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黃姵甄 相 對 人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6月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號:1564B184)調解結果所載:「資方應給付金額:黃姵甄薪資(107年4月、5月)計54000元(尚未含扣除勞健保自付額)、資遣費21375元,計75375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 107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分期依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萬7687元、3萬7688元,計7萬5375元之薪資及資遣 費。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64B184)為其佐證,依該調解結果,確實有如主文第1項所 記載的內容,本院審核並無不合法,應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