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李信伯 被 告 張金素 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緣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於臺灣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馬勝集團係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宣稱凡投資美金1萬元至3萬元,即可每月固定獲得6%至8%之利息,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 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原來介紹第一層下 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 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被告朱春美加入馬勝集團後,於民國104年2月間,邀約原告參加馬勝集團在臺中市北屯區私立葳格中學附設餐廳舉辦之說明餐會,被告朱春美於該次說明餐會中,向原告介紹說明馬勝集團上開投資獲利制度,原告因而同意投資美金3萬元,並於104年3月9日匯款等值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3萬元至被告朱春美經營之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90154046904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朱春美再提領轉交予被告張金素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收執。詎料原告投資後僅領得3個月利息各7萬2000元,合計21萬6000元,且104年7月起即未再領得利息,復在新聞報導上發現馬勝集團因涉嫌吸金遭查獲,始知受騙。被告朱春美所屬馬勝集團為非法吸金組織,被告張金素因本件吸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認定屬實,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失,係因被告朱春美施用詐術所致。又馬勝集團於104年4月在臺中市北屯區私立葳格中學附設餐廳舉辦之說明會,被告朱春美當時即負責10桌約400人之招攬入會事宜,足見被告朱春美係馬勝集團 之下層人員,對於馬勝集團以高投資高報酬模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非合法行為,難諉為不認識,又原告交付93萬元,被告朱春美即與被告張金素之助理聯繫,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附近,由被告朱春美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張金素之助理收受,被告朱春美嗣後再依被告張金素指示交付利息21萬6000元予原告,惟其餘71萬4000元原告均無從取回,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朱春美、張金素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備位之訴: 縱認被告朱春美未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集團成員收受,則被告朱春美占有原告所交付投資款71萬4000元(扣除已退還21萬6000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朱春美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71萬4000元。(三)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張金素、朱春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朱春美應給付原告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金素:其與原告未曾相識,亦未曾接觸,亦未曾收到原告投資款項,無從侵害其權利。被告張金素雖有投資馬勝集團,但只是交錢的投資人,錢都是馬勝集團收走的,代表馬勝集團來收錢的二人也都認罪。其也從來沒有在媒體說過是馬勝集團的負責人,且媒體報導並無根據,馬勝集團已經解體,其與原告都是受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春美:原告是其兄長即訴外人朱永光的朋友,原告本來就聽過馬勝集團,而與其在葳格中學舉辦的餐會裡巧遇,朱永光說原告要投資,所以其與原告同坐一桌,原告知道馬勝集團有每月8%利息而主動參與,並與商討不可賺原告推薦費10%,其因而應允,原告是借系爭帳戶投資馬勝集團,原 告於104年3月匯款9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就把現金交給上線張濟茜(本名張芸瑜)註冊完畢。之後原告所領利息部分,因馬勝集團發放之利息為點數,點數需要換成現金,其幫原告換成現金後匯給原告。原告的合約是由原告親為,其提供系爭帳戶讓原告方便,在這件事並無賺取原告任何佣金,也未勸原告投資,也是馬勝集團投資受害者,確實不知馬勝集團是詐騙公司,因而出借系爭帳戶,原告投資失利要追討的對象應是馬勝集團,且其刑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將交付93萬元投資款匯至被告朱 春美經營之以美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嗣後被告朱春美以以美公司名義分別於104年4月、5月及6月各匯款7萬2000元至原 告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作為上開投資之分紅,原告合計領回21萬6000元,尚餘71萬4000元未領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且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 6724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7頁),應可先認定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負責人,被告朱春美為馬勝集團成員,被告張金素、朱春美共同違反銀行法而生損害於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1.被告張金素是否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2.被告朱春美自原告收受之上開投資款,是否已交付馬勝集團?3.被告張金素、朱春美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 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金素以馬勝集團在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查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被告張金素,與訴外人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訴外人黎桂 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 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金7,554萬6,005元,被告張金素因而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依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被告張金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審理時供承及證述略以:我從3萬美金開始投資,是一個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我加 入,TWOSASA是我在馬勝的帳號,該左右兩線累積之業績已 經超過美金4億元,招攬的下線會員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 金額應該有2.5億美金,每月固定會有8%分紅跟組織獎金, 加起來每月獲利有1,000萬,我有舉辦聚會分享馬勝集團資 訊並招攬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66頁)。另參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勘驗「百人分享大會」錄影內容,擔任主持人之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李子豪、及該案其他被告陳姿尹、林仕民、邱銀發、蘇曼、廖泰宇,以及他案被告林安可均一致陳稱:感謝被告張金素將馬勝集團引入臺灣,並領導馬勝集團在臺團隊等語;被告張金素於最後登臺並稱:投資者加入馬勝可以將投資翻賺一倍、人人當上億萬富翁等語。有該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 之組織領導人,並於臺灣發展逾千人之下線,吸收數億元資金無誤。被告張金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為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其也是受害者,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的領導者云云,顯不可採。 五、原告交付被告朱春美之93萬元投資款已投入馬勝集團: 被告朱春美為馬勝集團成員,其上線為張芸瑜,且於馬勝集團參與者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積極招攬、鼓吹投資馬勝集團,並於群組內傳達馬勝集團各種活動訊息,有被告朱春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43頁、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訴外人許思為係被告張金素之直接下線,許思為之下線包含訴外人陳佩瑜,而陳佩瑜之下線包括張芸瑜等情,亦據證人許思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基上,足認被告朱春美確為馬勝集團成員,且其於集團內之上線可追溯至馬勝集團在臺負責人即被告張金素。另依被告朱春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受原告之93萬後,提領後以現金交付張芸瑜,並由張芸瑜註冊完畢,收到馬勝集團積分後,我將原告之積分換成現金,按月匯款7萬2000元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2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 馬勝集團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原告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會員帳戶信息首頁、個人資料、資金管理合同等互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24號卷第89頁至第 99頁),且原告亦已領取馬勝集團發放之紅利21萬6000元,已如前述。基上,足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93萬元,由被告朱春美轉交予張芸瑜後,確已投入馬勝集團無誤。 六、基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93萬元,3個月之分紅21萬6000元 ,其投資之利率每月利息約7.74%(即216,000/3/930,000= 7.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換算週年利率即高 達92.9%,顯高於一般借貸利率甚多,並參以前開貳、三之 認定,足見被告所屬之馬勝集團係以高額利息收取資金。又馬勝集團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其以高額利息向原告收取資金,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春美先負 責招攬及收取原告上開投資款,再將投資款轉交其於馬勝集團之上線張芸瑜而投資馬勝集團,應可認被告朱春美、張金素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扣除上開已領回之紅利,受有損失金額為71萬4000元,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1萬4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此部分備位聲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