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顯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玄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被 告 劉力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玄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玄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玄有公司)固已解散,並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3頁),且曾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被告玄有公司嗣於107 年4 月26日聲請展延清算完結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730 號裁定准許展延至107 年12月4 日止,惟迄未見被告玄有公司呈報清算完結,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延展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玄有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玄有有限公司(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劉力魁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106 年2 月22日被告指派原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沙鹿玉皇殿」進行光明燈之擴增工程。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自高2 公尺以上之合梯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右肘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乃返回高雄家中休養、復健,而不能工作。被告玄有公司明知原告處於職災醫療期間,卻於106 年8 月7 日要求原告回來上班,原告因而於同日傳送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劉力魁,經被告劉力魁回覆不准假,原告又於106 年8 月14日向被告劉力魁表示其仍需休養並傳送診斷證明書。然而,被告玄有公司竟於106 年8 月15日逕自將原告之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原告嗣後得知此情,即以被告玄有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由,於106 年11月3 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80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玄有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 二、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因系爭職災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146元。 (二)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自106 年2 月22日起即因系爭職災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少需休養至106 年12月3 日。因原告已於106 年11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乃請求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該不能工作期間共248 日,以原告日薪1,1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2,800 元。退言之,若認原告為按日計薪之勞工,原領工資補償亦應依曆計算、例假日免計,以此方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76 日,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93,600 元。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299,946 元(計算式:27146+272800=299946 )。扣除原告玄有公司已給付原告106 年3 至7 月份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共114,527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185,419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款規定請求。 三、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一)原告因受有系爭職災而於106 年3 月2 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依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所示,原告自該時起算6 個月內,不宜從事輕便活動,且至少需休養至106 年12月3 日。但被告玄有公司卻於106 年8 月7 日要求原告回來上班,並於106 年8 月14日以原告曠職5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明顯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玄有公司所為自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勞動契約嗣經原告以被告玄有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為由,於106 年11月3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玄有公司而終止。又原告係自105 年10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玄有公司,至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年32日,資遣費基數為397/730 。以原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之工資總額111,623 元,除以該期間工作總日數143 日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3,417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資遣費12,735元。 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部分: 被告未會同勞工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且令原告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合梯上施作光明燈安裝作業時,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採取任何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縱使合梯高度未達2 公尺以上,被告亦應採取其他防墜措施,例如於原告在合梯上施工時,有人在合梯下監看,然本件被告均無任何防墜措施,容任原告單獨1 人使用合梯工作,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職災。又被告劉力魁為被告玄有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工地現場實際指揮者,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雇主」,亦同負上開安全措施設置義務。故被告乃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職災,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玄有公司應給付原告198,154 元(計算式:185419+12735=19815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工時所攀爬之合梯高度為6 尺,未超過2 公尺,且係因原告未將靴子拉鍊拉上,造成其腳步邁至合梯第3 階(高度約85公分)時,自行絆倒而跌落,致受有系爭職災。因原告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被告玄有公司乃已依法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給原告。嗣因原告已在其母親之攤位幫忙,而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劉力魁乃於106 年6 月7 日告知原告應於106 年8 月7 日回來公司上班,倘若其手肘仍有不適,將改派如建置網頁、教導新人之輕便工作,並給予公假前往醫院復健。然原告卻未於106 年8 月7 日回來上班,反而傳送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劉力魁,經被告劉力魁表示不予准假後,原告遲至106 年8 月14日又傳送訊息稱「我有傳新的診斷書過去、打公司電話也沒人接」等語,被告劉力魁旋即向原告表示:「8 月7 日沒來上班,連續曠職5 天就已經不用來了,自己找時間來把自己東西收一收吧」等語,表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玄有公司並於106 年8 月15日將原告之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8 月14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玄有公司並無補償義務。另原告應說明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之必要性。 (二)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8 月14日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至106 年11月3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再者,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告之工作日數為每週一至週四、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週五至週日均為例假日,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為16日。故本件應以每月工作日數16日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三)資遣費部分: 被告玄有公司已於106 年8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被告玄有公司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四)慰撫金部分: 1.被告劉力魁係受雇於臺中縣私立大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僅在工作之餘幫忙配偶陳美珠經營之被告玄有公司安裝光明燈,被告劉力魁並非被告玄有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其就工地現場並無安全維護之責。 2.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函覆,可知原告當時攀爬之合梯高度僅174 公分,並未達2 公尺,且合梯功能一切正常。被告玄有公司就工地現場之設施及環境,並無任何缺失或違反法令規定。縱使被告玄有公司有未會同勞工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等缺失,然而,被告玄有公司本即以安裝寺廟之光明燈為主要業務,被告劉力魁亦時常耳提面命原告注意安全,而原告至事發時已到職約4 個多月,已跟隨被告劉力魁完成多起安裝工程。衡以光明燈乃安裝於整個牆面,數量極多,故原告及被告劉力魁上、下合梯之次數甚多,原告對於攀爬合梯相當熟悉。再由一般人平時即會攀爬上合梯更換電燈泡,可見此無須任何專業技巧,亦無待雇主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施以宣導、教育及訓練。一般而言,在同樣情形下,原告不必然發生系爭職災之結果,故被告玄有公司縱有上開缺失,亦與原告所受系爭職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縱認縱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然審酌原告傷勢不重,被告劉力魁亦專程載送其返回高雄治療,並已依法給予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情,足認原告身心應無承受甚大之苦痛,故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本件係因原告未將靴子拉鍊拉上,致自己絆倒而發生系爭職災,故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5 年10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玄有公司,約定日薪為1,100 元,月平均工資23,417元。 (二)被告玄有公司於106 年2 月22日指派原告至位於台中市沙鹿區之沙鹿玉皇殿,進行光明燈之擴增工程,原告當日自合梯跌落,受有右肘關節骨折併脫位之系爭職災。 (三)原告受傷後,被告玄有公司准假至106 年8 月7 日止。 (四)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以LINE傳送診斷證明書給被告劉力魁,被告劉力魁回應如本院卷83頁上方所載內容。 (五)原告又於106 年8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劉力魁,被告劉力魁表示:「8 月7 日沒來上班,連續曠職5 天就已經不用來了」等語。被告玄有公司並於同年月15日將原告之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 (六)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玄有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玄有公司已給付原告106 年2 月工資23,246 元,106年3 月至7 月工資補償每月各21,000元、醫療費用補償9,572 元、住院日額給付共21,000元(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以及慰問金6,000元。 二、主要爭點: (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於何時合法終止? (二)原告於何時恢復工作能力或可勝任輕便工作? (三)被告劉力魁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四)被告依法是否須設置安全設施?原告所受系爭職業災害,與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1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11月3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被告玄有公司則抗辯:原告早已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玄有公司僅准假至106 年8 月7 日,因原告於該日未回來上班,故被告玄有公司已於106 年8 月14日以原告曠職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就醫收據,可知原告自受傷後,即持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中山醫院之骨科及復健科就診至106 年12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12至14、29至33、35至36頁)。又依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414號函所載:就臨床而言,關節骨折併脫位術後約6 個月,骨折處可達一定穩定度,若欲從事輕便活動,則可嘗試,但仍應注意患側有無不適、關節活動及肌力等是否可負荷,以免影響癒後;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在尚未屆滿術後6 個月,不建議從事輕便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原告至術後6 個月即106 年9 月2 日之前,不宜從事輕便活動。 (二)而依證人即原告之母廖美珠具結證稱:我是在高雄住處附近擺路邊攤,販賣爆米香;原告受有系爭職災後,就回高雄家中休養超過半年;因原告右手有打鋼釘,後來有再取出,之後持續復健,平時在家裡生活也無法自理,原告洗澡時,因左手要去扶著右手舉高不能碰水,所以我需要幫原告洗澡,吃飯原告則可用左手慢慢吃;爆米香的機器很重,都是我先生在操作,原告手受傷怎麼可能幫忙;原告有時候復健完會來攤子找我聊天,有天被告劉力魁剛好來我的攤子看,看到原告也在那邊,他就認為原告有在攤子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正面),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有在家中爆米香攤位幫忙之情形。至被告玄有公司所提原告與被告劉力魁間106 年6 月7 日對話譯文,僅可見原告表示其「星期五、六、日不一定有空」後,被告劉力魁即詢問「五、六、日、一攤子比較忙?」原告則回覆「攤子比較忙,有的可能,或是有一些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該對話中並未提及原告有在其母親之攤位幫忙或幫忙何等工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該對話時,已恢復至可從事輕便工作。 (三)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時,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且不宜從事輕便工作。是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玄有公司自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被告玄有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透過被告劉力魁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乃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另依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 年5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288號函所示,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門診時,因仍存有活動範圍障礙及力量缺失,醫師乃建議原告再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第24、113 頁),堪認原告直至106 年12月3 日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然而,被告玄有公司卻於106 年8 月15日逕自將原告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見不爭執之事實(五)】,則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玄有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勞動契約乃經原告於106 年11月3 日合法終止,首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職災補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補償: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就醫已支出21,542元,經核與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下稱中山醫院)收據總彙(見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6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已支出醫療器材共5,604 元部分(明細如本院卷第15頁),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可見其確有於106 年3 月20日購買熱敷袋11吋含防熱橡膠圈1 件而支出240 元、於同年月29日購買調整型手肘護具1 個而支出4,800 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右肘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則其購買上開熱敷袋及手肘護具,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玄有公司補償上開醫療費用共5,040 元(計算式:240+4800=5040 ),當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醫療器材費用共564 元部分,因其所提出之收據及發票均無法看出購買品項為何,難認該部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2.