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吳玉慧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王盈方即淑雲美容店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撥16,59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非法解僱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每月3,036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8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撥16,59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中司勞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嗣經多次變更並為訴之追加,而於108年2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83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為9,648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依據其與被 告間所存之勞動契約為請求,因其主張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7月12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 美容技師職務,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腹壁挫傷、 右下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稱「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期間,既原告於上班通勤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合於職業災害要件,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在案。原告於受傷期間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申請投保資料始發現勞保高薪低報,投保級距僅11,100元,然原告之薪資應為51,798元。又被告不願給付受傷後薪資,原告106年5月份薪資應為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且要求原告106年6月份上班,原告回公司上班發現非如公司所承諾調動工作,仍須替客戶做臉、做身體等美容項目,原告只能戴著護腕上班,仍忍耐著疼痛完成工作,被告當月亦僅支付26,516元薪資;嗣於106年7月12日,原告不堪工作負荷傷口復發不適,向公司表示因系爭事故尚未痊癒須返家休養,被告亦同意原告回家休養,到家後向被告回報平安到家,隔日傷口未好轉,仍前往醫院看診,孰知,被告於職災期間106年7月12日逕將原告退保而解僱原告,顯已違法。 ㈡、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依106年4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106年5月15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出院應休息3個月,即106年4月27日至106年8 月15日,且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惟被告竟於106年7月12日解僱原告。 ㈢、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說明計算如下: ⒈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 ⑴原告於106年7月12日遭被告資遣前,已支付診斷證明書費及醫藥費2,906元,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7-142頁)。遭被告資遣後,因職業災害仍有醫療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 10,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3-164頁),即雇主依勞基法規定 予以醫療補償之費用為13,006元(計算式:2,906+ 10,100 =13,006)。 ⑵又依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6頁)記載,原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1個月,依照居家照護全日2,000元,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 = 60,000)。 ⑶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額73,006元。( 計算式:13,006+ 60,000 = 73,006)。 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實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為 41,311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遭遇職災日為106年4月27日,其於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日薪為1,377元(計算式:41311÷30 =1,377元)。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2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傷起至可回復工作之日106年08月15日止,共計110日,扣除被告於106年7月10日給付之6月薪資26,516元,被告 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額為124,954元(計算式:1,377元×l10= 151,470。151,470-26,516 = 124,954元)。 ⒊資遣費:被告為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 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委會83年4月9日台( 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以勞工退 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原告被資遣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7月12日,平均工資總額計算期間為 106年1月12日至106年7月11日,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671元,再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0,726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給付預告工資: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6 條規定,除應給付原告前述資遣費外,亦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12,557元。(計算式:37,671÷30×10= 12,557)。 ⒌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原告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原告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故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因原告每月工資並不固定,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作為月提繳工資,故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0,481元(計算式:6月份工資 27045+4月份工資53087+3月份工資41311 = 121443,121443÷3=40481)。另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52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應提撥 20,160元(計算式:2,520×8個月=20160),因其僅以11,100 元之月提繳工資提撥,即僅提撥10,512元,被告即應補提繳9,648元(計算式:20160-10512=14832)至原告之退休金專 戶。 ⒍給付加班費:原告請求105年12月18日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之加班費(本件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說明如下: ⑴平日加班費: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9點,有106年4 月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甚至多日超過晚上 10點,以上班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9點之時間計算,扣除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已逾法定正常工時,被 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3小時之工資 。原告月薪為21,009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8元(計算式: 21009÷30÷8=87.5375,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月平日 工作日17日、106年4月平日工作日21日、106年7月之平日工作日8日,合計共46日,故平日加班費共計(計算式:《前2 小時88×1.33×2+《後2小時88×1.66×1》≒380,380×46 日=17,480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106年1月應有4日休息日、106年4月應有4日 休息日、106年7月應有2日休息日,然被告仍使原告於休息 日工作11小時,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即應給付原告15,490元(計算式:《88×1.33×2 》+《88×1.66×9》×10日≒15,490元) 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告於除夕到初三及清明節等國定假日 仍出勤且加班,依法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0,800元(計算式:〔日薪700+加班費《88×1.33》×《2+88×1.66×1》〕×2 ×5日≒10,800元)。 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月薪21,009元,日薪700元(計算式 :21009÷30=7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5年12月 18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受僱,繼續工作已滿6個月以上惟1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3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計算式:700×3日=2100)。 ㈣、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原告在106年7月12日退保,又於106年7月14日加保,非另外找到工作而是單純掛保於職業工會,並無支薪。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9,648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受職業災害: ⒈原告係於106年4月27日上午8點許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亦非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所引起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於業務執行「前」即在上班途中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故本件尚難論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事故符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惟依該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係106年3月,該月薪資為40,782元,則原告一日之工資應為1,359元(計算式: 40782÷30=1359),非原告主張之13,777元。 ⒊另106年5月1日原告以line向被告公司店長林怡君表示「… 我先休養一個月,比較好我就提早上班…」(見本院卷一第35頁)、林怡君證稱「…原告在106年4月27日發生車禍,5 月份休養一個月,6月份回歸店裡…」、原告亦自承「…被 告於106年7月10日給付之六月份薪資2萬6516元…」(見司 調卷第6、8頁),且依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六月工作天數為「25日」、已領取薪資為26,516元,顯見原告確實僅有 106年5月無法工作,106年6月及7月並無不能工作情事,是 被告應僅須給付原告5月份薪資42,129元(計算式:1359× 31=42129),惟因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受領傷病給付24,623元(見本院卷一第47、54頁),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6元(計算式:42129-24623=17506)。 ⒋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⑴106年7月12日前已支付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合計2,906元, 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主張106年7月12日後之10,100元部分,因係原告「自行離職」後發生之醫療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又依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病名: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腹部挫傷」,其內容與員林基督教醫院收據上載「就醫科別:胸腔外科」(見本院卷一第143 -148頁)、陳茂雄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內容「病名: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證上開10,100元非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係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醫療費用」有所不同,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為理由:依證人林怡君108年1月7日到庭證述內容及林怡君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4 2頁),可見雙方對話口氣溫和且平緩,如被告係非法解雇原告,原告當會顯露出不滿、憤怒之口氣,可證被告並無非法解雇原告,被告既無非法解雇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分別為10,726元、12,557元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任職時,被告公司之店長林怡君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期間、工作時間、及薪資給付等條件,原告均無表示異議,顯見原告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條件,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原告即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常日、休息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 ⒉依薪資發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原告106年1月 實領薪資為7992元、106年7月實領薪資為3483元,細譯薪資發放明細表中代扣款一欄,原告106年1月、同年7月均有代 扣款12,488元及2,248元,此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後 要求被告從薪資中扣除,且由原告購買產品之一覽表亦可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如將上開代扣款加入薪資內, 則原告106年1月之薪水應為33,497元(計算式:21009+12488=33497)、7月份之薪水應為8347元(計算式:6099+2248=8347)。 ⒊退步言之,倘採鈞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之見解,則 原告每月應領工資扣除該當月實領薪資後,即為雇主尚應補給加班費之差額,此外,倘該月份有溢領之情形,更應扣除溢領部分,是以,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差額為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46頁)。 ㈣、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勞退金額9,648元不爭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21,009元,但 可依工作情形計算獎金及加班費;原告服務之客戶均由被告安排。 ㈡、原告在106年4月27日上午8時43分上班途中,在美村路、向 上路口發生車禍,所受傷勢如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49頁),並因此事故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623元。 ㈢、對於被證1、2、3的通話紀錄及薪資明細表(除了加班費欄 外)真實性不爭執。 ㈣、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將原告退保。 ㈤、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補提撥勞退金額9,648元無意見。 ㈥、對於原告所主張其106年1月、4月、7月之加班費分別為6, 460元、7,980元、3,040元,及前開月份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分別為9,800元、8,400元、2,800元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及106年7月12日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因而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有無於106年7月12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如有,原告請求之預 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⒉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有無發生 職業災害?如有,其請求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有無理由?⒊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於106年7月12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舉證人蔡君儀為證,惟依其於本院所證述:原告車禍 後在家裡休養約一個多月,原告表示店長說店裡請不到人,要原告對應徵人員技術指導一下,那天伊和原告婆婆各自前往被告店裡,原告婆婆進去店裡面二樓,伊在店門口車子內等候,大約10幾分鐘,原告下來,伊問原告有無跟店裡請假,原告說有,伊問請多久,原告說現在不舒服,要請假多久也不知道,休息好了再說,伊就送原告及原告婆婆到車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自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使用人之對話,所證內容均係原告所轉述,非親自見聞,無法證明原告離職之原因,且若被告當日有解僱原告之舉,原告豈有不告知證人之理,故證人所述職災期間怎麼可能自願離職等語,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提出之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其申請時間106年9月7日距106年7月12日已接近2月,且僅提及薪資高薪低報及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而未有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則證述:伊擔任店長職務,原告婆婆有於106年7月12日到店裡找原告,因原告在忙,其婆婆先至樓下 等,原告忙完後至一樓與其婆婆交談,再到二樓表示因為要與車禍之當事人談調解,保險公司希望不要有在職紀錄,故當天要離職,經伊以電話告知直屬經理,由經理與原告通話,再經伊向經理確認及要辦理之手續後,原告即於當天離職,原告並要求在當日退保,因為原告係上班途中離開,伊有請原告到家後回復,以確保途中安全,且因原告臨時要求離職,當日未讓其簽自願離職同意書,有以Line通知其來簽,但未見來簽,至於原告是否仍在職災期間伊不清楚,但原告106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在5月份休養1個月,6月有回店裡 工作,有觀察原告的手沒有問題,原告也說她可以服務客人,原告是美容師,基本薪資21,009元,其餘要靠獎金及抽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且原告於 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34分,曾對證人林怡君表示「我到家 了」,於同年月20日下午,證人林怡君表示「親愛.制服要 記得歸還哦」、「隨身碟再拿回去:)」,原告回復「老公 最近比較忙,我有跟他說,他會幫我拿回去歸還」,林怡君稱「好.