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紙箱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亮 訴訟代理人 邱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為「紙箱王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原告陳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正確之名稱應為「紙箱王有限公司」,原告已聲請更正,並經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陳述確認無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於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之分店即草屯店上班,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103年1月調整為23,274元,於104年1月調整為23,800元,於106年8月調整為25,500元。被告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時半至下午6時半,中間給予原告休息不到半小時,致每日工作時間超出半小時之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加班費,平日如有工作超出下午6點半部分,被告 僅以時薪計算加班費,並無加給,於106年1月1日後始有就 依法超出下午6點半部分,加給1又3分之1之加班費。且106 年4月份前之國定假日上班,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補休或加計 薪資。因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7年7月20日再以民事準備程序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92,73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350元、依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曾向南投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 依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平日及假日加班費92,738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102年10月至12月,月薪22,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 間加班費,計5,186元(即:10月2,197+11月1,464+12月 1,525=5,186)。 ⑵103年1月至12月,月薪23,724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加班費24,055元(即1月2,415+2月2,220+3月1,560+4月 2,350+5月2,415+6月2,350+7月1,560+8月1,625+9月 2,285+10月2,220+11月1,430+12月1,625=2,4055)。 ⑶104年1月至12月,月薪23,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加班費24,427元(即:1月2,443+2月2,179+3月1,650+4 月2,377+5月2,377+6月2,311+7月1,650+8月1,650+9月2,245+10月2,377+11月1,584+12月1,584=24,427)。 ⑷105年1月至12月,月薪23,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加班費,計22,183元(即:1月2,179+2月2,113+3月1,056+4月2,245+5月2,245+6月2,179+7月1,452+8月1,518+9月2,047+10月2,245+11月1,452+12月1,452=22,183) 。 ⑸106年1月至4月,月薪為23,800元,5月至12月,月薪調整為25,500元,從106年3月起,工作時間改為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則被告應給付告此期間加班費,計16,887元(即:1月 2,113+2月2,047+3月1,386+4月1,188+5月1,491+6月 1,420+7月1,420+8月1,562+9月1,420+10月710+11月 1,278+12月852=16,887)。 ⑹以上合計:5,186+24,055+24,427+22,183+16,887= 92,738。 ⒉資遣費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0,350元,其計算式為:原告自102年10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6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又23日,基數為2.36666667,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60,350元(即25,500 x2.36666667=60,350)。 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385號函謂:如為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之生理需求,但無法離開工廠,仍屬於隨時待命繼續工作之情形,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故原告不論用餐、如廁及飲水,均無法離開工作場所,處於待命繼續工作之情形,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難認被告有給予原告1小時或半小時 之休息時間。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加班費部分: ⒈被告總部設於臺中大坑,原告工作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之草屯店,而被告草屯店之營業主體為門市零售業,對於營業員工用餐休息時間,由在地員工依被告公司員工管理制度第4.1.1.2之規定,依實際情況妥為安排,已明確說明每日含用 餐及休息時給予1小時,非每日僅給予用餐時間30分鐘。且 休息時間均由在地員工依實際人潮情況自行安排,並非如原告所陳工作期間毫無休息等情。 ⒉被告因總部位於臺中大坑,原告工作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之草屯店,被告基於營業性質與地域關係,僅能授權要求草屯店門市避免發生空櫃情況,其餘時間由員工自主管理。實無法確定原告在職期間每日自行安排之實際用餐休息時間。再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在職期間對於出勤日之休息時間分配情形,則實際上是否有加班之情,亦非無疑。 ⒊且原告於在職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針對休息時間及有關加班費之疑義,嗣因原告違反入職面談記錄表中原先約定之可接受輪調之意思表示,不願配合被告公司政策前往車埕店任職,乃提出不合常理之加班費請求,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該案被訴企業為「傳統印刷生產事業」,所訴為該公司硬性規定停工用餐時間為30分鐘;又援依74年5月4日台內字第310835號函示,其規範之對象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性質為駕駛車輛,因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故將待命時間列入工作時間,上開見解所適用之個案主體均與被告所屬之商品零售服務業性質不同,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 ⒌至於原告請求國定假期加發1日工資計18,951元,將於本件 結案後,依被告公司會計程序以給付之。 ㈡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之原營業場所因寶島時代村草屯店宣告停業,故將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店合併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店經營,原告因違反入職面談資料表之可接受輪調之承諾,於兩造調解期間,經被告以雙掛號書面文件通知原告至車埕店赴職,亦未見原告有出勤之事實,此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自不符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⒉於107年2月12日調解時,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調解前後均未針對有關資遣費提出任何要求,被告並於當日開立服務證明書,記載離職時間為107年2月12日,以掛號寄予原告,故認本件原告為自行離職,並非被告解除原告職務,則原告有關資遣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被告草屯店因寶島時代村宣佈於106年12月31日停業,為因 應現實情況,顧及公司營業需要及保全員工應有工作權,由原本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店業務合併至南投縣水里鄉車埕店經營,並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原告入職時於面談 記錄上表勾選同意輪調之情,請原告配合前往車埕店繼續工作,且依同法第10條之1第4項規定提供食宿方面之協助,自非惡意將員工(原告)調整工作至外縣市,亦非被告結束營業或緊縮業務。 ⒉然原告遲未配合前往,被告乃於107年1月23日以箱人(107 )字第2號函正式行文,告知原告已申請調解,於調解完成 前,請先依安排任職或請假,俟調解完畢後再議,惟原告置之不理,以「與公司有勞資爭議」為由而未到任,實不符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規定。 ⒊嗣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僅改以要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且原告未提及非自願離職及資遣費等要求,被告即於當日開立「服務證明書」,明確記載離職時間為107年2月12日,並於當日依原告於勞資調解中之要求,以掛號信函寄送交付予原告,送達後未獲原告對「服務證明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有何疑義,被告即視原告為自行離職,且未完成應有之離職程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1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於南投草屯鎮寶島時代村之分店上班,原約定月薪22,000元,於103年1月調整為23,274元,於104年1月調整23,800元,於106年8月調整25,500元。 ⒉原告出勤、上、下班時間如原證三打卡紀錄影本乙份。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18,951元。 ⒋南投縣政府曾以107年5月31日府社勞資字第1070124212號函認定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規定,處2萬元罰鍰。 ⒌被告於107年8月1日收受原告107年7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 繕本。 ⒍原告於被告任職之最後一天為107年1月4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3,787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60,3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於南投草屯鎮寶島時代村草屯店上班,原約定月薪22,000元,於103 年1月調整為23,274元,於104年1月調整23,800元,於106年8月調整25,500元。原告出勤、上、下班時間如原證三打卡 紀錄影本乙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考勤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假日加班費18,951元部分,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予18,95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之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半至下午6點半,中間午休時間讓原告休息不到半小時,故每日超出半小時部分係延長工時,憑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延長工資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於任職期間雖曾向主管洪英蒼表達不滿,並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我的主管確實是一位組長洪英倉,該組長向我表示他有跟上級請示過,我們可不可以休息1個小時,上級說我們休息的那個小時其中包含我們上 廁所時間、抽菸的時間,就是半小時,另外半小時就是吃飯時間,加起來就是1個小時,但我根本沒有抽菸,另外廁所 離我工作的地方很近,只有2分鐘的路,所以我也沒有休到 這剩下的半小時,我主張這半小時應該給我加班費」等語,核與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員工管理制度第4.1.1.2:「全職人 員每日以工作9小時計算(含每日用餐及休息時間共計1小時,休息時間依現場營運情況適時調整)。」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足證原告確可將用餐以外之半小時時間自行調配,至該休息時間是否原告要用於抽煙之情形,顯亦係原告可自行決定。至原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 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所載被訴企業,為傳統印刷生產事業, 其所營事業之機台需持續運作,而有依工作性質輪流用餐之情形,故該案員工除半小時用餐時間外,其餘所謂「休息時間」,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或至抽煙室抽煙,尚無法離開工廠或本國勞工、師傅之視線範圍,是認其等於上揭空檔期間內,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視工作進行情形,隨時待命繼續工作等情,另原告援引74年5月4日台內字第310835號函示,其規範對象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其工作性質為駕駛車輛,因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故將待命時間列入工作時間,均與本件被告總部設於臺中市,現場僅有被告所設置之主管一人,無法就近完全指揮監督原告任職之南投縣草屯店,且被告性質為門市零售業,其顧客時間並非一定,往往會有離峰時間可供休息之情形不同,原告亦未舉證其所述用餐以外之半小時時間,確有從事工作之情形,自難謂確有原告所述每日加班半小時之情形,其請求平日加班費73,787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 工達6日者,雇主於知悉後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該終止勞 動契約必須以意思表示對他方契約當事人為之,方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於雇主尚未對勞工以此事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前,其勞動契約關係自仍屬存在。