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游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木雙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詩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勞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非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上訴人縱使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證明,亦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而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仍處於失業,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本即屬不法,依法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要求上訴人需先至就業服務機構登記,並取得駁回證明,才能主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損害,無疑是要求失業勞工為不必要申請行為, 誠非妥適。又上訴人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下稱臺中就業中心)詢問申請失業給付相關程序,得知非被保險人致無資格申請失業給付後,並非全然未再謀職,上訴人曾至親友、同行介紹至典源廣告設計等公司(即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應徵,也由就業中心煤合面試應徵一次(即原審卷第98頁),惟均未獲錄取,上訴人有工作能力且有意願工作,上訴人之情形與無法推介就業情形相當,上訴人迄今仍未謀得工作,是原審認上訴人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顯不合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除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外,並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卻無法就業始足當之,另就業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足認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職登記,與勞工有無參與就業投保無涉,因此不論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無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皆無礙上訴人於離職後自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權利。上訴人並未提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的證明,其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就業中心媒介而向淳涵商行、愷豐科技有限公司等求職資料,其未獲錄取原因為「技術不合」、「工作地區不合」等,無法證明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顯不具備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 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又縱使上訴人有提出求職紀錄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要件,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日保普就字第10760173550號函覆上訴 人於107年10月5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為第一次失業認定,上訴人未就第2期以後失業給付提出證明,依據就 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亦僅限於首次申請一個月失業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623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368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計職務,平 均月薪為2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委由訴外人林建宏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於106年8月底終止兩造間之雇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相關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拒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僅願意補償一個月薪資,經上訴人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有依法為上訴人提撥勞退基金。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曾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聲請失業給付。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10萬368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8000元,至106年8月31日因被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致其不能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乙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之事實,惟以其雖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但與上訴人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並無關係,不需負損害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38條第1 項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雖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僱勞工已加入勞工保險者,於其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就業保險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但若雇主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強制為所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雇主,而非必要為其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但仍應為其僱用之勞工加入就業保險,否則勞工即得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向雇 主請求賠償。再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故離職勞工欲申請失業給付,自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條件,始能獲得失業給付。 ㈡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確實未為其參與勞工保險及就業法保險,遲至原審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月31日始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退休金繳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又上訴人確實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而離職,業如前述,乃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上訴人本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上訴人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申領失業給付與其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無關係等語,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未曾向職業訓練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或辦理求職登記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等語,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無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本無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其有無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或辦理求職登記,均無法申領失業給付,故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向就業服務中心為上述申請,均不影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第26頁)規定,月領薪資總額於2萬7601元至2萬8800元者,屬於第8級,應以2萬88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查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之工資為每月2萬8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2萬8800元為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如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加保作為計算其所得領取失業給付金額之基準。則上訴人倘有加入就業保險而得申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未其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後,上訴人此部分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3680元【計算式:2萬8800元×60%×6=10萬3680】,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就第2期以後失業給付提出證 明,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亦僅限於首次申請一個月失業給付乙節;惟按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基此,前揭法規係針對已符合失業給付並領取第1次失業給付之勞工者,然本件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因離職時(106年8月31日)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此認定不符合請領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失業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日保普就字第10760173550號函(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為第1次申請失業給付時, 即因非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予以駁回,核與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為此抗辯,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所受損害等情,應堪採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不能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3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