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吉發起重行 兼法定代理 林益德 人 被 告 林明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發起重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發起重行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吉發起重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發起重行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7月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為受僱被告 吉發起重行之勞工,該事業由被告林益德代表被告吉發起重行處理有關勞工之事務,原告服從雇主被告林益德之指揮監督而擔任司機職務,需親自履行職務,且為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一環,協助被告運送客戶所託貨物至指定地點,為被告經濟目的而勞動,原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雙方並約定工資依被告吉發起重行每趟所收取之運費乘以30%或25%所得之金額為基礎。 (二)被告吉發起重行自95年1月19日至106年6月1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健保,投保金額為30,300元;於95年1月 19日起至96年1月3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20,100元;於9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金額為30,300元。依原告提出歷年薪資袋明細表所示,可知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提撥之6%退休金, 均遭被告自工資中溢扣,被告吉發起重行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撥6%退休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吉發起重行應返還溢扣勞保費用232,478元、溢扣健保費用194,604元、溢扣應由被告提撥6%之退休金240,507元,共計667,589元予原告。 (三)原告於85年7月5日到職,至101年7月4日即滿16年,依法 應有特休21日,至102年7月4日仍未請畢,被告應給付原 告21日特休未休之工資;至102年7月4日即滿17年,依法 應有特休22日,至103年7月4日仍未請畢,被告應給付原 告22日特休未休之工資;至103年7月4日即滿18年,依法 應有特休23日,至104年7月4日仍未請畢,被告應給付原 告23日特休未休之工資;至104年7月4日即滿19年,依法 應有特休24日,至105年7月4日仍未請畢,被告應給付原 告24日特休未休之工資;至105年7月4日即滿20年,依法 應有特休25日,至106年6月1日離職時仍未請畢,被告應 給付原告25日特休未休之工資。綜上,原告應有特休未休假共計115日,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約為33,884元(105年11月至106年4月),則被告吉發起重行應給付 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129,889元(計算式:33884÷30× 115=129889)。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67,589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129,889元,共計797,478元。被告吉發起重行自86年5月21日設立起,均由被告林益德擔任實際經營者,於103年9月16日因名義負責人被告林益德之配偶林陳秀足死亡 ,而於103年9月17日登記被告林益德為負責人,但二者名稱相同、登記地址相鄰、兩人所生之子訴外人林明同前後均為合夥人之一,實際負責人始終為同一人,足見被告吉發起重行前後具有實體同一性。而被告林益德及林明同為被告吉發起重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吉發起重行應給付原告797,4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益德及林明同於被告吉發起重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吉發起重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3、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我們的工作跟一般不同,非常危險,司機都在外面,一切費用由司機回來陳報。當時原告來公司上班時,公司已經明文規定,我們工作跟其他工程不一樣,公司為了照顧員工,用紅利抽紅的方式,他出人,我們出工具,公司的消耗財務都是由公司負擔,他實拿30%,這30 %包括全部的 費用在裡面,公司的稅金、車行的費用都是吉發起重行支付,這是雙方約定好,約定好後從附件當中30%包括全部的費用也有包括勞保,每個月都結清,原告每天出勤的工作時間表及應給他的紅利,當月都結清,這麼多年公司沒有給他扣,公司小姐到勞保局繳清,一毛錢都沒有扣原告的錢。當初因為政府法令有修改為6%,勞工局有法令來打 電話問你們到底有無加6%,當時有徵求勞工意見,他們說 要6%,這部分的錢也結清了,後來這麼多年,當初原告80 幾年到公司工作時,比他原來的薪資好,公司體恤員工的辛苦,裡面都有清單,還有補助2000元,這本來是都沒有。當時政府要提撥6%,我們有加錢給他,我們有加5%的錢 給他,就是在33680元裡面。時間這麼久了,我身體不好已經有幾年沒有管理公司,這段時間公司為了員工的福利都有在照顧,當初原定來公司上班工作事項,還加錢給他,這個錢加在工作多少,我們就給多少,公司部分油錢每天消耗的錢都是公司負擔,他所作多少的錢有多少紅利都給他們拿去。公司為了照顧原告生活,還給他勞保、工作,原告身體關係很多天沒有來,還自行就離職,也沒有寫離職書,公司也沒有給他辭職,原告要來工作就來,不來就不來,公司沒有辦法掌握原告的狀況,導致公司損失很大。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溢扣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 主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本應由雇主自行提繳金額,不許雇主自勞工之工資予以扣除。次按,雇主與勞工應按比例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吉發起重行有溢扣勞健保費及每月提撥之6 %勞工退休金667,589元之情,業據提出薪資資料、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3頁至第98頁)等為證,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74035255號函附原告95年1月至106年6月在吉發起重行繳納健保明細資料(本 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8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323070號函附原告95年1月19日至 106年6月1日勞工保險各月繳費資料及新制勞退費用提繳 資料(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在卷可認,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吉發起重行返還其遭溢扣之勞健保險費及每月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此 部分請求雇主返還溢扣之款項,本質上乃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顯有不同,自 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非可採。惟被告吉發起重行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4止每月均以勞健保津貼之名義給付原告2,000元,此亦有原告薪資袋 資料(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雖稱此2,000 元為經常性薪資,屬工資一部份云云,然此係被告吉發起重行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部分,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依上開原告之各月薪資袋記載,此部分有別於月薪、伙食津貼、責任津貼、全勤獎金、生產獎金等屬於原告工作之報酬部分,而係以「勞健保津貼」為名義之給付,顯然此費用之給付並非工資之一部分,應認為係被告吉發起重行就原告每月勞健保費用之補助,被告主張應與扣除,自有理由。本件原告遭被告吉發起重行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共計667,589元,扣除上開被告吉發起重 行已給予之補助津貼46,000元(計算式23X2000=46000),原告得請求被告吉發起重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1,5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621589)。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 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本院卷第4頁收狀章 )提起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發起重行應給付102年特別休假21日、103年特別休假22日、104年特別休 假23日、105年特別休假24日、106年特別休假2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並未逾上開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可 認定。 3、再原告之工資係以月計,其各年度終結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分別為103年12月30,280元(本院卷29頁)、104年12月34,395元(扣除勞健保津貼2000元、本院卷第45頁)、105年12月38065元(扣除勞健保津貼2000元、本院卷第61頁),此外兩造均未提出原告102年12月及106年6月1日即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之資料, 則本院以原告102年12月、106年5月勞工保險費投保薪資 均為30,300元(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25,967元(計算式:30300/30X 21+30280/30X22+34395/30X23+38065/30X24+30300/30X25 =125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吉發起重行給付溢扣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747,556元(計算 式:621589+125967=7475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再按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人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 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益德、林明同為被告吉發起重行之合夥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吉發起重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是尚難證明被告吉發起重行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則原告對被告林益德、林明同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況原告持對被告長吉發起重行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吉發起重行強制執行時,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自得逕以該執行名義直接對合夥人林益德、林明同強制執行,實無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益 德、林明同於被告吉發起重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吉發起重行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必要,亦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吉發起重 行對原告之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未償還,已如前述,則被告吉發起重行已屬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被告吉發起重行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7月27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發起重行給付747,556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吉發起重行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