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憶閔即嘉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瑞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受僱被告,從事拉、設電線管路等工作,每月工作24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於受僱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建國北路上某精神病院施工,發生下列3 次職業災害(以下合稱系爭職災):(一)於105 年7 月底,在地面拉電線時跌倒;(二)105 年8 月15日從鷹架上跌落地面,臀部及尾椎著地;(三)105 年9 月間拉電線時,因電線斷裂,致人撞擊牆壁。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而於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10月6 日間前往新菩提醫院就診治療,復於105 年10月13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為「頸椎第四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後直韌帶骨化症壓迫神經」(下稱系爭症狀),而住院接受「頸椎椎體椎間盤清除神經及可伸縮式墊片固定手術」,嗣於105 年10月21日出院。被上訴人在105 年8 月15日之前,並無頸脊椎之相關舊疾,且尾椎受傷本就可能造成頸椎受傷之情形,臺中榮總亦函覆被上訴人自鷹架摔落與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可見系爭症狀並非被上訴人頸椎退化,而是因其受有系爭職災所致。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下列費用:(一)醫療費用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症狀至臺中榮總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6,395 元。(二)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仍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受有7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8,400 元。以上總計354,795 元,並請求給付該補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自105 年10月手術後,本須進行長期休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期間,兩造均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段期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上訴人自應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1,908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該5 個月期間共9,540 元之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職災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其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職災。況縱使其主張第2 次受傷為臀部或尾椎著地乙節屬實,其於105 年8 月15日至新菩提醫院就診時,係診斷出頸椎症狀,新菩提醫院亦函覆表示:被上訴人頸椎症狀乃退化所致,與急性受傷間並無關連等語。可見系爭症狀乃被上訴人自身長期姿勢不良及退化所致,與所謂職災間並無關聯。而臺中榮總雖函覆稱:上訴人本有頸椎退化問題,但未接受手術,自鷹架摔落之後卻需接受手術,可見其有相關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有自鷹架摔落之事實,故臺中榮總上開函覆並不可採。另外,被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3日手術後,即未請假,亦未到職工作,自無請領薪資報酬之權利,故其請求按月提繳退休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2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從事拉設電線管路工作,日薪1,300 元,每月工作24日。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3日因「頸椎第四到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後直韌帶骨化症壓迫神經」(即系爭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入院治療,於翌日接受「頸椎椎體間盤清除神經減壓及可伸縮式墊片固定」手術,於同月21日出院,至106 年6 月30日止均需休養。 (三)如系爭症狀經認定係因職災所致,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36,395 元、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共7 個月工資補償為218,400 元。 (四)如被上訴人得請求提繳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之退休金,其金額為9,540元。 二、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發生系爭職災?系爭症狀是否係因系爭職災所致?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提繳退休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職災補償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受有系爭職災之經過情形,為:(一)第一次拉電線時,突然手握電線處傳來一震而致全身有麻痺感;(二)第二次拉電線時,從高處摔落而臀部著地;(三)第三次拉電線時,因身上繫掛之繩索鬆脫,而從高處摔落致後腦勺、背部受傷等節(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嗣於民事準備書一暨爭點整理狀中主張系爭職災經過為:(一)於105 年7 月底,在地面拉電線時跌倒;(二)105 年8 月15日從鷹架上跌落地面,臀部及尾椎著地;(三)105 年9 月間拉電線時,因電線斷裂,致人撞擊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發生系爭職災之情節,前後陳述顯不一致。 (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在105 年8 月1 日表示其有「腳盤受傷」、「大拇指根部腫脹」情形,復於105 年8 月2 日表示「醒來發現屁股痛」,上訴人即表示其可帶被上訴人去看骨科,惟被上訴人回覆「再看看吧」「不要把錢花在無謂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由上足認,被上訴人在105 年8 月1 日之前,固有腳部、臀部受傷情形,然此是否係於工作中受傷所致,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又上訴人雖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被上訴人受傷時為尾椎著地(見原審卷第54頁),然無從看出其發生時間點及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二審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僅可見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明天下午要請假看醫生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發生何等職災及其受傷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職災,自難認屬實,更無從認定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其因尾椎受傷致頸椎出現系爭症狀之事實。 (三)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8 月15日至新菩提醫院家醫科就診,經診斷有「頸椎脊椎狹窄症」;於同年月17日至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頸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復於同年9 月26日至神經科就診,經診斷乃出「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情,有新菩提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10月11日前往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就醫,依病歷記載,其當時主訴為雙手麻木6 個月、雙腳無力(見外放臺中榮總病歷第3 頁),105 年10月13日護理評估表「此次發病經過」欄亦載明:「此次因持續三個月四肢無力及酸、麻、痛情形無改善,先至台中醫院行核磁共振,表示頸椎壓迫,轉至本院,醫師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外放臺中榮總病歷第14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早在105 年4 月間,即出現雙手麻木、雙腳無力情形,因上開症狀自105 年7 月間持續3 個月未改善,而於105 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總就醫並於翌日進行頸椎手術,經確診出系爭症狀。佐以新菩提醫院函覆:被上訴人頸椎有明顯退化,退化主因應該與長期頸椎姿勢不良有關。其頸椎神經之壓迫,係慢性累積及退化所造成,無法判定跟急性受傷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見簡上卷第68頁)。綜觀上情,足認被上訴人系爭症狀乃因身體退化所致,並非因受有系爭職災之外力造成。 (四)至於臺中榮總雖於歷次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在工地鷹架摔落後於新菩提醫院就醫診斷症狀,與其於105 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總就醫並於翌日開刀間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自鷹架摔落後與頸椎受術間有因果關係(見簡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本有頸椎退化問題,但未接受手術,自鷹架摔落之後卻需接受手術,可見其有相關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職災,且新菩提醫院已表明被上訴人之頸椎有明顯退化情形,此為長期、慢性之累積。是以,縱使被上訴人先前未因頸椎問題就醫,亦不代表其無頸椎退化問題,更無從以此反推有系爭職災之存在。基此,臺中榮總僅以被上訴人未曾接受頸部手術,遽認被上訴人之頸椎手術與系爭職災間有因果關係,要無可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職災,加以系爭症狀乃被上訴人身體退化所致,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自屬無據。 二、關於提繳退休金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之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進行頸椎手術後,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仍須休養,有臺中榮總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期間,因手術後須休養乙節屬實。且依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自105 年11月起即未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來工作,被上訴人回答他不做了等語(見簡上卷第52頁反面),惟其亦表示此部分無證據提出,本院自無從認定屬實;參以被上訴人陳明兩造均未終止勞動契約(見簡上卷第52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既仍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即負有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該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上訴人無須為其提繳退休金乙節,洵無可採。 (三)基上,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提繳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之退休金,其金額為9,540 元【見不爭執之事實(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9,54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9,54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黃凡瑄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