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賴宏政 台中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相 對 人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勞方賴宏政請求新台幣(下同)1萬1,521元,資方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賴宏政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 解結果「勞方賴宏政請求新台幣(下同)1萬1,521元,資方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賴宏政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公司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1214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7年1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勞方賴宏政請求1萬1,521元,資方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勞方賴宏政上開金額,由資方轉帳至勞方薪資帳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2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1214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