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張翊(原名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康仁慈 被 告 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景平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張國旺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萬290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旺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國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旺以新臺幣474萬2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揚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鑫揚興公司與被告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阡鑫 公司)應給付原告238萬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阡鑫公司 與被告張國旺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 開第一及第二項、第三及第四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第一及第二項,或第三及第四項聲明之被告給付時,其他二項聲明之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永阡鑫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㈠第172頁、第188頁);復於民國108年 12月10日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鑫揚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揚興 公司、張國旺、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萬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鑫揚興公司起,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止,均係在包裝部擔任組立人員,負責完成公司所生產濾水器零件之裝置及包裝。於106年1月24日,公司廠長張志偉突然要求原告支援生產部,操作滾輒機(兩造同意用語統一為整圓機)。惟公司事前並未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且公司將該整圓機之緊急停止按鈕位置,不當安裝在離操作位置一公尺以上遠之距離處,亦即,若機器操作員於操作機器途中發生緊急事故,以機器遭作員之操作位置,並無法立即按下緊急停止鈕以停止機器之運轉,形同就系爭機械未設置足以發揮緊急停止作用之安全防護措施。當日早上9點 多,原告將鋼製金屬網送至整圓機時,穿著於原告左手上之棉布手套,遭整圓機勾住捲入,惟因該機臺之緊急停止按鈕安裝位置不當,原告於手套遭整圓機勾住捲入之際,無法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以致原告左手掌隨手套一同捲進整圓機中,造成原告左手第三、四、五指節完全截斷當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手游離皮瓣重建手術,取原告大腿上的皮膚移植到左手斷指處。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第23條等規定,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及應負責宣導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疏未對前開機械設置足以發揮緊急停止作用之安全防護措施,復於原告就任前,未對原告施以正確之機器操作程序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管理,致使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操作整圓機時,因系爭機器未設置足以發揮緊急停止作用之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原告左手被捲入整圓機內,遭機器壓傷,並因而受有左手三指指節截斷之重大傷害。職此,被告公司負責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並因此受有職業災害。準此,被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法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疏未對系爭機械設置防止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或自動停止之安全設備,復於原告就任前,未對原告施以正確之機器操作程序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管理,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於作業活動中,因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並因而使原告於工作場所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已明定係為保障勞工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而設,當均屬保護他人之規定。而被告負責人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依事故當時狀況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自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國旺、李景平2人均屬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與被告鑫揚興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國旺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鑫揚興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鑫揚興公司之上開法定衛生安全義務,負有執行監督之責,換言之,被告鑫揚興公司應提供於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屬被告張國旺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之重要內容及範圍。乃被告張國旺疏於使被告鑫揚興公司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張國旺與被告鑫揚興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景平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鑫揚興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張國旺共同決定公司經營方向與決策。是被告李景平既與被告張國旺2人,同係實際管理鑫揚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李景平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本即同屬公司負責人,準此,被告李景平及被告張國旺2人, 均應與被告鑫揚興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鑫揚興公司為僱用原告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張國旺、李景平則均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其等3人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皆應負前揭雇主之義務及責任。被告張國旺、李景平2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證明不應由其2人負責,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由被告張國旺、李景 平2人與被告鑫揚興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灼然至明。 ㈣、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89,049元部分: ⑴、醫藥費用247,140元: ⒈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23,902。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07元。另於起訴後至該院持續就醫之醫療費用13,605元 ⒊長安醫院:4,030元。另於起訴後至該院就醫醫療費用4450 元。 ⒋人工皮、繃帶、膠帶、棉棒、生理食鹽水、優點等醫藥用品費用: 2,046元。 ⒌壓力褲51,000元: ①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致左手三指截斷,取原告左大腿皮膚移植至左指截斷處,故原告左腿、左手掌須穿戴壓力褲,避免移植處之皮膚不穩定增生,時間約須至少一年。 ②一件壓力褲之費用為8,500元,一年需更換6次,故一年壓力褲之費用計為51,000元【計算式:8,500元x6次=51,000元】。 ⒍原告至109年6月30日以前,至少需持續接受復健之醫療費用計為38,000元: ①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有三指遭截斷,目前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②依據證物27,原告截至107年11月底仍在長安醫院繼續進行 復健治療。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4日檢送 鈞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被告爭執之107年6月以後至109年6月30日以前,仍有持續接受復健、一周二至六次之必要。 ③原告至醫院復健,門診費用一次收費200元,可復健6次、每次50元,以一週門診一次、六次復健計算,每週復健醫療費用為500元【計算式:200+〔50x6〕= 500】,一月為2000元。 ④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共計19個月,原告至109年6月30 日前所需復健費用計為38,000元【計算式:2,000元x19個月=38,000元】」。 ⑤以上費用,共計247,140元【計算式:123,902元+ 10,107元+4,030元+2,046元+51,000元+38,000元+13,605元+4,450元 =247,140元】。 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992,000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8年10月14日檢送鈞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於108年9月 方得返回職場嘗試輕便工作。自106年1月24日受傷後,計算至108年8月24日止,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31個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歸定,請求3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9 2,000元【計算式:32,000元x31個月=992,000元】。 ⑶、殘廢補償354,300元:原告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致左手共3指截斷,勞工保險局前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8項第11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240日,失能給付金額 為25萬4400元嗣勞保局108年6月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330日,並於108年6月 17日再度核給付失能金額99,900元,兩者合計金額為354,300元,原告爰即以勞保局計算上開之失能給付金額共354,300元,作為本件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依據。 ⑷、本件依勞基法第59條,應付金額1,593,440元:【計算式:247,140元+992,000元+354,300元=1,593,440元】。 ⑸、應扣金額為1,304,39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給原告失 能給付354,300元、職業傷病給付464,280元,被告鑫揚興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480,867元、勞保失能給付補足差額6,744元,金額合計1,304,391元【計算式:354,300元+464,280元+480,867+6,744元=1,304,391元】。 ⑹、準此,被告鑫揚興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計為289,049元【計算式:159萬3440元-1,304,391元=289,049元】。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看護費用124,3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之日期及天數如下:自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6日 ,住院10日;自106年5月25日至106年6月2日,住院8日;自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25日,住院28日;自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月20日,住院4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臺中榮 民總醫院共住院50日,依卷附該院108年1月29日函文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費用2,200元計算, 原告所受損害計11萬元【計算式:50日×2,200=11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日期及天數如下:自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2日,住院4日;追加起訴後增加之住院看護費用:107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 日住院5日、10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4日,共9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住院13日,依該院108年2月8日函文所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半 日,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計14,300元【 計算式:13日×1,100=14300元】。以上,原告因系爭職業 災害事故住院所受損害計124,300元【計算式:110,000元+14,300元=124,30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扣除前已計算之殘廢補償、被告已給付薪資及保險給付,共3,567,597元: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左手第三指骨截斷、第四指近端指關節截斷、第五指近端指關節截斷,第三、四、五指彎曲及伸展功能受限,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8日函文,原告 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為50%。承前所述,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年薪38,4000元,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92,000元。原 告83年6月21日出生,106年1月24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扣 除上開3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即自108年9月1日之25歲 又2月起算,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屆滿勞動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計為39.83年,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4,337,402元 。 ⒉原告本件依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73,600元,已 如前述,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另,被告公司自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10月,已賠償原告400,205元、富邦商業保險給付369,600元,應予扣除。此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3,567,597元。 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至醫院就診,依目前取得停車發票,原告支出停車費用共計5,990元。 ⑷、原告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已花費之交通費用為9,385 元。 ⑸、原告至109年6月30日前,需繼續接受復健之交通費用69,768元:以原告住家與長安醫院距離計算,原告每次至長安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至少應為153元。以每週六次、每月24次 ,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共19個月,復健共計456次,需花費69,768元【計算式:153元X456=69,768元】。 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年僅23歲,正值大好青春年華,,且不論精神、體力等各方面,均處於能力最佳之時,卻突遭此一變故,不僅驟失工作能力,且手指斷殘處,自受傷迄今,每晚仍深受「幻肢痛」所苦,夜不能眠。思及往後茫茫前途,手指截斷、身罹殘疾,工作無著,顯已無從支應日後生活所需,心中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而原告左手因已喪失工作能力,對舉凡須以手提物或負重之操作工作,均已無法勝任,內心壓力與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不僅於工作能力大受影響,甚且平日之生活起居亦常須他人照料,爰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之。 ⑺、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共計4,777,040 元【計算式:124,300元+3,657,597元+5,990元+9,385元+69,768元+100萬元=4,777,040元】。 ㈥、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蓋依據原告與證人陳立偉所為證述可知,原告本即非負責操作系爭整圓機之員工,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受過操作系爭機器之完整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系爭整圓機更無操作手冊,可供參考、了解、比對何謂「正確、安全之操作」;雖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陳立偉曾操作系爭整圓機給原告看,然依陳立偉之證述,其僅曾操作一次,充其量僅是讓原告知曉如何操作整圓機,且完全未對原告表示機器轉動中手不可伸進或靠近系爭整圓機,無從認定是所謂之安全教育訓練。準此,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無從期待原告得知曉如何安全、正確操作系爭機器,更無從僅以「筒身放進去後才會去按開關」,即得遽論原告已知曉應如何正確、安全操作系爭整圓機,更無從認定原告手套遭整圓機勾住係原告「不正常」操作所致。被告鑫揚興公司在無證據可憑情況下,遽謂原告「有可能是不正常操作」系爭整圓機,原告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⑴被告鑫揚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89,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李景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平主張: 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被告李景平係擔任鑫揚興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與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案被告張國旺為共同創業夥伴,並共同決定公司經營方向與決策,而公司內部管理則分層負責,加以公司實收資本高達2800萬元,實際員工七十餘人,並非一小型事業體,足證客觀上難期被告李景平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主管張志偉直接指揮監督,亦係依張志偉指示前往支援操作整圓機,而原告工作分派乃部門主管權責且無須上呈被告李景平簽核,被告李景平並無原告所指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依據證人張志偉及陳立偉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景平並無本件原告所指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臺中榮總醫療費用為123,90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醫療費用10,107元、長安醫院之醫療費用4,030元,被告不 爭執。 ⒉人工皮、繃帶、膠帶、棉棒、生理食鹽水、優點等醫藥用品費用2,046元,被告不爭執。 ⒊對於原告主張之壓力褲51,000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38,000元,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有其所陳之必要性及依據,被告均否認。 ⒋另原告請求起訴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增加之費用為13,605元、長安醫院為4,450元,原告應證明確有其必要 。 ⑵、同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31個月。 ⑶、失能(殘廢)補償,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為240日,被告不爭執 ⑷、如有看護必要,同意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全日以2,200元計。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達50%部分沒意 見,同意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⑹、已支出停車費:原告已支出停車費用共計5,990元,被告不 爭執。 ⑺、已花費之交通費:對於原告主張其至臺中榮總住院、就診共19次計算;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就診以6次計算 ;至長安醫院就診48次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無證據證明實際支出交通費,即應認為其無損害存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61號之見解,原告既未提出支付單據或其他客觀事實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 ⑻、原告主張後續繼續接受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後續繼續復健之必要。 ⑼、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尚未至原告所陳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程度,且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經勞動部認定治療終止,症狀固定,領取失能給付在案,應不得再請求治療終止後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作之工資補償。 ㈣、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及所負責任或注意義務,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㈤、本件事故被告已給付及原告所領取之勞工職災保險給付、意外保險給付迄今共計2,075,396元,均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國旺主張: 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張國旺固然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被告張國旺與被告李景平共同經營期間,係由張國旺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拓展,被告李景平則負責公司內部管理經營。兩人權責劃分甚明,本件公司負責人應為實際管理企業之人即李景平,而非被告張國旺。本件被告鑫揚興公司固主張原告的直接主管張志偉是負責職業安全訓練及勞工安全環境衛生之人。但依據被告鑫揚興公司組織圖,張志偉固然為當時生產部門的代經理兼任生二課課長負責公司產品生產製造事宜。且參酌偵查卷,公司實際負責擔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並非被告張國旺,亦非生產二課張志偉。張志偉既然並未受總經理李景平指派或授權擔當職業安全訓練及勞工安全環境衛生規劃之工作及職務,又非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人員,在未獲得公司指派或授權時,怎可能因為身為生產部門主管就擅自規劃?況且,事發當時,張志偉並非擔當職業安全訓練及安全環境衛生規劃之負責主管,若僅以張志偉身為職業災害員工所屬部門主管即應擔當該職業災害所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未免過苛。綜上所述,依據事發當時被告鑫揚興公司內部職務、權責區分,被告李景平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負責人之責。張國旺與李景平之間有權責上劃分已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顯然 無由要求被告張國旺就公司內部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再為指揮監督,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 如有看護必要,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全日以2,200元計。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僅稱原告推力減少約50%,並非 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做出鑑定判斷,難證明原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達50%。 ⒊已支出停車費: 原告已支出停車費用共計5,990元,被告不爭執。 ⒋後續繼續接受復健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若手指傷殘已成定局,則原告是否仍有復健必要,容有疑慮。另參酌原告所提出長安醫院復健科同一療程記錄單所載,原告自107年7月間起前往長安醫院進行復健科復健治療至108年3月間,然原告並未按照每週六次的頻率進行復健,則原告主張每週六次並依據此計算交通費用,難謂有理由。⒌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 被告實不樂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遭受此件意外所受之痛苦,亦深能體刻。惟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100萬 元,實有過高之虞。 ㈢、原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⑴、原告自102年3月起任職被告鑫揚興公司時即擔任生產部人員,對於生產機具的使用操作應不陌生。原告甫到職未久,當時生產部門主管卓文欽就曾經指導、訓練原告進行系爭同型機台的操作。依據原告自承及證人陳立偉證詞可證原告具有操作系爭機台之能力及經驗,且滾網身的動作也是在原告完成近千件產品之後才發生本件傷殘事件,顯見與公司有無提供教育訓練無關。 ⑵、依據原告所述,若事發當時伊左手按壓開關,則原告左手絕無可能捲入機器當中。因此可推論原告是在左手或右手按壓開關後,左手有接觸網身,才有可能被捲入機器當中。又依據證人陳立偉證詞可知,操控機台時雙手均應該離開桶身及網身,不該靠近。原告操作方式顯然違反正常操作方法,原告就此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13至1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鑫揚興公司,於包裝部擔任組立人員,負責被告鑫揚興公司生產濾水器零件之裝置及包裝。 ⒉於106年1月24日上午,原告於工作時,左手棉布手套遭整圓機捲入,致原告左手壓砸傷、左手第三、四、五遠端指節完全截斷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被告鑫揚興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條、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58條第1款之規 定。 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張國旺為被告鑫揚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景平為總經理。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主張支付必要醫療費用:①臺中榮總123,902元。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07元、13605元。③長安醫院4,030元④人工皮、繃帶等藥品費用2046元,不 爭執。【其餘主張⑤壓力褲51,000元、⑥107年12月至109年6月30日間醫療費用,兩造有爭執】 ⒍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至108年8月24日期間共31個月。 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殘廢補償日數為330日。 ⒏原告如有看護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全日以2,200元計。 ⒐原告尚有勞動年數為39.83年。 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殘廢補償)354,300元、職業傷病給付464,280元,另被告鑫揚興公司於106年 11月27日給付失能給付差額6,744元,原告同意自得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扣除。 ⒒被告鑫揚興公司在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1月8日,關於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881,072元,原告同意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 ⒓被告鑫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7,946、251,054元,兩造同意自得請求之數額扣除。 ⒔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停車費用5,990元。 ⒕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如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同意 ①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每公升可行走10公里計算。②原告自其住處距臺中榮總行車距離11.4公里,來回22.8公里。就診19次。 ③原告自其住處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車距離20.4公里,來回22.8公里,來回40.8公里。就診6次。 ④原告自其住處長安醫院行車距離25.2公里,來回50.4公里。就診48次。 ⒖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同意以32,000元計算(每日工資1,067元)。 ㈡、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的日數為何?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有無支出壓力褲費用之必要?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有無接受復健之必要?