要來再提前跟我說哦」、「你眉毛用得怎樣」,原 告回答「好」、「明天才要用內」,至同年7月25日,林怡 君表示「制服要歸還哦」,原告於翌日回復「明天我老公會拿制服過去」、「差不多六七點那邊」、「一包裡面下面最左邊的櫃子,幫我看有沒有新的褲襪」、「好像還有」、「麻煩你拿給我老公還有USB謝謝」,林怡君回應「OK」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 -42頁),該對話內容亦經證人林怡君確認為其與原告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倘原告所主張遭被告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為真,何以106年7月12日當日離開美容店,甚至其後數日,原告均未反應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且與林怡君對話時同意歸還制服及取回個人物品,口氣溫和,並甚至對林怡君致謝,此與常情顯相違背。 ⒋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 ⒌原告之主張,既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依被告之舉證,堪認原告有於106年7月12日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原告離職意思表示到達而終止,從而,原告所為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請求,均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㈢、原告於106年4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得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 ⒈查勞基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勞基法第59條對於「職業災害」之相關規定以觀,就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列與勞保條 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另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 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而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為提出勞務往返工作職場途中所受災害。本件原告前於106年4月27日自住家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被告證明用印後,由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 107年9月20日函及傷病給付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48、51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 原告之過失所致,自應認定本件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請求給付其赴成大醫院、中國附醫、員林基督教醫院、陳茂雄中醫診所就診之醫藥費合計13,006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164頁),並有勞保局107年9 月20日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50);被 告則對於106年7月12日以前之費用2,906元為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3頁),本院衡酌106年7月12日以後之費用10,100元,既係職業災害所造成傷害所必要(106年4月27日車禍後經中國附醫診斷有右下胸壁挫傷,因此至胸腔外科就醫及就該傷勢所為後續就醫難認非必要),雖原告已於106年7月12日自請離職,惟事故係發生於任職期間,被告仍有依前揭規定給付之義務。 ⑵又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要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本件原告於車禍後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腹部挫傷等,認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調解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看護費即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審酌原告骨折位置在手部,其餘為挫傷,非須全日看護,是其請求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 為適當,看護期間1月,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36,000 元(計算式:1,200元×30=36,000元)之範圍為可採。 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意旨參照)。又兩造均不爭執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數額係以 原告106年3月份之薪資為計算,該月薪資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為41,311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指扣除勞保、健保費前之數額),則其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1,377元(計算式:41,311元÷30=1,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4月28日起至其自請離職之 106年7月12日止之補償工資,合計104,652元(計算式 :1,377元×76=104,652元)。惟因原告已領取106年6月之薪 資26,516元及勞保給付24,623元,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53,513元(計算式:104,652-26,516-24,623=53,513元)。 ⑷據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102,519元(計算式:13,006元+36,000元+53,513 =102,51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9,648元及給付平 日加班費17,480元、例假工資15,490元、休假日工資5,400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之勞工退休係以21,009元計算,每月提撥1,314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個人專戶資料為佐(見 本院卷二第84頁),又原告稱其平均薪資為40,481元,依此計算,每月提撥金額應為2,520元,故請求補提撥8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9,648元至其專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惟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有何利息損失,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無法准許。⒉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17,480元部分:查被告雖提出原告106年12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明細,卻無法提出原告就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頁),俾法院調查有無加班情形暨計算加班費,且不爭執原告提出之106年4月份打卡紀錄、106年1月、7月排休表(見本院卷一第182 -185頁)及原告主張106年1月、4月及7月之加班金額分別為6,460元、7,980元及3,040元(被告對每日薪資700元,每小時工資88元,及加班費3小時之計算方式:《88×1.33×2》+ 《88×1.66×1》=380,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0頁 ),合計17,4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例假日(或休息日)工資、休假日工資部分: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06年1月、4月及7月之例假日工作日數合計為10日、休假日工作日數合計為5日一節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6頁),而依原告提出106年4月份之打卡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確有在清明節之休假日工 作且加班之情事,既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明原告所陳加班一事非為真實,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例假日10日之加班費15,490元(計算方式同平日加班費),即非無據,自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給付其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亦合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則休假日工資為3,500元(計算式:700×5 =3,500),加班費為1,900元(計算方式:《88×1.33×2》+ 《88×1.66×1》×5=1900),合計5,400元;又原告原領薪 資中已包括休假之薪資,原告重複請求,自難許可。 ⑷至被告抗辯應將加班費與月薪合計作為當月應領工資,扣除當月實領薪資(即月薪加代扣款)後,始為被告應補給加班費之數額云云(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代扣款既非薪資,何能認係實際領取之薪資,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00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 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惟被告並未舉證何以原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所請求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1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700元× 3=2,100元),洵屬有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17,480元、例假工資15,490元、休假日工資5,4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2,100元,合計40,4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989元(即102,519+40,470=142,9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送達日期為107年2月21日,見調解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