又按契約自由的原則,勞動契約如因雙方合意,自可隨時終止契約;若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未同時有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之情形,雇主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於102年9月28日應徵被告公司之面談資料表上,勾選可接受輪調,後因離住家太遠且家中於106年10月發生巨變 ,故而更異前詞,拒絕到任,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表示拒絕接受調職(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123 頁筆錄)。而自107年1月5日起,因被告草屯店全店撤離, 與車埕店合併,原告即以「與公司有勞資爭議」為由而未到職,故原告之最後一天上班日為107年1月4日,此亦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查被告為解決原告拒 絕調職等爭議,曾於107年1月23日以箱人(107)字第2號函正式行文,告知原告已申請調解,於調解完成前,請先依安排任職或請假,俟調解完畢後再議,惟原告置之不理,核與原告所述上情相符,則自被告自107年1月5日遷店後,原告即 拒絕到職,且未依被告公司安排任職或請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將原告調職之地點為南投縣車埕店,與原告原先任職之分店南投縣草屯店,於地理上均同樣位於南投縣,且被告撤離該草屯店,係因寶島時代村結束營業始加以撤離,並非惡意將原告調整工作至其它地點,亦非被告結束營業或緊縮業務,則被告之調動工作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安排到職或依程序請假,即自行以家中遭逢變故,拒絕到職,並非正當理由,亦難認被告有不給予其必要協助之情形,而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情事,惟因被告始 終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述見解,難認兩造於原告未依調職命令,且曠職超過3日時,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又兩造於107年2月12 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現場無法達成協議,資方於107年2月15日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請資方於107年2月28日前確定勞方請求事項,並通知勞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實難據上述歧異之意見,認兩造於調解當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無須於調解書上記載請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前確定勞 方請求事項,並通知原告確認等語,並勾選兩造調解為「不成立」之結果。是認兩造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尚未就勞動契約達成終止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自不足為憑。 ⑶惟依原告於107年1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不接受調職後,於該日之調解申請,僅申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國定假日、上班9小時中半小時未算加班之項目,並未請求資遣費,足見 原告亦知其未接受被告調職命令,已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復依被告於同年1月23日寄發箱人(107)字第2號函正 式行文,告知原告於調解完成前請先依安排任職或請假,如仍置之不理,公司將依公司規章制度執行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7年2月12日以服務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足證被告確欲與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該服務證明書亦於107年2月12日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以原告先收到被告通知原告應先依公司規定任職或請假之函文,惟原告仍未為之,於107年2月12日亦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服務證明書時,當時原告已有1月餘均未任職,原告於收受後 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亦認定其離職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而應認兩造間此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則原告其後直至107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表示 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前已合意終止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⑷況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於本件原告上開受僱期間,於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103年9月15日 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 008元;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1,009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與原告於102年10月 至12月月薪22,000元、103年1月至12月月薪23,724元、104 年1月至106年4月月薪23,800元、106年5月至12月月薪25, 500元互核,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未低上開最低基本工 資。復查,本件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之職稱為「賣場正職」(見本院卷第55、58頁);再依面談資料表,原告填寫之希望待遇為「依公司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參諸被告公司之員工管理制度第4.1.1.2規定:「全職人員每日以工作9小時計算(含每日用餐及休息時間共計1小時,休息時間依 現場營運情況適時調整)。」(見本院卷第50頁),顯未就加班費之計算為規定,是認兩造勞動契約就此加班費部分,並無實質約定,自應回歸勞基法之適用,此亦可從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延長工資之適用而可以知悉。則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未就加班費為實質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給付加班費,有違反「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情,實係對兩造勞動契約薪資報酬之實質內容有所誤解,被告如已依約給付前揭兩造約定之薪資,自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併予敘明。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片面終止,而係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合意予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勞基法請求服務證明書部分,被告已於 107年2月12日寄送予原告,業如前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假日加班費部分, 於107年7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主張以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假日加班費18,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