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 告 謝志聰 被 告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朱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月薪不含職務加給、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期限1 年,然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將原告調至打蠟工,因原告曾於106 年9 月6 日膝蓋開刀,不適合從事打蠟粗工,故原告無法接受亦不同意調動,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9日將原告解雇,違反勞動契約,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果,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⑴106 年11、12月加班費1 萬5,840 元:原告時薪為120 元,每月工作22天,每日均加班3 小時,請求106 年11、12月之加班費1 萬5,840 元;⑵例假日工資8,100 元:每日工資900 元,106 年11月有4 個星期六、12月有5 個星期六仍上班,應給付例假日9 天之工資;⑶106 年12月短付工資4,000 元:106 年12月被告僅給付薪資2 萬3,671 元,短少4,000 元;⑷資遣費2 萬9,000 元,合計5 萬6,94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940 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聘請原告擔任司機,當時原告工資為2 萬2,000 元,另外加給夜間清潔費及倒垃圾費用,嗣被告將原告工資逕調為2 萬9,000 元,月休8 天,2 萬9,000 元包含日班資源回收清潔、夜間資源回收清潔及倒垃圾、未休假加班費。被告於106 年12月中與原告協調將原告調去打蠟班,做駐點洗地打蠟工作,薪資一樣為2 萬9,000 元,原告原本答應,隔兩天就反悔,也沒去做洗地打蠟工作,後來還佔領被告公司的垃圾車。106 年12月短付工資是因為原告沒去收夜間垃圾,因此公司扣原告3,000 元,且原告該月月休5 天,公司規定只能休4 天;原告到被告公司只有工作2 個月,不能領1 個月的資遣費,且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己不到職;同意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8,100 元,至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已包含在薪資內,即每月給付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原告月薪為2 萬9,000 元,被告未發給原告106 年11、12月加班費1 萬5,840 元、例假日工資8,100 元、106 年12月短付工資4,000 元,且被告違法將原告調職至清潔打蠟班,並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 萬9,000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除同意給付例假日工資8,100 元外,其餘項目則否認之,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106 年11、12月加班費: 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 萬9,000 元,時薪為120 元,106 年11、12月每月均工作22天,每日均加班3 小時,請求106 年11、12月之加班費1 萬5,84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底薪為2 萬2,000 元,並非2 萬9,000 元,加班就是每月給付3,000 元等語置辯。查兩造對於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5頁),證人楊淑芬亦證述加班是晚上5 點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自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原告主張其加班之時數3 小時,即為上午7 時前提早上班且中午1 小時沒有休息之加班費,依原告之簽到退表所示,原告固有提早於上午7 時上班之情形,惟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不包含提早上班之時數,而應指工作時間後之延長工時,否則勞雇雙方又何需約定工作時間,故原告以上午7 時前提早上班之時數計入加班時數,洵非可採。就11月加班費部分,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3,000 元夜間收垃圾津貼作為加班費,此核與原告薪資統計表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有與原告另行約定加班費之工資給付方式,應屬可採。以106 年11月之基本工資每月2 萬1,009 元、每小時133 元計算,原告於106 年11月間領取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總額,兩造既已就如何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之方式,另有約定,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嗣後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就12月加班費部分,原告之簽到退表固有記載原告之簽退時間晚於下午5 時,惟原告自承其未於106 年12月收取夜間垃圾(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被告扣發該月份夜間收垃圾津貼3,000 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加班之事實,則其請求該月份加班費,亦無理由。 (二)例假日工資: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900 元,106 年11月有4 個星期六、12月有5 個星期六仍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9 天工資8,100 元,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106 年11月、12月簽到退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06 年11、12月例假日工作9 天,故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106 年12月短付工資: 1.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106 年12月工資4,000 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觀諸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原告領取之106 年11月工資為2 萬7,671 元、12月工資為2 萬3,671 元,12月確有較11月短少4,000 元之事實,被告就此辯稱:106 年12月短付工資是因為原告沒去收夜間垃圾,因此扣原告3,000 元,且原告該月月休5 天,公司規定只能休4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6 年11、12月薪資統計表所示,其上記載原告職別為資源回收,本薪為2 萬2,000 元,106 年11月其他津貼7,000 元,備註欄記載「1.