他被告之簽名,台澎公司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莊富堯、金湖公司及宸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1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保證書,保證時代公司對原告所有之一切債務,金湖公司及宸太公司當時均為時代公司之子公司、公司負責人均為宋志冠等語,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亦有明文。金湖公司辯稱其公司非以保證為業,金湖公司未曾以章程規定公司得為保證,金湖公司前任負責人宋志冠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署保證契約,使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查,金湖公司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有金湖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且金湖公司並非以經營保證為營業,是金湖公司就時代公司對原告所有一切債務所為保證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自始即為無效。是原告請求金湖公司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非有據。而宋志冠為金湖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且係上開保證行為之行為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宋志冠自負保證責任。

(三)宸太公司辯稱宸太公司之章程雖有得於業務範圍內為他人保證之規定,惟系爭保證書並未訂有期限、亦未訂有最高限額,對於保證債務之債務種類亦無限制,此保證契約已對宸太公司本身財務造成嚴重損害,為貫徹公司法第16條保護公司股東、財政之目的,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亦已逾越公司法第16條規範目的,對宸太公司應不生效力。此外,系爭保證書係記載保證時代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與宸太公司所營之業務係機械製造業、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等,均無關係,違反公司章程第14條「於業務範圍內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與宸太公司業務之關聯性,該保證契約亦已違反公司章程所設之限制,對宸太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宸太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有宸太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6頁)。查,宸太公司為時代公司子公司,且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部分重疊,宸太公司辯稱此項保證與其業務無關,尚無足採,是宸太公司自應就系爭保證書內容負保證責任。

(四)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29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時代公司向原告所訂購貨品多晶模組已於104年1月12日全部交付時代公司,是自104年1月12日起,原告即可向時代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此貨款請求權,依上開民法規定,時效為2年。則原告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1月11日屆滿。金湖公司、宸太公司已為時效抗辯,金湖公司因不得為保證行為,保證行為對於金湖公司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另原告主張原告與時代公司多次協議還款時程與計畫,有104年12月4日會議記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固可認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然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時代公司雖於104年12月4日承認系爭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保證人宸太公司。則宸太公司以其保證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履行,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對於宸太公司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莊富堯、宋志冠擔任時代公司對原告貨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貨款尚有1177萬2791元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莊富堯、宋志冠自應與時代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時代公司與莊富堯、宋志冠連帶給付原告1177萬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最後一位被告莊富堯收受起訴書之日為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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