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陳志達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賴玉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李茂園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如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志達等人於原告 所在地即臺中市○區市○路00號對原告施以詐術,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暨訴之聲明,於訴訟中先更正為以民國108年7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續狀為準,於此時追加被告李茂園;再補充更正如108年11月7日民事準備續(一)狀、109年1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續(一)狀、109年3月10日民事準備續(二)狀所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三、被告李茂園受合法之通知(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甲、事實經過 (一)被告林茂榮、陳志達、賴玉琇及李茂園等人於105年5月27日共同到原告處(臺中市○區市○路00號)施行詐術,原告不察陷於錯誤,由當時任職原告第一企業客戶服務科(下稱第一企客科)工程師林合成出面洽談接待,並與原告當時總經理陳中光、當時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等人會面,商議被告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作模式,陳中光並於當晚宴請林茂榮及陳志達等人。其間,林茂榮介紹陳志達為慶耀公司總經理、李茂園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陳志達及李茂園均予以承認。換言之,陳志達當時對原告員工自承為慶耀公司總經理,並表示慶耀公司為其家族企業,而李茂園則自承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取信於原告員工。當時,林茂榮、陳志達等人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系爭工程,需請原告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為原告先向被告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即慶耀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以賺取價差。 (二)陳志達經由林茂榮於105年5月17日透過電子郵件轉寄慶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員工林合成,內容含慶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慶耀公司資料。足見,原告與慶耀公司簽訂專案契約前,即已透過陳志達取得上開文件。 (三)原告第一企客科專員蔡良其於105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擬與慶耀公司簽訂之「專案編號:WPCT005156」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電子檔寄送林茂榮,請林茂榮協助就系爭A契約用印。林茂榮即請陳志達於系爭A契約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再由賴玉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蔡良其用印完成。 (四)而富椲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專案編號:3CT050589H」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則由賴玉琇擔任富椲公司聯絡窗口,並於105年6月30日親攜富椲公司大、小章至原告處與原告供應科管理師徐瑞庭完成用印。 (五)慶耀公司、富椲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專案契約書相關文件後,就應由富椲公司交付之管材進行驗收,驗收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該址所設公司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慶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需管材之協力廠商)。惟富椲公司、慶耀公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良其,由其二人將之附在相關驗收文件,並由陳志達、賴玉琇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位中,由賴玉琇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原告,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驗收之正確性。 (六)原告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林茂榮、賴玉琇、林合成及蔡良其所製作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信富椲公司有實際將上開管材交付慶耀公司,即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 (七)而林茂榮為取得原告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富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保秀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餘額均匯入以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兒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更於105年7月26日以佩兒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虛偽之「新北市土城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專案契約書,約定由佩兒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於隔日持由富椲公司所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萬1,407元之不實發票,並以李茂園、陳志達所提供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製作遠填發票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萬1,97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慶耀公司之履約保證。 (八)原告出納職員亦誤信富椲公司有實際將上開管材交付慶耀公司,因而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元)匯入富椲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即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入佩兒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茂榮 再持佩兒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予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朋分花用。 (九)林茂榮及賴玉琇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許(亦即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與周慶源商議變更付款方式:同意林茂榮撤換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改以原告應支付林茂榮所投資之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春殿公司)「WPT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 】線材採購專案」之契約價款、以慶耀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林茂榮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後交予原告人員,表示慶耀公司已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其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已辦理慶耀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所享有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乙、訴訟標的及合併起訴之關係 (一)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慶耀公司與被告陳志達」、「被告富椲公司與被告林保秀」、「被告陳志達、林保秀、林茂榮、賴玉琇、李茂園」等人,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民法及公司法等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倘認富椲公司毋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富椲公司提供帳戶,供陳志達等人詐欺原告後收取原告付款之用,就陳志達等人之詐欺行為,自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已於106年8月15日發函撤銷因受詐欺所簽立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富椲公司收受原告匯款4,673萬1,407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富椲公司返還之。惟縱認 富椲公司毋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妨礙陳志達、林茂榮、賴玉琇、李茂園等人,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丙、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慶耀公司、陳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4,673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椲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673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志達、林保秀、林茂榮、賴玉琇、李茂園應連帶給付原告4,673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林茂榮、陳志達、林保秀、賴玉琇、李茂園應連帶給付原告4,673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椲公司應給付原告4,673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甲、被告慶耀公司則以: (一)原告聲稱陳志達於105年5月27日到原告處施用詐術,使其誤信慶耀公司欲與其簽約,及陳志達經由林茂榮轉寄相關文件予原告,陳志達於系爭A契約及慶耀公司驗收文件上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原告於105年7月15日開立發票予慶耀公司,陳志達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給林茂榮云云,均無證據或與卷內資料不符,顯然不實。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判決已認定慶耀公司無 任何會使第三人誤信陳志達有權代表慶耀公司之行為,及原告就陳志達無權代表慶耀公司情事,至少為可得而知,駁回原告有關表見代理之主張,而確認系爭A契約不存在(未據上訴已確定),該等認定於本件訴訟中應有爭點效效力。事實上,依原告徵信資料顯示,原告早知慶耀公司根本不知有系爭A契約洽談情事。原告受僱人周慶源承認簽約時就知道是假交易。系爭A契約及慶耀公司驗收文件上蓋用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與真正之慶耀公司大、小章明顯不符,均係遭偽刻,由賴玉琇用印,與陳志達無關。原告明知慶耀公司不知系爭A契約之存在,擔心慶耀公司收到發票後,會即向原告主張交易不存在,所以故意未依正常程序寄送發票給慶耀公司。又林茂榮已明確告知原告受僱人林合成,其所提供之系爭支票係偽造,不可照會(一照會即會破局),原告受僱人林合成亦配合使系爭支票未為照會,方使原告匯出款項。依相關金流均與陳志達或慶耀公司無關,亦與李茂園無關。 (二)經查,105年5月時陳志達為慶耀公司新竹工地之工地主任,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或工程施作等任何部分。其於105年5月27日前往原告處瞭解合作模式,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亦非執行慶耀公司指示之職務,所謂洽談地點更與慶耀公司無關。 (三)關於損害額乙節,從刑事卷內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僅有3,919萬2,568元外,周慶源曾透過辯護人與原告協商和解,原告亦曾要求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提出擔保品。若原告曾自周慶源或榮昇公司獲得賠償,該部分即不得再向其他侵權行為人主張,而獲有損害填補外不當之利益。 (四)事實上,在系爭A契約簽訂前,原告受僱人王麗珠已透過內部黑名單通報系統,得知林茂榮信用記錄不佳,原告受僱人童美雲亦告知原告受僱人周慶源不應接受任何林茂榮的案件。惟原告受僱人周慶源仍強烈要求起案,方致原告所謂損害之發生。原告受僱人周慶源亦知悉林茂榮所有之榮昇公司經原告總公司列為不往來客戶,本不應接受任何與林茂榮有關之交易,何況是本件高達數千萬元之交易。退言之,縱其欲與林茂榮合作,在此等高風險之情況下,自應謹慎要求正式授權之文件及檢視相關文件之正確性。惟原告受僱人周慶源等卻就此等風險未為任何控管及確認,不但沒有要求林茂榮或陳志達提出任何經授權之文書、甚至連系爭A契約上印文,與慶耀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之印文明顯不同,均無任何比對及確認,攸關付款重要前提之點交及驗收,更配合林茂榮為虛偽驗收!此外,依系爭A契約擔保原告債權之方式,原告應要求慶耀公司以函文通知內政部營建署設定質權,並副知原告。原告竟以不知何種程序,將債權擔保方式變更為提供支票。復於林茂榮提供偽造之系爭支票後,以不知何種方式使系爭支票未經照會,方使原告匯出款項,而生原告所謂損失。可知原告受有所謂損害,係肇因於林茂榮及原告受僱人偽造文書等非法行為,及原告自身管控重大疏失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可歸責者。 (五)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即就周慶源及林合成業務嚴重疏失等予以懲處,足見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前開虛偽驗收付款之情。惟原告至今仍未對周慶源、林合成、蔡良其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逾兩年;是以其他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應分擔範圍內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陳志達則以:陳志達原意是要尋求及了解可合作之模式及可行性評估,自始至尾均未介入所稱「詐騙」。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一)所稱「林茂榮…方式為原告先向富椲公司(即慶耀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以賺取價差。」