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1號原 告 陳昱帆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許美足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許資修 許資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將有無法追償之虞,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先父陳法丞(已歿)於90年1 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被告許資勝,由被告許資修、許資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債權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在案,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8年4 月15日因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陳法丞於106 年2 月16日去世,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鈺霜、陳奎元及原告就陳法丞之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陳法丞之上開債權,並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許資修、許資煌及許資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然被告許資煌及許資勝以其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許美足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各抵押權所設定之日期、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而抵押權人即被告許美足為被告許資勝、許資修及許資煌之胞姊(妹),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許美足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500 萬元予被告許資勝等;再者,系爭抵押權皆設定於被告許資勝與陳法丞間借貸契約成立(即90年1 月30日)後不久,當時被告許資勝對外已負債累累,包含金融機構及私人之借貸,依一般情感,倘有金錢借款需要,多先從親屬借款,如有不足始向不具親屬關係者借款,而被告許資勝先向陳法丞借款,可知被告許美足資金不足借款,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是為避免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取償所設定。又被告許美足曾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陳報其債權,其中1 筆為借據,許肇嘉為借款人,借款金額378 萬;3 筆為本票,發票人為被告許資勝,90年4 月23日簽發面額678 萬,90年6 月11日簽發面額200 萬、520 萬元,上開4 筆債權皆無法特定是其擔保設定之抵押權金額1,000 萬及500 萬,與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須擔保特定之債權債務不符。再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於106 年度司執果事第4011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現今市場行情,顯然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況且90年6 月間之土地價值與今日相較應更低。另系爭抵押權皆未設定清償日期、利息,與一般貸與人借款期待賺取利息情形有違,且債權已逾15年未執行,合理推論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間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美華曾借款予被告許資勝所經營之嘉盟公司及傑仕登公司,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主體,至多僅能得出許美華與嘉盟公司、傑仕登公司有借款關係,無法說明被告許美足有借款予被告許資勝、許資煌及許資修。 ㈡又被告許美足所提出之借據及3 張本票,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何以被告許資勝以簽名方式,許肇嘉卻以蓋章方式,且該印章似為一般便章,可見應係出於臨訟製作之文書。 三、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許美足與許資勝間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 萬元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許美足與許資修、許資煌間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抵押權及共同擔保債權500 萬元均不存在。 ㈢被告許美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美足部分:被告許資勝從70年間陸續借款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尚有借有還,自82年起被告許資勝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嘉盟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盟公司)及傑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仕登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密集向被告許美足等姊妹借款,而父親許肇嘉不允許被告許資勝向民間借貸,並要求全家提供協助,被告許美足乃以標會、繼承所得之財產及辛苦賺取之資產借款予被告許資勝,借款係以現金或電匯方式交付,因被告許美足之配偶對借款事宜頗有微詞,自88年初起被告許美足等姊妹不斷要求許肇嘉及被告許資勝應對債務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嗣於90年初得知許肇嘉竟設定抵押權予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鈺霜,心寒遂強烈要求被告許資勝及許肇嘉比照辦理,其等始同意結算借款,許肇嘉累計積欠被告許美足378 萬元,故於90年5 月29日書立借據予被告許美足,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至於陳法丞實際上是與被告許資勝共同投資大陸公司,又突然要求退股,並非單純借款。 二、被告許資修、許資煌、許資勝之陳述與被告許美足同,另補充:被告許資勝與陳法丞間之投資或債務糾葛,是以設定土地抵押權予李鈺霜作為擔保,如被告許資勝與陳家確有借款債務關係存在,實際債權人應是李鈺霜,並非陳法丞,而當時已執其債權對被告許資勝所有土地聲請拍賣抵押權,則被告許資勝並未積欠陳法丞任何債務,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可得繼承。又依嘉盟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許資勝曾向被告許美足借調18,527,450元,依嘉盟公司及傑仕登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許資勝曾向被告許美足借調3,072,610 元,合計21,600,060元。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陳法丞(已歿)於生前借錢給被告許資勝、許資修、許資煌,並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於92年間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8年4 月15日因執行未果而換發97年度執字第80159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李鈺霜(即陳法丞之配偶)、陳奎元為陳法丞之合法繼承人,就陳法丞之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㈢於106 年間,李鈺霜、陳奎元與原告持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查封,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0112 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㈣就本院卷第45至59頁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他項權利。 ㈤許肇嘉、許資勝就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段(重劃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42-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建物,於90年6 月7 日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給許美足;許肇嘉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6 月7 日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給許美足(見本院卷第81至97、147 、149 至150 頁);許肇嘉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375 萬元抵押權給李鈺霜(見本院卷第164 頁)。 ㈥被告許資勝開立3 張本票給被告許美足(本票明細如本院卷第148 頁)。 ㈦被告許美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86 頁)。 ㈧被告許美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是於86年1 月3 日買受,於102 年9 月4 日售出(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許美足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是於89年12月5 日買受,於93年7 月29日售出(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 ㈨陳法丞於90年間,曾以被告許資勝、許美足及訴外人許肇嘉、許美華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其等4 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號建物,以被告許美足與許肇嘉間有1,000 萬元債權之不實事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以90年偵字第17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有無民法第87條、第113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製造假債權之情?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代位撤銷上開抵押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被告等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有無民法第87條、第113 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製造假債權之情?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據被告許美足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原告不爭執3 張本票係被告許資勝開立予被告許美足(見不爭執事項㈥),然否認借據及本票上「許肇嘉」印文之真正,並陳稱:以蓋章取代簽名,且印章似為一般便章,應屬臨訟製作之文書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則許肇嘉以用印章代簽名方式簽立借據及本票,並無違常情,原告主張該印章係偽造,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空言否認,難為憑採。上開借據記載許肇嘉向女兒許美足借款總金額共計378 萬元,及許肇嘉、被告許資勝共同簽發3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678 萬元、200 萬元、520 萬元,足見被告許美足與許肇嘉、被告許資勝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主張:被告許美足並無足夠資力借貸高額款項予許肇嘉、被告許資勝等語,查被告許美足曾分別於86年1 月3 日、89年12月5 日買受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許美足並非不具資力而必然無法為一定金額之借貸,僅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86 頁)所載投保薪資,即謂被告許美足無力借貸,要難為採。 ㈢再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詞,足證證明被告許美足確實有出資借貸給被告許資勝: ⒈證人即被告許資煌之妻黃玉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自82年6 月起在被告許資勝經營之嘉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將近20年。嘉盟公司的財務狀況原先還好,投資傑仕登公司後資金吃緊,被告許資勝乃向銀行、兄弟姊妹借款,也曾有1 、2 次是被告許美足拿現金到公司交由伊作帳被告許美足多是以現金交付,未必有匯入銀行帳戶記錄,印象中被告許美足借予被告許資勝的金額,有借有還後餘額約1,800 萬元,但帳目太久伊找不到;被告許資勝與公司資金區分清楚,但被告許資勝借貸款項大部分用在公司業務。被告許資勝對外的債務,會由伊代為開立被告許資勝個人支票,未曾開立本票,上開3 張本票是被告許資勝的字跡(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姐(妹)許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約於88年回溯10年間,許肇嘉及被告許資勝常向被告許美足等姊妹借款,以供公司使用,許肇嘉怕被告許資勝向民間借貸,故會要求伊等幫忙被告許資勝,有借有還,但沒有還清,有時候是被告許資勝自己去借,被告許美足借貸金額最多,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最多400 多萬、最少20至30萬元,借貸次數伊已不記得。後來伊與被告許美足要求許肇嘉、被告許資勝提供擔保,當時彙算借款金額,伊的部分約1,300 萬,被告許美足的部分比伊多幾百萬元,約1,600 或1,800 萬元,實際金額已忘記,許肇嘉乃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美足,並與被告許資勝簽發本票予伊等。當時被告許美足的借款資金來自其擔任看護、仲介房屋等所賺取、其配偶過世之遺產及公婆家財產,而伊從事建築業,有一定資金,大嫂、二嫂也拿40至50萬元借予被告許資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素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因為公司發不出工資,工廠收支不平,故被告許資勝向被告許美足等姊妹借了很多錢,但因為怕伊煩惱,從不讓伊知道借款金額,伊交代要給被告許美足一些保障,故將田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美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告姊(妹)許美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聽被告許美足說陸陸續續借了很多錢給被告許資勝,因為被告許資勝公司週轉不靈,姊妹們都曾借款予被告許資勝,但未簽立借據,伊借了幾十萬元,被告許美足借比較多,金額多少沒計算,因為被告許美足借款金額很高,父母都曾交代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美足,伊的部分則沒有擔保。被告許美足有投資房地產、KTV 。伊沒看過上開借據,但借據上文字是被告許資勝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許美足提出之借據、本票等件相互吻合,堪認被告許資勝確實陸續向被告許美足借款,經彙算後約1,800 萬元,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由許肇嘉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與許肇嘉簽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許美足無訛。 ㈣況原告之父親陳法丞前以許肇嘉、許美華、被告許美足及許資勝等人,就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段(重測前)194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以許美足與許肇嘉間有不實1,000 萬元債權,申請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10月21日以90年偵字第17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益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及抵押權設定非虛。 ㈤從而,原告既無法就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許美足與許肇嘉、許資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該借款債務而設定,自應認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何並不特定,與普通抵押權擔保特定債權債務之要件不符等語,惟被告許美足與許肇嘉、許資勝間之借貸金額既經雙方彙算,借款債權債務明確,並無不特定情事,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爭點事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代位撤銷上開抵押權,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設定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許美足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許美足與許資勝間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 萬元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許美足與許資修、許資煌間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抵押權及共同擔保債權500 萬元均不存在,被告許美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均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擔保債權總│ 債務人 │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清償日期│ │ │(臺中市清水區)│ │(年月日)│ │金額 │ │ │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1 │高南段816 地號(│清登資字第│90.06.12 │許美足│1000萬元 │許肇嘉、│不定期限│全部 │不定期限│ │ │重測前高美段1942│106710號 │ │ │ │許資勝 │ │ │ │ │ │-144地號) │ │ │ │ │ │ │ │ │ ├──┼────────┼─────┼─────┼───┼─────┼────┼────┼─────┼────┤ │ 2 │高南段403 地號(│清登資字第│90.06.11 │許美足│500萬元 │許肇嘉 │不定期限│1507/5105 │不定期限│ │ │重測前高美段1954│106730號 │ │ │ │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3 │高南段436 地號(│清登資字第│90.06.11 │許美足│500萬元 │許肇嘉 │不定期限│1/7 │不定期限│ │ │重測前高美段1943│106730號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