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林宜慧 再審被告 許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已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蓋於書狀上之收文章可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加裝之連通管已於本件現場鑑定採樣前掉落(見證物光碟之檔案2017年6月25日08:24:25),目前再審原 告1樓屋後牆外排油煙口的現狀設置情形,與臺中市環境保 護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之設置情形一樣(見證物照片1:目前107年10月再審被告之排油煙口並未加裝連通管),並非為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所載現況所述「原審被告現已經 將之以連通管串接往下至地面......上開鑑定報告自已不足反應兩造房屋現今之相鄰情況」。今既發現上開證物光碟,此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第1審法官現場履勘所提出兩造房屋之現況,「該排油煙口 設置位置,大約在再審原告1樓後陽臺中間,高度從再審原 告1樓地面算,大約1米7至兩米高度,加上兩造屋後僅距離 30公分,空氣流通不佳,參以再審被告目前1樓屋後牆外排 油煙口的設置情形(無裝設連通管往下導向地面),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之設置情形一樣,再審被告若為烹飪煎魚或其他油煙異味明顯之烹飪行為,容易超出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見106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民事 簡易判決書第5頁)。」再審原告再次聲明對再審原告較有 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卻未經斟酌。 ㈢再審原告屋後之排油煙管,係往上延伸穿過再審原告1樓採 光罩,高度在再審原告2樓屋後、2樓臥房窗口外附近,亦多為兩造相鄰房屋之屋後排油煙口之設置方式。再審被告因一己之私,擴建廚房,將廚房牆打掉(見證物照片2及證物光 碟檔案2),將再審被告房屋後陽臺之廚房牆排油煙口打掉 ,外掛在兩造間距離30公分之防火巷上,再審被告無視於相鄰住戶依地方習慣設置排油煙口之方式,不符合土地、建物現在之利用情況。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遽為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㈣目前油煙侵害尚未排除,請重啟再審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後陽臺鐵窗擋煙通風罩新臺幣27,100元,檢附估價單1件,以利油煙侵害排除之執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 ㈥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排油煙口排放之異味(油煙、臭氣、瓦斯)氣體,禁止侵入再審原告1樓後陽臺及其採光罩上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照片1係於107年10月所拍攝,此經再審原告在民事再審之訴狀再審理由欄㈠所載明;證物照片2係 於107年10月31日所拍攝,此有該照片上所顯示拍攝日期可 佐;和隆企業社報價單係於107年11月8日所開立,此有報價單上所載日期可稽。上開證物既係於前訴訟程序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拍攝或開立,即不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可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漏未斟酌,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證物光碟內之影音檔案,依其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可知拍攝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15日、106年6月25日,該等影音檔案既係再審原告為搜證所拍攝,自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既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依照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要件不符。 ㈢第1審承審法官於106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驗後,因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經第1審承審法官協同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將勘驗結果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中簡字卷二第29至31頁)、言詞辯論筆錄(中簡字卷二第49、50頁)可佐。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4、5點亦載明:「㈣被上訴人房屋1樓牆外排油煙口之位置,約在上訴人 房屋1樓後陽臺之中間。高度從自該屋1樓地面往上大約高170至200公分。㈤被上訴人房屋排油煙口之設置情形,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29日現場鑑定時一致。」可見該勘驗結果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該勘驗結果既已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亦不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至於第1審判決書第5頁所載:「被告若為烹飪煎魚或其他油煙異味明顯之烹飪行為,容易超出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等語(中簡字卷二第71頁),則屬第1審判決之判決理 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稱之 證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蕭一弘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國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