並非事實,富椲公司並非慶耀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三)所稱「原告員工蔡良其於105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告擬與慶耀公司簽訂之系爭A契約電子檔寄送林茂榮,請林茂榮協助就系爭A契約用印。林茂榮即請陳志達於系爭A契約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再由賴玉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蔡良其用印完成。」並非事實,陳志達並未於系爭A契約上蓋任何印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七)所稱「林茂榮為取得原告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並以李茂園、陳志達所提供之慶耀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慶耀公司之履約保證。」並非事實,陳志達沒有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給林茂榮(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3頁林茂榮說大、小章是李茂園給他的)。陳志達否認參與共同詐騙、詐欺,陳志達始終均未涉及簽約及收受任何款項等事宜。刑事被告林合成及蔡良其於108年7月3日刑事 準備程序均稱並沒有在原告處簽約用印,係由蔡良其將契約內容寄電子郵件給榮昇公司,由榮昇公司再送回的(見上開筆錄第23頁),並非林茂榮所稱105年6月30日在原告之力行辦公大樓蓋章,陳志達從未到原告處蓋過契約書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富椲公司、林保秀則以: (一)林保秀並無為侵權行為 1.本件締約當時,林茂榮確實向林保秀陳稱係為參與原告系統設備分包及採購,欲以富椲公司之名義締約,而毋須實際參與交易(此即一般經濟交易市場所稱之借牌行為)。林保秀慮及有助於提升富椲公司業績及形象,始同意借之,豈料卻遭受重大波及。林保秀確實不知上開詐欺、作假業績或「假買賣、真借款」等行為,亦未參與其中,應僅就單純之借牌行為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又上開規定係對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保障,故林保秀、富椲公司並未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之損害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不應由林保秀、富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林茂榮雖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林保秀,然查 林茂榮係匯3筆款項至林保秀帳戶,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16日匯款100萬元、105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及105 年9月6日以回春殿公司名義匯款65萬元,匯款時間跨越本件採購時間前後,不能即認與本件利益瓜分有關。若林保秀欲瓜分價款利益,於富椲公司收到原告給付款項轉匯至佩兒公司時,直接扣下100萬元即可,何需大費 周章轉至佩兒公司帳戶後,再由林茂榮個人帳戶匯款,反而說明該次匯款並非本件借牌之對價。上開3次匯款 金額合計265萬元,實係102年4月間,林茂榮因友人開 設之益輝藝術鍛造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承攬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鍛造欄杆工程,欠缺工程款,在林茂榮引薦下向林保秀借款700萬元。然因益輝公司 經營無方、解散,導致林保秀求償無門,無端造成鉅額損失。林茂榮係愧疚於肇始於其邀約借款,遂口頭向林保秀表示若有收入,會承擔賠償責任,故始有上開3筆 匯款。 (二)富椲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B契約為虛假,並無實際管材供貨情事。惟本件詐欺行為係由第三人林茂榮所為,契約當事人富椲公司不知林茂榮所為詐欺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上開系爭B契約,即不得請求富椲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2.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縱認富椲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其中45,329,465元業已轉匯至佩兒公司之帳戶,富椲公司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充其量富椲公司僅就兩者差額140萬1,732元(計算式:46,731,197-45,329,465)負返還責任。 (三)本件採購案價款4,950萬1,974元,經檢察官認定,原告以刑事起訴書所載(A3)案(即「WPT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 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專案」)之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後,尚欠原告3,915萬2,568元,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被告林茂榮則以:我有收到原告的108年7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續狀,其中有一些與事實不符,這個案子不是如原告所稱為詐欺案,詳細我會再具狀答辯(但未提出任何書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戊、被告賴玉琇則以:本件依刑事起訴書(A1)犯罪事實所載,乃係原告為求業績,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為非常規交易行為,故原告以買賣關係請求,並主張其受詐欺而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顯與事實不符。賴玉琇基於受僱人地位服從雇主指示,對於其等磋商並不知悉。原告稱賴玉琇有收受詐得款項受有利益,自亦屬詐欺之共犯,惟查賴玉琇沒有收受任何利益,其係受林茂榮指示將帳戶交由林茂榮使用,用以處理林茂榮交辦事項。縱使賴玉琇有填寫驗收紀錄並用印,也只是依老闆指示,亦不影響其等與原告主管早已決定驗收通過,故與原告放款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指賴玉琇之其他行為,均在原告交付款項後,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如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參與本件之主管、員工亦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己、被告李茂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達、李茂園、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之行為,是否確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之損害結果 (1)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八)所稱被害結果,無非其出納職員誤信富椲公司有將上開管材交付慶耀公司,因而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匯入富椲公司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210元。此節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匯出匯款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8頁),堪先認定。就此而言,即原告之使用人(指出納職員)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 至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九)所稱被害結果,無非「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所享有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原告除上述匯款4,673萬1,197元及手續費210元之財產損害外,並無 其他實際損害。