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志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中工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 萬8,840 元、資遣費2 萬9,000 元,計4 萬7,840 元之請求,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又工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 萬8,840 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50 元,是上訴人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另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綜上,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250 元(計算式:750 +4,500 =5,2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家豪