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吳挑 陳彥至 陳奕秀 陳欣佑 陳姵錦 陳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違法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挑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原告陳彥至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原告陳奕秀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欣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姵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美達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臺灣銀行並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被告個人亦無取得民間釋股特殊管道;又伊並未進行或主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更未承攬任何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相關工程;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㈠向原告等人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股價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灣第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被告有從事證券業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臺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相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云云,且約定給付之利息或獲利,致原告等人分別受騙交付金錢。㈡向原告吳挑、陳彥至詐稱:被告透過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傅宗道之引介,取得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內900多名地主同意由被告來主 導重劃案,而被告完成該重劃案後將可取得原重劃土地面積的15%作為報償,因市地經重劃後土地價值勢必翻倍,故完 成該重劃案後即有鉅額投資利潤,若出資投資,將來可參與獲利分配;且被告有取得相關植被工程,投資將有相當獲利云云,並約定給付利息,致原告吳挑、陳彥至分別受騙交付金錢。合計原告吳挑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422,000元、 原告陳彥至遭詐騙3,200,000元、原告陳奕秀、陳欣佑、陳 姵錦、陳美達各遭詐騙1,200,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