況且慶耀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3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林茂榮所製作交付作為「慶耀公司之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為真正。換言之,原告對慶耀公司之契約債權及其擔保從未真實存在,故原告本無「對所享有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則事後撤換系爭支票有關情事,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就此部分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2.各被告之行為 (1) 依原告主張陳志達、李茂園參與部分,無非105年5月27日共同到原告處(臺中市○區市○路00號),當時陳志達對原告員工自承為慶耀公司總經理,李茂園則自承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以慶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由,請原告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以賺取價差;林茂榮於105年5月17日傳送給原告員工林合成之電子郵件所附之慶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相關文件,係陳志達所提供;系爭A契約上慶耀公司之大、小章是林茂榮請陳志達蓋印;是陳志達在慶耀公司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林茂榮製作系爭支票蓋用之慶耀公司大、小章,是李茂園、陳志達所提供云云。惟查: ①陳志達固然自認其於105年5月27日有到原告處洽商,不爭執是與林茂榮、賴玉琇及李茂園同行至原告處(臺中市○區市○路00號),與原告當時總經理陳中光、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工程師林合成等人會面之事實;又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967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於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的?)當時講是慶耀公司總經理,我有說那是我家族企業。(李茂園怎麼跟林茂榮自我介紹?)印象中他說是慶耀公司執行副總。…(起訴書記載:林茂榮於105年5、6月間引薦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之陳志達 及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李茂園予臺中營運處總經理陳中光、周慶源及林合成,稱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因資金周轉問題,需請中華電信公司代為出資購買管材,方式為中華電信公司先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以賺取價差。是否正確?)正確。一開始並沒有提到是要向富椲公司購買。…(起訴書記載:嗣林茂榮於105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慶耀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等文件予周慶源及林合成,以取得臺中營運處信任。是否正確?)上開資料是我提供的,但我不確定是我直接寄給林茂榮,還是透過李茂園寄給林茂榮,我不確定是在去中華電信洽談前還是後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核與林茂榮、周慶源、林合成於刑事案件同一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復查無反證,堪信屬實,足認陳志達、李茂園確有參與此部分即剛開始時與原告接觸洽商之行為。 ②然而,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上慶耀公司之大、小章是林茂榮請陳志達蓋印乙節,原告無非以林茂榮於刑事案件107年6月12日偵訊筆錄:「(陳志達以慶耀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簽約的印章是誰帶來的?)是陳志達自己帶來並交給中華電信人員用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3頁),10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慶耀公司的印章從哪裡來的?)主合約的章是他們蓋的,那是他們的…(請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A1卷二第104頁,這是主合 約以外的大小章?)這個跟合約是同一個章,…這一副就是他們慶耀公司的章。…(因為合約書上面都有印章,有慶耀公司的大小章,這大小章如何來的?)這大小章陳志達跟李茂園帶來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83、284、285頁),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有一份大小章,是李茂園給我的,但並不是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這個專案契約是慶耀公司派人來中華電信用印的,但我不知道是陳志達還是李茂園來用印的。…(起訴書記載:林茂榮及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共同前往上開力行辦公處所之企客科辦公室,分別簽署專案名稱『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之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CTG05156,下稱:慶耀公司採購案】,並由陳志達在前述專案契約書上,蓋用前述偽造慶耀公司及陳怡芬之印章,…。是否正確?)正確。…(對於剛才蔡良其表示契約都是寄給你之後,你再送回中華電信,有何意見?)案子很多我沒有什麼印象,根據我的印象,在中華電信用印的章,跟營建署簽約的章一樣。(李茂園給你的印章是否為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面的印章?)是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7頁正反面),及 系爭A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頁),蔡良其於105年6月28日將原告擬與慶耀公司簽訂之系爭A契約等資料電子檔寄送林茂榮之電子郵件影本、榮昇公司賴玉琇於105年6月29日回傳表示「慶耀用印完成」之「合約及驗收單/交貨單」之電子郵件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反面)及驗收簽報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為其論據。惟查:林茂榮所述前後不一,又與榮昇公司賴玉琇回傳原告員工蔡良其之電子郵件顯有矛盾,與原告主張也不同,況林茂榮就印章來源之說法並無任何佐證,非無自行盜刻印章蓋用,而推諉陳志達、李茂園之虞,故無從遽信。依上開書證,只能證明「慶耀用印完成」之「合約及驗收單/交貨單」都是逕由榮昇公 司賴玉琇隨即於105年6月29日回傳原告員工蔡良其,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A契約上慶耀公司之大、小章是林茂榮請陳志達蓋印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陳志達有此行為。 ③依林茂榮於刑事案件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關於 系爭支票供稱:「(起訴書記載:林茂榮唯恐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遭察覺,對林合成表示切勿將上開支票交予財務部門人員,以免該部門人員照會付款銀行而察覺上情,林合成為求順利達成該月營運績效竟應允之,僅將所收受之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服務經理張淑芬保管,並交代服務經理張淑芬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務部人員。