需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為何?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何?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受專人照護之日數為何?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⒎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旺、李景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與被告鑫揚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⒏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⒐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鑫揚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89,049元,有無理由? 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777,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部分: ⑴、關於原告於106年1月24日發生之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揚興公司為原告之雇主,關於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補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兩造對於原告於臺中榮總支出123,902元;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支出10,107元、13,605元;於長安醫院支出4,030 元;因人工皮、繃帶等藥品費用支出2,046元,均不爭執, 自應准許。 ②關於原告請求壓力褲51,000元部分: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左手三指截斷,而取左大腿皮膚移植至截處,避免移植處皮膚不穩定增生,而有著壓力褲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108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300294號函覆本院:左大腿可穿戴壓力褲以避免移植處之疤痕增生,壓力褲需穿戴一至二年時間,視情況而定(見本院卷㈡第 215頁)。則穿戴壓力褲既有避免原告移植部位疤痕增生, 自有醫療上之必要性。又壓力褲每件8,500元,亦有原告提 出晨陽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應定期更換以維持其效用,則本件原告請求一年更換6次壓力 褲之費用,共51,000元【8,500元X6件=5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③本件原告主張除上開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10,107元、於長安醫院支4,030元之醫療費用外,其後持續再至中國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之醫療費用13,605元、至長安醫院復健支出4,450元部分,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長安醫院復健科醫醫費用明細收據、同一療程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69頁),兩造對於原告後續治療醫療費用13,605元部分,並不爭執,自應准許。另參諸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認原告於107年手術後,通常需接受復健半年至一 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則原告請求另於長安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3,950元部分【11次門診1400 元+51次復健2550元,扣除證明書費】,自應准許。 ④另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至109年6月之復健費用38,000元部 分,據本件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傷害,經治療後,自107年6月起是否仍有接受復健之必要?復健頻率為何?據該院鑑定結果覆以:「據由病情概要可知,原告於107年中共接受三次複雜之左手整形外科手 術,術後通常需接受術後復健至少半年至一年,故原告自107年6月起仍有接受復健之必要。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接受鑑定當日,其中指動作仍引發疼痛,而其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仍有可加強空間;適當之復健可減輕疼痛、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故可增進其手部功能。原告若至108年底甚 至109年前半年,因關節疼痛、關節活動度不足及肌力不足 而繼續接受復健,應仍屬合理;一般術後復健以一周二次至六次為之,而病人實際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之頻率則往往受其生活型態(課業或工作、居處所在地等等因素)之影響。若病人因生活型態影響,無法較頻繁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則應於平日依照醫師及復健治療師指導之居家復健活動要領積極進行自我居家復健(見本院卷㈢第89、91頁)。因此,原告請求107年12月至109年6月間,一週六次復健費用 ,自非無據。又參諸原告進行復健之長安醫院門診費用一週一次門診,每次120元,一次復健收費50元,一週復健六次 ,據此計算,每週復健費用420元,每月復健費1,680元,扣除原告108年3月份至長安醫院復健320元(見本院卷㈡第347、359頁)已於上開五㈠⒈③計算之復健費用,則原告請求 107年12月至109年6月之復健費用31,600元【計算式:1680 元X19個月-320元】,應予准許。 ⑤基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支出240,240元【計算式:123,902元+10,107元+13,605元+4,030元+2,046元+51,000元+3,950元+31,600元=240,240元】,請求被告鑫揚興公司應予補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為包裝部組立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桶身清潔、產品組裝、包裝、測試、上櫃等,均有賴雙手工作,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致中左手遭機器壓砸傷及第三至第五指截斷,並經數次重建、植皮等手術及復健,而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經治療後,何時得返回職場工作,而據該院鑑定結果以:「原告最後一次接受左手整形外科手術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此類複雜手部手術後通 常需接受術後復健至少半年,而於108年中至年底間開始嘗 試重返工作,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以原告108年8月20日左手之疼痛及功能恢復狀況,應可於108年9月嘗試輕便工作,但建議原告同時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以減輕關節疼痛、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進一步增強左手功能」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至108年8月24日,共31個月,嗣為被告不爭執,而兩造亦同意原告每月工資以32,000元計算,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被告鑫揚興公司應補償工資992,000元。 ⒊失能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等級為10級,失能給付日數為330日,核給失能金額為354300元 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04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㈢第165頁),則原告主張 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為354,3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職業災害,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醫療補償240,240元、工資補償992,000元、失能給付354,300元,共計1,586,540元。 ⒌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354,300元、職業 傷病給付464,280元,另被告鑫揚興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給付失能給付差額6744元,另於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1月8日給付原告881,072元;被告鑫揚興公司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 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7,946、251,054元,共計2,075,396 元,兩造同意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以於扣除後,原告關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又被告鑫揚興公司投保富邦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既係被告鑫揚興支付保險費為勞工保險,以分散其應補償或賠償勞工之風險,自應准予抵充】。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職災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 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 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43條第1項規 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8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係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雇主所課之作為及注意義務,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鑫揚興公司關於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所受系爭職業災害,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58條第1款之規定,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鑫揚興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國旺為被告鑫揚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景平為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張國旺主張其僅對外業務拓展,李景平方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被告李景平則以公司分層負責,原告非由其直接指揮監督,其不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而查,本件證人張志偉固於本院證稱:伊是代理現場經理,伊不知道公司安全教育訓練屬於何部門,也不清楚公司有無實施機器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也不清楚何人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機器設備符合法規之事宜;張國旺、李景平各司其職,李景平負責對內現場、採購,張國旺不會介入,張國旺所作對外業務部分,李景平也不會介入;這是伊父親張國旺跟伊說的,伊在採購部分,伊的主管是李景平,李景平會審核採購單,也會到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63頁)。本件縱依證人張志偉所述,張國旺、李景平於鑫揚興公司各有職司為真,惟此乃公司內部之分工,被告張國旺既是被告鑫揚興之負責人,關於公司之安全教育訓練、現場機器設備之設置是否符合法令,亦應盡監督之責,被告張國旺辯稱其僅負責對外業務,對現場所發生之意外肇因無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旺為公司負責人,且對於被告鑫揚興公司應遵守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亦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疏未注意,致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主張其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鑫揚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另雖據張志偉稱被告李景平負責現場,惟其所謂負責現場為何,未據其陳明,且究被告李景平是否專責現場機器設備設置或安全訓練相關事宜之決策,並無法自證人張志偉之證述得知。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景平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權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臺中榮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看護費用共計12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20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日數共計50日(106年1月27至同年2月6日、106 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日、106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5日、107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有臺中榮總108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294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215頁)。另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該院住院13日(107 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107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日、107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907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6頁、卷㈡第217頁、卷㈡319頁)。又兩造同意原告如有看護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全日以 2200元計。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4,300元【計算式: 50日X2,200元+13日X1,100元=124,300元】,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減少之勞動能力大約百分之50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9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又兩造關於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 尚有勞動年數為39.83年,及每月工資32,000元乙節,均不 爭執,則依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數額192,000元【3200 0X12X5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核計其金額為4,272,318元【計算方式為:192,000×21.9702987 3+(192,000×0.83)×(22.30928178-21.97029873)=4,272,3 17.695008。