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富銘、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王富銘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7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因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而該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46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裁判為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本院於108年3 月7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上開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 字第463 號、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