是否正確?)林合成怎麼交代張淑芬我不清楚,其餘正確。我有跟林合成說這張支票是我自己做的,不能照會,這張支票如果照會,案子就會破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又依林茂榮於刑事案件108年11月20日審判中就系爭支票供稱:「(你說這張票是你開的,當初你開的時候有無去問李茂園或陳志達?)沒有,那時候陳志達已經不見了。(你有無跟李茂園說你要開這張支票?)沒有,因為後來李茂園也不見了。(當時你有無找到李茂園?)後來李茂園也不敢來,後來他事實上也找不到人。(是否是李茂園把大小章給你,叫你去開這張支票?)沒有,這個跟李茂園已經無關,開支票跟李茂園無關。(是否在庭的陳志達叫你去開這張支票?)沒有。(所以這張支票完全是你自己開的?)對,我為了配合中華電信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至93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林茂榮所製作之系爭支票為真正,自應認定系爭支票係偽造。林茂榮在系爭支票蓋用之「慶耀公司」大、小章來源不明,最有可能是要偽造系爭支票才自行盜刻蓋用,自難僅憑林茂榮片面之詞,即遽認陳志達或李茂園有提供該印章予林茂榮之行為。 ④再者,依原告提出其內部「徵信管理─主管審查已處理案件申請明細」,其上載申請日期為105年6月3日,申請人為原告第一企客科七股王麗珠,申請 徵信公司「鄧白氏」對慶耀公司徵信,而最後簽核主管就是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於105年6月4日 簽核通過委請徵信(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但依 原告於其後附之「00000000慶耀營造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至334頁)顯示:「 PNB(D)您好,我這邊是美商鄧白氏公司。 陳小姐(C)喔 !您好。 D,跟您說明一下,是中華電信委託我們做徵信,要跟您請示一下資料。陳小姐,請問您有收到我傳過去的資訊嗎? C,你說要公司資料跟營運概況嘛! D,對對對。 … D,好,了解。最後還是請教一下陳小姐。通常我們這邊做徵信,還是會請示一下看公司這邊是不是可以提供財務報表這方面的資訊,讓我們做比較完整的評估。 C,我想如果說有需要的話,如果真的有案子在配合,我再提供,好不好? D,好啊! C,我覺得好像沒有那麼必要,老實講,我也不知道中華電信他要做什麼? D,喔!這樣子喔! C,對 。 D,好,沒問題,那我知道了。我就先就既有的資訊,您已經提供的蠻完整了,我彙整就好。 C,我可不可以請教一下,中華電信他這個,是什麼樣的單位,然後他要做些什麼? D,您所謂的? C,他是中華電信總公司那裏,還是有其他的部門?D,他好像各個區域,跟我們下單的都不同。但基本上,他們針對他們的配合的業者,超過一定的金額,都會做這樣的一份報告。 C,喔! D,一定會做這樣的一份報告,才有辦法再繼續,就是下一個。 C,他們是有自己要發包的案子嗎? D,這個我就不曉得了。 C,喔!我想中華電信現在也是民營的機構啊。我想他是…,因為我是知道說他有要找協力廠商。 D,是。 C,只是不知道說他到底是什麼單位?然後他為什麼要找協力廠商,這個我都不太清楚。 D,可是那個陳小姐,他們這邊不是都有跟您接洽的窗口,不是嗎? C,有,但是他沒有講的很清楚。 D,如果說要詳細點,可能還是要麻煩您直接詢問那邊的窗口會比較清楚。 C,好。 D,因為我們是第三方。 C,好。 D,謝謝您今天的時間。 C,不會。 ---End」 原告指稱對上開訪談紀錄中之陳小姐(C)就是慶耀 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慶耀公司並不爭執。但依文件標題「00000000慶耀營造訪談紀錄」似指105年1月28日之訪談紀錄,早於上開「徵信管理─主管審查已處理案件申請明細」之日期,已非無疑。如依此徵信資料,顯見慶耀公司並不清楚陳志達等人去跟原告接觸洽商之事。原告執此徵信資料欲證明慶耀公司知悉陳志達等人去跟原告接觸洽商之事,顯係故意曲解,殊不足取,更適得其反,反而證明縱使原告當時陳中光、周慶源、林合成等人於105年5月27日誤信陳志達等人代表慶耀公司,嗣依上開徵信資料,既顯見慶耀公司並不清楚陳志達等人與原告接洽之事,則至少簽准委請徵信之主管周慶源,即難再諉稱其誤信係與慶耀公司交易。又若上開徵信確係105年1月28日所為,卻移花接木假冒本採購案之徵信,則無非隱匿其違反常規不予徵信之事實,刻意作弊掩護之,更足認其明知對方只是假冒慶耀公司名義欲向原告套取資金,而內外勾結,才需要規避徵信。 ⑤參照刑事起訴書針對A1案之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編號23、24所示,蔡良其(原告第一企客科專員)曾於105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新北同事針對慶耀 公司所作之鄧白氏完整徵信資料寄給周慶源,並在電子郵件中特別標註「顯見可能有款項無法即時收取知風險」、「該公司恐有經營糾紛及掏空危機」等語,但周慶源的回應卻是於105年6月16日以主旨為「有關與慶耀營造簽約案之解析與建議---更正 專案商─惠請重新徵信」之電子郵件寄給林合成、蔡良其及其他同仁,表示:「拜託大家!6月營收 要達標,本案是關鍵!請加速啟動,有問題告知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正反面),更印證 周慶源明知徵信情形及下屬示警,如忠於原告,自應重新徵信,況逕向慶耀公司查詢其總經理是否為陳志達及有無授權林茂榮代理何事,更極其容易,本無捨此不為之理,周慶源卻逕以當月業績為由,故意漠視之,完全不管其實際交易對象有無代表或代理慶耀公司之權限,或只是假借慶耀公司名義,而故意輕忽,即假戲真做,衡情就是明知交易對象並無代表或代理慶耀公司之權限,才會如此。 ⑥依刑事案件證人即上開「徵信管理─主管審查已處理案件申請明細」所載之申請人王麗珠於107年6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請詳述你參與慶耀公司汙水下水道工程採購案的情形?)我知道這個案子,我是因為看到榮昇公司林茂榮跟他的秘書賴玉琇有來找周慶源、林合成談論要怎麼配合案子,但周慶源沒有叫我進去聽。…(為何在調詢筆錄說你跟蔡良其其實不太願意承辦此案?)因為中華電信有黑名單的通報系統,台北營運處有通報林茂榮有欠中華電信錢,童美雲有跟周慶源說林茂榮的案子都不要接,因為林茂榮被台北列為黑名單。(為何你跟蔡良其最後還是接?)因為我們是基層的小員工,周慶源就強烈要求我們起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2頁)。可知林茂榮早已被原告之總公司列為 黑名單,亦即林茂榮或其關係人均屬原告不得交易之對象,也有同仁提醒周慶源,但在此等情況下,周慶源竟仍漠視林茂榮有無代理慶耀公司之權限,不予查證,而執意讓林茂榮以慶耀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藉以向原告套取資金,實難謂無勾結。 ⑦依刑事案件被告周慶源於107年6月13日偵訊中供稱:「當初慶耀公司指定給中華電信的下包廠商是佩兒實業公司,後來討論時發現佩兒公司跟榮昇公司是關係企業,榮昇公司於105年3月被總公司列為儘量不要往來的客戶,因為跟北區的中華電信營運處有工程糾紛。(佩兒公司、榮昇公司與林茂榮有何關連?)林茂榮是榮昇公司的主要股東,榮昇公司與佩兒公司可能有股東交又持股。…因為這個案子是林茂榮引見的,我們認為林茂榮都是代理慶耀公司在執行這些業務。…(可是你在第一次退件後,就知道中華電信應該不會想要跟林茂榮合作?)是,是在表面文件上不能顯示跟林茂榮有關。(但實際上面應該也不會想要跟林茂榮合作?)對,但當初是他引進,我們也想要做,所以就沒有去關心這塊,且他也有提供質權設定的保障。(但是林茂榮應該是屬於中華電信認為有風險的對象?)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第109頁),則 可見周慶源確實在明知林茂榮或其關係人均屬原告不得交易之高風險對象之情況下,僅憑「是林茂榮引見」,無任何查證,只顧著在表面文件上不能顯示跟林茂榮有關,漠視林茂榮有無代理慶耀公司之權限,執意讓林茂榮以慶耀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藉以向原告套取資金,更難謂無勾結。 ⑧另方面,依原告第一企客科專員蔡良其於105年6月27日簽請核准本採購案(檢附簽約前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相關資料)之原告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顯示原告會計科高級管理師袁金生於105年6月29日會簽意見:「一、擬請主辦單位洽南分企客處是否已確認必須承作本案(法務要求)。