其中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停車費用5,990元,為被告所不爭, 自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①兩造關於交通費用支出同意以汽車往來醫院之油耗之支出【住家及醫院間行車距離X 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每公升 可行走10公里】計算。 ②原告在107年12月以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19次、 一次來回22.8公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6次、一次來 回40.8公里;至長安醫院就診48次、一次來回50.4公里等情,並不爭執。則依此計算,此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85元【 22.8公里/10公里X30.3元X19次+40.8公里/10公里X30.3元X6次+50.4公里/10公里X30.3元X48次=9,385元】。 ③原告請求107年12月至109年6月30日間因復健所需之交通費 用部分: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認原告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仍有可加強空間,適當復健可減輕疼痛、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可增進其手部功能,原告若至108年底甚至109年前半年,因關節疼痛、關節活動度不足及肌力不足而繼續接受復健,應仍屬合理;一般術後復健以一週二至六次為之(見本院卷㈢第91頁)。因此,原告請求此期間因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69,768元【19個月X每月 24次X50.4公里/10公里X30.3元=69,768元】,尚非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年尚青壯,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左手第三、四、五指截斷,歷經數次手術、復健,身體及心理均承受相當痛苦,,日常生活亦有諸多不便,並審酌原告從事包裝組立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多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有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裝存於信封袋)可參,被告鑫揚興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有被告鑫揚興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 稽,另被告張國旺原為鑫揚興公司之負責人;嗣為永阡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參酌本件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5萬 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額:5,231,761元【計算式:124,300元+4,272,318元+5,990元+9,385元+69,768元+75萬元=5,231,761元】。 ⑷、被告主張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而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本件被告鑫揚興公司係從事生產、銷售濾水器之行業,生產過程須操作整圓機。依據證人即被告鑫揚興公司員工陳立偉於本院證稱:整圓工作係將金屬板捲成圓筒狀,整圓工作又分為滾筒身及滾網身,前者係直接將板子放進去直接捲成筒子,做成筒身,後者則是外面有一個筒子,再將網子放進去,做成網身;整圓動作,就是筒身與網身已經好了,因為網身不夠圓,所以還要放進去整圓,原告案發當天是做整圓的工作,伊不知道原告之前有無做過;當時伊工作很忙來不及做,向伊主管張志偉表示需要一個人幫忙,後來原告就過來了,當時伊工作就剩整圓,伊有做一次示範給原告看;整圓的步驟是先要放一個筒子在裡面,再把網身放進去;筒子放在裏面後,不用在每次滾網身時拿出來再放進去,就一直放在那邊,但因為每次做完時筒子可能會跑掉,所以要再稍微調整位置,調整好再把下一個網身放進去,當天原告過來時,筒子已經在機器裏面了,只要調整筒子的位置,再把網身放進去就可以了;原告過來,伊跟原告說要做整圓,伊就做一次,就是伊把網子放進去,把開關按下去,等機器停了就把網子拿出來,在做滾筒身、滾網身、整圓工作要注意的是不要把手伸進去;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整圓時要注意哪些安全措施,伊除了示範一次給原告看以外,並無跟原告說什麼,伊不知道原告手捲進去的原因,伊不知道整圓有無可能勾到手套的綿線;關於操作機器,並沒有上課,也沒有給伊安全或操作手冊;伊將機器交給原告操作到發生系爭事故,大約做了30分鐘,捲一個大約15秒等語(見本院卷㈡244至255頁)。 ⒉參諸原告於本院所陳:我在公司一直擔任包裝組立,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有幾次支援生產部機器操作,以前做的是滾筒身,事發時我是做滾網身,是我第一次做滾網身;做滾網身要多放一個外襯,滾筒身不用;滾筒身只要把筒子放進去就可以了,滾網身要把網子放到筒身及機器中間,筒子就是網子的外襯,筒子有時候太裡面,必須要做調整把他拉出來一點,之後我才用手開開關,開關放在桌上,當我意識到時,我的手套就已經被筒身勾住,手就被捲進去,拉不出來,當時並沒有緊急按鈕可以將機器停止,我只好把手扯斷,之後機器才停止;我想不起來手套為何被筒身勾住(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43頁)。 ⒊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協助操作滾筒身作業,然系爭事故當天係第一次操作滾網身,兩者操作流程雖相似,然仍有部分細節不同;又據原告所稱,當天先放了筒子,把網子放進去,稍微調整筒身,再以手開開關,當其意識到時,手套已經被筒身勾住,手拉不出來,伊已想不起來為何手會被勾進去等語;並參諸證人陳立偉所證,每個整圓僅需15秒,操作時間極短,倘非確實依據標準流程,極易發生意外;而被告鑫揚興公司關於操作整圓機既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且對於其標準作業流程、安全操作手冊之設置,抑或對於操作人員於操作前或操作責令確實注意穿帶之手套、衣物有無鬆脫等情,均付之闕如,僅由證人陳立偉示範操作一次,然未特別說明應注意事項,自難期待專責包裝組立,偶然經主管要求協助操作機器之原告能完全了解操作整圓機過程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確實依正確步驟操作機器。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鑫揚興公司於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1月8日給付原告881,072元;被告鑫揚興公司所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賠 償原告醫療費用117,946、251,054元,於106年11月27日給 付失能給付差額6744元,另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354,300元、職業傷病給付464,280元,共計2,075,396元,業如前述,扣抵前揭原告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之1,586,540元後,尚有488,856元未扣抵【2,075,396元-1,586,540元】,應認屬被告鑫揚興公司已給付而 應自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後,本件原告得求之數額為4,742,905元【計算式5,231,761元-488,856元=4,742,90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本院卷㈠第123、124頁),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經抵充及扣抵後,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鑫揚興公司、張國旺連帶給付4,742,905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