保健科晚班收垃圾3,000 元。2.未休假加班4 天」,106 年12月之其他津貼為6,000 元,備註欄記載「1.因未去健保科晚班收垃圾,故不加給3,000 元。2.未休假加班3 天」,有中台科技大學106 年11、12月清潔人員薪資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106 年12月未收取夜間垃圾扣3,000 元,及因原告於該月份休假5 天而扣1,000 元。 2.就收取夜間垃圾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淑芬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從106 年11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中台科技大學做資源回收,我認識原告,原告在中台科技大學保健大樓、勤學樓B1、B2負責收垃圾,在保健大樓整修完1 年內原告都沒有收夜間垃圾,原則上清潔人員1 天收2 次垃圾,早上8 點到9 點半,還有中午約12點半收2 次垃圾,加班是晚上5 點開始,原告底薪是2 萬8,000 元,加1,000 元是將收好的垃圾開車運出去的費用,共2 萬9,000 元包含晚間及開車司機,如果沒收夜間垃圾,公司會扣晚班的錢,一個月扣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查證人楊淑芬所述關於原告底薪及加給部分,經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薪資統計表不符,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述原告之薪資結構(即底薪2 萬2,000 元、司機津貼4,000 元、夜間收垃圾津貼3,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不合,故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然其證述原告未收取夜間垃圾部分,與薪資統計表備註欄所載情節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6 年間沒有收夜間垃圾,是因為105 年學校裝修,所以從105 年就沒收夜間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既未於106 年12月收取夜間垃圾,則被告扣發該月份夜間收垃圾津貼3,000 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6 年12月份之夜間收垃圾津貼3,000 元,應屬無由。 3.至於原告在106 年12月休假5 天而扣1,000 元部分,此固與原告106 年12月簽到退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於該月確實共休假5 天,然被告於答辯狀記載:「資方將勞方工資逕調為2 萬9,000 元/ 月薪,月休8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亦自承原告每月休假8 天,則被告以原告106 年12月休假5 天,而扣發1,000 元津貼,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06 年12月短付工資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資遣費: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將其調去打蠟工,因伊曾於106 年9 月6 日膝蓋開刀無法從事打蠟粗工,故伊無法接受亦不同意調動,被告竟將伊解雇,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9,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所為之調動是否符合上開原則說明如下。 2.查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至中台科技大學擔任資源回收之清潔人員工作,原告並未於106 年12月收取夜間垃圾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楊淑芬並證稱:被告公司在106 年12月底時說要將原告調去被告公司打蠟,我有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去做打蠟工作,原告說問他太太,後來原告是否有同意我不清楚,107 年1 月1 日原告就來中台科技大學坐在垃圾車駕駛座說那台垃圾車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名曜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從105 年就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司機,於107 年底(應為107 年初)我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要去中台科技大學找原告協調將原告調職,協調過程原告心情不好霸佔中台科技大學載垃圾的貨車,不讓中台科技大學的員工使用,我們有告訴原告要調職到洗地打蠟班,工作地點是機動的,哪裡需要就派去哪裡,以醫院比較多,洗地打蠟都有洗地機給員工使用,應該不會傷膝蓋,不用趴在地上工作,原告拒絕調職,但原告已經不適任原本的工作,為何不適任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因原告在中台科技大學之工作有未收取夜間垃圾之不適任情形,被告乃行使調動權,自為經營上所必須,而調動後之工資與原先之工資相同,並無較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有洗地機可使用,與原告原本收垃圾、資源回收之工作內容相比,體能及技術上應可勝任,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3.綜上,被告因企業經營上考量,認原告不適任中台科技大學之資源回收清潔工作,因而行使調動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調動原則之規定,況且原告未於107 年1 月1 日至新職務地點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報到,係原告自行主觀拒絕調職。則被告以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為由,於107 年1 月5 日以公告將原告解雇(見本院卷第41頁),該解雇之通知並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固有依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惟如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以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之情事,雇主始有核發之義務。 2.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即有未合,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資8,100 元資遣費、106 年12月短付工資1,000 元,共計9,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