二、擬請依法務提醒確…」等語,即正式示警對承作本採購案有疑慮,建請依後開法務人員意見辦理,但原告承辦人員及決策主管仍視而不見,一意孤行,已難僅以過失解釋。 ⑨又依「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其送審日期為105年6月17日,載明:「一、因交易對象、付款條件、方式等屬第一級風險管控,請審慎雜、依規定辦理風險管控,及請另洽企客處確認案件是否確得承作,並特別提醒如下:…⑶提醒對業主與對廠商之付款條件,有收付款承擔風險不對等之情形存在,建議斟酌修改付款期程,或由業主提供其他有效殷實擔保(如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或對應修改專案廠商專案契約。…」等語,所稱業主是指慶耀公司,廠商是指富椲公司,所謂「對業主與對廠商之付款條件,有收付款承擔風險不對等之情形存在」意思就是原告承擔付款給富椲公司後無法向慶耀公司收款之風險,更直白說就是顯然有被倒債的風險,故原告付款給富椲公司前,應要求慶耀公司提供原告有效殷實之債權擔保。有鑑於此,原告承辦人員及決策主管早應已預見原告承擔付款給富椲公司後無法向慶耀公司收款之風險。結果原告還是簽約,放款後果然有去無回,一如預見。 ⑩刑事案件被告周慶源於107年6月13日聲羈庭供稱:「我承認。我簽約時就知道是假交易。…我知道富禕公司實際上沒有管材可以交付,但是我認為慶耀公司實際上仍會付款。…因為這件實際上就是要貸款給慶耀公司,金流最後會跑到慶耀公司,慶耀公司仍然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已承認其與林茂榮勾結安排系爭A、B契約之假交易,目的確實就是要向原告套取資金。至所謂貸款,則實際上是林茂榮以慶耀公司名義,讓原告將款項匯付給林茂榮指定之富椲公司,兩端都是林茂榮,系爭A、B契約都是由林茂榮支配的榮昇公司秘書賴玉琇出面辦理,原告放款主要流向林茂榮,等於無擔保「借款」給高風險之禁止交易對象林茂榮。所謂「金流最後會跑到慶耀公司」云云,空口無憑,依卷內現存資料查無任何依據,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使周慶源天真相信林茂榮會如期還錢填補資金缺口,或有其他難言之隱,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 ⑪依原告主張事實經過(九)所稱「林茂榮推由賴玉琇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後交予原告人員,表示慶耀公司已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其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並於106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已辦理慶耀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所享有債權為實質擔保之權益。」及提出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姑不論該「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是否林茂榮推由賴玉琇偽造,原告本應於放款前取得作為債權擔保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竟遲至106年1月11日始獲林茂榮通知已辦理慶耀公司設定權利質權擔保事宜云云,顯見原告並未於放款前取得「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即原告放款受害顯非其誤信事後取得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為真正所致。至於周慶源於前揭107年6月13日偵訊中供稱之「且他(林茂榮)也有提供質權設定的保障」云云,其實是以事後製作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顛倒時序作為卸責之詞,當初即無誤信慶耀公司為真正交易對象之依據。 ⑫此外,林茂榮既有將系爭支票係其自行偽造之實情告知為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林合成,事實上原告之員工確未就系爭支票向銀行照會或向慶耀公司求證,更未核對系爭支票上之慶耀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足見林茂榮此部分所述可信,因此系爭支票亦不足以作為原告誤信慶耀公司為真正交易對象之依據。 ⑬據上論結,雖然陳志達、李茂園確有參與105年5月27日剛開始時與原告接觸洽商之行為,但原告無法證明陳志達、李茂園有更多之參與。隨後,因原告主辦單位即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最關鍵之承辦主管明知林茂榮並無代理慶耀公司之權限,卻勾結安排系爭A、B契約之假交易,並強力促使其下屬配合辦理,始讓原告將款項匯入林茂榮指定之富椲公司帳戶,而非真的誤信慶耀公司為交易對象所致,故陳志達、李茂園參與105年5月27日剛開始時與原告接觸洽商之行為,與周慶源與林茂榮(使用人賴玉琇、林保秀)虛構系爭A、B契約,並按計畫偽造驗收紀錄之詐術,使原告之出納職員受騙而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匯入富椲公司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210元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換言之,陳志達、李茂園參與105年5月27日剛開始時與原告接觸洽商之行為,根本不影響上開詐術之形成與實施,只是周慶源於行跡敗露時嫁禍卸責之障眼法。既認陳志達、李茂園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已堪認定。 (2) 至原告主張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所參與部分,除林茂榮於刑事案件主張是其與陳志達於105年6月30日前往原告力行辦公大樓之企客科辦公室,由陳志達在系爭A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及陳怡芬印章云云;賴玉琇辯稱其只是服從雇主林茂榮指示,對於磋商情節並不知悉,其帳戶只是交由林茂榮使用,其行為不影響原告主管早已決定驗收通過,與原告放款均無因果關係云云;林保秀辯稱其只是單純借牌行為,其帳戶收受林茂榮匯款,是林茂榮因引薦益輝公司向林保秀借款700萬元未能清償,而愧疚所為云云外 ,其餘並不爭執。就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不爭執部分,除前揭涉及陳志達、李茂園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再重述外,其餘應視同自認。再說明如下: ①林茂榮與原告之使用人周慶源等人共謀虛構系爭A、B契約,並按計畫偽造驗收紀錄,使原告之出納職員受騙而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匯入富椲公司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210元,亦即故意 以詐欺、偽造文書等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人(指出納職員)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準此,林茂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 ②賴玉琇於刑事案件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起訴書記載:賴玉琇則係榮昇公司員工及林茂榮之秘書。是否正確?)正確。任職期間是104年 至106年。…契約是我拿去給富椲公司用印的。… (起訴書記載: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完成簽約後,即於當日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富椲公司及慶耀公司之驗收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惟富椲公司、慶 耀公司及林合成、蔡良其均未在該址進行驗收,而係由林茂榮日後將不實之管材照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林合成及蔡其良,由其等2人將之附錄在 相關驗收文件,並由賴玉琇於105年6月29日在慶耀公司及富椲公司在相關驗收文件上蓋用各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於該日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主驗人員、驗收單位主管簽章欄位中依序由賴玉琇、林合成、蔡良其及周慶源簽名蓋章,完成後將之提供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是否正確?)