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曾秀蘭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其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臺灣銀行並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被告亦無取得民間釋股特殊管道,更明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北投資公司並無所謂「CB投資案」,被告亦未與任何外資公司合作,台北投資公司亦未曾有「包銷分購」國內任何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股價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灣第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伊有從事證券業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臺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相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又台北投資公司有所謂「CB投資案」,係被告與某外資公司合作案,該外資公司主要係在臺從事股票投資,每年均能賺取上億元之獲利,抑或係提供資金借予臺灣上市櫃公司營運週轉,且上市櫃公司再將股票質押並付息予該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提供台北投資公司一投資專戶,若投資人若出資參與該「CB投資案」,不論該外資公司投資股票漲跌抑或收取利息多寡,均能獲利等語;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息,致原告受騙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計受騙新臺幣305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