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淳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被告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被告游培勳自民國106 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北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游智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培勳係被告台北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培勳明知其無財力可購買遊艇,且其並非Ritz-Carlton Hotel Company(即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台灣區代表,且台北公司亦無規劃打造墾丁南灣大型度假飯店之計畫,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本宏詐稱:伊為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台灣區代表,其規劃購買墾丁南灣的土地興建大型渡假飯店,屆時麗池卡爾登集團飯店即會進駐,同時有意向公主遊艇公司購買2艘遊艇,以打造墾丁南灣渡假勝 地;其個人亦有意願以被告台北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1艘遊 艇,原告因而於104年4月間交付遊艇買賣契約草稿予被告游培勳。被告游培勳復稱:3艘遊艇總價金為10億元,訂金即 需支付3億元,然原告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原告需匯款2,00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9日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游培勳所指定之豐原國際資產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00100258838號帳戶。 ㈡接續於104年6月初向原告詐稱:仍須提高擔保金,而在擔保金之支付後即可進行簽約云云,並攜帶本票及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1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3,360萬元、1,320萬元至被告台北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400100256882號帳戶內。 ㈢又於104年9月間接續向原告詐稱,須給付疏通費用以疏通公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7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415萬元至被告 台北上開帳戶內。 被告游培勳因此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2項、民 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培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台北公司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北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游智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另共同法定代理人游培勳雖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為此項陳述不利於被告台北公司,參照民法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及處分權主義精神,應認該項陳述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台北公司)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游培勳因本件詐欺犯行及其另所犯銀行法、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