正確。…(起訴書記載: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元 )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 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是否正確?)林茂榮有匯錢到我的帳戶,但是是要我幫他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足資參照。 ③事實上,依蔡良其於105年6月28日將原告擬與慶耀公司簽訂之系爭A契約等資料電子檔寄送林茂榮之電子郵件影本,即已包括註明要慶耀公司簽名蓋章之業主驗收簽報單、業主交貨簽收單,要富椲公司簽名蓋章之廠商交貨簽收單、廠商驗收紀錄等文件,及註明不要壓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有完成後之廠商(富椲公司)驗收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業主(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在卷可稽,再核對榮昇公司賴玉琇於105年6月29日回傳蔡良其,表示「慶耀用印完成」所檢附之合約、驗收單、交貨單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可見上以慶耀公司名義用印之系爭A契約、驗收簽報單等資料,均係依原告員工蔡良其之指示,由林茂榮交代賴玉琇於簽約日期之前一天提供電子檔辦理,且賴玉琇上開電子郵件顯示其辦理榮昇公司業務之身分,但榮昇公司與慶耀公司並無關係,卻由賴玉琇辦理提供慶耀公司用印之重要文件電子檔辦理,為何不是由慶耀公司自行辦理,且原告竟不要求正本,還要求慶耀公司簽約前先在驗收簽報單用印,顯然不正常,賴玉琇即至少應有預見其提供原告之上開文件可能不實,而任其發生。 ④賴玉琇承認其於105年6月29日在富椲公司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之廠商欄內蓋用富椲公司、林保秀之大小章,並會驗人員欄內簽名,表示自己會同原告之驗收人員驗收之虛構情事,則顯然明知上開文件虛偽不實,而參與其中。雖然,原告並非受騙而誤以為驗收合格,而是擔任驗收單位主管之周慶源,自始與林茂榮共謀虛構系爭A、B契約,並按計畫實行偽造驗收紀錄之詐術,賴玉琇之行為確實不影響原告主管早已決定驗收通過,但賴玉琇配合扮演富椲公司人員並分擔共同製作上開假驗收文件之工作,對於最後騙倒原告之出納職員,而使原告匯款至富椲公司帳戶之結果,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⑤依檢察官調查之資金流向,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匯入富椲公司帳戶,富椲公司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入佩兒公司帳戶,林茂榮再從佩兒公司上開帳戶,於105年8月25日轉帳800萬元 至賴玉琇帳戶並註明「賴玉琇」,有佩兒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5頁 )。如依賴玉琇於本件訴訟所辯,其帳戶只是交由林茂榮使用云云,則林茂榮轉帳至賴玉琇帳戶自無註明「賴玉琇」之必要。依賴玉琇於刑事案件所辯「林茂榮有匯錢到我的帳戶,但是是要我幫他處理事情。」亦與賴玉琇於本件訴訟所辯不同,其帳戶只是交由林茂榮使用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就賴玉琇於刑事案件所辯,適足解為其獲得參與犯罪之報酬。縱其帳戶確實是交由林茂榮使用,則其無正當理由輕率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至少亦應有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⑥據上論結,賴玉琇故意以詐欺、偽造文書等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人(指出納職員)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謂服從雇主林茂榮指示,並非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賴玉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⑦林保秀於刑事案件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起訴書記載:林茂榮因榮昇公司不符合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簽約資格,便要求林保秀以富椲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經林保秀與林茂榮約定日後需補貼工程價款3%之稅管費用後而應允之。是否正確?)正確。(起訴書記載:林茂榮即於105 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富椲公司負責人林保 秀取得富椲公司之印章、公司資料、不退票證明等文件及負責人林保秀之印章。是否正確?)正確,是榮昇公司派人來拿的,我不知道誰拿的。…(起訴書記載:林茂榮為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富椲公司之貨款,另與林保秀約定,富椲公司收到貨款後扣除3%之稅管費用後,全數匯予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林茂榮便於105年7月26日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內容不實「新北市土城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採購專案服務」專案契約書,由佩兒實業公司提供富椲公司採購案所需管材,並於隔日(27)持由富椲公司開立新臺幣(下同)4,673萬1,407元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予臺中營運處以行使之。是否正確?)正確。…(起訴書記載:致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之出納職員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已扣銀行手續費210元)匯至以富椲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 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椲公司扣除約3%之稅管費用(140萬1732元) 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予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林茂榮再持以佩兒實業公司名義申 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匯予自己、賴玉琇及林保秀等人。是否正確?)正確。但林茂榮後來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 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足資參照。⑧林保秀承認其「借牌」之行為,就其基於富椲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因執行職務,將富椲公司大、小章借給林茂榮,任由林茂榮進行與原告間之假交易,並安排富椲公司與佩兒公司間之假交易,以掩飾林茂榮之榮昇公司不具與原告簽約資格,並配合上開假交易,以富椲公司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再提供富椲公司帳戶,於收受原告匯款後,扣除富椲公司之3%報酬後隨即轉帳至林茂榮指定之佩兒公司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視同自認,在法律評價上即等於已承認其故意以詐欺、偽造文書等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人(指出納職員)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所謂「借牌」即屬違反法令之行為,並非阻卻違法事由。