被告玄有公司雖辯稱:其就106 年8 月14日後之醫療費用無補償義務等語。然查,被告玄有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原告受領補償之權利,亦不因其於106 年1 月3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離職而受影響。是被告玄有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共26,582元(計算式:21542+5040=26582)。 (二)原領工資補償: 承前所述,因系爭勞動契約於106 年11月3 日終止時,原告仍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自106 年3 月1 日(因被告玄有公司已給付106 年2 月之工資)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之薪資袋、打卡單、存簿明細,可知原告並非週一至週五均有上班,且被告玄有公司係依原告每月出勤總日數計算其每月工資後,一次匯入原告帳戶,故每月工資金額並不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6、85至90頁),足認原告乃按日計酬之勞工。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故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惟例假日則免以計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 月30日勞動3 字第09700792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準此,原告上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經扣除例假日後,共176 日(見本院卷第212 頁)。依原告日薪1,1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93,600 元(計算式:176x1100=193600)。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共220,182 元(計算式:26582+193600=220182 )。因被告玄有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9,572 元、住院日額給付21,000元,以及106 年3 至7 月每月各21,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見不爭執之事實(七)】。上開已付補償金額共135,572 元【計算式:9572+21000+(21000x5)=135572 】,自應予以扣除。至被告玄有公司於106 年2 月27日另給付原告慰問金6,00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性質應屬贈與,非職災補償,則不應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為84,610元(計算式:220182-135572=84610)。 三、原告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於106 年11月3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資遣費。因原告係自105 年10月3 日起受雇於被告玄有公司,至106 年11月3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其工作年資為1 年1 月。依其月平均工資23,417元【見不爭執之事實(一)】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684元【計算式:23417x(1+1/12)x1/2≒126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 (一)被告劉力魁雖否認其為被告玄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觀諸被告劉力魁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詢問關於系爭職災情形時,即表示其為被告玄有公司經營負責人,有該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其亦自承原告均跟著伊施作安裝工程(見本院卷第162 頁)。再佐以原告與被告劉力魁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見原告均係向被告劉力魁傳送診斷證明書及請假,亦係由被告劉力魁向原告表示如果傷勢較好,可回來從事架設網頁、教導新人等輕便工作,嗣由被告劉力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199 頁),從未見原告與被告玄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美珠(見本院卷第50頁)間,有何互動或交涉。由上足徵,被告劉力魁確為被告玄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雇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令原告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合梯上施作光明燈安裝作業時,未依規定採取防墜措施,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同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準此,本件必須原告係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發生系爭職災時所使用之合梯,其頂板距地面高度約174 公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2 日勞職中5 字第1070404209號函所附之申訴案檢查結果及該合梯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 至103 頁反面)。足見原告當時並非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施工,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均不負上開規定之架設施工架、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義務。 (三)原告又主張:縱使合梯高度未達2 公尺以上,被告亦未採取其他防墜措施,例如於原告在合梯上施工時,有人在合梯下監看;且被告亦有未會同勞工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疏失,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本件原告使用之合梯,梯腳設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兩梯腳間有硬質繫材、頂板未有損壞,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有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訴案檢查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盡其法定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要無從再強求被告須另外派員在合梯下監看原告之施工狀況。 2.又被告玄有公司固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認定有未會同勞工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疏失,要求於3 個月內改善(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玄有公司係擔任木製模具技師,有時也會幫忙安裝光明燈,系爭職災發生時,原告乃負責進行光明燈燈數增加之配電安裝等擴增工作,被告劉力魁亦與原告做相同工作(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衡以原告至系爭職災發生時,已到職4 個多月,其對攀爬上、下合梯應已相當熟稔,且其施工環境係在廟宇內,一般而言,在相同情況下,被告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或未令原告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不必然造成原告自合梯上跌落之結果。佐以原告自承其係因不慎而跌落(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益徵系爭職災乃偶然發生之事實。原告所受系爭職災與被告玄有公司上開缺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玄有公司給付職災補償84,610元、資遣費12,684元,共9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6頁)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