準此,林保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⑨依檢察官調查之資金流向,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匯入富椲公司帳戶,富椲公司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入佩兒公司帳戶,林茂榮再從佩兒公司上開帳戶,輾轉轉帳100萬元至林保秀之 個人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66頁)。依林保秀提出 其收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96頁) ,顯示林茂榮是105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給他, 緊接於林茂榮向原告詐得款項之時間,足見林保秀獲得參與上開犯罪之報酬,益徵林保秀確實是故意參與犯罪。至林保秀辯稱林茂榮於104年12月16日 匯款100萬元、105年9月6日以回春殿公司名義匯款65萬元,雖有同一存摺內頁影本為憑,但上開二筆匯款與105年8月15日之匯款完全看不出關連性,自不能混為一談;而林保秀辯稱林茂榮因102年4月間引薦益輝公司向林保秀借款700萬元,嗣益輝公司 解散,致林保秀求償無門,林茂榮愧疚遂向林保秀表示若有收入,會承擔賠償責任,故始有上開3筆 匯款云云,實太過牽強,殊不足取。 3.據上論結,被告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之行為確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志達、李茂園之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三)既認被告陳志達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慶耀公司與被告陳志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失去依附,即顯無理由。 (四)既認被告林保秀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其係富椲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且係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為富椲公司牟取140萬1732元之不法利益(另100萬元則屬林保秀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椲公司與 被告林保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五)損害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除匯入富椲公司帳戶之4,673萬1,197元外,匯款手續費210元 亦屬之,合計為4,673萬1,407元。 2.至刑事起訴書關於A1案固然載稱:「渠等人因而詐領共4,673萬1,197元…,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4,950萬1,974元之損害(即中華電信公司向慶耀公司請款之金額),迄於107年9月20日統計結果,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3,915 萬2,568元。(中華電信公司透過A3案應給付採購端的貨款抵付1,034萬9,406元)」等語。但依刑事起訴書所載 A3案之犯罪事實乃稱:「…周慶源、林合成、陳正茂及王麗珠即依據前述之合約、驗收文件、照片,及林茂榮提出之回春殿公司106年1月3日金額1,534萬9,406元」 (發票號碼:MP-00000000)之不實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誆稱該等貨品即為合約上之採購標的業經客戶端之志宸公司驗收完成,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回春殿公司確實有完成交貨,因而陷於錯誤,認合約交易真實,決行於扣除回春殿公司代償慶耀公司1,034萬9,406元後,於106年1月24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回春殿 公司,以支付剩餘500萬元之款項…。其等共同以上開 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審核員工陷於錯誤,將款項撥給回春殿公司,因而共同詐得500萬元及1034 萬9406元之利益(代償上開慶耀公司債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顯見所謂代償慶耀公司債務 之1,034萬9,406元,也是林茂榮等人向原告詐取而來。另方面,所謂慶耀公司債務只是原告之主張,慶耀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73頁)。換言之,實際上原告於刑事起訴書所載A3案被害金額中之1,034萬9,406元並未付款,逕以「代償慶耀公司債務」名義銷帳,致與原告於刑事起訴書所載A1案被害金額重複計算而已,本件原告所受損害4,673萬1,407元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填補。 3.迄今尚無資料足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4,673萬1,407元已獲得任何賠償填補,附此敘明。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查: 1.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關鍵乃是主辦單位即第一企客科科長周慶源明知林茂榮無代理慶耀公司之權限,卻與之勾結安排系爭A、B契約之假交易,並按計畫偽造驗收紀錄,強力促使其下屬林合成、蔡良其等人配合辦理,始讓原告將款項匯入林茂榮指定之富椲公司帳戶;且經原告會計科高級管理師袁金生於105年6月29日會簽意見示警,法務人員105年6月17日已經提醒之情況下,仍無任何有效殷實擔保,甚至依系爭A契約應取得之「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也尚未出現,原告總經理竟然決行,有原告內部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其毫不在意之嚴重違失已形同故意,也是責無旁貸。準此,原告之使用人顯然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況且原告迄今竟仍不欲對其任何使用人求償,顯然不合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外部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2.經斟酌,依卷內資料尚查無林茂榮有將本件詐得之資金回流原告使用人之情事。依林茂榮於刑事案件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匯到佩兒實業公司帳戶之後的 金流我現在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9頁反面) ,顯然有意隱匿分贓結果,則依現有卷證,只能認定富椲公司分得140萬1732元,林保秀分得100萬元,賴玉琇分得800萬元,其餘都算林茂榮分得,故外部加害人之 賠償金額至多減輕至七成,計算結果為3,271萬1,985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0.9) 3.雖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但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皆為原告之使用人,而原告之使用人應分擔之部分,已經以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扣減,因此就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連帶給付3,271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保秀、富椲公司連帶 給付3,271萬1,985元本息,並以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既認富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